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侵犯商业秘密案/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10:24   浏览:91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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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07)合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北刑终字第101号刑事民事裁定书 

二、案件要旨
在企业内部,企业的高层管理人员,科研开发人员,市场计划、高级营销人员,关键岗位的技术人员等人群都能够接触到企业的商业秘密,并且也最容易发生泄密事件。针对上述涉密人员,企业可通过建立内部保密制度,分解工资结构、增加保密津贴,建立健全人事制度,加强员工的保密教育等手段加强管理。

三、基本案情
鸿雁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从事鹅肥肝系列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等。2002年4月,鸿雁公司与法国MIDI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由法国MIDI公司转让用于养殖和填喂禽类的通风和隔热建筑物、用于屠宰、分割、加工肥禽类加工场所的建筑物的工艺技术,并为鸿雁公司培训养殖、填喂肥鹅和肥鸭以及该产品屠宰、分割、加工人员,转让费用折合人民币186万元,鸿雁公司为该项技术的培训花费人民币近50万元。
之后,鸿雁公司把朗德鹅养殖、预饲饲养、填肥肝操作、填饲配方和上料线路图等技术,以及填喂车间、加工车间,所有生产工艺流程设计图纸资料,包括公司一切涉及技术、工艺、生产流程和方法性的信息和资料等列为公司的商业秘密,要求各部门及公司职员予以严守,并制订了系列保密措施。鸿雁公司的“鹅肝肥”技术被评为"国家级星火计划项目",其产品亦获得“国家重点新产品”等荣誉。
被告人李某于2001年11月应聘到鸿雁公司工作,先后任基地部副经理、畜牧兽医技术负责人、技术开发部经理等职务,负责全公司各生产环节的兽医技术工作。2003年10月,鸿雁公司与泰龙公司洽谈合作生产鹅肥肝事宜,但后双方因技术转让价格存在分歧未能签订合同。2004年2月,被告人李某私下与泰龙公司的子公司清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人李某及其2名助手向清源公司提供种鹅反季生产技术、原料鹅的养殖及防病治病技术、填技术、最新取肝技术、鹅肝、块菌罐头等的试生产及以上各项技术的培训等,技术服务费总额为19万元。2004年3月,被告人李某带去助手周甲(原鸿雁公司填饲工)、周乙及鸿雁公司的《朗德鹅的饲养和防疫技术规程》、《广西鹅肥肝产业化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屠宰作业指导书、分割肉作业及包装技术规范、工序操作规程等有关规程规范到清源公司工作,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技术总监,之后即使用鸿雁公司的生产技术及管理方法为清源公司生产鹅肥肝。2004年3月至2005年9月,清源公司共支付被告人李某技术服务费18万元。
后鸿雁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由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对李某提起公诉。鸿雁公司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参加诉讼。

四、法院审理
合浦县人民法院认为,鸿雁公司的鹅肥肝生产技术、工艺和经营信息是该公司与法国MIDI进行技术合作后,对鹅肥肝项目投资进行产业化开发形成的,与公知的鹅肥肝生产技术和信息有区别,具有实用性,已为鸿雁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并确定一定的市场竞争优势,且经鸿雁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李某违反鸿雁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和使用其在鸿雁公司工作期间获得的上述商业秘密,造成鸿雁公司的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因鸿雁公司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清源公司因使用被告人李某披露商业秘密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故鸿雁公司的经济损失参照该公司技术合作转让费人民币186万元及为引进技术所支出的培训费用人民币49万元计算,合计人民币235万元。由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给鸿雁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除依法应受刑事处罚外,还应赔偿鸿雁公司的经济损失。综上,被告人李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鸿雁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35万元。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鹅肥肝生产技术及管理方法已属公知技术;上诉人应聘到鸿雁公司前已具有鹅肥肝的生产技术及管理方面的专业特长;原审未对鸿雁公司鹅肥肝生产技术及管理方法按法定程序进行鉴定,就认定其为商业秘密缺乏法律依据;清源公司没有使用鸿雁公司的鹅肥肝生产技术及管理方法;原审认定上诉人赔偿鸿雁公司经济损失为235万元没有事实根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罪,并驳回鸿雁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的相同,所采信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北海市中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鸿雁公司的鹅肥肝生产技术、工艺和经营信息是该公司与法国MIDI进行技术合作后,对鹅肥肝项目投资进行产业化开发形成的,与公知的鹅肥肝生产技术和信息有区别,具有实用性,已为鸿雁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并确定一定的市场竞争优势,且经鸿雁公司采取保密措施,是商业秘密。
上诉人李某于2001年11月应聘到鸿雁公司工作,先后任基地部副经理、畜牧兽医技术负责人、技术开发部经理等职务。在工作期间接触、获取了鸿雁公司的商业秘密。在没有与鸿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上诉人私下与清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违反鸿雁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规定,披露和使用鸿雁公司的商业秘密,获取清源公司的技术服务费。李某上诉称鸿雁公司的鹅肥肝生产技术及管理方法已属公知技术及其在鸿雁公司工作期间无法获知鸿雁公司鹅肥肝生产技术等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并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危害程度等作出适当量刑。李某上诉请求改判其无罪并驳回鸿雁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北海市中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五、律师点评
本案又是一起员工“跳槽”所引发的商业秘密侵权案,那么对于企业来说,有哪几类人群属于泄露商业秘密的高危人群,企业又该如何对涉密员工进行管理呢?
一般来说,在企业能够接触到商业秘密,属于泄密的高发人群的员工包括以下六类:一是企业的高层管理人员。这类人是企业的决策层,因而也最容易在工作中或故意利用职权获得企业的商业秘密;二是科研开发人员。这类人因工作需要,往往能够了解到企业最关键、最核心的技术保密信息,同时,他们也经常是企业商业秘密的开发者;三是市场计划、高级营销人员。他们往往掌握着企业大量的客户资源、信息;四是处于其它重要岗位的员工。例如企业的财务、法律、人力资源部门的职员,往往公司很多重要的资料都在他们手中;五是总经理秘书等助理人员。由于长期在企业的高层身边负责记录、日程安排,整理、收发文件等,很多的商业秘密信息都会在他们手中经过;六是关键岗位的技术人员。他们虽不是最重要的人员,但在工作中也极有可能接触到企业的核心技术。
而对于涉密员工的管理,企业可从以下几个角度着手:
建立内部保密制度,并将制度写入《员工手册》或《保密手册》,向每个员工发放。
分解工资结构,增加保密津贴。企业可在涉密员工的工资中增加一项保密津贴,让员工了解到企业为保护商业秘密所付出的代价。同时,在发生员工泄密事件时也更容易追究其法律责任。
建立健全人事制度。企业应建立健全员工人事资料,如员工的学历、专长等,并确定工资福利待遇和员工的职务范围等情况,以避免在涉及是否构成职务技术成果的问题上发生不必要争议。
加强员工的保密教育和管理。企业通过对员工的保密教育,可进一步使员工了解保密的范围和准则以及泄露、使用企业的商业秘密将面临的法律责任等。一方面增强员工的保密意识,另一方面则对员工起到一种警示的作用。
与涉密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竞业禁止协议。通过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明确企业与员工双方就商业秘密的有关事宜所享有的权利及负有的义务,在发生争议时也能起到有效的证据作用。
对离职员工进行管理。对即将离职的涉密员工进行离职调查,重申其在离职后仍需对企业所负有的保密义务或竞业禁止义务,并要求其在办完离职手续,并在工作、属于企业的文件、电子存储设备等都交接完成后方可离职。有必要时,可与员工签订《离职承诺书》或《竞业禁止协议》,明确其离职后所应承担的义务。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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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
南京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城镇人口的宏观调控和管理,进一步提高人口素质,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和改革开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南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蓝印户口,是指在本市市区购买商品住宅房、直接投资兴办各类经济和社会事业的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业户等人员,具备本暂行规定的条件,经南京市公安机关批准登记的在一定时期内有效的“蓝印户籍”关系,也是在规定时期内经公安部门考核符合本规定
条件的可转为南京市市区常住城镇户口的一种户籍管理形式。
第三条 南京市公安机关是蓝印户口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门。凡按本规定条件申请蓝印户口的人员,必须经市公安机关批准,基层公安派出所方可办理“蓝印户口”登记。
第四条 凡非南京市市区城镇居民常住户口,不论其户口性质,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申请办理南京市市区“蓝印户口”:
(一)在市区规定范围内购买商品住宅房(含本办法实施前购买的商品住宅房),按建筑面积计算,购买60平方米以内可申请办理3个“蓝印户口”;购买60-80平方米的可申请办理4个“蓝印户口”;购买80平方米以上的,最多可申请办理5个“蓝印户口”;上述购买住房
者既可为本人直系亲属,也可为其亲友申请。
境外人员(除港、澳、台胞外),在南京市区范围内购房60平方米以上(含60平方米)可为境内亲友申办2个“蓝印户口”。
(二)外商和港、澳、台胞在南京市市区投资达到30万美元,项目竣工投产或开业的,可为境内亲友申办1个“蓝印户口”,超过50万美元的,可申请2个“蓝印户口”,超过500万元人民币的可申请办理最多3个“蓝印户口”。
(四)在南京市市区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聘用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且聘用期达到2年,在生产经营中有突出成绩,并在市区有居住条件的科技人员可为本人及其亲属申请最多3个南京市市区“蓝印户口”。
(五)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私营企业业主连续2年每年纳税达到2万元,个体工商户连续2年每年纳税达到1万元,并且无偷漏税行为的可为本人及其家属子女申请最多3个“蓝印户口”。
第五条 符合上述规定条件,并申请办理“蓝印户口”的人员,均应按下列规定交纳城市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附加费。
(一)在南京市市区范围内按规定购买商品住宅房的,分别按下列标准交纳附加费:
1、境内人员:在玄武、白下、秦淮、建邺、鼓楼、下关等六城区购房并申办“蓝印户口”的,每人一次性交纳4万元;在浦口、大厂、栖霞、雨花台等四郊区购房并申办“蓝印户口”的每人一次性交纳3万元。
2、境外人员:在玄武、白下、秦淮、建邺、鼓楼、下关等六城区购房并申办“蓝印户口”的,每人一次性交纳8000美元;在浦口、大厂、栖霞、雨花台等四郊区购房并申办“蓝印户口”的每人一次性交纳6000美元。
3、港、澳、台胞为其境内亲友购房,收费标准同境内人员。
(二)外商和港、澳、台胞来宁投资的,在玄武、白下、秦淮、建邺、鼓楼、下关等六城区申办“蓝印户口”的每人一次性交纳8000美元;在浦口、大厂、栖霞、雨花台等四郊区申办“蓝印户口”的每人一次性交纳6000美元。
(三)在南京市市区范围内投资兴办企业、聘用的各类科技人员、私营企业业主和个体工商业户,在玄武、白下、秦淮、建邺、鼓楼、下关等六城区申办“蓝印户口”的每人一次性交纳4万元;在浦口、大厂、栖霞、雨花台等四郊区申办“蓝印户口”的每人一次性交纳3万元。
(四)上述各类人员按规定标准向市投资公司交款,并由市投资公司出具由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收款凭证。
(五)上述标准需调整时,必须经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 按本规定,并经南京市公安机关批准取得南京市市区“蓝印户口”的各类人员,可享受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持有“蓝印户口”的各类人员不需在原居住地办理户口迁出手续,也不需在南京市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二)持有南京市市区“蓝印户口”的人员在子女入托、入园和义务教育阶段的入学、就业、就医、保险、申请营业执照、安装住宅电话以及购置公共交通月票等方面享受南京市市区居民同等待遇。
(三)持有南京市市区“蓝印户口”的妇女,在持“蓝印户口”期间新生的子女,在其母原常住户口所在地办理出生登记后,可按随母落户的原则再申请办理“蓝印户口”登记,同时可减半交纳城市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附加费。
(四)南京市区“蓝印户口”时限为3年。其间,如未因违法犯罪被劳动教养或判处刑罚,且未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满3年后,由本人提出申请,报经南京市公安机关批准,可办理正式户口迁移手续(除收取工本费外,不再收取转户费用),转为南京市市区城镇居民常住户口,并
享受南京市城镇常住人口的一切权利。
(五)凡持南京市市区“蓝印户口”的人员,必须遵守和服从南京市市民守则和正常的户政管理,履行南京市市民同等义务。
第七条 申请南京市市区“蓝印户口”的人员,需提供原籍派出所户籍证明、身份证,以及市投资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外,尚需提供下列凭据,方可向市公安局申请办理。
(一)凡按本规定购置商品房办理“蓝印户口”的人员,需提供市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购房产权证书。
(二)外省市在南京市区范围内投资兴办企业的各类人员,需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投资者出具的保荐书,合法的居住地证书。
(三)在市区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聘用的外省市科技人才,需出具在本市企事业单位聘用期限证明;聘用期间的实绩证明;高级职称证明等。
(四)私营企业业主和个体工商户,需提供工商部门出具的营业执照,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额和无偷漏税收的证明。
(五)办理“蓝印户口”的人员必须持上述有关凭据和证明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经市公安局批准后,由市区各基层公安派出所负责办理“蓝印户口”登记,并纳入常住人口管理。
第八条 持有“蓝印户口”期间,凡因违反本规定不能转为南京市区常住正式户口或自愿放弃转为正式户口的,原交纳的城市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附加费,不再退还。
第九条 对南京市“蓝印户口”的计划指标实行宏观总量控制,由市计划委员会专项下达,市各有关部门应严格按下达的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条 按本规定,申请市区“蓝印户口”交纳的城市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附加费,除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用外,实行财政专户储存,重点用于十大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本规定的具体实施细则,由市计划委员会会同市公安局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18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3年7月3日 财税[2003]1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促进被撤销金融机构的清算工作,加强对金融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金融秩序,根据《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现对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理和处置财产过程中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决定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其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包括被依法撤销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除另有规定者外,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所属、附属企业,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被撤销金融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理和处置财产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1.对被撤销金融机构接收债权、清偿债务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2.对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算期间自有的或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车辆,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3.对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在清算过程中催收债权时,接收债务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所发生的权属转移免征契税。
  4.被撤销金融机构财产用来清偿债务时,免征被撤销金融机构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
  三、除第二条规定者外,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在清算开始后、清算资产被处置前持续经营的经济业务所发生的应纳税款应按规定予以缴纳。
  四、被撤销金融机构的应缴未缴国家的税金及其他款项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清偿顺序予以缴纳。
  五、被撤销金融机构的清算所得应该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本通知自《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生效之日起开始执行。凡被撤销金融机构在《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生效之日起进行的财产清理和处置的涉税政策均按本通知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属免征事项的应纳税款不再追缴,已征税款不予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