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破产法之完善/陈少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10:46   浏览:90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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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破产法之完善

陈少江

关键词:破产 企业 债权 保护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从1986年12月施行,这是我国民商法律制度的重大事件。它弥补了新中国成立后破产法律规范长期存在的空白。它使得破产这一市场经济的必然现象成为一种法律事实,并为法律规范所调整;它使我国改变了破产案件无法可依的状况.它的颁布和实施以来对建立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机制及规范市场秩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推进经济的发展,完善我国法律体系等方面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然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深化,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市场主体范围的扩大,现行逐渐显示出它的缺陷与不足之处,这些缺陷与不足对我国经济的不断向前发展所造成的障碍是不容忽视的.

一.我国现行破产法律规范的立法现状
当前,我国适用破产案件的法律法规主要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1986年12月2日通过)
该法共计43条,包括总则,破产申请的提出与受理,债权人会议,和解和整顿,破产宣告,破产清算,附则.该法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即国有企业,是目前国有企业破产必须适用的法律规范.在制定该法时我国正处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时代",对破产法原理的认识过于简单和直观,相关规定也过于原则和粗糙,需要具体的没有具体化,应该规定的没有相应的条文加以调整,存在着很多的立法缺陷.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1991年11月7日)
该意见共计76条,包括管辖,破产申请,破产案件的受理,债权人会议,和解和整顿,破产宣告,破产清算,其他八个部分.该意见是对如何适用做出的详细解释,是人民法院适用破产法的原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
5.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8月1日)
二.完善我国破产法应着重考虑以下几方面:
(一)制定统一的破产法典,实现不同所有制的破产主体在适用破产法律规范上的平等性.
破产法律制度是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经济的发展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从我国现行的破产法律法规,不难看出我国的破产立法体系过于零乱,没有一部统一的,完整的破产法典.现行第2条规定:本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该法将外商投资企业,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合伙企业及自然人的破产问题都排斥在外.而根据第205条,第206条的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不是法人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均不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明确指出,规定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适用于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联营企业,私人企业以及设在中国领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等.可见,不同所有制的破产主体在适用破产法律规范上具有不平等性.市场经济要求各市场主体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公平竞争,也只有市场主体的平等才能公平竞争,如果主体不平等,公平竞争也就无从谈起;不可否认,现行和这两个法律在一些具体规定上具有一定的互补的作用,但是由两个不同的法律来调整不同所有制的企业,根本无法保证市场主体的平等性.从统一的有效的保护各类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制的统一,促进我国经济健康稳定的发展出发,制定统一的破产法典并将不同所有制的破产主体纳入其适用范围是完全有必要的,也只有这样,才能适应我国经济的发展趋势.
(二)削减行政机关直接参与破产程序的成分.
现行制定于计划经济与商品经济交叉的那个时代,所以其内容渗透着浓厚的行政干预色彩.例如《破产法》第8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申请宣告破产"。显然,企业是否申请破产不是由自己决定的,而是要通过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第17条规定:“企业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三个月内,被申请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整顿的期限不超过两年",同时第20条规定了破产整顿由上级主管部门主持。即破产整顿申请权归上级主管部门.第24条规定了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这样使政府官员成了破产清算组的主要成员.第42条规定了对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对该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等等,这些行政干预不但使得破产实践中司法独立难以真正实现,而且还影响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在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中,政府的宏观调控是必要的,但政府部门不能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等具体事务,而应该通过经济杠杆和经济政策来引导,规范企业的活动,真正实现政企分离.
(三)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
由于破产案件的受理与审结影响着一方的安定,实践中处理破产问题时,往往把保持社会稳定置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之上,将破产的社会成本隐蔽地转嫁给了债权人。如关于债权人申报债权的规定,《破产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许多国家的破产法中均规定有债权申报期限,但逾期未申报并不视为放弃权利,只要未超过诉讼时效且在破产分配完毕之前补报的仍应给予清偿,只是该债权人就已进行的破产程序与事项无权再提出异议,须自行承担对其债权的调查确认费用,且只能参加补充申报时尚未分配财产的清偿。我国规定具有逾期失去效力的债权申报期限,是对债权人权利的不当剥夺,既不合理又不可行。
(四)完善相关的社会保障体系和相关配套的法律,减轻职工善后安置对破产审理的压力,为实现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最大化奠定基础.
破产程序的正常运作需要具备必要的条件,需要形成破产法赖以存在并发挥作用的宏观环境。通过市场主体法的建设与完善,塑造真正意义上的市场竞争主体在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下获得发展,巩固和完善现在实行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使三条保障线相互衔接、相互补充,满足破产职工数年内的基本生活需要。继续加大对社会保障制度的投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继续深化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加快立法步伐.加大政府扶持力度,拓宽分流安置和再就业渠道。为破产法的正常运作创造条件。只有减轻了职工安置工作的压力,破产工作才能真正走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轨道上来,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才能成为破产工作的核心.
(五)审查确认债权的主体应是人民法院.
根据《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审查确认债权是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债权人会议不过是在破产案件中为协调当事人行为而设立的一议事机构,根本无权对当事人间的实体民事权利作强制裁判,该规定是对当事人民事权利的不负责任和轻率侵害。而且,由于每一债权人的债权都须经债权人会议表决确认,而债权人要进行表决,又以其债权事先已得到确认为前提,两项必不可少的前提相互冲突,债权确认难以进行。同样的问题是大家都是债权人难免会产生同病相怜的想法,其决定难以让人信服.确认债权的有无、性质及数额,是对当事人实体民事权利的裁判。这种性质的裁判,只有国家的审判机构--人民法院才有权依法定程序作出.
(六)扩大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承认自然人有破产能力.
我国宪法第16条规定: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最高效力的国家根本法承认了我国非公有制经济的重要地位,可见,非公有制经济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具有重要
的作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越来越多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非法人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并且自然人越来越多地参与到市场活动中,相应地出现了大量债权债务问题,而现行和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适用范围却将这些民事主体排除在外,仅仅依靠民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来调整已难以解决这些债权债务问题.破产程序实质上是债务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情况下实施的强制偿还程序,其目的是保障所有债权人得到公平受偿,作为债务人的自然人与企业应一视同仁;自然人也应该作为破产的主体,如果把自然人排除在外,则许多不具法人资格的企业如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无法实施破产;然而市场是一个环环相扣的有机体,如果一些濒临破产的主体继续参与市场运作,则势必产生混乱,正常的流转程序被打乱,从而形成“债务锁链"形成“多角债务"。而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这些债务问题,往往会面临“执行难",濒临破产的债务人已不具有偿还债务的能力,法院生效判决从根本上得不到执行,对国家司法权威产生负面影响。如果建立自然人破产程序,则可以使一些主体淘汰出市场,减少纠纷和混乱的产生,也使这些主体从债务压迫下解脱,债权债务在法律途经下进行公平清偿,避免了债权人累讼和社会成本增加。我国已加入WT0,与国际经济交往日益戒繁,目前世界各国大都采用了一般破产主义,建立自然人破产程序,是与国际接轨的需要,是我国客观实际发展的需要.
(七)建立破产监督管理制度。
我国现行的清算组是沿袭了传统的企业清算的名称,且清算组的组成是法院指定的有关行政和专业人员,缺乏监督体制,故应像美国等国家一样建立债权人的代表机构,这一机构在美国称为破产信托人或破产受托人。结合我国的大陆法特征,可采用破产管理人这一名称,并针对破产管理人的运作设立专门的代表债权人会议的监察机构——检查人以确保破产管理人正确行使职权,维护债权人利益。
(八)加快破产立法国际化的步伐
市场经济不仅要求在一国之内实现统一和开放,而且要求在世界范围内实现统一和开放.市场经济的国际化是世界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和必然结果,而市场经济的国际化必然要求各国的破产立法与国际通行的惯例及其他统一规则相接轨.如前述,我国已成功加入WTO,并许下相应的承诺,我们的破产立法也应力求与国际相接轨尽量体现与破产有关的承诺,从而提高我国在国际上的地位.
三.结论
综合上述,我国的破产法还很不完善,存在很多的缺陷,已经不能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新的破产法应该把符合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有利于市场竞争,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作为立法宗旨;在促进经济的发展,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既要考虑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又要充分注重国际经济的新发展及其客观需要;只有这样,才能为我国的进一步改革开放,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大力发展生产力并成为世界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最终铺平道路.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4. 法律出版社 种明钊主编
5.中共党史出版社 九州出版社
6."完善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若干问题"王新平
7."试论我国破产法律制度之完善"潘宇东
8."浅议我国破产法的缺陷与完善"吴元国
9."完善破产宣告制度之思考"林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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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镇江市清洁生产审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镇江市清洁生产审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镇政办发〔2006〕85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镇江市清洁生产审核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六年六月一日
  

  

  镇江市清洁生产审核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清洁生产,规范清洁生产审核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16号令)和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印发〈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程序的规定〉的通知》(环发〔2005〕15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镇江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清洁生产审核,是指按照一定程序,对生产和服务过程进行调查和诊断,找出能耗高、物耗高、污染重的原因,提出减少有毒有害物料的使用、产生,降低能耗、物耗以及废物产生的方案,进而选定技术经济及环境可行的清洁生产方案的过程。

  第四条镇江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贸委)会同镇江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全市的清洁生产审核工作。

  各辖市、区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改经贸委)会同同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分工,做好本地区清洁生产审核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清洁生产审核应以企业为主体,遵循企业自愿审核与政府强制审核相结合、企业自主审核与外部协助审核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有序开展,注重实效。

  第二章清洁生产审核范围

  第六条清洁生产审核分为自愿性审核和强制性审核。

  第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江苏省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江苏省环保厅、市环保局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企业。

  (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

  有毒有害原料或物质主要指《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危险化学品名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剧毒化学品名录》中的剧毒、强腐蚀性、强刺激性、放射性(不包括核电设施和军工核设施)、致癌、致畸等物质。

  第八条鼓励企业自愿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所有企业均可以自愿组织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提出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目标。

  第九条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由各辖市、区环保局提出初选名单(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或有毒有害原辅料进货凭证、分析报告)及企业基本情况,报市环保局审核后,上报江苏省环保厅确定,并抄送市经贸委。

  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由各辖市、区环保局和发改经贸委共同提出初选名单上报市环保局,由市环保局会同市经贸委,在分析企业有毒有害原料使用量或者有毒有害物质排放量,以及可能造成环境影响严重程度的基础上,分期分批审核、筛选后,报江苏省环保厅确定。

  第三章清洁生产审核的实施和验收

  第十条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1个月内,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公布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名称、规模;法人代表、企业注册地址和生产车间所在地址、主要原辅材料(包括燃料)消耗情况;主要产品名称、产量;主要排放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去向、污染物浓度和排放总量、应执行的排放标准、规定的总量限额以及排污费交纳情况等。各辖市、区环保局按照管理权限对企业公布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一条列入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名单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2个月内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在1年内,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上报市环保局和市经贸委。

  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两次审核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5年。

  第十二条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可向所在地发改经贸委和环保局提出申请并上报拟进行清洁生产审核的计划,并按照清洁生产审核计划的内容、程序,组织清洁生产审核,各辖市、区发改经贸委定期汇总自愿审核企业的情况,报送市经贸委。

  第十三条企业的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可以由企业自行组织开展,或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完成。

  自行组织开展审核的企业应在名单公布后或报送审核计划后45个工作日内,将审核计划、审核组织、人员基本情况报所在辖市、区发改经贸委和环保局。

  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在名单公布后或报送审核计划后45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机构的基本情况及能证明清洁生产审核技术服务合同签订时间和履行合同限期的材料报市经贸委和市环保局。

  第十四条企业委托清洁生产服务机构开展清洁生产审核、聘请有关专家进行咨询等服务和对《清洁生产审核报告》进行评估,企业可以向有关服务机构和专家支付相关费用。收费标准依照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时,各级部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市经贸委会同市环保局,在企业清洁生产审核报告通过验收后,对报告中提出的中、高费项目进行筛选确定后,可以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六条清洁生产审核程序原则上包括审核准备,预审核,审核,实施方案的产生、筛选和确定,编写清洁生产审核报告等。

  (一)审核准备。开展培训和宣传,成立由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组成的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小组,制定工作计划;

  (二)预审核。在对企业基本情况进行全面调查的基础上,通过定性和定量分析,确定清洁生产审核重点和企业清洁生产目标;

  (三)审核。通过对生产和服务过程的投入产出进行分析,建立物料平衡、水平衡、资源平衡以及污染因子平衡,找出物料流失、资源浪费环节和污染物产生的原因;

  (四)实施方案的产生和筛选。对物料流失、资源浪费、污染物产生和排放进行分析,提出清洁生产实施方案,并进行方案的初步筛选;

  (五)实施方案的确定。对初步筛选的清洁生产方案进行技术、经济和环境可行性分析,确定企业拟实施的清洁生产方案;

  (六)编写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清洁生产审核过程和结果、清洁生产方案汇总和效益预测分析、清洁生产方案实施计划等。

  第十七条清洁生产审核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核过程是否真实、规范,方法是否合理;

  (二)审核报告是否如实反映企业基本情况,污染物的产生与排放情况,有毒有害原料的替代和无害化(包括转移、安全处置)情况,有毒有害原料使用量的变化、存放、转移情况;

  (三)清洁生产目标的设定是否具有一定的前瞻性,是否符合国家和市环保目标、方针、政策,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是否符合国家相关行业清洁生产标准;

  (四)清洁生产审核重点的选择是否反映了企业的主要问题;

  (五)审核报告中是否分析企业达标的具体方案和措施、达标时间承诺的现实可能性;

  (六)清洁生产审核提出的无费、低费方案实施情况,中费、高费方案及其实施计划是否现实可行。

  第十八条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费用由政府承担,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解决。

  第四章清洁生产审核的组织和管理

  第十九条清洁生产审核以企业自行开展为主。不具备独立开展清洁生产审核能力的企业,可以委托行业协会、清洁生产中心、工程咨询单位等咨询服务机构协助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咨询服务机构可以为企业提供清洁生产技术咨询、生产工艺及过程诊断等服务,协助企业编写清洁生产审核报告。

  第二十条凡进行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由专家组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专家组应具有5名以上经国家、省、市培训合格的清洁生产审核人员并具有相应的工作经验,其中至少有1名人员具备高级职称,并有5年以上企业清洁生产审核经历。

  第二十一条市经贸委会同市环保局通过向社会公开招聘的方式,选择确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服务机构,并向社会公告,同时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二条参与清洁生产审核的部门和工作人员以及审核咨询服务机构应为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市经贸委会同市环保局负责建立全市清洁生产审核专家库,组织清洁生产审核培训。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对自愿实施清洁生产、清洁生产方案实施后成效显著的企业,由县(市)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

  第二十五条对符合《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的清洁生产项目,经清洁生产审核验收合格的,市财政局、环保局、经贸委按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第二十六条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费用,允许列入企业经营成本。

  第二十七条污染物排放达标、清洁生产审核工作通过验收、并且清洁生产方案实施后成效显著的企业,或清洁生产水平达到国际或国内领先的企业,由市政府对其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公布实施后,凡属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范围、而未通过清洁生产审核验收的企业,退回审核报告并责令限期整改(时间不超过半年)。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细则由市经贸委和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机动车清洗业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


深圳市机动车清洗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机动车清洗业的管理,保护合法经营,规范车辆清洗活动,提高服务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机动车清洗业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运输局是本市机动车清洗业的主管部门。各区、辖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具体负责对本辖区内机动车清洗业的管理。
第四条 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在机动车清洗业管理上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机动车清洗业的行业发展规划,制定机动车清洗的管理规章。
二、审批全市机动车清洗业的立项和开业。
三、审核全市机动车洗车场的新建、改建、扩建。
四、对全市机动车洗车场的经营活动和服务质量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五、受理对违反有关机动车清洗业管理规定行为的投诉,并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条 机动车清洗业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下,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多家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为运输生产服务。

第二章 开业管理
第六条 开业条件
凡申请经营机动车清洗业务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机动车洗车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要求;
二、申请者为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申请者为个人时必须是国家政策允许的无业人员),能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三、须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坚实平整的洗车场地,其面积应不少于100平方米;
四、租用他人场地的,应签订三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用合同;
五、机动车清洗业经营者须单独在银行设立帐户,注册资金应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此外还须具有不低于1万元的资金、资产作为事故赔偿的保证金;
六、须单独办理税务登记和注册登记;
七、须具备二名以上经过培训合格的技术工作;
八、清洗设备:
非自动洗车业经营者,须配备冲洗机、蒸汽机、吸尘机等设备;
自动洗车业经营者,须配备电脑洗车机、清洗机、蒸汽机、吸尘机等设备;
九、机动车清洗业经营者的污水处理设施应符合环保部门要求。
十、机动车清洗业经营者须制订内部管理制度、作业章程和操作规范。
第七条 申请者在开业时须向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机动车清洗业开业申请报告;
二、申请项目的可行性报告;
三、立项批准文件;
四、资金信用证明或资产评估机构的验资证明;
五、企业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或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六、技术人员资格证书,技术工人培训合格证书;
七、经营场地的产权证明或租期三年以上的租赁证明;
八、保证金证明;
九、机械设备表;
十、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作业章程和操作规范。
第八条 立项及开业审批程序
一、申请者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一、二、四、五、七、九、十文件,向经营所在地辖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环保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填报《道路运输服务业开业申请表》;
二、申请者持申请文件和辖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环保部门的审核文件到市运输局审批(宝安、龙岗两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审批,抄报市运输局备案);
三、市运输局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对其申请要求作出批复;
四、申请者持立项批准文件向辖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经营许可证》副本,交纳事故赔偿保证,并凭副本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同时填报《深圳市道路运输(含服务业)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
五、经营业主、主管业务人员和清洗工人须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业务培训,取得上岗证书;
六、经批准立项的经营业户,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各项筹备工作,并持立项批准文件、《深圳市道路运输(含服务业)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保证金证明、《经营许可证》副本向市运输局提出开业申请。经市运输局审查,合格者核发《经营许可证》正本和机动车洗车场牌证后,
方可开业。

第三章 变更、歇业与停业管理
第九条 已开业的机动车清洗业经营者,需合并、分立、迁移、改变服务项目的,须由经营者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变更登记。
第十条 机动车清洗业经营者歇业、停业须提前30天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在事前上交所领单证和票据。歇业者将《经营许可证》(正、副本,下同)上交发证机关保存;停业者经审批机关同意,缴销《经营许可证》,关闭经营场所,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机动车清洗业经营者应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服从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十二条 机动车清洗业经营者不得拦车强制清洗。
第十三条 机动车洗车场应标明名称,要悬挂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经营许可证》、“深圳市机动车清洗业作业点”牌、洗车场导向标志牌和由物价主管部门印制的收费标准告示牌。
第十四条 机动车清洗业从业人员应配带上岗证,做到优质服务,文明作业,讲究环境卫生,操作规范有序,爱护机动车辆。
第十五条 机动车清洗业经营者应按国家或本市的有关价格规定收费,必须统一使用市地方税务局印制的《深圳市机动车洗车场收费定额发票》。
第十六条 机动车清洗业经营者应按规定交纳行业管理费,并按规定及时向本辖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十七条 本市各级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辖区内机动车清洗业经营者的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在检查时,应佩带《行政执法证》或检查证。机动车清洗业经营者应予配合,接受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每年要对本辖区内的机动车清洗业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和经营行为进行一次审验。年审合格者在《经营许可证》上加盖合格章;年审不合格者,令其停业整顿;复审不合格者,取消经营资格,缴销《经营许可证》,停止营业。
第十九条 机动车清洗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一、无《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机动车洗车场的,按照《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五项的规定,责令其停业,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收入额一至二倍的罚款。违法收入难于查清实际数目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不正当手段经营,强制车辆清洗的,按照交通部《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规定标准收费的,按照交通部《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除由物价部门按价格管理条例处罚外,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屡犯的,收缴票据或责令停业整顿。
四、不按规定接受年度审验的,按照《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补办年审手续,并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经营许可证》三个月或吊销《经营许可证》。
五、随意排放不符合环保部门排放标准的污水或污泥的,由环保部门按环保管理法规予以处罚。
六、从业人员无证上岗,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年度审验不合格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时,应按规定向当事人出具书面处罚通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遵守法纪,秉公办事。在机动车清洗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在本规定实施前已开始经营的机动车洗车场,其经营者应当按本规定申请补办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