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制度/宋绍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35:39   浏览:83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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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制度

宋绍青


内容提要: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从诉讼监督的价值上看,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且目前我国司法现状也要求有相应的监督和约束。但由于立法上的不明确,造成了我国司法实务中的检法冲突问题,因此在肯定检察监督这一制度的同时,应对其进行完善以更好地发挥检察监督的职能。
关键词:民事诉讼 检察监督 检法冲突 监督方式

1991年我国新民事诉讼法施行,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力。但近几年来,检法冲突问题严重,由此而引起对检察监督制度存与废的学术讨论,并对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和改进提出了合理的建议。本文拟对检察监督制度的存在依据、现存问题略陈管见,并对该制度的完善提出个人建议。
一、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历史考察
西方国家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制度是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而建立和演变的。在资本主义法制史上,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制度最早建立于刚刚经历资产阶级革命洗礼的法国。18世纪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之后,把参与民事诉讼作为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在此之后,在资本主义国家相继仿效,普遍建立了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制度。这一制度在资本主义的发展经历了两个阶段,即自由资本主义阶段和垄断阶段。
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为了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和自由竞争经济秩序的形成,法律赋予当事人充分的私权自由。反映在民事诉讼中则体现为实行民事权利处分自由,因此,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自然也限于法律规定的很小的范围。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以后,为加强对经济关系的控制,资产阶段要求加强国家职能,在民事诉讼领域,随着民法三大原则的变化,传统的处分原则也受到冲击。检察机关对涉及所谓“集体性利益”或“扩散性利益”的民事案件进行干预。对此英、美及法、日等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均有相关的规定。
如今,西方各国检察官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普遍不大,远远没有充分利用一些规范性文件正式赋予它的权利,这表明资产阶级的不动摇私法自治根基的理论,限制了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正如马克思曾经指出的那样“资产者不允许国家干预他们的私人利益,资产者赋予国家权力的多少只限于为保证他们自身的安全和维持竞争所必需的范围之内。”[2]
在社会主义国家,率先实行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制度的是前苏联。1923年制定的《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典》对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作出了规定。社会主义国家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实行检察监督的理论依据源自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使法律监督权从一般国家权力中分离出来,成为继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之外的第四种相对独立的权力。”[1]
我国法律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认识是随着政治、经济的发展而形成、发展的,其最早可追溯到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但从立法上正式确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制度则始于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根据该法第4条的规定,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有权提起诉讼或参加诉讼。此外,最高人民法院1957年9月制定的《民事审判程序(草稿)》第1条也有“人民检察院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也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在这一阶段,我国各级检察机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民事违法活动进行了积极主动的干预并取得了初步成绩。据统计,1956年黑龙江省检察机关共办理民事诉讼案件80余件。但是随着1957年的“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的到来,我国民事检察制度遭受到了毁灭性的打击。文化大革命后,1978年重建了人民检察院,恢复了检察机关的原有职能。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施行)》中对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制度再次予以肯定和确认。但是1979年7月1日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民事检察制度予以彻底废除。直到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颁布,这一现状才得到一定程度的改变,该法第1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除此之外,再无一条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条文。因此,民事检察监督实际上形同虚设。1991年随着新民事诉讼的颁布,上述局面得到些许改变。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使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行使抗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从检察监督的发展历史可以看出,这一制度的存在有其特定的社会环境,且在我国实际的民事诉讼中是十分必要的。
二、我国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依据
民事诉讼法颁布施行以来,理论界及司法界不断有人从不同角度论证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的必要性,如从检察机关的职能本身的角度,从加强国家干预的角度,从检察机关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利益的角度[2]。但也有学者认为法院审判独立具有重要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为了保障法院独立审判必须排斥外在监督和干预,而现行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院对审判权的独立行使,不利于司法公正与社会正义,从而主张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否定论或有限论[3]。笔者认为,对于检察机关是否有必要对民事审判进行检察监督这一问题不应就某一方面单独论述,任何一项制度的存在都是由其特定的社会环境,和其自身的价值所决定的。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制度的存在同样有其实践上与理论上的依据。
(一)诉讼监督的价值
用“监督”来约束“诉讼”是“诉讼监督”的基本目的,就严格的词语涵义来说,诉讼监督,意即对诉讼活动的察看和督促。广义的诉讼监督是指包含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在诉讼活动中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狭义的诉讼监督仅指专门国家机关—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
从社会哲学的层面而论,人类文明社会包蕴着一个十分重要而深刻的逻辑悖论:一方面,社会生活由于自身的缺陷内在地要求政治国家运用其政治权力对社会生活进行必要的管理和控制;另一方面,国家政治权力又具有双面功能,它既能为社会公益的实现,社会秩序、公民权利的维护提供强有力的权力保障,又天生具有侵略性和扩张性,存在破坏社会秩序,腐蚀社会肌体侵害公民权利的危险。所以,孟德斯鸠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种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4]因此有人总结:“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行政权力如此,司法权力也不例外。若想控制权力的扩张,为权力找一个合理的休止界限,就必须对权力的行使进行监督并建立一套完备的监督机制。
诉讼监督是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诉讼监督的价值具体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诉讼监督是国家法制的调解系统。法律系统投入运行之后,由于受到各种因素的干扰,总是会出现偏离预定轨道的情况,监督机制的主要任务就是控制各种干扰的影响,及时地调节法制环节,消除偏离现象,保证系统向预定的方向和目标前进。诉讼监督是使法制在诉讼阶段得以实现的最有力的保障。
第二,诉讼监督是民主制度的保障机制。民主与法制是密不可分的一对范畴,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和基础,后者是前者的保障和内容。诉讼监督,作为国家法制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与民主制度关系极为密切,监督是人民管理国家事务的重要方式。
第三,诉讼监督是权力制衡的有效手段。在诉讼中,通过权力制衡,通过规范与完善各监督主体的职能,一方面使被被监督者不滥用权力,严格依法办事;另一方面有利于防止司法腐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诉讼公正。
调节国家法制、保障民主制度、约束权利运行,这就是诉讼监督的根本价值之所在。中国要实行民主,厉行法制就离不开诉讼法律监督。检察监督作为法律监督的一种重要形式是为我国法律所确定了的。我国宪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从而以根本法的形式对人民检察院在国家机构中的性质加以确定。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三大诉讼法及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议、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法律解释等对检察监督的主体、监督对象、内容、方式等作了具体规定,为检察监督活动提供了依据。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通过行使抗诉权对审判机关进行监督,这符合权利的行使需要进行监督的基本法理。我国之所以将检察监督作为一项制度予以肯定,也正是检察监督其本身的价值所使然。
(二)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实务中的依据
最近一段时期以来,无论是诉讼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部门,探讨关于我国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文章特别多。探讨涉及此制度的设置是否具有合理性这一根本问题的观点主要分两种:一种称为检察监督肯定说;一种称为检察监督否定说。持检察监督否定说的学者认为:对民事诉讼实施检察监督是有悖法理的,应当予以削弱乃至取消。(2)其立法依据是:(1)检察监督制度妨碍了司法独立;(2)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必然造成监督机关对私权的不当干预,侵害了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处分权,有悖于处分原则;(3)抗诉监督必然造成检察机关站在一方当事人的立场反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结果。由于检察机关这一公权力的介入破坏了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4)诉讼中事实的不确定性和法律的不确定性造成了错案标准的模糊性。被检察机关认为是错案的案件,实际上并不一定是错案。检法之间的分歧仅仅是反映了他们对具有多种可能的处理结果的案件的不同认识和判断;(5)检察机关的抗诉,尤其是对同一案件的多次抗诉,损害了法院的终审权,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
笔者认为,上述理由虽然不是全无道理,但以此来否定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则是难以成立的。司法独立是实现法治国家的基本条件和法治社会的重要保障,也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目标。然而,司法独立并不是无条件的,它是以理性的法院、清廉的法官,完善的诉讼程序为独立的前提条件的(3)。诚如考夫曼所言“司法独立原则只存在法官们通过他们的模范行为和业务上的自我克制,继续不断地争得它而无愧于它的时候,这一原则才会坚持下去。”(4)我们当前司法独立的前提条件是否完全具备呢?答案似乎是不言自明的。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国社会的法治化还处在起步阶段,在这一时期,尽管国家对法官队伍的建设是相当重视的,但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还不能适应社会法治化的要求。少数法官违反职业道德,用审判权寻租,司法不公的现象还时有发生。因此,当前及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不仅不能弱化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而且应当强化这一监督。另外,司法独立排斥的是外在的干预,并不排斥外在的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是我国法律所规定的一种制度化监督,它不仅不会妨碍司法独立,相反,强化监督则是为了促成司法独立前提条件的形成,为了司法公正、正义这一最终目标的早日实现。
检察监督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社会形态中以不同的方式存在着,其立足于社会并得以生存和发展的根基就在于权力监督理论,这是检察监督的自身属性所决定了的。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检察监督是除权力机关的监督之外的重要法定监督形式,基于上述的论证,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在现阶段既不能取消也不能弱化,而应当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但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某些问题规定的不够明确,以及由此产生的对这些问题的不同理解和认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与法院的司法权产生了一些摩擦和冲突。
三、检法冲突
(一)关于抗诉监督的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185条将抗诉的对象确定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将抗诉的原因规定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等四种情形。这条规定划定的抗诉监督的范围是基于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做出的所有生效判决、裁定,还是仅限于在某些程序中做出的生效裁判?其二是对裁定的抗诉是基于《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的10条裁定,还是仅仅为这10条裁定中的部分裁定?对这些法律规定的模糊界域,检察机关认为抗诉监督得到范围应包括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全部裁定。基于这一认识有的检察机关不仅对法院在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中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诉,而且对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破产程序中做出的裁定也提出抗诉。有的检察机关不仅对驳回起诉的裁定提出抗诉,而且对先予执行的裁定也提出抗诉。法院则认为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的裁判仅限于法院在审判程序中做出的某些裁判,且抗诉的裁判必须满足事后监督的要求。从这一认识出发,法院认为检察机关对执行中的裁定,对先予执行的裁定,对破产程序的裁定的抗诉于法无据,不予受理。有学者认为,这表明法院试图限制、缩小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范围[5]。
那么,在检法两家的冲突中,究竟哪一方的认识正确呢?答案显然取决于《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监督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设定的检察监督是事后监督,因此检察机关既不能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启动审判程序,也不能通过参加诉讼对正在进行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只能等到诉讼结束,法院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才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监督。这说明检察机关抗诉受到时间和程序的双重限制。前一重限制表明检察机关不得单独对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管辖权异议,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提出抗诉,检察机关如果认为这些裁定确有错误,只能等到一审或二审判决生效后,在对判决抗诉时一并提出抗诉。后一重限制实际上意味着只有当错误裁判落入审判监督程序的范围可以适用这一程序再审的,检察机关才能够提出抗诉。检察监督作为一种权力,同样需要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基于审判独立的理念,检察监督的范围也不应太过宽泛。因此,笔者认为法院不受理检察机关对先予执行等裁定提出的抗诉是符合法理且有法律依据的。
实践中确实存在着个别法院违反管辖规定受理诉讼,违法采取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的现象。在破产程序、执行程序中也存在着滥用司法权违法做出裁定的情况。对于这些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是完全必要的。但并非检察机关抗诉此一种监督形式可以达到监督的效果,我们可以创设一些新的监督形式,以最终达到诉讼公正的目标。
(二)关于案件的再审法院
在民事检察监督问题上检法之间冲突的另一表现是:在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后,上级法院几乎一律以裁定或函转的方式将案件交给做出被抗诉裁判的下级法院审理。实践中的这种做法颇为不妥,严重影响了法律监督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1)法院的这种做法不符合诉讼立法的精神。我国《民事诉讼法》之所以没有赋予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检察院生效裁判的抗诉权,其立法意图固然一方面是为了对抗诉的条件把握得更加准确,使抗诉的提出更为慎重,但另一方面,显然也包含了在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情况下,应由上级法院予以再审的意思。
(2)这种做法既不利于对错误裁判的纠正,也不利于发挥上级法院的审判监督职能。尽管在再审中需另行组成合议庭,但审判人员仍需面对较大的压力,不利于纠正错误审判 。
(3)检察机关的职能和地位,决定了上级法院不宜将案件交由下级法院审理。根据宪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专门监督机关,有权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这种监督不只是一种观察,也不只是一种判断和评价,它必须能够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因此,法律监督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被用以制约其他国家权力行使的权力。而要使这种监督权真正起到制约作用,具有相应的权威,至少其地位和效力应与被监督的权力是平等的或相对峙的。因此从维护检察机关的权威出发,我们认为既然上级检察机关以就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向上级法院提出抗诉,上级法院就应当受理,而不能以裁定或函转的方式再将案件交给原作出被抗诉裁判的下级法院予以审理。
(三)原抗诉机关对原审法院再审后维持原裁判再次抗诉
检法冲突的第三方面表现是:对下级法院再审后做出的维持原裁判的判决、裁定,上级检察机关(原抗诉机关)再次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则不予受理。这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10月6日在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做出批复时所体现出来的:凡是原抗诉机关再次提出抗诉的,无论由同级法院再审还是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人民法院均不受理。只有在原抗诉机关的上级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应当受理。检察机关对该批复持有异议,认为它不当地限制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因此尽管有了这一批复,在一些地方,原抗诉的检察机关对由原审法院再审后维持原裁判的案件,仍然再次提出抗诉。
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批复有其合理之处:维护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防止了抗诉再审无限循环的怪圈,避免了司法资源无谓的浪费。但换一个角度分析问题,发现此批复不利于发挥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监督职能。检察机关收到申诉后,一般都会进行严格的审查和慎重的选择,挑选那些符合抗诉条件,有把握抗诉成功的案件进行抗诉。对抗诉后维持原判的案件,检察机关再次抗诉会格外慎重,非有法定理由一般不会轻易地又一次提出抗诉。因此不予受理此类抗诉不利于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发挥。如按批复中,由原抗诉机关的上级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则会引起了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级别上严重失衡和增加上级检察机关工作负担,增加监督成本等诸多问题。此冲突的解决可与上一冲突的解决相联系,担心出现抗诉与再审的循环,是建立在上级法院受理对再审裁判的抗诉后依然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前提下的。只要由上级法院自己进行再审,就不会出现抗诉与再审的多次循环。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上级法院再审后做出的判决,只有原抗诉机关的上级检察机关才有权提出抗诉。
四、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方式——民事检察监督之完善
依照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要求,我们需要对目前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予以完善,而其核心就在于构建和完善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在近几年的检察实践中,检察机关创建了一些新的且颇有成效的检察监督方式。
(一)检察意见
检察意见是体现检察效率原则的一种监督方式,是指在发现同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通过协商的方式,提出检察意见,建议人民法院再审予以纠正错误。实践中,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后,检察机关经过审查,认为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不走抗诉的程序,而是有同级检察院直接向同级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法院依法再审。法院不是按照检察院启动的审判监督程序再审,而是按照法院启动的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法院再审结束时,应当将再审结果通知提出检察意见的检察院。再审法院不接受检察意见的,检察院认为自己提出的意见正确,可以向上级检察院提请抗诉,由上级检察院决定是否抗诉。
这种做法有利于将矛盾消灭在基层,有利于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合作,同时也实现了检察监督的效果,是一种较为成功的监督方式。最高人民检察院就检察意见的适用范围在《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文书样本(试行)》中作出了专门说明:“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若认为建议人民法院自行纠正效果更好的,可以使用此文书,对于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不宜抗诉的案件,对于调解、支付令、决定等案件,可以此文书建议人民法院纠正。”在实践中,运用检察意见这种监督方式,应明确以下问题:
(1)提出检察意见的检察院,应当是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
(2)同级人民法院接到检察建议后,应当对该案件进行复查,认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原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裁定进入再审程序,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认为原判决、裁定没有错误的应当通知提出检察意见的人民检察院。
(3)人民法院再审开庭,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参与诉讼监督审判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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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2005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

来源:南宁市法制办  2005-07-07

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七条“因受交通、施工现场、施工状况等条件限制,不能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或者降低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比例的,建设单位应分别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权限批准后方可使用袋装水泥或进行现场搅拌”。



二、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申办工程招标投标和施工许可证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对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缴纳专项资金的情况予以审查,凡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未明确使用预拌混凝土或未缴纳专项资金的,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修改为“建设单位在申办工程招标投标和施工许可证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对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缴纳专项资金的情况予以审查。发现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未明确使用预拌混凝土或未缴纳专项资金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明确使用预拌混凝土或者交纳专项资金”。



三、删除第十八条“运送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因城市建设需要在市内控制路段行驶的,应当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办理,准许其在市内控制路段行驶,确保建设工程正常施工”。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顺序和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2001年1月1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根据2004年1月18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保障建筑工程质量,提高综合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南宁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市建设局分别是本市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分别负责全市散装水泥管理和预拌混凝土管理的具体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和执行国家、自治区和本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规章。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辖区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四)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五)负责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业务培训、统计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六)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四条 在本市区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必须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调整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范围并定期公布。



第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



(一)重点建设工程、水利防洪工程、市政工程、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



(二)建筑工地位于人群密集的居民生活区、学校的建筑工程;



(三)一次性浇捣混凝土量在6立方米以上的其他建筑工程。



第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除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外,必须按下列规定使用散装水泥:



(一)重点建设工程、市政工程、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使用散装水泥的比例必须达90%以上。



(二)建筑工程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水泥用量在300吨以上的其它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的比例必须达80%以上。



水泥制品生产者、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七条 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筑工程,应把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纳入施工招标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中。



第八条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根据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按照下列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按每销售(含出口)一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编袋、复合袋)征收专项资金1元。



(二)建设单位或其他水泥使用单位每购进使用一吨袋装水泥征收专项资金3元。



除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减免征收专项资金。



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建设单位或其他水泥使用单位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或委托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缴纳的专项资金按每月袋装水泥销售量核定,于次月10日前上缴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建设单位应缴的专项资金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报建手续时,按工程预算水泥用量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预缴。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低于本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比例的,预缴的专项资金不予退还。建设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水泥制品生产者应缴纳的专项资金按上年度水泥用量核定,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上缴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水泥制品生产者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工程招标投标和施工许可证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对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缴纳专项资金的情况予以审查。发现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未明确使用预拌混凝土或未缴纳专项资金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明确使用预拌混凝土或者交纳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的,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天内,凭购买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原始凭证,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



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散装水泥的,在每年1月31日前凭购买散装水泥原始凭证,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70%的散装水泥年发放能力配备散装水泥发放设施,散装设施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建设。现有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在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使其散装水泥年发放能力达到水泥生产总能力的50%以上。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新建、扩建、改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经委、规划、土地、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进行审核,提出会审意见。



第十五条 新设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



第十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产品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散装水泥的,应当配备自动收尘、计量准确的散装水泥发放、储运设备设施,设备设施应当符合环保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标准。



建筑业企业应向具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



第十七条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必须纳入财政管理,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禁止挤占、截留、挪用、私分专项资金。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在没有核定为行政机关或者预算拨款事业单位前,其管理经费由市财政部门严格按照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规定从专项资金中支出。原则上不超过当年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10%。市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按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使用。



第十八条 未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按其现场搅拌的混凝土量处以50元/立方米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散装水泥规定的,由市经济委员会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按其低于规定比例的数量处以20元/吨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



(二)未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缴纳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足额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专项资金0.5‰的滞纳金。逾期不补缴的,处以滞纳专项资金50%以下的罚款。



(三)采取伪造、变造、隐匿、销毁水泥销售发票等欺骗手段不缴或少缴专项资金,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专项资金、滞纳金,并按不缴或少缴专项资金的50%以上1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取得《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向不具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购买使用,并按其购买的混凝土量处以50元/立方米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销、运输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数量不足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者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在具体运用中遇到的问题,由市经济委员会、市建设委员会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保障建筑工程质量,提高综合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南宁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市建设局分别是本市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分别负责全市散装水泥管理和预拌混凝土管理的具体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和执行国家、自治区和本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规章。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辖区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四)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五)负责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业务培训、统计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六)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四条 在本市区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必须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调整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范围并定期公布。



第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



(一)重点建设工程、水利防洪工程、市政工程、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



(二)建筑工地位于人群密集的居民生活区、学校的建筑工程;



(三)一次性浇捣混凝土量在6立方米以上的其他建筑工程。



第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除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外,必须按下列规定使用散装水泥:



(一)重点建设工程、市政工程、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使用散装水泥的比例必须达90%以上。



(二)建筑工程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水泥用量在300吨以上的其它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的比例必须达80%以上。



水泥制品生产者、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七条 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筑工程,应把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纳入施工招标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中。



第八条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根据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按照下列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按每销售(含出口)一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编袋、复合袋)征收专项资金1元。



(二)建设单位或其他水泥使用单位每购进使用一吨袋装水泥征收专项资金3元。



除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减免征收专项资金。



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建设单位或其他水泥使用单位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或委托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缴纳的专项资金按每月袋装水泥销售量核定,于次月10日前上缴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建设单位应缴的专项资金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报建手续时,按工程预算水泥用量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预缴。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低于本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比例的,预缴的专项资金不予退还。建设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水泥制品生产者应缴纳的专项资金按上年度水泥用量核定,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上缴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水泥制品生产者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工程招标投标和施工许可证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对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缴纳专项资金的情况予以审查。发现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未明确使用预拌混凝土或未缴纳专项资金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明确使用预拌混凝土或者交纳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的,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天内,凭购买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原始凭证,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



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散装水泥的,在每年1月31日前凭购买散装水泥原始凭证,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70%的散装水泥年发放能力配备散装水泥发放设施,散装设施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建设。现有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在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使其散装水泥年发放能力达到水泥生产总能力的50%以上。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新建、扩建、改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经委、规划、土地、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进行审核,提出会审意见。



第十五条 新设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



第十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产品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散装水泥的,应当配备自动收尘、计量准确的散装水泥发放、储运设备设施,设备设施应当符合环保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标准。



建筑业企业应向具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



第十七条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必须纳入财政管理,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禁止挤占、截留、挪用、私分专项资金。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在没有核定为行政机关或者预算拨款事业单位前,其管理经费由市财政部门严格按照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规定从专项资金中支出。原则上不超过当年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10%。市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按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使用。



第十八条 未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按其现场搅拌的混凝土量处以50元/立方米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散装水泥规定的,由市经济委员会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按其低于规定比例的数量处以20元/吨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



(二)未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缴纳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足额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专项资金0.5‰的滞纳金。逾期不补缴的,处以滞纳专项资金50%以下的罚款。



(三)采取伪造、变造、隐匿、销毁水泥销售发票等欺骗手段不缴或少缴专项资金,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专项资金、滞纳金,并按不缴或少缴专项资金的50%以上1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取得《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向不具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购买使用,并按其购买的混凝土量处以50元/立方米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销、运输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数量不足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者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在具体运用中遇到的问题,由市经济委员会、市建设委员会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人事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做好劳动工资统计工作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国家统计局


劳动人事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做好劳动工资统计工作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国家统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统计工作的决定》的要求,经我们商定,全国劳动工资统计工作由劳动人事部和国家统计局分工负责,各有侧重,属于基本的反映国情国力的劳动工资统计由国家统计局负责,专业性的劳动工资统计由劳动人事部负责。现将我们拟定
的《做好劳动工资统计工作的几点意见》送上。希望对这项工作给予支持,并协助安排,加强领导。

附:劳动人事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做好劳动工资统计工作的几点意见

一九八五年七月十七日


为了适应城市经济体制改革和劳动、工资、人事制度改革的需要,各级劳动人事部门亟需加强劳动工资统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统计工作的决定》的要求,经劳动人事部与国家统计局协商确定,在国家统计局统筹规划下,全国劳动工资统计工作由
两个部门分工负责,劳动人事部从今年起承担部分劳动工资统计工作。现对有关事项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统计机构,配备专职统计人员
劳动人事部门担负部分劳动工资统计工作,这是一项新的任务,工作相当繁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据此,必须建立相应的统计机构,配备一定的专职统计人员,以适应
这项工作的开展。劳动人事部在原有总的编制数内经过调剂,已在计划劳动力局下设劳动工资统计处和电子计算机室,负责这项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的省辖市和地(市)、县的劳动人事部门,在一九八五年底以前也要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专职统计人员,其编制建议在国
家批准的地方总编制人数内调剂解决。
二、劳动人事部门的劳动工资统计工作职责范围
1.贯彻执行国家对劳动工资工作和统计工作的有关方针、政策;综合管理、组织协调本部门的劳动工资统计工作。
2.会同统计部门拟定劳动工资统计指标体系、报表制度、统计方法和指标说明。
3.汇总、整理劳动人事部门管理的统计报表和编印劳动工资统计资料,为拟定劳动工资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制定计划提供依据;通过统计数据,监督和检查劳动工资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计划的执行情况;通过典型调查和统计数据进行经济活动分析。
4.编写劳动工资统计信息和统计分析资料,报各级党政领导和有关方面参考。
5.组织指导劳动人事部门的劳动工资统计干部的培训工作,逐步开展现代化计算技术工作。
6.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负责对外提供劳动工资统计数字。
7.组织和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专业统计工作。
8.承担党政领导交办的有关劳动工资情况的统计调查。
三、适当解决统计业务经费
统计工作有一定的特殊性,每年要编印大量统计报表、统计资料和对统计人员进行培训,还需配备必要的专用设备,因此需要一定数量的专项经费。建议各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安排。
四、培训劳动工资统计工作干部
开展劳动工资统计工作,需要对有关人员进行培训。培训可以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劳动人事部准备不定期地举办培训班,培训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的省辖市的劳动人事厅(局)负责劳动工资统计工作的干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的省辖市的劳动人事厅(局)
也要做好本地区统计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逐步实现数字汇总和数据传输现代化
劳动人事部电子计算机室配备了电子计算机,逐步开展劳动工资统计信息的处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的省辖市的劳动人事厅(局),也请尽快配置电子计算机,有需要和有条件的地区(市)的劳动人事部门,也要考虑配置微型电子计算机,以逐步形成网络,实现统
计计算技术的现代化。



1985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