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批捕起诉和实行备案制度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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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批捕起诉和实行备案制度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批捕起诉和实行备案制度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1998年1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以来,各地检察机关办理了一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对于维护国家安全、保障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各级检察机关要充分认识同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作斗争的长期性、复杂性和艰巨性。在当地党委的统一领导下,继续把依法打击此类犯罪作为检察机关维护社会政治稳定的重要工作抓紧抓好,为保障国家长治久安作出新的贡献。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办理危害国家安全案件的指导,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现就危害国家安全案件的批捕、起诉和备案制度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的危害国家安全案件。与之相应,危害国家安全案件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一律由检察分(市)院或者省级检察院的批捕、起诉部门办理。基层人民检察院不办理危害国家安全案件的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
二、各级检察机关要增强政治责任感和敏锐性,主动收集和密切注意敌对势力、敌对分子在本地区进行颠覆国家政权、间谍、窃秘、民族分裂活动以及非法宗教活动等敌情、社情动态,有重要情况必须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专报。
三、对本地区发生的重、特大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暴力活动以及影响大的突发性事件,要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专报。
四、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包括不批捕)、提起公诉(包括不起诉)、抗诉的各种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一律报上一级检察院备案,并由省级院及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备案材料包括: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或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副本);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或不起诉决定书(副本);抗诉案件的起诉书、抗诉书和判决书(副本)。
五、修订后的刑法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规定,与1979年刑法的有关规定相比有重大变化。各级检察机关在办理危害国家安全案件的过程中,要严格执行现行法律,并注意总结经验。对执法中遇到的问题,要认真研究,及时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每半年和全年,各省级院要对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情况以及敌、社情动态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分别于7月底和下年的1月底前专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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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84号


哈尔滨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2008年2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〇〇八年二月十九日



哈尔滨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第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水平以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步解决,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机构负责所辖区内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发展改革、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财政、民政、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廉租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财政、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后,纳入全市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县(市)廉租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后,纳入县(市)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二章 申请和核准

  第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并同居一处;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房或者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保障住房困难标准;
  (四)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分别由市民政部门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全市经济发展和住房价格水平等情况确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中已获得廉租住房保障或者已作为其他家庭成员参与廉租住房保障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申请或者参与申请。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二)家庭收入情况证明材料;
  (三)家庭住房情况证明材料。

  第十条 对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报。由户主或者其委托一名家庭成员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通过组织入户调查、查档取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在申请家庭所在地社区公示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理由不成立的,按户建立档案,并将档案及申请材料一同上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指定机构;对初审不合格的,及时通知申请人。
  (三)复审。区、县(市)人民政府指定机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会同区、县(市)民政部门对申请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按照本条第(四)项规定办理,复审不合格的,及时通知申请人。
  (四)登记。复审合格后,申请家庭户口在市区的,由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上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登记,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通知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由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及时通知申请人;申请家庭户口在县(市)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指定机构直接予以登记,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第十一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已登记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通过联评或者摇号等方式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保障方式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主要通过实行租赁住房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廉租住房保障的补贴标准发放补贴款,由其自行到房屋租赁市场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实物配租优先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三条 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只能获得一种廉租住房保障方式。
  已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可以重新申请选择实物配租;已获得实物配租的家庭,可以重新申请选择租赁住房补贴。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款或者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采取租赁住房补贴方式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补贴:

  (一)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和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给予全额补贴;
  (二)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以外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补贴额度。
  市区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和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和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五条 按照轮候顺序给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自行到房屋租赁市场租赁住房,并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应当约定月租金金额和租赁期限。
  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指定机构应当发放《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发放通知书》和《廉租户证》。
  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持身份证、《廉租户证》、《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发放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到区、县(市)人民政府指定机构办理租赁住房补贴款领取手续后,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指定机构组织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

  第十六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指定机构可根据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将租赁住房补贴款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月租金金额高于租赁补贴额的,按租赁补贴额计发,超出部分由廉租户自行承担;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月租金金额低于租赁补贴额的,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月租金金额计发。

  第十七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

  第十八条 按照轮候顺序给予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指定机构发放《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书》和《廉租户证》。
  申请家庭持《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书》、《廉租户证》及相关手续参加公开选号、确定实物配租廉租住房,并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指定机构签订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后,到房屋管理单位办理入住手续。

  第十九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指定机构应当委托房屋管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对廉租住房进行维护和管理,维护和管理费用按年度进行结算,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廉租住房,未经批准不得对廉租住房改修、改建或者改动设施设备。

  第四章 保障资金和廉租住房来源

  第二十条 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计划,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房产、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根据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年度计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县(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计划,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廉租住房保障年度计划制定。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
  (四)国家和省拨付的资金;
  (五)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六)社会捐赠;
  (七)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保障。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款的发放和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建设、收购、维修及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指定机构应当每年按时向市、县(市)财政部门报送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财务决算,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
  
  (一)政府建设、收购的住房;
  (二)在新建住宅项目中配建的住房;
  (三)腾退、改建的公有住房;
  (四)罚没的住房;
  (五)社会捐赠的住房;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二十四条 新建廉租住房,主要在新建住宅项目中配建,并在用地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规定建成后由政府收回。
  市区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应当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项目总建筑规模2%的比例规划配建廉租住房。具体配建管理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县(市)廉租住房配建管理,由县(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土地供应计划中应当优先安排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生活的便利。

  第二十六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二十七条 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及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实行动态管理,调整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指定机构应当对已获得廉租住房保障和正在轮候的家庭进行年度复核。
  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动的,应当进行变更登记,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者实物配租面积、租金;对已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取消其登记,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款或者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合同约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并结清有关费用;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的,由区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指定机构督促其退回,仍未退回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提高租金等方式处理,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已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
  (二)将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五)违反合同约定应当退回廉租住房的其他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隐瞒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对已取得廉租住房保障登记但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给予警告,取消其登记;对已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款,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对涉及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对廉租住房改修、改建或者改动设施设备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哈尔滨市物业管理规定》和《哈尔滨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具有行政监督权的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资格审查把关不严,造成不具备资格家庭违法获得廉租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的;
  (二)对经轮候已取得廉租住房或者租赁住房补贴资格的家庭拖延给予保障的;
  (三)违法实施收费或者行政处罚的;
  (四)挪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棚户区改造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工程中涉及的廉租户安置和廉租住房配建,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据本办法,根据各自职责制定相应配套文件。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2003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哈政发法字[2003]18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咸宁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政办发[2005] 72号




关于印发咸宁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温泉开发区管委会:
  《咸宁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

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咸宁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促进我市中心城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市民生产和生活条件,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按照城市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咸宁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为:温泉街道办事处、永安街道办事处、浮山街道办事处(不含蒋家洞村、鸡子山村、白鹤村、大泉口村、陈  驻生村和石灰坳村)的城市规划区。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三条 凡在第二条规定的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单位和个人,均应由建设单位或个人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筑面积计收,收费标准为55元/平方米。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财政性资金,收入全额纳入同级财政专户,支出按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执行,专项用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基础设施。
  第五条 下列建设项目,符合城市规划的,可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军事设施;
  (二)非盈利性托幼儿园、学校的教育用房;
  (三)社会福利设施;
  (四)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五)城市规划区内按规定程序批准的农村村民在本村集体土地上按规定面积建设的住宅,但不得超过省、市文件规定的面积进行建设。
  第六条 下列建设项目,符合城市规划的,可减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面向中低收入家庭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
  (二)城区内规模较大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涉及城市基础设施由开发商出资建设的,视其在基础设施建设投入的情况相应减免;
  (三)经市政府批准,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单位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的;
  (四)城市规划区内,符合城市规划的农民“城中村”统一改造建设项目;
  (五)经市政府批准,对城区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且可享受减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政策的其他建设项目。
  对符合以上条款的建设项目,除第一款根据规定减半征收外,其他项目减缴幅度在省定收费标准20%以内。
  第七条 对符合第五条免缴条件规定的,由市城市规划部门按规定提出办理意见报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批。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减缴条件的,由建设单位向市城市规划部门填写“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缴申请表”,由市城市规划部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和调查核实的具体情况提出减缴初步意见,报市政府分管市长审核,由分管市长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批。
  第八条 以下情况的建设工程,不得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没有市政基础设施投入的城区房地产开发项目;
  (二)城区改制企业的土地由土地储备中心拍卖给房地产开发公司用于经营性用房和住宅开发的(如该改制企业确属经济困难企业,可由该企业向市政府申请一定数额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返还);
  (三)在城市规划区内,因市政建设、旧城拆迁改造、危房改造,经批准需易地安置建设或就地改建的住宅超出原建筑面积部分。
  已办理免缴、减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手续的建设工程需要改变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使用性质的,应重新办理该建设项目使用性质变更手续,并按规定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未经批准,违反国家《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全部或部分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及集资、合作建房的用途,将住宅用于商品出售或改建为营业性用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或集资、合作建房主管单位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按实际变更用途的面积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九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建设单位和个人凭市城市规划部门开具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费凭证,在市行政服务中心一次性缴清并办理有关建设工程许可手续。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