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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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管理办法
(1997年9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1997年9月2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内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等,包括中资机构(含金融机构)和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币债券”是指以外币表示的、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有价证券。外币的可转换债券、大额可转让存单、商业票据视为外币债券进行管理。
“可转换债券”是指根据债权人的要求,按照发行时所定条件,转换为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债券的债券。
“大额可转让存单”是指银行发行的可以在金融市场上转让流通的一定期限的银行存款凭证。
“商业票据”是指发行体为满足流动资金需求所发行的、期限为2天至270天的、可流通转让的债务工具。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的审批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具体负责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的审批、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外币债券分为短期外币债券和中长期外币债券。
“短期外币债券”是指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外币债券。
“中长期外币债券”是指期限超过1年(不含1年)的外币债券。
第六条 中资机构在境外发行短期外币债券应当占用短期对外借款余额控制指标。
中资机构在境外发行中长期外币债券应当占用中长期利用外资计划指标。
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可转换债券应当占用中长期利用外资指导性计划指标。
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发行可转换债券以外的外币债券,不实行计划指标管理。
第七条 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擅自签订的发债协议无效。外汇局不予办理外债登记,银行不得为其开立外债专用帐户,本息不得擅自汇出。
第八条 中资机构发行中长期外币债券实行定期资信评审制,经评审符合条件的中资机构可申请发行外币债券。
第九条 拟发行外币债券的境内机构(含中资金融机构海外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本年度外币债券的发行计划。
第十条 境内机构①发行外币债券,如需获得境外评级公司信用评级,应当事先持评级机构名称、评级理由以及评级程序等相关资料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对外提出评级申请。并在获得评级结果后15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备评级结果。
注① 该境内机构必须有发行计划。无发行计划的,不得申请对外评级。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以下部分或者全部文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一)发行单位近期连续3年的业绩、财务报表及外汇收支情况;
(二)发行债券的市场、方式、金额、币别、期限、利率和各项费用等情况及报价意向书;
(三)主干事和主受托行情况;
(四)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用途、管理办法和对汇率、利率风险的防范措施;
(五)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复文件;
(六)中资机构落实利用外资计划指标的证明文件;
(七)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
(八)偿还债券的资金来源及安排;
(九)发行可转换债券的,需提交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的转股批复文件和落实中长期利用外资指导性计划的证明文件;
(十)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必要文件。
第十二条 在京的全国性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或者对外申请评级直接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非在京全国性境内机构和地方性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或者对外申请评级,由所在地外汇局②审核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注② “所在地外汇局”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
全国性、地方性境内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经其总行(总公司)授权,方可按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复文件发行外币债券。若因市场变化,发行条件需要超出所批复的范围,境内机构应当另行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十四条 债券发行后,境内机构拟在债券发行地以外的金融市场上市所发行债券,应当在上市后5日内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 境内机构应当在发行债券后15日内将债券发行情况及发债招募说明书等有关文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十六条 境内机构应当对发债所筹集的资金按照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并于每年初15日内将上年度项目的进度、资金使用效益等情况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如果需要改变资金用途,应当事先取得原立项批准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境内机构应当于每季初10日内向外汇局报送债券上市后价格变化情况。
第十八条 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后,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将发债所筹集的资金存放境外或者在境外直接支付,不得转换为人民币使用。
第十九条 外汇局有权检查债券发行单位的资金使用和偿还情况。债券发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条 为防范外债风险,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自营或者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可以为自身债务或者接受其他境内机构的委托进行外币债券债务的保值。
其他中资机构委托境外金融机构或者境内外资金融机构进行债券债务保值,应当经外汇局批准。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行委托境外金融机构或者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办理债券债务的保值。
第二十一条 中资金融机构海外分支机构经总行(总公司)授权、以总行(总公司)名义发行外币债券,以及经批准办理离岸业务的中资银行发行离岸性外币债券,应当由其总行(总公司)按照本办法规定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发债所筹资金仅能用于境外,不占用利用外资计划指标。
第二十二条 地方政府不得对外申请评级和发债。
第二十三条 外币债券的帐户管理按照外汇帐户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应当根据外债统计监测规定办理外债登记;境内机构进行外币债券保值后,应当根据外债统计监测规定办理外债登记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境内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发行外币债券或者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保值的,由外汇局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人民币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境内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将发行外币债券所筹资金存放境外或者在境外直接支付;未经批准,擅自将发行外币债券所筹资金转换为人民币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违法金额30%以上5倍以下的人民币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中资金融机构的海外分支机构或者经批准经营离岸业务的中资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发行外币债券或者擅自将在境外所筹资金调入境内使用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对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处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人民币罚款。
第二十八条 境内机构向外汇局报送虚假、无效的文件和资料,骗取外汇局批准的,由外汇局收回批准文件,并对其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境内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送报表和资料,或者不接受和配合外汇局检查的,由外汇局处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人民币罚款。
第三十条 以发债方式进行的项目融资,其债券的发行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经国务院批准代表国家发行外币债券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9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中国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债券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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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颁发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施行细则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颁发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施行细则的通知

1985年9月12日,财政部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86号文件修订发布的《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现将《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施行细则》发给你们,请布置执行。

附: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施行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暂行规定》第二条所称“凡未实行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国营企业”,是指按国务院国发〔1985〕2号文件规定,不实行工资总额随上缴税利挂钩浮动的国营工业、商业、交通、铁道、民航、邮电、医药、地质、建筑安装、农牧、林业、森工、劳改、物资供销、城市公用、粮食、饮食服务、文教卫生、军工、军队办企业以及其他行业的企业。
第三条 下列企业、单位照征奖金税:
一、实行财务包干的军工、农口企业和其它实行上缴利润递增包干办法的企业。
二、实行同产量挂钩计奖的企业。
三、实行标准工资或奖金同上缴税利挂钩浮动的企业和实行工资总额同其他经济指标挂钩浮动的企业。
四、实行“全民所有、集体经营、照章纳税,自负盈亏”的小型企业。
五、全民所有制性质的预算外企业(包括事业单位所属从事生产经营、独立核算的国营企业和各种类型的校办企业)。
六、国营与集体或个体联营的经济实体。
七、向所属企业提取管理费的各级企业主管部门。
八、企业所办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 《暂行规定》第二条所称“发放的各种形式的奖金”,是指从职工奖励基金或其他资金渠道发放的各种奖金以及超过国家统一规定标准所发各种奖金性质的工资、津贴、补贴、实物奖励等(包括来源于上级主管部门、外单位和所属单位给予的各种奖金)。
按国家统一规定标准允许发放的各种津贴以及副食品补贴,价格补贴等,不计征奖金税。
纳税人违反财务制度规定,将奖金(包括奖金性质的工资、津贴、补贴、实物奖励等)在成本、费用和其他专用基金中列支,除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外,并应计入奖金总额征收奖金税。
第五条 《暂行规定》第三条所称“奖金税以企业为纳税人”,一般是指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营企业。对实行以局、公司统一核算的国营企业,凡由局、公司统一提取职工奖励基金,统一发放奖金的,以局、公司为纳税人;由局、公司和所属单位分别提取职工奖励基金、发放奖金的,分别以局、公司和所属单位为纳税人。
对下列企业,可根据其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铁道系统运营企业,分别按铁路局、铁路局直属工附业和铁路分局各自发放给本单位职工的奖金,计算缴纳奖金税。
二、民航系统运输企业,分别按大区管理局和省管理局各自发给本单位职工的奖金,计算缴纳奖金税。
三、水电部所属电力企业,分别按电管局、电力局,供电局、电厂各自发给本单位职工的奖金,计算缴纳奖金税。
四、邮电部邮电通信企业,以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为单位,计算缴纳奖金税;北京市邮政企业、重庆市所属邮电企业,以北京市邮政局和重庆市邮电局为单位,计算缴纳奖金税。
五、煤炭企业,凡以矿务局为独立核算单位的,由矿务局计算缴纳奖金税;以矿(厂)为独立经济核算单位的,由矿(厂)计算缴纳奖金税。
第六条 奖金税征收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奖金税额=全年发放奖金总额×适用税率
-速算扣除系数×月标准工资总额。
全年发放奖金总额相当于标准工资月数=全年发放奖金总额÷月标准工资总额。

企业应纳奖金税的分档计算公式如下:
一、全年发放奖金总额超过标准工资四个月至五个月的:
应纳奖金税额=全年发放奖金总额×30%-1.2×月标准工资总额。

二、全年发放奖金总额超过标准工资五个月至六个月的:
应纳奖金税额=全年发放奖金总额×100%-4.7×月标准工资总额。

三、全年发放奖金总额超过标准工资六个月的;
应纳奖金税额=全年发放奖金总额×300%16.7×月标准工资总税。
第七条 《暂行规定》第四条所称“按年计征是”,指纳税人缴纳奖金税,应按全年发放奖金总额和月平均标准工资总额确定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第八条 年度内新办的或从原有企业划出的国营企业,缴纳奖金税时,应按当年实际发放的奖金总额和年度标准工资实际发生额,换算全年发放奖金总额和月平均标准工资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
一、适用税率的确定
年度标准工资
实际发放额
(一)月平均标准工资=-------
开办月数
(二)全年发放奖金总额=当年实际发
全年月份
放奖金额×----
开办月数
(三)全年发放奖金总额相当于标准工
全年发放奖金总额
资月数=--------
月平均标准工资

二、应纳奖金税的计算
(一)全年应纳奖金税额=全年发放奖
金总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系数×月标准工资总额
(二)企业年度实际应纳奖金税额=全
开办月数
年应纳奖金税额×----
全年月份
第九条 《暂行规定》第五条所称“标准工资”,应以纳税人在年度会计报表中填列的标准工资总额和有关报表材料,经过审查核实后的数额进行计算。
按劳动人事部制定的新拟企业职工工资标准,从企业奖励基金中开支的标准工资部分,不作为计税的标准工资,应计入奖金总额,计征奖金税。
第十条 《暂行规定》第六条所称发给矿山采掘工人、搬运工人、建筑工人、石油和天然气开采工人的奖金,免缴奖金税。其中,矿山采掘工人,是指直接从事矿山采掘的工人和常年在矿山井下工作的辅助工人;搬运工人,是指铁道、交通行业中直接从事搬运的工人和其他企业的专业搬运队伍中直接从事搬运的工人;建筑工人,是指建筑行业以及其他行业专业建筑队伍中,在施工现场从事建筑安装和直接为施工过程服务的工人;石油和天然气开采工人,是指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中从事钻井、井下作业、地震、原油、天然气采输队伍的工人和油田建设施计队伍中的工人。
第十一条 《暂行规定》第六条所称“外轮速遣奖”,是指港务局与外国轮船在所签合同规定的限期内,因加快装卸速度,提前完成装卸任务,缩短泊港时间而由船方支付给港务局的奖金。
第十二条 从事农牧业生产,对职工实行大包干联产计酬或家庭承包的农牧企业(包括农垦、农业、林业、畜牧、水产及劳改、劳教企业)免缴奖金税。
第十三条 《暂行规定》第九条所称企业在年度内先缴税后发奖金,是指纳税人在年度内累计发放奖金达到四个月标准工资后,再继续发放奖金时,每发放一次,都要先行完税。即依照规定由纳税人向当地税务机关填报纳税申报表,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并填发纳税缴款书,限期将税款入库后再发奖金。具体缴纳期限,由当地税务机关确定。
纳税人年度内按次缴纳奖金税的计算公式如下:
一、年度内累计发放奖金占月标准工资月数的计算:
(一)月平均标准工资
年度内累计发放的标准工资总额
=---------------
当 月 月 份
(二)年度内累计发放奖金相当于月标
年度内累计发放的奖金总额
准工资月数=------------
月平均标准工资

二、应纳奖金税的计算:
年度内每次应纳奖金税额=年度内累计
发放的奖金总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系
数×月标准工资总额-累计已缴纳的奖金税额
或:年度内每次应纳奖金税额=月标准工资总额×
(年度内累计发放的奖金总额相当于标准工资月数×
适用税率-速算扣除系数)-累计已缴纳的奖金税额
第十四条 纳税人全年发放的奖金总额,无论是否达到应征奖金税的规定金额,在年度终了后三十五日内均应按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年度月标准工资总额和缴纳的奖金税审查核实。纳税人少缴的税款,应限期补交入库;多缴纳的税款,由当地税务机关办理退库手续或冲抵次年应纳奖金税额。
第十五条 奖金税的纳税年度,是指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十六条 《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加收滞纳金,其起讫时间的计算,应当从税务机关规定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到缴税的当天止,不扣除节假日。
第十七条 《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所称“偷税”、“抗税”的解释如下:
偷税,是指纳税人有意违反税法规定,伪造、涂改、销毁帐册、票据或记帐凭证,擅自扩大标准工资基数,少报奖金发放总额,逃避纳税等违法行为。
抗税,是指纳税人违抗税法规定,拒不办理纳税申报和提供纳税的证明文件、单据、凭证、拒绝税务机关对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拒不依法缴纳税款、罚款、滞纳金等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根据《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对纳税事项申请复议时,应在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后十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复议不服时,应在接到答复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期限的,视为纳税人放弃起诉权利,税务机关应即依照复议决定执行。
第十九条 纳税人主动自查,补报错漏税款的,只补税,不处以罚款,不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条 外贸、金融、保险行业的企业征收奖金税,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施行细则的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第二十二条 本施行细则,从《暂行规定》实施之日起实行。


武汉市血吸虫病防治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48号

武汉市血吸虫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血吸虫病防治管理,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湖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血吸虫病防治(以下简称血防)工作实行领导负责、依靠群众、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科学防治的方针。
第三条 血吸虫病防治(以下简称疫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把血防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政府工作目标管理范围,因地制宜地提出具体计划和工作布置,正确确定本地区的防治对策和保障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
疫区人民政府应将部、省、市属企业事业单位及部队单位的血防工作,纳入本地区血防工作总体规划,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市和疫区地方病(血吸虫病)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血防管理机构)是本地区血防管理机构。
第二章 防治职责
第五条 各级血防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内的血防工作进行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疫区有关部门应按下列规定做好血防工作:
(一)卫生部门加强血防科研,掌握血吸虫病浒规律,做好人的血吸虫病查治,疫情监测、防治技术指导和防治人员培训工作。
(二)农业部门结合农田基本建设、农业开发、调整农业产品结构等工作,搞好群众性的灭螺活动。
(三)畜牧部门做好家畜血啄虫病检查、治疗和家畜安全放牧以及制止向非疫区出售病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四)水利部门按优先治水、优先灭螺的原则,结合农田水利建设兴建涵闸防螺灭螺工作,做好螺沟渠、防护林、堤套等综合来螺工作,做好疫区农村改水工作。
(五)防汛部门结合防汛建设和堤防建设封洲造林,修筑堤挡浪墙,做好螺江滩的来螺工作。
(六)环境卫生部门或市郊区县城乡建设部门做好标准无害厕所的推广工作和疫区人、畜粪便的管理和无害化处理工作。
(七)教育部门将血防基本知识列入疫区各中、小学教学内容,做好在校师生血防知识的普及工作。
(八)宣传部门做好经常性的血防宣传教育工作,增强疫区干部群众的血防意识,提高干部群众对血防工作的积极性。
(九)民政部门做好血中特困户和晚期血吸虫病人治疗期间的生活救济工作。
(十)财政、物资部门做好血防经费和有关物资供应工作。
第七条 疫区内省、市属企事业单位及其他单位负责做好单位内部的血防工作,并使之与当地的血防工作同步进行。
第八条 市和疫区的血防站\所谓组合的职责是:
(一) 预防和查治血吸虫病人;
(二) 监测和定期报告疫情;
(三) 培训防治专业人员;
(四) 参与防治工作质量考核;
(五) 开展血防科研工作;
(六) 进行防治技术指导;
(七) 参加本地区与血防有关的工程设计、论证和竣工验收是。市、疫区畜牧兽医站负责牲畜的血吸虫病防治工作。
第三章 防治管理
第九条 在疫区实行血防监督员管理制度。血防监督员依法履行血防管理机构赋予的监督管理任务、拼接受同级血防管理机构的管理。
血防监督员,应出示省血防管理机构统一印发的监督员证件。
第十条 血吸虫病防治、所(组)应在血吸虫病易感地带设置标志。
第十一条 疫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易感染地带打草、捕鱼、捞虾、游泳和放牧;
(二)在有钉螺水源边修建无消来血吸虫卵设施的厕所、牛栏、猪圈;
(三)在有螺的江、河、湖滩圈定蓄牧放(养)场;
(四)擅自扩大芦苇种植面积和引种有螺芦根;
(五)将旱地改作水田种植水作物;
(六)向水体排放未经消灭血吸虫卵处理的人畜粪便。
第十二条 本市以外疫区人员进入本市疫区经商或务工,必须接受本地血防管理机构或由其委的专业机构的检查,领取查汉证。
本市以外疫区牲畜进入本市交易的,必须先发现进入人地畜牧兽医部门检查同意,然后成交。
第十三条 在疫区兴修农田水利工程,开挖鱼池和进行其他建设,应与来螺工作统筹安排。新建排灌渠道、涵闸应有防止钉螺扩散的设施。
第十四条 在疫区内新建芦苇基地,应经血防、水利部门论证,提出可行性意见,报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疫区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对生活用水和水产资源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疫区内耕地、林地、池塘和沟来螺任务,由受益单位或承包人负责。
第十七条 在血吸虫病感染的高发季节,对一时不能消灭钉螺的江、河、湖滩,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封滩,并设立监督岗,阻断人畜接触疫水。
因防汛、抢险等必需接触疫水时,防汛部门应会同血防机构做好防护工作。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钉螺和血吸虫病人、病畜,都有向当地血防或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的义务。
第十九条 发现血性感染,血防管理机构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血性,同时抄送本级防疫机构和畜牧部门。
第二十条 各级血防专业机构和具备条件的医疗单位负责血吸虫病检查治疗工作,发现急性血吸虫病人,应及时治疗,对晚期血吸虫病人应积极抢救。
第四章 血防经费及人员
第二十一条 市和疫区血防经费应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血防工作的需要和经济发展状况,逐年有所增加。
有螺芦苇场、站应从芦苇纯收入中提取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交同级财政部门用于当地血防工作。
建立血防基金,鼓励单位,个人资助血防工作。
第二十二条 血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和血防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血防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血防人员(含从事牲畜血防工作的人员)的人头经费,由同级财政按定编人数全额拨付。
第二十四条 疫区人民政府应为基层血防专业人员创造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并按国家规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家属“农转非”和子女就业问题。
第二十五条 从事血防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中专以上专业水平;卫生、血防部门应组织目前在职而未达到这一水平的人员进行卫生专业培训。
第二十六 血吸虫病人的检查治疗费用,根据不同情况全额收取或予减免,具体历代法由市血防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认真执行本办法,血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疫区人民政府或血防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血防管理机构单独或会同有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罚。
(一)有螺地带兴建工程,未将来螺措施和血防安全设施纳入施工计划,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有螺地区内擅自将旱地改种水作物,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或恢复旱作物,擅自旱改水造成钉螺回升或扩散的,责令自行负担由此发生的来螺经费;
(三)损坏血防安全设施或血防安全警戒标志,责令修复或赔偿损失;
(四)未经血防、水利部门论证,在疫区擅自扩大芦苇种植面积和倒卖血防药品,按《湖北省血吸虫病防病防治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在易地感地带打草、捕鱼、摸虾、游泳,责令就地销毁草类或戏其离开;拒不执行的,处以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由此感染血吸虫病的,检查治疗费用自理;
(六)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疫水作为生活用水使用,或向水中排放未经血吸虫卵无害化处理的人、畜粪便或疫水,责令停止饮用或排放,并对责任单位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有钉螺水源边擅自修建无消来血吸虫卵设施的厕所、牛栏、猪圈,或在有钉螺的江、河、湖滩圈定畜牧放(养)场,责令停止使用或限期拆除。
罚汉收入一律上交财政。
第二十九条 不服血防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本办法所作的行政处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管理机构或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服议决定,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或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隐瞒、谎报或授意他人隐瞒、谎报血吸虫病疫情,玩忽职守,造成血吸虫病扩散或漏查、漏灭、漏治,使他人健康遭受危害,以及挪用血防经费,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惩,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拒绝、妨碍血防管理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