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物资节约工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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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物资节约工作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物资节约工作管理办法

1987年12月25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节约是社会主义经济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我国长期的技术经济政策。为使铁路物资节约工作深入开展,并走向经常化、标准化、科学化和制度化的轨道,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铁路物资节约工作贯穿于铁路企业管理工作的始终,是一项综合的经济技术管理工作。抓好这一工作,需要运用行政、经济、技术和法律手段。
第3条 在物资工作中,要求做到管供、管用、管节约。在运输生产、基建过程中,要求搞设计、施工、生产等全过程贯彻节约原则。
第4条 加强对物资节约工作的领导和部门间的密切协作,建立健全物资节约体系,完善物资节约制度,全员参加搞节约,是搞好物资节约的根本保证。

第二章 体制与分工
第5条 部属各单位要把物资节约纳入议事日程,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各有关部门(施工、技术、科研、人事、财务、物资等)要紧密配合,保证物资节约工作不断深入发展。
物资节约领导小组主要任务是:
组织学习、贯彻上级有关物资节约的方针、政策、原则与要求,并做好组织发动工作;
制定、审查近期或长远的物资节约措施、计划,并组织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定期检查物资节约措施计划完成情况,针对存在问题,研究制定完成节约任务的实施办法;
组织检查、考核物资节约工作,总结节约典型经验,及时进行交流推广;
审核制定节约奖励。
第6条 物资节约办事机构的职责是:
组织宣传物资节约的方针、政策、原则;
制定并下达年度物资节约计划,并组织落实和检查计划执行情况;
定期总结物资节约工作,组织推广物资节约的新方法,交流物资节约的先进经验;
组织推广物资损耗,检查浪费原因,堵塞漏洞。定期编印物资节约简报。
考核物资节约的指标,汇总并按期上报统计报表。
第7条 各物资办事处负责抓好本大区的物资节约工作,进行督促、检查、总结交流,并负责大区物资节约统计报表的汇总上报。各大区物资办事处要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物资节约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计划的编制
第8条 物资节约计划是国民经济计划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考核单位经济效益的重要标志之一,是衡量单位管理水平的重要依据,必须认真编制和落实。
第9条 铁道部根据国家有关指令,参照各单位上报的节约计划建议,结合各单位年度生产任务量(或工作量)和定额消耗量及上年实际节约水平,本期应达到的节约率,经综合平衡后编制全路主要物资年度节约计划,向部属各单位下达。
第10条 部属单位根据铁道部下达的物资节约计划,编制本单位年度物资节约计划和具体节约措施,下达到所属各单位,并报部备案。

第四章 途径与措施
第11条 提高物资计划工作的质量,合理分配物资,使有限的物资发挥最大的效用,主要物资按定额核算,按需要申请。防止大材小用,优材劣用,长材短用,提高物资利用率。
第12条 合理组织进料与供应。减少中间环节,加速物资周转,及时、齐备、质量良好、经济合理地满足生产需要。
第13条 加强仓库管理。创造良好的保管条件,采用科学的保管方法,建立岗位责任制,提高管理水平,使物资在保管、运输中的损耗降低到最低限度。
第14条 加强消耗定额管理,及时修订和完善消耗定额,实行定额、限额发料,坚持做到领料有依据,消耗有定额,效果有分析。
第15条 广泛应用新技术,推广新型工业材料,改进产品设计。要设计重量轻、体积小、成本低的优质产品,减少物资消耗。
第16条 提高产品和工程质量,最大限度地减少或消灭残次品。
第17条 大力开展修旧利废工作。要建立健全专群结合的队伍,开展长期和突击相结合的活动,采用焊、补、喷、镀、铆、镶、配、改、校、涨、缩、粘等手段,争取使一切可修复使用的机器,配件、材料中的有效成份都得到充分的利用。
第18条 大力推广钢材、木材、水泥、有色金属、生铁等主要物资节约工作中的一些好措施。
钢材节约,要采用冷拉、冷冲、冷拼、冷墩、垫冲等少切削或无切削工艺,搭焊、对焊、补焊,钢屑炼钢,套裁下料,充分利用边角等方法,搞好综合利用,提高钢材利用率。有条件的单位要推广以塑代钢等代用措施,提高代用率。
木材节约,要推广“设计制作”、“四面扒”、“放倒切”、“缺点集中”、“集中取材”等措施,提高木材出材率、利用率。推广以钢代木,以混凝土代木,以钙塑代木。对于旧包装箱、旧车厢板、旧枕木、旧门窗,要全部回收,充分改制和利用。发展木材粘补、拼接技术,能用小材、小料拼接胶合使用的,尽量不用大材和好材,做到物尽其用。
水泥节约,要大力推广应用水泥外加剂、粉煤灰和分次投料法。严格控制混凝土超强、隧道超挖,发展水泥散装运输,尽量防止水泥的破袋与流失,做好散落水泥的回收和利用工作,严禁乱发乱用。
有色金属节约,要提高熔炼技术,降低炉耗,精心加工,及时回收,集中提炼,凡能以黑色金属或非金属材料代用的,尽量采取代用措施。
生铁节约,要继续推广使用高磷闸瓦和合成闸瓦,改进熔炼铸造技术,提高成品率,建筑用水暖器材,尽量采用代用品解决,以减少生铁用量。

第五章 统计口径和计算方法
第19条 主要物资节约的统计范围
主要物资有:钢材、有色金属(铜、铝、铅、锌、锡、镍、白合金等)、生铁、木材(包括胶合板)、水泥(包括小窑水泥)。
主要物资的节约、代用、回收复用,以及修旧利废都要统计考核。
第20条 节约物资的统计口径和计算方法
(一)以产品单耗考核的物资
1、有消耗定额的物资
(定额单耗量-报告期实际单耗量)×报告期产量(或工作量)=节约量


2、无消耗定额的物资
(上年同期实际单耗量-报告期实际单耗量)×报告期产量(或工作量)=节约量


3、产品单耗考核确有困难,可用产值单耗计算
上年同期 报告期实
实际消耗量 际消耗量 报告期
-----—-------×工业产值=节约量
上年同期 报告期工
工业总产值 业总产值
(二)基本建设工程,以施工材料消耗定额为基数计算节约量
1、单项定额×报告期实际工作量=应耗量
2、应耗量-实耗量=节约量
(三)钢筋加工降低损耗节约钢材
钢筋加工后所得成品钢筋数量-钢筋加工前数量
×(1-钢筋消耗定额的损耗率)=节约量
(四)加工原木出材率、原木加工直接利用率和综合利用率
等内锯材总材
积(立方米)
1、------×100%=原木出材率
耗用原木材
积(立方米)
加工成品的净
材积(立方米) 加工用原木
2、-------×100%直接利用率
耗用原木材
积(立方米)
已利用剩余物折合
原木材积(立方米) 剩余物利用占
3、---------×100%=原木百分比
耗用原木材积
(立方米)
(剩余物定量折合材积计算:按700公斤折1立
方米)
4、原木加工直接利用率+剩余物利用占原木百分比=加工原木综合利用率
等内锯材的平均出材率大于百分之七十;原木加工直接利用率超过百分之五十;原木综合利用率超过百分之七十;次加工原木加工一般锯材平均出材率超过百分之三十五;烧材原木加工一般锯材的平均出材率超过百分之十。其超过部分为节约。
(以上锯材的规格,均指长度在一米以上,宽度在五厘米以上的等内锯材,达不到上述规格要求的,不能算作等内正品出材率。但按需加工的锯材,不受此限,应计算节约。)
(五)不适用上述方法计算的,可按节约措施实现情况计算节约量。
1、金属材料
改革老产品,以改革前后对比,按每台、件实际少用量乘以改革产品的产量计算节约量。
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减少切削量,提高材料利用率,按降低消耗部分计算节约量。
利用边角余料,按实际需用量取代好料计算节约量。
废有色金属屑沫按实际回收利用量计划节约量。
2、木材
利用废枕木拼接及制作道木塞、加力板等,按实际利用数量计算节约量。
3、水泥
采用外加剂、粉煤灰和沸粉石等节约水泥措施,按比施工定额低的部分计算节约量。
清扫、回收散失的水泥按回收利用数计算节约量。
采用石料代替混凝土,按设计混凝土标号及代用数量计算节约量。
第21条 代用物资的统计口径和计算方法
1、金属材料
粉沫冶金、工程塑料,铸石制品的折算比例为:一吨粉沫冶金制品,折合代用金属材料三吨、一吨工程塑料(包括通用塑料)代用金属材料六吨,一吨铸石制品代用金属材料五吨。
2、木材
以条类、菱苦土、钙塑材料等,代替木材的折算比例为:五百公斤条子折合木材一立米;一吨菱苦土折合木材三立方米;一吨钙塑材料折合木材八立方米。
各种人造板的节约量,按下列折算率统计:
普通三层胶合板,每使用一立方米,按节约原木二立方米统计。
普通五层胶合板,每使用一立方米,按节约原木零点九立方米统计。
纤维板,每使用一立方米,按节约原木三立方米统计。
刨花板、细木工板,每使用一立方米,按节约原木二立方米统计。
使用一平方米钢窗、塑料窗,按代用木材零点一立方米统计。
使用一樘金属门、塑料门,按代用木材零点一八立方米统计。
使用一樘钢木门,按代用木材零点零六立方米统计。
汽车车厢以非木材料代用木材的数量,按代用前的木材消耗定额统计。
使用水泥轨枕、水泥电柱,只计算木轨枕铁路,木电柱线路经过大修,更换改造的代木数。

使用一根水泥标准轨枕,按代用木材零点一二一四立方米统计。
使用一根六百毫米以内轨距的水泥轻轨枕,按代用木材零点零三八立方米统计。
使用一根长九点五米以上水泥电柱,按代用木材零点三三三立方米统计。使用一根不足九点五米的水泥电柱,按代用木材零点二五立方米统计。
使用一平方米塑料板,钙塑瓦楞板,竹胶合板等按代用木材零点零二立方米统计。
使用一吨塑料异型材,按代用木材六立方米统计。
每立方米菱镁混凝土制品,按代用木材一点七八立方米统计。
其它木材代用按代用前各种产品的木材消耗定额统计。
周转使用的代用品,按总实际周转使用量或按耗用木材定额计算。折合率如下:
每使用一平方米钢模板(包括支撑),每年按代用木料零点一三一立方米计算。
使用钢管脚手杆,按每吨每年代用木材一立方米计算。
使用桥式脚手架,按每套每年代用木材三十立方米计算。
使用一架金属支架或水泥支架,按代用木材零点二立方米计算。
采用金属支柱,按每根每年代用木材零点六立方米计算。
使用塑料周转箱,按每百个箱每年代用一立方米计算。
使用集装箱、集装托盘、集装架,按每集装产品的包装木材消耗定额计算。
第22条 回收复用物资的计算方法和统计口径
回收复用物资,指某物资使用后的剩余物,经收集整理后,又投入使用,一般按原用量计算节约量,其折算比例为:
回收复用的旧包装箱,按回收复用折合计算节约量。
回收旧木材(包括坑木)制材付产品、边角余料、旧包装箱(板)等,不能按标准积检尺计算的,按五百公斤,相当于原木一立方米统计。
使用腐朽桦木或塑料做模型,按实际用量计划计算节约。
回收钢材、有色金属的边角余料及废料用于制作成品,按新材料制作所需数量计算其节约量。
第23条 修旧利废的计算方法和统计口径
修旧利废一律按修复利用物品原价的百分之五十计算节约量。设备、仪表、工卡、量具等的正常维修不按修旧利废计算。
第24条 使用合成闸瓦和高磷闸瓦节约生铁的计算方法
1、合成闸瓦数量(块)×0.03=节约生铁数量(吨)。
2、使用高磷闸瓦数量(块)×0.015=节约生铁数量(吨)。
第25条 物资节约效果的计算方法
报告期物资节约总值
-----------×100%=节约效果
报告期物资消耗总值

第六章 奖 励
第26条 物资节约奖励执行铁道部《关于转发财政部等三部委颁发的原材料、燃料节约奖试行办法和修订公布铁路节约原材料、能源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铁劳〔1986〕481号)。

第七章 附 则
第27条 部属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并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出本单位物资节约管理细则上报和下达。
第28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归铁道部物资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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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
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推进劳动人事制度
改革,妥善安置有关人员,维护社会稳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近期下发了《关
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1〕157号),现转发给你们,请参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襄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政府


襄 阳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23号




  《襄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别必雄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襄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积极发展公共租赁住房,解决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市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住建部等7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意见》(鄂政办发[2011]28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水平,面向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提供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指襄城区、樊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鱼梁洲经济开发区、隆中风景名胜区,下同)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管理及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部门,负责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对各县(市)和襄州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与检查。
市发改、财政、建设、规划、民政、国土、监察、税务、物价、统计、工商、人社、土地储备中心、公积金管理中心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认真履行职责,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住房建设计划,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财政、国土、规划等部门,结合市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政策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等情况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实行计划单列、专地专供,予以重点保障。已储备的土地和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要优先安排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政府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政府所属机构或政府批准的机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其用地可采取租赁方式,按年缴纳土地租金。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划拨或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有偿方式使用。
  第七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符合安全、宜居、省地、节能要求,尽可能安排在市区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并同步做好小区内外相应市政配套设施建设。
  公共租赁住房工程建设,要严格履行法定的项目建设程序,规范招标投标行为,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严格建筑材料验核制度。项目法人对住房建设质量负永久责任,其他参建单位按照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负相应责任。实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责任终身制。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40平方米左右为主,高层住宅可在单套控制面积基础上放宽10平方米。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应符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市及所辖城区政府、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其面积和收入标准可适当放宽。


第三章 房源筹集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坚持政府主导、政策扶持,引导社会参与,多渠道筹集房源。房源筹集方式主要包括:
  (一)政府筹集
  政府通过新建一定规模的公共租赁住房、回购商品住房、收购改造存量房、划转政府直接管理并腾空的公房、与社会组织合作建设、在市场上长期租赁等方式多渠道筹集公共租赁住房。
  (二)配建筹集
  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商品住房建设用地的开发建设项目,按项目住宅建筑面积(以规划条件中确定的住宅建筑面积为准)5%的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
  市房管、建设、规划、国土、发改、城管、物价等部门在商品住房项目中落实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职责按照《襄樊市市区廉租住房配建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2号)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三)社会投资主体建设
  鼓励各类投资主体投资建设、运营公共租赁住房。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年度计划,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会同市规划、国土等部门进行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各类投资主体可建设、运营公共租赁住房。
  (四)用工单位自行筹集
  鼓励用工单位投资购买住房,面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租住;鼓励用工单位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前提下,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年度计划,会同市规划、国土等部门进行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或对闲置厂房、仓库、办公等非住宅进行改建(改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改建(改造)非住宅用房为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满足规划要求,并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五)其他社会捐赠
  第十条 商品住房开发建设项目中按规定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土地出让时应将项目配建总体规模、单套建筑面积、套型结构、房屋权属、租金水平、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内容作为土地供应前置条件。
  第十一条 因开发项目建设条件不宜配建或不愿同步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可以提出易地建设申请,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前,凭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出具的缴款通知单,按规定标准一次性将应缴纳的公共租赁住房易地建设资金上缴市财政部门,存入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专户,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易地建设资金缴纳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测算,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每两年调整一次。
  第十二条 社会投资主体及用工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纳入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统一管理,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严禁改变公共租赁住房性质,变相出售或违规使用。
社会投资主体及用工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在办理产权登记时,成幢公共租赁住房按幢办理产权登记,并标注“公共租赁住房”字样。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第四章 资金来源和政策支持

  第十三条 政府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补助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资金;
  (二)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提取土地出让净收益10%以上用于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资金;
  (四)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
  (五)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用于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六)通过投融资方式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筹集的社会资金;
  (七)收缴的公共租赁住房易地建设资金;
  (八)社会捐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筹集的资金;
  (九)在完成当年廉租住房保障任务的前提下,经财政部门批准,用于购买、新建、改建、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本级政府留成部分一律免收,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的中介机构有偿服务性收费按最低标准减半征收。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号)和国家有关文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收缴管理制度的规定,全额缴入同级国库专户储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归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维护、管理和建设投资补助。各类企业和有关机构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应优先用于归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和管理支出。


第五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六条 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分配采取面向社会公开分配和定向集中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分年度确定供应总额,在其范围内分期、分批进行分配。
  定向集中安置主要是解决政府重点工程建设、土地储备、棚户区改造、旧城改造、城中村改造、产业园区建设等专项工作和特定区域中,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且急需救助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的无房职工及在市区有稳定工作的外来务工人员。
  第十七条 市区常住户籍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申请单位(含1人单独立户)。每个家庭确定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每个家庭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本条前款所称家庭是指由父母、未成年子女、未婚子女或其他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且共同居住的人员组成。
  非本市市区常住户籍人员,年满25周岁,具备条件的,也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相对应,原则上2人以下(含2人)的配租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下(含40平方米,下同)的住房,3人的配租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4人以上(含4人)的配租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
  第十九条 市区申请面向社会公开分配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家庭人均可支配月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月收入;
(二)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市区内不拥有任何形式的自有住房,包括已经依法登记或虽未经登记但家庭成员中的一人或多人以所有人的名义行使权利的住房;
  (三)申请人在市区有固定职业,且连续在市区缴纳社会保险2年以上或累计缴纳3年以上;
  (四)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且共同居住;
  (五)非本市市区常住户籍人员,还需提供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和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家庭,不得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政府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的家庭经申请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原承租的公房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腾退。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根据市区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住房和收入状况等因素适时进行调整,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经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进入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轮候库。
  第二十条 申请面向社会公开分配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向基层住房保障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襄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表》;   
  (二)相关身份证明(身份证、户口薄)及复印件;
  (三)与用人单位签订两年以上且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以及用人单位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   
  (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五)居住地社区居委会或用人单位提供的住房情况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申请面向社会公开分配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到实际居住地的基层住房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襄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表》及相关申请材料;
  (二)基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或居住地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基层住房保障部门将申请资料和初审意见一并报送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复审。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报纸、网站等新闻媒体上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进入市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库,作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复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四)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年度组织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公开摇号,从轮候库中直接摇出配租对象和轮候家庭。对连续三次参加摇号未中的轮候家庭,经审核仍符合申请条件的,在下一年度直接确定为配租对象。
  第二十二条 市及所辖城区政府、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在襄阳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在定向安置和面向社会公开分配中优先配租。
  第二十三条 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一进行分配。各类企业和有关机构投资建设、运营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产权单位编制配租方案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用工单位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提供给本单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人员租住,剩余房源纳入当地统一配租。


第六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发出入住通知后30日内,到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签订《襄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未按期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两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
  《襄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合理使用住房,只能用于自住,不得出借、转租和闲置,也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承租人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租金及水、电、气、物业管理等必要的费用。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统筹建设、并轨运行,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取与廉租住房补贴发放实行租补分离。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统筹考虑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和供应对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市住房保障等相关部门确定。租金实行动态调整,一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在享受住房保障期间,发生申请人死亡、离异、离开市区定居外地等情形,但该家庭仍然符合保障条件的,可由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与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就剩余租期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七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按本办法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后,符合规定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续签期限不超过三年。
  第三十条 租赁合同期内,承租人因购买、受赠、继承、租赁其他住房,或因经济条件改善、收入水平提高而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有权随时终止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相关收回条件应在租赁合同中载明。
  第三十一条 租赁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即视为违反合同,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5年内不予受理租赁申请;若承租人拒不腾退住房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一)采用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方式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租、出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公共租赁住房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其他违反租赁合同约定事项的。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后,不符合租住条件但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三个月的过渡期限,过渡期内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1.5倍计收租金;拒不腾退住房的,按合同约定方式处理,并在报纸、网站等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必要时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房屋产权归政府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租住5年期满后,市政府出售政府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可优先申请购买居住的公共租赁住房。如果承租人愿意,根据承租人财力可实行“共有产权”。在“共有产权”期间,对政府产权部分按公共租赁住房进行租赁管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管理平台,详细录入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建设和使用,申请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并与房地产租赁合同登记信息系统、实有人口管理信息系统相衔接,形成完整的住房租赁服务信息网络。
  第三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人员,对承租人租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如实提供资料。
  第三十六条 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申请人采取隐瞒真实情况、伪造相关资料等非法手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由相关部门对申请人和责任人依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各县(市)和襄州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