物业管理交接纠纷的法律分析/胡杰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33:44   浏览:98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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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交接纠纷的法律分析

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 胡杰丰

最近,一项调查报告显示,随着我国物业管理公开招投标制度的逐步推进,物业管理交接纠纷频发正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被辞退的物业管理公司与新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原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委员会之间就物业管理交接事项频繁发生纠纷,不仅影响物业区域内全体业主的正常生活秩序,也对物业管理公司的企业形象产生很大负面效应,并在一定程度上阻碍着我国物业管理行业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本文将从法律层面对物业管理交接纠纷产生的原因和性质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解决物业管理交接纠纷的方法和规范物业管理交接程序的建议。

一、物业管理交接纠纷频发的原因
物业管理交接纠纷频频发生的原因有很多:物业管理公司的观念不适应物业管理市场化要求、物业管理招投标的程序不完善、物业管理公司和业主委员会在沟通方面存在误解、规范物业管理交接的法律法规不健全……从法律层面上分析,产生物业管理交接纠纷的原因可以分为以下两类:

1、业主大会以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的服务不到位为由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而物业管理公司以种种理由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办理交接,由此导致纠纷。我国有关由业主大会公开选聘物业管理公司负责对本物业区域进行管理的制度刚刚建立,目前大多数的物业区域都由开发商确定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管理,业主只能被动接受,很多物业管理公司的竞争意识、危机意识不强,服务不到位,也不主动与业主进行沟通,双方缺乏良性互动。在《物业管理条例》明确赋予业主大会公开选聘、解聘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后,很多小区的业主大会积极行使这一权利,以服务不到位为由解聘原物业管理公司。当前产生的物业管理交接纠纷大部分属于这一类,如去年12月8日,杭州最早的高层住宅小区——中山花园业主大会就以“收费过高、管理不善、开支混乱”为由解聘原物业管理公司,并选聘了新的物业管理公司入驻,但是因为原物业管理公司不配合接交而产生纠纷,导致小区出现物业管理“真空”。

2、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前期物业管理结束,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公司进驻管理,而原物业管理公司不甘退出,继续占据小区,拒绝与新物业管理公司进行交接,因而产生纠纷。如今年3月18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物业管理公司必须撤出的广州翠湖山庄新旧物管交接纠纷案,就是由于前期物业管理阶段完成后业主委员会选聘了新的物业管理公司,但是开发商确定的物业管理公司却拒不移交物业管理权,并与新物业管理公司发生严重冲突,致使小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二、物业管理交接纠纷的法律性质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资料是物业管理公司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必须承担的责任,即《合同法》所规定的“附随合同义务”(见《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因此,物业管理交接纠纷属于合同一方不履行“附随合同义务”而产生的合同纠纷。物业管理交接纠纷在形式上表现为物业管理公司不移交物业管理用房、资料,但本质上是物业管理公司不移交物业管理权。具体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1、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管理公司、业主委员会与所聘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签订有物业服务合同,并且明确约定了合同期限。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必须明确约定服务期限,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虽然可以约定期限也可以不约定期限,但是实际上《物业管理条例》已经明确规定了其最长有效日期——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
对于这类有明确期限的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双方都不得随意解除合同,以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但是为了适应随时可能发生变化的实际情况,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合同法》规定如果出现以下情况,当事人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享受方便、及时并且与物业管理费相当的物业服务,如果物业管理公司没有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提供相应的服务,致使业主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或者出现其他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则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合同法》的以上规定提前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性质,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的是一种服务,不可能恢复原状,但是如果物业管理公司未经业主大会同意就擅自改变小区内公共设施设备或者有违章搭建情况的,则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恢复原状。这种行为给业主造成损失的,物业管理公司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因此,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物业管理交接工作是物业管理公司必须承担的“附随合同义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或者被解除,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小区的物业管理,原物业管理公司拒不进行交接而产生纠纷的,原物业管理公司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不依法进行交接的行为给业主或新物业管理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如果有业主拖欠物业管理费或者由物业管理公司代收代缴的水电费的,物业管理公司也有权要求欠费的业主清偿其所欠费用。

2、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服务期限,或者双方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于我国推行物业管理公开招投标的时间不长,当前还有大量的物业区域由开发商确定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管理,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往往比较简单,有的甚至根本就没有合同。对于没有约定服务期限的情况,我国《物业管理条例》没有做出相应规定,但是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使用下列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所以,如果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没有约定服务期限,而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管理公司入驻管理,或者物业管理公司主动要求撤离的话,法律是允许的,但是首先应当争取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达成有关协议,解决好物业管理用房、资料移交的问题,只有在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才能通过单方面的行为解除合同,并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办理物业管理交接手续。否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责任方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情况,由于双方在事实上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司法实践,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终止这种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但是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如果业主委员会聘请了新的物业管理公司,或者物业管理公司主动要求撤离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双方本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对所形成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办理物业管理交接手续。

三、解决物业管理交接纠纷的途径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物业管理交接纠纷,可以采取以下五种方式进行解决:
1、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由被解聘的物业管理公司和业主委员会(可能还包括新聘的物业管理公司)双方在自愿、平等、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就物业管理交接有关事项如拖欠物管费的支付、物管公司代收代缴水电费的结算、物管公司对小区公共建设额外投入的回收等进行协商,以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由于这种协商解决的方式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有利于化解纠纷、平息争议,最大程度的避免双方的经济损失,维护双方的社会声誉,避免给小区全体业主的正常生活秩序造成影响。因此这种方式对于双方来说都是最有利的,一旦发生物业管理交接纠纷,双方应尽量通过协商的方式妥善解决。
2、由物业管理协会、居委会或者其他第三方调解解决。随着物业管理协会组织建设的不断完善,其在物业管理行业中的地位和作用也在不断加强,物业管理交接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在自愿的基础上请求物业管理协会进行调解,双方在物业管理协会代表的主持下解决各项争议并形成书面协议。此外,发生纠纷后,当事人也可以请求居委会或者其他中立第三方进行调解。
3、申请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处理。《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同时《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发生物业管理交接纠纷后,如果双方无法通过协商或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当事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由其进行立案查处。如果在交接过程中发生治安甚至刑事案件的,还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由公安机关对其中的治安或刑事案件依法进行处理。
4、提交仲裁委员会裁决。如果当事人双方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或者在发生纠纷后双方达成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将争议事项提交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由仲裁委员会做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裁决。由于仲裁委员会处于严格的中立地位,其作出的裁决具有很强的社会公信力,并且仲裁是当事人自愿作出的选择,有利于消除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但是我国实行“或裁或审”的原则,当事人一旦选择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就不得再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定条件的除外),因此在选择仲裁之前,双方当事人都应作充分考虑。
5、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我国目前还没有明确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为了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各地基本上确认了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地位。当无法通过上述四种方式解决争议时,业主委员会可以就物业管理交接纠纷向法院起诉物业管理公司,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相应的,物业管理公司也可以起诉业主委员会。

四、规范物业管理交接的立法建议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交接程序,减少物业管理交接纠纷的发生,我们必须尽快制定、完善相关立法,明确规定物业管理交接的程序和法律责任。
第一,在《物业管理条例》中明确规定物业管理交接期限,如规定原物业管理公司必须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15日(或30日)内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资料,并撤离原物业区域;
第二,在《物业管理条例》中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加重对物业管理公司不依法移交物业管理用房、资料行为的处罚,如规定对不按规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资料的物业管理公司,可以给与降低资质、吊销资质证书或营业执照等处罚;
第三,在《物业管理条例》中对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的有关事项如业主欠缴的物管费如何支付、物业管理公司代收代缴的水电费如何清算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文章原载于《现代物业》200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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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理解

武志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已于2001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其中《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第一款)。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第二款)。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第三款)”

  就适用《证据规定》中举证时限规定等有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42号)通知如下:

  一、关于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问题。
  《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是指在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基础事实的期限,该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但是人民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前述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基于特定原因,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该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解读】本条规范了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举证期限:
(1)一般情况下: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的条款形同虚设,现实中基本上都是法院指定举证期限。虽然指定期限没有明确规定上限,现实中法院往往指定30天的举证期限,一是考虑到办案的效率问题,二是30天的举证时间基本上是够的。
(2)例外情况下: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
现实中,当事人情绪已经比较对立,很少有一致同意法院缩短举证期限的,除非了一致为了办理一些手续(如房管局在办理退房手续时候要求当事人取得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3)特殊情况下:因特定的事实和原因,人民法院可以在原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再酌定(实际是延长)举证期限。

  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举证期限问题。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限制,可以少于三十日。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少于三十日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补足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
【解读】本条规范了一审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举证期限,并规定了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举证期限的变更问题。
(1)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法院指定的举证时间可以少于三十日,没有规定下限,少则一天,多则不限。实践中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时指定期限往往少于30日,一般同答辩期的时间。
(2)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举证期限的变更问题:简易程序变更后适用普通程序,因此举证期限应当和普通程序一致,何况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案件往往案情复杂(有的是通过一些熟人关系让法官故意转为普通程序,拖延诉讼),举证的工作量较大,所需要的举证期限也较长,应该补足当事人少于30日的举证期限(缩短期限须征得当事人同意)。

  三、关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的举证期限问题。
  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
【解读】本条规范了管辖权异议后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问题。
《证据规定》对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案件的举证期限计算未作规定,如果被告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提供证据的时间应区分不同的情况作不同的处理:
(1)如果裁定最终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法院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征得当事人同意后除外)。换句话说,管辖权异议提出到生效裁定送达被告所花费的时间不计入被告的举证期限,可以变相增加举证期限,这也是现实中为何被告滥用管辖异议权的原因所在,为了不冤枉好人,制度容忍了这种可能发生的恶意拖延。
(2)如果法院裁定支持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则由接受移送管辖的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换句话说,管辖权异议提出到生效裁定送达被告所花费的时间不计入被告的举证期限,可以变相增加举证期限,这也是现实中为何被告滥用管辖异议权的原因所在,为了不冤枉好人,制度容忍了这种可能发生的恶意拖延。

  四、关于对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提出相反证据的举证期限问题。
  人民法院依照《证据规定》第十五条调查收集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后,当事人要求提供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确定相应的举证期限。
【解读】本条规范了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提出相反证据的举证期限问题。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确定相应的举证期限,针对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反证请求,是不是意味着法院可以不指定举证期限,似乎并不明确。

  五、关于增加当事人时的举证期限问题。
  人民法院在追加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解读】本条明确了民事诉讼案件对于新加入了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不含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形),法院应当为其指定新的举证期限(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在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于已经参加诉讼的其他当事人仍有举证的权利(相当于取得了更长的举证期限)。
实践中,原告可以在起诉时故意遗漏其他当事人,被告也可以要求追加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便取得更长时间的举证时间。

  六、关于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问题。
  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经人民法院准许的,为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解读】本条明确了民事诉讼案件对于一方当事人申请取得的延长举证期各方共享。

  七、关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以及提出反诉时的举证期限问题。
  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或者人民法院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对举证期限有约定的,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解读】本条明确了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以及提出反诉时法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可以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证据规定》对于当事人增加或者提起反诉的法院应否重新确定举证期限未作规定。当事人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都是对先前诉讼请求的改变,一般情况下尚未对新增加或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做好充分的准备,一方当事人在对方提出新的请求(增加或变更)之前也不可能预先准备好针对对方新的诉讼请求的反驳证据,同样,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原告方事先完全不知道的诉讼主张并无反驳反诉的举证准备,因此,既然法院原先指定的举证期限不能满足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需要,法院应当根据案情的需要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实践中,当事人可以通过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等方式变相实现延长举证时限。

印发广东省休闲渔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7〕22号

印发广东省休闲渔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休闲渔业管理试行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海洋渔业局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三月十四日



广东省休闲渔业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休闲渔业经营行为,保障休闲渔业活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广东省渔业管理条 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休闲渔业是指以休闲娱乐为目的,利用渔船和渔场,提供参观、体验渔业生产和渔民生活等服务的商业经营行为。休闲渔业船舶不得从事与渔业活动无关的旅游观光和轮渡运输业务。

  在本省从事休闲渔业经营行为、参与休闲渔业活动以及对休闲渔业进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休闲渔业工作的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休闲渔业工作。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休闲渔业的监管工作。

  地级以上市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区域内休闲渔业船舶进行检验与确认,核发相关证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划定休闲渔业经营区域。

  休闲渔业经营区域距离大陆岸线不得超过20海里。具体分为航行区域和作业区域。

  休闲渔业经营区域不得与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航道、锚地水域交叉或重合,涉及航道区或锚地水域的要会同海事部门协商确定。



第二章 经营单位

  第五条 休闲渔业经营单位是指具备经营旅游业务资质,并在注册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的法人。个人不得单独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

  第六条 休闲渔业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本单位休闲渔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休闲渔业经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制订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第七条 休闲渔业经营单位应当为所挂靠休闲渔业船舶统一办理有关证件,并为水上作业人员购买人身保险。

  第八条 休闲渔业经营单位应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与挂靠本单位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的渔业船舶所有权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风险承担、盈余分配方式以及各自权利、责任和义务。



第三章 船舶及船员管理

  第九条 休闲渔业经营单位应当为休闲渔业船舶办理渔业船舶检验、登记、捕捞许可证书。休闲渔业船舶的类型、构造、性能以及安全设施配置应当符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的要求,并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第十条 船龄已达报废年限的捕捞渔业船舶,不得改作休闲渔业船舶。

  第十一条 休闲渔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 例》规定,为休闲渔业船舶申报初次检验、营运检验或临时检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可对休闲渔业船舶涉及载客安全的附加项目进行检验。

  第十二条 休闲渔业船舶的制造、更新改造和购置应当按照农业部发布的《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休闲渔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农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员发证规定》,为休闲渔业船舶配备足够数量的职务船员,并为职务船员办理《渔业船舶职务船员适任证书》。

  第十四条 休闲渔业船舶的船员,应当参加海上救生等专门培训,经船籍港所在地县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考试合格,领取渔业船员专业训练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从业管理

  第十五条 休闲渔业船舶只能从事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捕捞作业方式,渔具数量和规格应获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六条 休闲渔业船舶应当在划定的休闲渔业航行区域和作业区域航行,并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休闲渔业船舶载客人数不得超过10人。

  第十八条 休闲渔业船舶仅限于白天能见度良好、风力不超过蒲氏5级的情况下营运作业。

  县级以上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可在国家渔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业务范围内,根据休闲渔业船舶的适航性能对其作业条 件和航行区域予以限制。

  第十九条 休闲渔业船舶应当固定悬挂休闲渔业标志。标志的规格及悬挂方式由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二十条 在休闲渔业经营活动开展前,休闲渔业船舶管理人员或安全员应当对游客详细讲解和说明安全知识和安全事项。

  游客应当遵守休闲渔业活动规定,服从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管理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休闲渔业船舶在营运过程中为游客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保证餐饮食品卫生质量。



第五章 安全生产监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休闲渔业船舶海上遇险救助机制,制订重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报当地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休闲渔业的安全管理工作由所属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督管理,确保休闲渔业船舶和人员安全。

  第二十三条 休闲渔业船舶出港前、进港后一个小时内应向港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签证手续,接受安全检查。

  第二十四条 休闲渔业船舶在营运期间,驶离休闲渔业区的,或者有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及时制止,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休闲渔业船舶与其他渔船、休闲渔业船舶之间以及休闲渔业船舶自身发生的事故,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

  休闲渔业船舶与商船、公务船、军事船舶之间发生的事故,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海事或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商有关部门制订具体实施细则。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渔业船舶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试行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