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女方产后三个月婴儿死亡男方可否提出离婚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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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女方产后三个月婴儿死亡男方可否提出离婚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女方产后三个月婴儿死亡男方可否提出离婚问题的复函

1957年8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司法局:
你局本年6月18日(57)沪司二字第294号报告收悉。兹将所提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女方产后3个月婴儿死亡,男方可否提出离婚的问题,我们意见,仍应适用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二、关于女方与人通奸怀孕,男方在女方怀孕期间可否提出离婚的问题,我院1955年5月18日行字第8019号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曾有所答复,兹将该批复有关部分抄送你局一份,请查阅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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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通信技术标准暂行管理办法

邮电部


邮电通信技术标准暂行管理办法
1994年9月28日,邮电部

一、为加强对邮电通信技术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二、为保证国家通信网的完整、统一、先进和有效,对组网、成网、进网、互连、互通中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邮电通信技术标准。
三、制定邮电通信技术标准的重点是通信网、通信系统(业务处理系统)和通信设备(产品)中,有关互连、互通需要统一规定的技术要求。
四、邮电通信技术标准的制定,应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鼓励邮电科技人员参与制定国际标准。
五、按照统一和适用的范围,邮电通信技术标准分为国家标准、通信行业标准和邮电部技术规定(邮电内部标准)。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通信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而需要在通信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通信行业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邮电系统统一规定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邮电部技术规定作为邮电内部标准。
六、企业生产的通信设备(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按规定备案。
七、国家标准的计划、制定、审批、发布和复审,按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
八、制定通信行业标准、邮电内部标准的一般程序如下:
(1)申请立项;
(2)立项审议;
(3)下达任务;
(4)起草标准;
(5)标准审查;
(6)标准审批发布;
(7)标准备案。
九、编写邮电通信技术标准,应符合国家标准GB/T1.1《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单元:标准的起草与表达规则第1部分:标准编写的基本规定》的规定。
十、标准实施后,应根据通信技术进步和业务发展适时进行复审,以确定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十一、标准研究经费用于标准制定过程中的调研、资料、差旅、会议、文件打印等。
十二、邮电通信行业标准由部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组织出版发行。
十三、对制定邮电通信技术标准的科技人员、标准化管理人员中的先进工作者,应予以奖励。
十四、邮电通信技术标准由部科技司归口管理,组织标准的制定、宣传贯彻和标准实施的监督,并指定邮电科研单位协助部进行标准化技术管理工作。
十五、邮政、电信技术标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由部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制定,报部科技司批准后施行。



  间谍罪是指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者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行为。由于刑法学界对间谍罪的研究状况相对较为薄弱,本文即对其中的几个重大疑难的问题进行初步研究。
  间谍罪侵犯的同类客体是国家安全,刑法学界对此并无异议,但其直接客体即其本质属性是什么,有学者认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有学者认为是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对此,我们认为,国家安全、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作为危害国家安全罪侵犯的同类客体,不宜作为某种具体的犯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特别是在有其他内容可以作为其直接客体的时候,将同类客体的内容直接表述为直接客体的内容更不甚妥当。在我们看来,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或者威胁的具体的社会关系。因此,要准确认定某种犯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必须正确认识该种犯罪的行为方式,有什么样的行为方式,才会有什么样的直接客体,也只有对某种犯罪的行为方式有了正确的认识和理解,才可以正确界定其直接客体。
  根据刑法的规定,间谍罪的行为表现形式有三种,一是参加间谍组织,二是接受间谍组织用其代理人的任务,三是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就第一、二种情形而言,由于间谍组织是指外国政府或者境外的敌对势力建立的旨在收集我国情报(含国家秘密),进行颠覆破坏活动等,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组织,其行为无疑侵犯的是国家秘密和情报方面的安全以及国内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安定;就第三种情况而言,为敌人指标轰击目标,通过轰击国内设施而破坏国内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安定,并进而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受到侵犯,是敌人进行破坏和颠覆活动的具体表现。就此而言,间谍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秘密和情报方面的安全以及国内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安定。
  间谍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至于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直接故意,还是包括间接故意,刑法学界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是间谍组织而有意参加,明知是间谍任务而有意接受,明知对方是敌人而向其指示轰击目标,追求危害国家安全的结果发生。持此观点的学者进一步指出,间谍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还必须具有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的目的。另一种观点认为,间谍罪在主观方面既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其间谍行为会发生危害国家安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对此,我们认为,主张本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的观点值得研究,而主张本罪既可以由直接故意又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的观点尽管结论正确,但将本罪的结果界定为“危害国家安全”显然没有把握住本罪的特殊性,同时,这种表述直接将刑法总则关于犯罪故意的概念作为认定本罪属于直接故意犯罪的根据,而刑法总则中关于犯罪故意的概念存在着不甚协调的地方,并且不能涵盖所有的故意犯罪,仅仅适用于那些以法定的危害结果为犯罪成立要件的直接故意犯罪之中,如果某种犯罪根本不会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或者法律没有将一定的危害结果作为其犯罪成立要件,那么,这种希望或者放任就不能说是对结果的放任,而仅仅是对行为的希望或者放任。而在我国刑法中又大量地存在着非结果犯,如举动犯、行为犯,而这些形态的犯罪并不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对物质性危害结果的希望或者放任。对结果犯而言,我们可以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上判断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但对于那些非结果犯如行为犯、举动犯而言,则不能也无法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上判断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在实施一个作为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的事实行为,并且积极实施即可,并不要求也不可能要求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也就是说,在行为犯中,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的实际态度不属于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不是犯罪故意的内容。
  在我们看来,要正确界定间谍罪的罪过形式,必须准确认识、理解和把握本罪的行为方式。根据刑法的规定,本罪有三种行为方式:一是参加间谍组织,二是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三是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就第一种行为方式而言,行为人只要明知是间谍组织而参加的,即成立故意,这种故意的内容显然是期待着这样的一种结果:成为间谍组织的一员。既然有如此期待,当然无以存在间接故意的可能;就第二种行为方式而言,行为人明知是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而予以接受的,即成立故意,这种故意的内容显然仅仅是将任务接受下来,只要予以接受即构成本罪的故意,并不以行为人在实际上执行了具体的任务为必要。接受任务与执行任务并不是一回事,接受任务是本行为方式的直接结果,而执行任务则是接受任务以后造成的间接结果,执行某一任务当然意味着期待和追求,而接受某一任务则并不排除被动接受的“间接故意”的可能性;就第三种行为方式而言,只要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即足以成立故意,在此,“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直接结果是“目标被敌人发现”,而不是“目标被敌人炸中”,不能将后者作为这种行为的结果。显然。这种故意的内容不仅仅包括着希望目标被敌人发现,也包括着对“目标被敌人发现”这种结果的漠不关心,当然不可排除间接故意存在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本罪的故意内容既包括着直接故意,又包括着间接故意:就“参加间谍组织”行为而言,只能是直接故意;就“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和“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而言,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