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案件回访机制 提升检察公信力/李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5:44:59   浏览:97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实行案件回访机制 提升检察公信力

             景县人民检察院 李宁 陈亚静

  为进一步提高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能力,拓宽监督渠道,完善监督机制,实现案结、事了、人和的执法理念,确保公正执法、文明办案,今年以来,景县人民检察院以积极探索推进“五院”建设的新途径、新机制为契机,探索实行了案件回访制度,以敢于监督、善于监督、确保监督到位为目标,推动诉讼监督工作深入开展,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
  一、推行案件回访机制的意义
  “十二五”时期,衡水市检察系统确立了“以法建院、以公立院、以德育院、以廉养院、以新兴院”的发展思路,景县院全面探索实践“五院”建设的新举措、新机制,通过调查研究,结合工作开展情况,探索实行了案件回访机制,该机制把执法办案同化解矛盾纠纷相结合,把群众是否满意作为“案结事了”的标准,是“五院”建设的一项具体成果,对推动“五院”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一是有利于“以法建院”建设。案件回访机制要求坚持宪法、法律至上,坚持以业务工作为中心,以执法办案为依托,坚持做到依法检察、规范检察,做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二是有利于“以公立院”建设。案件回访机制加强了对职务犯罪查处和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使干警能够做到敢于监督,善于监督,接受监督,既体现了实体公正,又做到了程序公正;既做到查办职务犯罪,解决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使诉讼中的违法行为得到纠正,又加强了法律宣传,通过开展警示教育,全面提升了执法办案水平,全面提高了法律监督能力,全面彰显了执法公信力。三是有利于“以德育院”建设。通过深入开展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教育,使干警忠诚于党,执法为民,敬业奉献,进一步提高了检察机关的良好形象。四是有利于“以廉养院”建设。案件回访机制对加强自身反腐倡廉建设,加强自身执法活动的监督制约具有重要意义,该机制把强化内部监督和自觉接受外部监督结合起来,实现了职业行为的规范养成。五是有利于“以新兴院”建设。案件回访机制是推进检察工作创新发展的一项新举措,体现了检察干警始终保持开拓创新的进取精神状态,能够推进检察工作科学发展。
  二、案件回访机制的构架
  案件回访机制涉及全院多个部门,回访涉及办案的各个环节,一是对职务犯罪案件进行回访,主要是群众反映强烈、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二是对不立案、不捕、监督立案、监督撤案案件进行回访;三是对不起诉、撤回起诉和无罪判决、监督刑罚执行等案件进行回访;四是对发放检察建议、纠正违法的落实情况进行回访。
  回访的内容包括:一是着重跟踪回访考察诉讼监督措施落实情况,督促发案单位把整改措施落到实处。二是了解干警在办案中严格执法,秉公办案的好人好事;了解干警在办案执行中政委“四条禁令”、高检院“十个不准”、“九条卡死”硬性规定等纪律情况,有无违法违纪现象;诉讼过程中是否保障了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了解人民群众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否满意,是否存在矛盾可能激化、引发涉检访甚至造成恶性事件的隐患等情形。三是听取发案单位、当事人、律师及其他有关人员对检察机关办案的意见和建议,听取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对于相互加强监督制约的意见和建议。
  三、案件回访机制的运行
  为使案件回访机制顺利进行,我院各部门密切协作,通过建立领导组织、完善工作流程,强化监督落实,使案件回访机制取得了实实在在的效果。
  一是成立了由分管检察长、纪检监察、案管办、人民监督员及公诉、侦监、反贪、反渎、监所、控申、民行、预防等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案件回访小组。
  二是完善了工作流程。制定了景县人民检察院《案件回访制度》、《案件回访流程图》,建立了《诉讼监督登记台账》、《诉讼监督回访卡》。规定:业务部门建立并向案管办报送《诉讼监督登记台帐》及相关法律文书,纪检监察部门和案管办进行案件评估预警,认为有必要回访的,经检察长批准后实施。回访活动由纪检监察、案管办及相关业务部门干警组成回访小组,通过深入回访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发案单位、当事人、律师及其他有关人员,通过座谈会、填写回访卡等形式,首先跟踪考察措施落实情况,定期进行整改检查,督促发案单位把整改措施落到实处,确保检察监督取得实效。其次,多方面、多渠道地对检察干警的执法活动和办案作风进行考察,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对好的方面予以肯定,对办案中需要改进的问题,建议执法办案部门进行研究整改。第三,对犯罪嫌疑人跟踪回访的同时,还要对案件中的相关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进行回访,解决他们遇到的困难和要求,并积极做好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心理疏导,避免以恶治恶,防范其将对犯罪行为的仇恨转化为对社会的不满,防止极端事件的发生。考查后,由考查人员填写《诉讼监督回访卡》,由主管检察长、纪检部门审查,实行一案一卡,《诉讼监督回访卡》由案管办存档,作为考察干警执法办案、廉洁从检的依据。对在回访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及时启动警示训诫程序,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部门,达到敢于监督、善于监督、接受监督的双向监督效果,既强化外部监督,又强化内部监督,不断提升刑事诉讼案件的监督效果。
  三是建机制全面监督落实。加强监督工作机制建设,强化监督措施。在诉讼监督方面:一是拓宽诉讼监督案件的来源和渠道。重视人民群众举报、当事人控告申诉以及其他社会监督情况反映。二是完善外部沟通协调机制,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侦查、审判、刑罚执行机关通报反馈,解决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在主动接受监督方面:一是自觉接受侦查、审判等机关的制约,加强联系沟通,听取工作建议,促进法律监督工作水平不断提高。二是深化检务公开,增强法律监督工作的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对法律监督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提高执法的公信力。三是主动接受党委、人大、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保证法律监督工作的正确方向。
  该机制推行以来,共回访案件16起,回访当事人7人次,回访单位6个,在回访中发现有个别被建议单位对检察机关的建议不够重视,通过回访,帮助该单位分析存在的隐患,并进行法制教育,使其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并加以整改,使检察建议真正落到了实处,同时了解到检察干警在办案中能够坚持打击与保护并重、实体与程序并重,依法办案、文明办案,化矛盾解纠纷保和谐。诉讼监督案件回访机制以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为目标,认真履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强化监督意识,规范监督程序,提高监督质量,注重监督效果,为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做出了积极贡献。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省政府令第228号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语言文字工作,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语言文字工作和使用语言文字,均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使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

  本办法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主要包括《汉语拼音方案》、《简化字总表》、《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现代汉语通用字表》、《标点符号用法》等规范和标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将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农民(包括进城务工人员)等人员开展普通话培训和规范汉字推广使用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语言文字法律制度,依法制定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监督检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的执行情况;
  (三)指导、协调各部门、各行业推广使用普通话和推行使用规范汉字工作;
  (四)组织实施语言文字工作的评估;
  (五)管理、监督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培训、测试工作;
  (六)受委托对因语言文字的歧义、误解引起纠纷提出鉴别意见;
  (七)组织做好本系统推广使用普通话和推行使用规范汉字工作;
  (八)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语言文字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教育、人事、民政、工商、质量技监、城管、公安、交通、建设、文化、体育、卫生、旅游、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铁路、民航、银行、保险、证券、邮政、电信等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本系统、本行业推广使用普通话和推行使用规范汉字工作,并配合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做好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有关监督检查和测试、评估工作。

  第八条国家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的工作用语,应当使用普通话。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用语,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用语,公共服务行业直接面向公众的服务用语,各类会议、展览、大型活动的工作用语,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
  广告、汉语文出版物用语,应当使用普通话。

  第九条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相应等级要求:
  (一)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主持人达到一级甲等,其他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主持人达到一级乙等;
  (二)影视话剧演员达到一级乙等;
  (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汉语语音教师达到一级乙等,语文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学教师达到二级甲等,其他教师达到二级乙等;
  (四)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的播音与主持艺术专业、影视话剧表演专业毕业生达到一级乙等,师范类中文专业毕业生达到二级甲等,其他与口语表达密切相关专业毕业
  生达到二级乙等;
  (五)国家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的工作人员达到三级甲等,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认定属特殊情况的,不得低于三级乙等;
  (六)直接面向公众服务的公共服务行业工作人员根据国家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达到三级乙等以上,其中播音员、话务员、解说员、导游员等公共服务岗位人员达到二级乙等以上。
  前款规定的人员尚未达到相应等级要求的,所在单位应当组织其参加培训。

  第十条有关单位招聘、录用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应聘人员的普通话水平提出具体要求。

  第十一条普通话水平测试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测试大纲和等级标准。普通话培训、测试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普通话水平达到相应等级标准的人员,由省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颁发等级证书。

  第十二条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应当使用普通话或者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的,有下列情形,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
  (二)地方戏剧、曲艺、影视作品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三)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广播电视播音确需使用方言的,应当报经国家或者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并在规定时间内播放;电视播放的,还应当加配规范汉字字幕。

  第十三条下列情形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一)各类名称牌、指示牌、标志牌、招牌、标语(牌)等牌匾用字;
  (二)各类公文、公务印章、信笺、信封、档案、合同、广告、公务名片、票据、报表、宣传材料等用字;
  (三)各类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和网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用字;
  (四)各类企业名称,国内销售的商品名称、包装、标志、说明等用字;
  (五)各类电子屏幕用字;
  (六)各类汉语文教材、讲义、讲稿、试卷、板报、板书等用字;
  (七)各类证件、徽章、旌旗、奖状、奖牌等用字;
  (八)广播、电影、电视等用字;
  (九)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处方、检验报告等用字;
  (十)电子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等用字;
  (十一)公共场所用字,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面向公众的用字;
  (十二)山川、河流、岛、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以及路名、街名、巷名、站名、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名称用字;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使用规范汉字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下列情形可以保留、使用繁体字和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历史名人、革命先烈的手迹;
  (三)姓氏中的异体字;
  (四)老字号牌匾的原有字迹;
  (五)已有的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六)已注册的商标用字;
  (七)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用字;
  (八)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的用字;
  (九)涉及港澳台与华侨事务确需使用的情形。

  第十五条新作手书招牌或者为公共场所题词,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已有的题词和手书招牌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应当在适当的位置配有规范汉字。

人名用字提倡使用规范汉字、常用字。

  第十六条公共场所用字,地名标志牌、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面向公众的用字,应当规范完整,缺损时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在广告中不得使用错别字、繁体字、异体字等不规范汉字和窜改成语的谐音字。

  第十七条《汉语拼音方案》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拼写和注音工具。不便使用或不能使用汉字的领域,可以单独使用汉语拼音。

  各类名称牌、指示牌、标志牌、招牌、标语(牌)、广告牌等牌匾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对规范汉字加注汉语拼音的,应当加注在汉字的下方。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使用外国文字名称的,应当与规范汉字同时使用。

  公共场所用字,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面向公众的用字,确需使用外国文字的,应当与规范汉字、汉语拼音同时使用。

  第十九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加强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培训工作,并将其作为教育教学和教师学生技能训练的基本内容纳入工作计划和教学计划,切实提高教师学生的普通话水平和使用规范汉字的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把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使用普通话和推行使用规范汉字工作,作为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规范用语用字行为提出批评,并有权向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提出意见和建议;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予以答复。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工作的宣传报道,对社会用语用字的行为进行督促,对违法使用语言文字的行为予以批评。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公共服务单位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用语用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和各类出版物的用语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相关单位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商品包装、产品说明、广告以及电子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的用语用字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工商、质量技监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公共场所用字,地名标志牌、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面向公众的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民政、城管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四条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对妨碍、阻挠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中国煤矿工程机械装备集团公司1997年度管理费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中国煤矿工程机械装备集团公司1997年度管理费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上海、天津、重庆、河北、安徽、河南、陕西、湖北、云南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煤矿工程机械装备集团公司《关于1997年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标准的报告》(中煤机财字〔1997〕第195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该公司19
97年向所属企业提取500万元的总机构管理费。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详见附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附件:中国煤矿工程机械装备集团公司所属定额上缴管理费的企业名单
中国煤矿工程机械装备集团公司
附件:中国煤矿工程机械装备集团公司所属定额上缴管理费的企业名单
单位:万元
序号 企业名称 分摊额 地 址
1 北京煤矿机械厂 35 北京市房山区
2 张家口煤矿机械厂 49 河北省张家口市工业北路6号
3 淮南煤矿机械厂 40 安徽省淮南市蔡家岗
4 重庆煤矿安全仪器厂 10 重庆市北碚区
5 西安煤矿机械厂 25 西安市东北郊东元路刘家堡
6 天津煤矿专用设备厂 10 天津市河东区红星路
7 上海矿用电器厂 5 上海市闸北区普善路809号
8 湖北煤矿机械厂 10 湖北省咸宁市
9 昆明煤矿机械总厂 20 云南省昆明市小坝
10 平顶山煤矿机械厂 10 河南省平顶山市
11 北京中煤机械装备公司 10 北京市安外大街192号
12 北京中装机械物资公司 18 北京市安外大街192号
13 中矿机集团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120 北京市安外大街192号
14 中国煤矿机械装备公司天津开发区公司 30 天津市河北区民主道
15 上海中煤机械装备公司 10 上海市闸北区普善路809号
16 天津开发区煤矿机电公司 38 天津市开发区第六大街
17 中煤安仪销售有限公司 10 北京和平里北街21号
18 金岛电脑服务中心 5 北京和平里北街21号
19 京华技术开发公司 5 北京和平里北街21号
20 郑州中原煤炭洗选成套公司 10 郑州市伏牛路107号
21 郑州煤矿机械厂 30 河南省郑州市华山路



1997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