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王鲁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40:24   浏览:88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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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

王鲁文 黄雪芹


2004年12月,海关总署公布了122号总署令--《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确定作了规定。
(一) 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
原产地规则是用于确定货物“经济国籍”的标准。在国际贸易政策中,原产地规则的主要用途是依据货物的实质性加工地点,对各类货物的“经济国籍”进行确认,并依据确定的货物原产地,进而实施相关的关税与非关税贸易措施。
原产地规则,无论是所谓的“优惠性”原产地规则还是“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都是实施歧视性关税和其他贸易措施的产物。如果对其他所有国家的进口货物无差别地适用同样的关税税率和其他贸易措施(尽管依据现实情况这纯粹是种假设),那么就不需要制订任何的原产地规则。
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适用于不享有关税优惠或其他贸易优惠的国际货物交易。为了实施管理相关的贸易政策或措施,如确定税率、贸易统计、管理配额、最惠国待遇、原产地标记、征收反倾销反补贴税等,海关必须为报关货物确定一个原产地,因此就应当有可适用的原产地确定方式。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可以分为基本(主要)规则和补充(次要)规则,如果适用主要规则不能确定货物原产地的,应适用补充规则确定原产地。进口货物的非优惠性原产地只有一个,而且还必须为进口货物确定一个。
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就不同,由于其主要作用在于确定受惠国的货物是否达到了享受关税优惠的原产地标准,如果货物的生产加工达不到给惠国的原产地标准,那么货物就不能享受关税优惠,这样就没必要非得为货物确定一个原产地。
(二) 实质性改变标准的由来
根据《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参与生产的货物,以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的国家(地区)为原产地。对于一件产品来说,其生产过程可能要经历若干个生产阶段。如生产一件衣服,如要从最初阶段开始算起,要经历皮棉采摘脱籽、纺纱、织布、染整、裁剪、缝纫包装等几道工序。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这些生产阶段可能处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而对于生产同一个货物的两个或多个国家来说,不可能都进行货物的一个加工工序,必定处于货物整个生产工序中的上游或下游等不同阶段,共同分工合作完成一个货物的生产,这种生产过程的垂直分工是理解实质性改变的关键因素之一。实质性改变规则要求的改变是最后的实质性改变,而不是最重要的改变。
当货物的加工或处理经过两个或以上的国家时,“实质性转变”是货认定物原产地的基本标准。它依据进行的加工或处理是否复杂充分,把该货物与特定国家的经济联系起来,从而把该国家认定为货物的原产地。
实质性改变是一个由法官创造的原产地规则,其起源一般认为可追溯至1908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ANHEUSER—BUSCH酿酒协会诉美国一案中的判决。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从西班牙进口的瓶塞在美国经过清洗、化学处理和干燥,是否就可以认为是在美国生产的,从而适用海关退税法(海关退税是指进口者进口原材料,如果用于在美国境内生产新商品,那么在这些商品再出口时就可以退回进口原材料时所交的关税)。关于“生产”一词,法院认为:生产意味着发生变化,但并非每个变化就是生产,尽管产品的每一变化都是生产加工的结果。但是必须的变化不仅仅至于此,它要求一种转变:即生产出一件具有独特名称、特征或用途的,与原材料不同的新商品。本案中的瓶塞就不能认为发生了“转变”,因为经过上述加工程序处理后的瓶塞仍旧是瓶塞。因而面临确定的问题是因加工产生的变化是否是一种实质性变化,并据此可以合理地得出结论该产品就是进行加工国家的产品。
从此之后,其他的法院判决沿用了实质性转变的概念,只不过在解释实质性转变概念时,扩大或限制了获得原产地所需要的条件。如1988年,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在KORU NORTH AMERICA诉美国一案中认为, 实质性改变不需要货物的名称、特征、用途都发生改变,只要其中的一个发生了改变就可以认定为实质性改变。美国这种通过法院判决或海关裁定所得到的原产地规则都显得太过具体,对认定某一(些)加工工序是否能赋予原产地指导作用不大,而且多年来法院判决或海关裁定对实质性改变的要求解释并不一致,有时甚至相互矛盾,从而导致理解或实施的困难。
几十年来,实质性改变一直是各国法律和有关国际条约(如东京协定等)所使用的确定货物原产地的主要方式。在东京公约签订前,准确并普遍认可的实质性转变概念并不存在,东京公约第D.1附录对实质性改变的确定提供了一些指导性规定:“实质性改变”是指对货物进行的足以赋予货物主要特征的加工或处理。
在实践中,实质性转变的认定依赖于人的主观理解,具有主观性、不确定性,不利于企业预先安排货物的生产和出口;并且对不同批次、类型的货物要个案确定,不利货物快速通关,海关不得不求助于其他一些方式去认定原产地,如因加工导致产品税目归类改变,增加值比例,生产或加工工序等。但实质性改变是原产地认定的基础,是原产地规则的核心,道理很简单,如果要认为货物是在某一国家原产的,它就必须在那儿进行了实质性的加工或处理。
(三) 适用《规定》的注意事项
1 税则归类改变标准与《清单》适用的次序
进出口货物实质性改变的确定,以税则归类改变为基本标准,税则归类改变不能反映实质性改变的,以从价百分比、制造或者加工工序等为补充标准。由于该《规定》的原产地标准只适用于过渡时期,内容制订得简单,特别是对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并没有针对各个税目的货物制订具体的税则归类改变规则,只是作了一个概括性的一般规定。也就是《规定》的第七条,“对未列入《适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及从价百分比标准的货物清单》的货物实质性改变,应当适用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税则归类改变标准是确定实质性改变的基本标准,但由于《规定》并没有针对具体货物制订具体的税目改变规则,只是规定未列入《清单》的货物,应以税目改变规则判断原产地。所以在具体操作时,应先参照《适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及从价百分比标准的货物清单》;对于未列入《清单》的货物再按税目改变标准处理。例如对于某一具体货物,我们确定了它的税目归类后,应先参照《适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及从价百分比标准的货物清单》,看是否列入其中:对于列在《适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及从价百分比标准的货物清单》上的货物,就应依据《货物清单》第3栏内规定的原产地标准处理;对于没有列在《适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及从价百分比标准的货物清单》上的货物,就可以按税目改变标准处理。
2 货物清单
《适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及从价百分比标准的货物清单》具体列明了以制造加工工序和从价百分比为标准判定实质性改变的货物。
《适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及从价百分比标准的货物清单》是对1992年4月对外经济贸易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含有进口成分出口货物原产地标准主要制造、加工工序清单》的全面继承,对某些税目予以具体列明,并对机电类产品除原有的加工工序标准外增加了应同时满足的从价百分比标准。新《清单》唯一重大改变的只是从价百分比标准。在92年清单里,如果货物生产使用了进口原材料和零部件,那么进口原材料和零部件的价值不得超过制成品出厂价的75%,也就是说国内增加值应在25%以上。在新清单里,由于《规定》的实质性改变标准既适用于我国进口的货物,也适用于我国出口的货物,清单统一要求增值的比例应在30%以上,即在某一国家(地区)对非该国家(地区)原材料进行制造、加工后的增值部分超过了所得货物价值的30%,提高了增值比例。值得注意的是,按照《规定》,不知道原产地的货物或不能确定原产地的货物应按非原产成分对待。
《清单》列表共由三栏组成:第1栏内是税则号列,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的类、章和税则号进行编排。凡是采用HS制度的国家,对同样货物所使用的章、税目、六位数子目应该是相同的。税则号列中除具体列出四位数级税目号外,对包含《税则》中某章全部四位数级税目号的货物,只列出该章的标题;反之,在税则号前加注“*”者,则是说只有该税目下的部分货物适用第三栏内的原产地标准,具体那些货物应看第2栏内的货物描述;第2栏是有关货物范围的具体描述;第3栏内是实质性改变标准,为其所对应的货物应适用的制造或加工工序、从价百分比的标准。综合《清单》全文, 原产地标准的适用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类情形:
(1) 单一性规则
货物对应的原产地标准只有一个,从清单来看,几乎全部是制造或加工工序标准.例如,①生产加工工序使用的非原产材料必须从某一阶段开始,如“*17.01 砂糖和绵白糖…由原糖制成”,“51.07 精梳羊毛纱线,非供零售用…由毛纤维或毛条经纺制”;②必须对非原产材料进行某些特定的生产加工工序,这类规则是较多的,如“62.05男衬衫…裁剪缝纫至成衣”。
为达到实质性改变的要求,对生产过程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必须”进行某些特定的加工或从某个特定的阶段开始加工。这些生产加工阶段为获得原产地的最低加工要求。实际加工工序可以多于规定的加工工序,但绝不能少。
(2)复合性规则
由两个标准合成,即对非原产成分的加工应同时满足制造加工工序标准和从价百分比标准,才能获得原产地。如“*84.70 计算器….焊接装配,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这类标准多用于机电类、服装类、玩具饰品类商品。复合性规则的限制性相对强一些。
(3)选择性规则
在所规定的两个标准中可以选用其中任何一个适合自己情况的标准,即满足其中一个就可以获得原产地。例如,①制造加工工序标准或从价百分比标准选择其一,如“18.04 可可脂、可可油…..由可可豆制成;或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②税则归类改变标准或从价百分比标准选择其一,如“第38章杂项化学产品…使用货物本身税目号以外的原料制成;或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这类规则多见于《清单》中第六类化学工业及其相关工业类的产品以及第18章的部分产品。
3 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级别
依据《规定》,税则归类改变标准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对非原产材料进行加工后,所得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的四位数级税目发生了变化。由于《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把税则归类改变标准限定在四位数的税目级,所以税则归类标准也可以称为税目改变标准。
与税目改变级别相联系的是原产地规则的限制性问题。一般推定为,要求章级别改变的原产地规则的限制性要大于要求税目级别的改变,而要求税目级别改变的限制性要大于要求子目级别的改变。例如依据北美自由贸易协议的原产地规则,对于税目0710—0714下的产品,获得原产地的要求是“从其他章转变到税目0710—0714”。这就意味着,在第7章内各税目之间发生的改变就不是能获得原产地的税目改变,只有从第7章以外的税目转变到0710—0714,才是符合规定的税目转变。
我国《规定》要求税则归类改变的级别为四位数的税目级别,那么在该税目下的各子目之间的改变不能使产品获得原产地。例如,我们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乳酪所在的章、税目、子目等情况为例,看看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运作。
第4章…………………………乳品;蛋品;天然蜂蜜;其他食用动物产品
04.01(四位数级税目)……未浓缩及未加糖或其他甜物质的乳及奶油
…………………
0406……………………………………………….乳酪及凝乳
0406.1000…………鲜乳酪(未熟化或未固化的),包括乳清乳酪;凝乳
0406.2000……………………………各种磨碎或粉化的乳酪
………………
首先,经核对《货物清单》,乳酪(税目号0406)并不在《货物清单》内,这说明乳酪的实质性改变标准应适用税目改变标准。其次,如经过我国企业的加工处理,使进口的乳(04.01-四位数级税目)发生了改变,变成了乳酪(04.06-四位数级税目),依据《规定》的税目改变标准,乳酪就可以获得我国的原产地。但如果进行的加工仅使同一税目下的六位数级子目或8位数级的税则归类发生改变,那么就不能依据《规定》的税目改变标准获得我国的原产地。如把进口鲜乳酪加工成各种磨碎或粉化的乳酪,并不能使后者获得我国的原产地。由《规定》可以推出,只有发生在章、四位数的税目层次的税则归类改变,才可以获得原产地.
税目改变指的是生产中使用的非原产成分的税目改变,所以正确确定进口原材料和最终产品的税则归类是十分重要的,而且进出口商有责任为自己的货物提供正确的税则归类。如果进出口贸易商不知道自己商品的税则归类,可以到当地海关去查询,或预先向海关申请对拟进口的商品做出有关税则归类的行政裁定。
(四) 协调制度与税目改变标准
1 协调制度概述
协调制度的基本结构主要是依据货物所属工业门类将协调制度划分为21类96章的。从类、章、税目、子目以至各国自己的细目,归类到编码项下的货物范围越来越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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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部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科学技术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令第13号


  《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08年11月13日科学技术部第2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万 钢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为进一步做好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保证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质量,现对科学技术部1999年12月24日公布、2004年12月27日修改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科学技术部令第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章中“异议处理”部分的规定单独作为一章,作为第五章,其他章节序号顺延。第四章“推荐”修改为“推荐和受理”。第七章“授奖”修改为“批准和授奖”。第六章“监督及异议处理”调整为第八章,并修改为“监督及处罚”。
  二、第三条修改为:“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团结协作、联合攻关,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结合,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促进国家创新体系建设,营造鼓励创新的环境,努力造就和培养世界一流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和一线创新人才,加速科教兴国、人才强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推进创新型国家建设。”
  三、第四条修改为:“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科学的评审制度,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四、将第十三条、第二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中的“一年以上”修改为“三年以上”。
  五、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奖励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四)所称‘重大工程项目’,是指重大综合性基本建设工程、科学技术工程、国防工程及企业技术创新工程等。”
  六、第三十条修改为:“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15人,授奖单位不超过10个;二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10人,授奖单位不超过7个;特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50人,授奖单位不超过30个。”
  七、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的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可能影响评审工作正常进行时,可以由相关评审组的委员或者经科学技术部认定具备评审资格的专家代替,并享有与其他委员同等的权利。具体人选由评审委员会秘书长提名,经相应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
  八、删除第五十条第二款。
  九、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凡存在知识产权以及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争议并正处于诉讼、仲裁或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程序中的,在争议解决前不得推荐参加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
  十、删除第五十四条中的“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
  十一、第五十六条修改为:“经评定未授奖的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如果再次以相关项目技术内容推荐须隔一年进行。”
  十二、第五十九条修改为:“符合奖励条例第十五条及本细则规定的推荐单位和推荐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奖励办公室提交推荐书及相关材料。奖励办公室负责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不予受理并退回推荐单位或推荐人。”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如被发现存在本细则规定不得推荐的情形的,不提交评审。”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经奖励办公室公告受理后要求退出评审的,由推荐单位(推荐人)以书面方式向奖励办公室提出。经批准退出评审的,如再次以相关项目技术内容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须隔一年以上进行。”
  十五、将第七十三条调整为第六十三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及推荐材料真实性等持有异议的,应当在受理项目公布之日起60日内向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十六、删除第七十四条。
  十七、将第七十七条调整为第六十六条,并修改为“奖励办公室在接到异议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并能提供充分证据的异议,应予受理。”
  十八、将第七十八条调整为六十八条,并修改为:“涉及候选人、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及推荐材料真实性等内容的异议由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由有关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协助。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将调查、核实情况报送奖励办公室审核。必要时,奖励办公室可以组织评审委员和专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涉及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排序的异议由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负责协调,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送奖励办公室审核。涉及跨部门的异议处理,由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相关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协助,其处理程序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接到异议材料后,在异议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调查、核实报告和协调处理意见的,该项目不提交评审。
  涉及国防、国家安全项目的异议,由有关部门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奖励办公室。”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初评可以采取定量和定性评价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奖励办公室负责制订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定量评价指标体系。”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必要时,奖励办公室可以组织国家科学技术奖有关评审组织的评审委员对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进行实地考察。”
  二十一、将第六十二条调整为第七十七条,并将其中的“初评结果”修改为“评审结果”。
  二十二、将第六十六条调整为第七十九条,并将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初评以网络评审或者会议评审方式进行,以记名限额投票表决产生初评结果。”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一条:“奖励办公室应当在其官方网站等媒体上公布通过初评和评审的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人、候选单位及项目。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的保密项目,在适当范围内公布。”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六条:“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技进步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400项。其中,每个奖种的特等奖项目不超过3项,一等奖项目不超过该奖种奖励项目总数的15%。”
  二十五、将第七十一条调整为第九十一条,并修改为:“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对评审活动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对在评审活动中违反奖励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分别情况建议有关方面给予相应的处理。”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二条:“对通过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弄虚作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单位和个人,尚未授奖的,由奖励办公室取消其当年获奖资格;已经授奖的,经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审核,由科学技术部报国务院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公开通报。情节严重者,取消其一定期限内或者终身被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资格。同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三条:“推荐单位和推荐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被推荐单位和个人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的,由科学技术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四条:“参与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的专家在评审活动中违反评审行为准则和相关规定的,由科学技术部分别情况给予责令改正、记录不良信誉、警告、通报批评、解除聘任或者取消资格等处理;同时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五条:“参与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组织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科学技术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六条:“对国家科学技术奖获奖项目的宣传应当客观、准确,不得以夸大、模糊宣传误导公众。获奖成果的应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安全和人民健康。
  对违反前款规定,产生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理。”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做了相应调整,对个别文字做了修改。
  本决定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的通知

保监发〔2007〕4号

  

各保险公司:

  为加强偿付能力监管,科学评估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我会研究制定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0号: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1号:动态偿付能力测试(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3号:季度报告》,并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2号:货币资金和结构性存款》进行了修订,更名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2号:投资资产》。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保监发[2007]4号附件



                      二○○七年一月十七日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2号:投资资产


引言
1.本规则规范保险公司的下列资产在偿付能力报告中的编报:
(1)投资资产;
(2)现金及流动性管理工具。
2.下列资产适用其他相关编报规则:
(1)保险公司在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中的权益,适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0号: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
(2)证券回购业务产生的资产,适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5号:证券回购》;
(3)投资连结保险独立账户中的各项投资资产,适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7号:投资连结保险》。

定义
3.本规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1)金融债,指保险公司存放在金融机构的定期存款、协议存款、结构性存款、拥有的由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以及对金融机构的其他债权,包括金融机构发行的可转换债券,但不包括保险公司对金融机构的应收保费、其他应收款等应收及预付款项。
(2)企业债券,指保险公司拥有的由非金融机构企业发行的债券,包括非金融机构企业发行的可转换债券。
(3)资产证券化产品,指保险公司持有的由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
(4)信托资产,指保险公司进行信托投资所产生的资产。信托投资是保险公司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保险公司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5)现金及流动性管理工具,指保险公司持有的现金以及通常可用于现金管理的金融工具。其中,现金包括库存现金和活期存款,流动性管理工具包括货币基金、短期融资券、买入返售证券、央行票据、商业银行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和拆出资金等。

投资资产的分类
4.保险公司应当将投资资产按其性质分为政府债券、金融债、企业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信托资产、权益投资、贷款和其他投资资产。其中:
(1)金融债分为定期存款、协议存款、结构性存款、金融债券、次级债和其他金融债;
(2)权益投资分为上市股票、证券投资基金和其他权益投资,但不包括保险公司对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的权益投资。
5.保险公司应当将政府债券、金融债券、次级债、企业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投资资产进一步按持有目的和能力分为持有至到期投资和非持有至到期投资。

投资资产的认可标准
一般性规定
6.有迹象表明保险公司到期不能处置或者对其处置受到限制的投资资产为非认可资产,包括但不限于:
(1)被依法冻结的投资资产;
(2)为他人担保而被质押的投资资产;
(3)由于交易另一方出现财务危机、被监管机构接管、被宣告破产等事项而导致保险公司对其处置受到限制的投资资产;
(4)由于当地的管制、政治动乱、战争、金融危机等原因而导致保险公司对其处置受到限制的境外投资资产。
政府债券
7.政府债券为认可资产。保险公司应当以政府债券的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金融债
8.保险公司的下列定期存款为认可资产:
(1)存放在商业银行的定期存款;
(2)存放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的清算备付金。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如下标准确定定期存款的认可价值:
(1)存放在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的非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定期存款,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存放在资本充足率低于8%的非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定期存款,以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
(2)存放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的清算备付金,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9.协议存款为认可资产。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如下标准确定协议存款的认可价值:
(1)存放在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的非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协议存款,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2)存放在资本充足率低于8%的非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协议存款,以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
10.结构性存款为认可资产。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如下标准确定结构性存款的认可价值:
(1)提前支取时银行保证本金的结构性存款,如果存款所在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或存款所在银行为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以存款的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如果存款所在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低于8%且非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以存款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
(2)提前支取时银行不保证本金的结构性存款,以账面价值的85%作为其认可价值。
11.金融债券为认可资产。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如下标准确定金融债券的认可价值:
(1)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的非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资本充足率低于8%的非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以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
(2)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的信用评级在AA级以上(含AA级)的金融债券,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的信用评级在AA级以下的金融债券,以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
12.次级债为认可资产。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如下标准确定次级债的认可价值:
(1)保险公司发行的次级债,如果发行公司的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以次级债的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如果发行公司的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以次级债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
(2)商业银行发行的次级债,如果发行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以次级债的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如果发行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低于8%,以次级债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
13.其他金融债为非认可资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另有认可标准规定的除外。
企业债券
14.企业债券为认可资产。信用评级在AA级以上(含AA级)的企业债券,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信用评级在AA级以下的企业债券,以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
资产证券化产品
15.资产证券化产品为认可资产。信用评级为AAA级的资产证券化产品,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信用评级在AAA级以下的资产证券化产品,以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中国保监会另有认可标准规定的除外。
信托资产
16.信托资产为认可资产。保险公司应当以信托资产账面价值的95%作为其认可价值,中国保监会另有认可标准规定的除外。
权益投资
17.保险公司持有的未被证券交易所实施特别处理的上市股票为认可资产。保险公司应当以该类股票账面价值的95%作为其认可价值。保险公司持有的被证券交易所实施特别处理的上市股票为非认可资产。
18.证券投资基金为认可资产。保险公司应当以证券投资基金账面价值的95%作为其认可价值。
19.其他权益投资为非认可资产,中国保监会另有认可标准规定的除外。
贷款
20.保单质押贷款为认可资产。保险公司应当以保单质押贷款的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21.其他贷款为非认可资产,中国保监会另有认可标准规定的除外。
其他投资资产
22.其他投资资产为非认可资产,中国保监会另有认可标准规定的除外。

现金及流动性管理工具的认可标准
23.有迹象表明保险公司到期不能处置或者对其处置受到限制的现金及流动性管理工具为非认可资产,包括但不限于:
(1)被依法冻结的现金及流动性管理工具;
(2)为他人担保而被质押的现金及流动性管理工具;
(3)由于交易另一方出现财务危机、被监管机构接管、被宣告破产等事项而导致保险公司对其处置受到限制的现金及流动性管理工具;
(4)由于当地的管制、政治动乱、战争、金融危机等原因而导致保险公司对其处置受到限制的境外现金及流动性管理工具。
24.保险公司的下列现金为认可资产:
(1)库存现金;
(2)存放在商业银行的活期存款;
(3)存放在证券公司的存出投资款。
保险公司应当以上述现金的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25.流动性管理工具为认可资产。保险公司应当以流动性管理工具的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披露
26.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报表附注中披露以下信息:
(1)保险公司将政府债券、金融债券、次级债、企业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投资资产分为持有至到期投资和非持有至到期投资的程序以及相应的依据;
(2)保险公司将政府债券、金融债券、次级债、企业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投资资产在持有至到期投资和非持有至到期投资之间重分类的程序以及相应的依据;
(3)保险公司将权益投资在上市股票和其他权益投资之间重分类的程序、相应的依据以及影响金额;
(4)关于权利受限投资资产的特别说明。
27.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报告明细表中披露以下信息:
(1)政府债券的认可情况,包括债券名称、发行国家、付息频率、账面余额、认可价值等;
(2)金融债的认可情况,包括金融机构的名称、各类金融债的期限、利率、付息频率、账面余额、认可价值等;
(3)企业债券的认可情况,包括债券名称、发行机构名称、利率、付息频率、账面余额、认可价值等;
(4)资产证券化产品的认可情况,包括产品名称、发行机构名称、利率、付息频率、账面余额、认可价值等;
(5)基础设施投资的认可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受托机构名称、项目预算总额、账面余额、认可价值等;
(6)上市股票的认可情况,包括股票名称、股票代码、期末每股市价、期末持股比例、账面余额、认可价值等;
(7)证券投资基金的认可情况,包括基金名称、初始投资成本、基金净值、账面余额、认可价值等;
(8)其他投资资产的认可情况,包括其他投资资产的种类、账面余额、认可价值等;
(9)持有的境外外汇投资资产的认可情况,包括外汇资金余额、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投资付汇额度、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的投资品种、国别、信用等级、到期日、利率、账面余额、认可价值等;
(10)外币投资资产的认可情况,包括外币投资资产的种类、账面余额、认可价值等;
(11)流动性管理工具的的认可情况,包括持有的流动性管理工具的种类、账面余额、认可价值等。

附则
28. 本规则及相关问题解答等规定未涉及的有关投资资产的编报要求,适用《企业会计准则》。
29. 本规则自2007年第1季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起施行。保险公司在2007年3月31日前形成的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和结构性存款可以按照原《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2号:货币资金和结构性存款》进行认可。保险公司在2007年3月31日后续存和新增资金形成的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和结构性存款应当按照本规则进行认可。
30.《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3〕1号)、《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号:部分新增资金运用形式及固定资产评估增值》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2号:次级债、可转换债券、股票和境外外汇投资资产》中有关投资资产和现金及流动性管理工具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31.本规则于2004年12月首次发布,于2007年1月第一次修订,原《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2号:货币资金和结构性存款》自本规则发布之日起同时废止。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0号:
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

引言
1.本规则规范保险公司在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中的权益在偿付能力报告中的编报。

定义
2.本规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1)子公司,指保险公司能够对其实施控制的企业。
(2)合营企业,指保险公司与其他方对其实施共同控制的企业。
(3)联营企业,指保险公司能够对其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

认可标准
3.保险公司在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中的权益为认可资产。但有迹象表明保险公司不能处置或者对其处置受到限制的在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中的权益为非认可资产,包括但不限于:
(1)被依法冻结的权益;
(2)为他人担保而被质押的权益;
(3)由于被投资单位出现财务危机、被监管机构接管、被宣告破产等事项而导致保险公司对其处置受到限制的权益;
(4)由于当地的管制、政治动乱、战争、金融危机等原因而导致保险公司对其处置受到限制的境外权益。
4.保险公司在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中的权益应当以母公司单独财务报表为依据,并以权益法核算的账面价值作为确定其认可价值的基础。
5.如果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的股票在境内或境外公开、规范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保险公司应当以权益法核算的账面价值作为其在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中的权益的认可价值。
6.如果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的股票未在境内或境外公开、规范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保险公司应当以权益法核算的账面价值的95%作为其在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中的权益的认可价值。

披露
7.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报告明细表中披露以下信息:
(1)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中的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及权益认可情况,包括被投资单位名称、持股比例、偿付能力充足率、账面余额、认可价值等;
(2)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中的商业银行的基本情况及权益认可情况,包括被投资单位名称、持股比例、资本充足率、账面余额、认可价值等;
(3)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中的证券公司的基本情况及权益认可情况,包括被投资单位名称、持股比例、净资本、账面余额、认可价值等;
(4)在其他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中的权益的认可情况,包括被投资单位名称、持股比例、账面余额、认可价值等。

附则
8.本规则及相关问题解答等规定未涉及的有关在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中的权益的编报要求,适用《企业会计准则》。
9.本规则自2007年第1季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起施行。
10.《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3〕1号)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2号:次级债、可转换债券、股票和境外外汇投资资产》中有关保险公司在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中的权益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1号:动态偿付能力测试
(人寿保险公司)

引言
1. 本规则规范人寿保险公司的动态偿付能力测试在偿付能力报告中的编报。

定义
2. 本规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1)动态偿付能力测试,指保险公司在基本情景和各种不利情景下对其未来一段时间内偿付能力状况的预测和评价。
(2)基本情景,指保险公司未来最有可能发生的情景。
(3)不利情景,指保险公司未来有可能发生并且会对偿付能力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情景。
(4)管理层行为,指保险公司为改善偿付能力状况而做出的重大管理层策略变化。

测试区间
3. 测试区间为自报告年度末开始的未来三个会计年度。保险公司应当以年为单位,将测试区间划分为报告年度后第1年、报告年度后第2年、报告年度后第3年三个时间段。相应的动态偿付能力测试点为报告年度后第1年末、报告年度后第2年末、报告年度后第3年末。

测试对象
4. 测试对象应当涵盖保险公司的全部保险业务,包括测试区间内的有效业务和新业务。
5.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销售渠道(个人、团体、银保和其他)和产品类别(传统、分红、万能、投资连结和其他)对测试对象进行分类。保险公司也可以在上述分类要求的基础上对本公司的测试对象作进一步细分。
6.短期险业务可以作为一个单独的业务类进行测试。

基本情景

预测假设与相关事项
7.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积累的历史经验和对未来趋势的判断确定基本情景下对预测假设的最优估计。
8. 基本情景下的预测假设应当包括测试区间内的死亡率及其他保险事故发生率、退保率、费用、投资收益率、新业务等。
9. 基本情景下,保险公司还应当根据实际业务情况确定测试区间内的再保险安排、保户红利支出、利润分配、营业税金及附加、所得税等事项。但是,保险公司不应当考虑测试区间内的资本交易所引起的资本变化以及可能的管理层行为的干预。

测试程序
10.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以下步骤进行测试:
(1)保单现金流预测。保险公司应当从保单层面对各类测试对象在测试区间内的现金流进行预测。
(2)利润表预测。在保单现金流预测的基础上,保险公司应当对投资收益等利润表的相关项目进行预测,进而得到测试区间内各年度的预测利润表。
(3)资产、负债预测。保险公司应当通过利润表预测的相关项目,进一步预测测试区间内各年度末的资产和负债情况。
(4)偿付能力预测。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上述预测结果预测测试区间内各年度末的实际资本、最低资本和偿付能力充足率。预测认可资产时,保险公司应当假设测试区间内的资产认可比例与报告年度末相同,测试区间内各年度末的认可资产=(上一年度末资产+当年的资产变化)×资产认可比例。预测认可负债时,保险公司应当主要考虑准备金负债、独立账户负债和资本性负债,并假设测试区间内其他负债占认可负债的比例与报告年度末的比例相同。

不利情景
11. 不利情景分为必测和自测两类。必测不利情景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自测不利情景由保险公司自行确定。保险公司应当确定至少一种自测不利情景。
12.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则第10条规定的程序预测各种不利情景下的偿付能力状况。
13. 保险公司可以针对各种不利情景下的测试结果说明相应的管理措施。

披露
14. 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报表附注中披露以下信息:
(1)保单现金流测试采用的方法、软件以及对测试模型的简要描述;
(2)测试对象的分类与相应的处理方法,以及与前一年度的差异;
(3)实际经验和最优估计的偏差性分析;
(4)基本情景中除投资收益率、死亡率、疾病率、费用、退保率和新业务以外的其他假设以及确定这些假设的依据。
15. 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报告明细表中披露以下信息:
(1)投资收益率、死亡率、疾病率和其他事故发生率、费用、退保率、新业务等基本情景假设以及确定这些假设的依据;
(2)根据费用假设产生的可支配费用和公司业务计划中的费用预算的比较结果;
(3)在基本情景和各种不利情景下,测试区间内各年度的预测利润表。

附则
16. 本规则自2006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起施行。

附件:动态偿付能力测试表

动态偿付能力测试表

情景:
公司名称: 年 单位:万元
项目 行次 报告年度末 报告年度后第一年末 报告年度后第二年末 报告年度后第三年末
年初资产 (1)
年度内资产变化 (2)
年末资产 (3)=(2)+(1)
认可资产比例 (4)
认可资产 (5)=(3)×(4)
责任准备金 (6)
独立账户负债 (7)
资本性负债 (8)
其他负债 (9)
认可负债 (10)
实际资本 (11)=(5)-(10)
最低资本 (12)
偿付能力溢额 (13)
偿付能力充足率 (14)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2号:
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

引言
1.本规则规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年度报告(以下简称“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
2.本规则不涉及将保险集团视作单一报告主体的年度报告的编报。

年度报告的内容
3.年度报告的内容包括:
(1)董事会和管理层声明;
(2)外部机构独立意见;
(3)基本信息;
(4)管理层的讨论与分析;
(5)内部风险管理说明;
(6)最低资本;
(7)实际资本;
(8)动态偿付能力测试。
4.董事会和管理层声明包括以下内容:
(1)董事会和管理层对年度报告所载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合规的保证和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
(2)董事长和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签名及公司的印章;
(3)董事会对年度报告的审议情况。如果公司董事无法保证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规性或对此存有异议的,应当单独陈述其意见和理由。
5.对外部机构独立意见的说明包括以下内容:
(1)对年度报告有关内容审计意见的说明,包括审计意见的类型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的原因;
(2)对年度报告有关内容审核意见的说明,包括审核意见的类型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无保留审核意见的原因;
(3)对外部机构出具的其他独立意见的说明;
(4)报告期内外部机构的更换情况。
6.基本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1)主要经营指标和偿付能力指标;
(2)股权结构、股东及其变动情况;
(3)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薪酬情况、变更情况;
(4)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的基本情况;
(5)违规情况。
7.管理层的讨论与分析包括以下内容:
(1)主要经营情况分析;
(2)报告期内偿付能力变动原因分析;
(3)报告年度偿付能力的实际值与上年动态偿付能力测试中按照基本情景计算的报告年度偿付能力的预测值之间的差异及出现较大差异的原因分析;
(4)年度报告与第4季度偿付能力报告中的偿付能力数据差异情况及出现较大差异的原因分析;
(5)报告期内的重大事项说明。
8.本规则第7条中的重大事项包括:
(1)重大保险合同;
(2)重大再保险合同;
(3)重大赔付事项;
(4)重大投资损失;
(5)重大融资活动;
(6)重大关联交易;
(7)重大诉讼;
(8)重大担保;
(9)其他重大事项。
9.内部风险管理说明包括以下内容:
(1)内部风险管理的组织架构;
(2)内部风险管理关键环节的说明;
(3)公司面临的主要风险的分析。
10.最低资本部分包括以下内容:
(1)最低资本计算表;
(2)最低资本的明细表;
(3)最低资本报表附注。
11.实际资本部分包括以下内容:
(1)实际资本表、认可资产表、认可负债表;
(2)实际资本变动表、综合收益表;
(3)实际资本的明细表;
(4)实际资本报表附注。
12.动态偿付能力测试部分包括以下内容:
(1)动态偿付能力测试表;
(2)动态偿付能力测试明细表;
(3)动态偿付能力测试报表附注。

年度报告的格式
13.年度报告依次由封面、扉页、目录、正文和封底组成。
14.年度报告的封面应当载明保险公司的法定中英文名称、“偿付能力报告”字样以及报告期。
15.年度报告的扉页应当载明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注册资本、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号、开业时间、经营范围、偿付能力报告联系人及其联系方式等。
16.年度报告的正文应当按照本规则第3条规定的内容顺序排列。
17.年度报告的封面、扉页、目录和正文的格式应当在以下方面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1)页面排版;
(2)文字和数字规格;
(3)报表格式;
(4)页码编制。
18.年度报告的纸质文本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纸张规格和装订方式制作,年度报告的电子文本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电子文件类型制作。

附则
19.本规则自2007年年度报告编报起施行。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3号:季度报告

引言
1. 本规则规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季度报告(以下简称“季度报告”)的编报。
2. 本规则不涉及将保险集团视作单一报告主体的季度报告的编报。

季度报告的编报内容
3. 季度报告的内容包括:
(1)董事长和管理层声明;
(2)主要指标;
(3)管理层分析及预测;
(4)内部风险管理变动说明;
(5)最低资本;
(6)实际资本。
4. 董事长和管理层声明包括以下内容:
(1)董事长和管理层对季度报告所载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合规的保证和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
(2)董事长和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签名及公司的印章;
(3)如果董事长和有关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季度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规性或对此存有异议的,应当单独陈述其意见及理由。
5. 主要指标包括:
(1)主要经营指标;
(2)主要偿付能力指标。
6. 管理层分析及预测包括以下内容:
(1)公司基本情况和经营情况变动的说明;
(2)与上季度偿付能力状况的对比分析;
(3)与上季度预测的偿付能力状况的对比分析;
(4)对下季度偿付能力状况预测的说明。
7. 内部风险管理变动说明包括以下内容:
(1)内部风险管理组织架构的重大变化;
(2)内部风险管理关键环节的重大变化;
(3)公司面临的主要风险的重大变化。
8. 最低资本部分包括:
(1)最低资本计算表;
(2)最低资本的明细表;
(3)最低资本报表附注。
9.在披露最低资本计算表时,保险公司应同时披露本季度末和上季度末的比较信息。
10. 实际资本部分包括:
(1)实际资本表;
(2)认可资产表;
(3)认可负债表;
(4)综合收益表;
(5)实际资本的明细表;
(6)实际资本报表附注。
11.在披露实际资本信息时,保险公司应披露以下比较信息:
(1)本季度末和上季度末的实际资本表、认可资产表、认可负债表;
(2)本季度和上季度的综合收益表。

季度报告的编报方法
12. 保险公司应当将各个季度作为独立的会计期间编制季度报告,编报季度报告时采用的会计政策和认可标准应当与偿付能力年度报告一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13. 保险公司应当正确划分各个季度发生的经济业务,不得将本季度发生的经济业务记入以后期间,也不得将以前期间发生的经济业务记入本季度。
14. 不同季度的季度报告应当采用相同的会计政策和认可标准。
15. 季度报告的计量可以基于合理的估计,但是,不应当损害季度报告信息的可靠性。
16. 计算最低资本(即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时,“最近会计年度”指本次报告日之前12个月的时间段,“最近年度前1年”指本次报告日之前的13个月至24个月的时间段,“最近年度前2年”指本次报告日之前的25个月至36个月的时间段。

季度报告的编报格式
17. 季度报告依次由封面、扉页、目录、正文和封底组成。
18. 季度报告的封面应当载明保险公司的法定中英文名称、“偿付能力报告”字样以及报告期。
19. 季度报告的扉页应当载明公司中英文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注册资本、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号、开业时间、经营范围、偿付能力报告联系人及其联系方式等。
20.季度报告的正文应当按照本规则第3条规定的内容顺序排列。
21.季度报告的封面、扉页、目录和正文的格式应当在以下方面符合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1)页面排版;
(2)文字和数字规格;
(3)报表格式;
(4)页码编制。
22.季度报告的纸质文本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纸张规格和装订方式制作,季度报告的电子文本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电子文件类型制作。

附则
23. 本规则自2007年第3季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起施行。
24. 《关于报送偿付能力季度报告的通知》(保监发〔2004〕95号)中关于季度报告的编报内容、编报方法和编报格式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