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扶持红水河电站库区生产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2:45:05   浏览:89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持红水河电站库区生产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持红水河电站库区生产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4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搞好红水河水力资源的开发,解决红水河电站库区移民和居民生产、生活困难,扶持和促进红水河电站库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红水河电站库区(以下简称库区)包括红水河天生桥一、二级电站及以下各梯级电站根据设计标准确定的淹没地区,以及受淹没严重影响生产、生活的地方。
第三条 电站建设单位应当在用地前依法办理库区淹没土地和移民安置用地的征用手续。为了扶持库区进行开发性的生产、生活安置,可以提前支付土地补偿费。
土地被征用后,在不影响电站工程建设的前提下,经电站建设单位同意,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群众继续耕种或者使用;电站建设单位需要使用时,应当提前六个月通知当地人民政府。
第四条 提取库区建设基金。库区建设基金从各水电站成本中提取,按各水电站的当年厂供电量(即发电量扣除厂用电)每千瓦时五厘计提;电价发生变化时,按比例作相应调整。
第五条 库区建设基金用于:
(一)库区移民和居民开发性生产项目;
(二)由于水库运行而造成的库区居民特别是移民的生活困难补助;
(三)库区移民和居民的人畜饮水、提水灌溉工程;
(四)库区移民的其他遗留问题。
建设基金用于移民开发性生产项目的,实行适当集中,按项目投放,收取一定的资金占用费,到期收回,滚动周转的原则,优先安排给投资少、周期短、收益高、受益面宽的项目。
第六条 库区建设基金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库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使用计划,经自治区电力工程移民安置机构平衡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红水河各水电站建成后,按实际上网电量,自治区留成10%,留成电量在分配时应优先安排库区用电。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4月2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潭政办发〔2010〕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湘潭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已经2010年9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湘潭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落实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效遏制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湘发〔2009〕19号)、《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湘政办发〔2009〕53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政府及有关部门是安全生产的监管主体,承担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监管与分级监管相结合,以属地监管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一岗双责”制。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确立的原则,明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范围。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央、省属驻潭企业及其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市人民政府负责。
(二)未改制的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市人民政府负责。
(三)驻市企业因改制、破产等原因,与原所属的主管单位脱离隶属关系的,按照属地监管的原则,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主体。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以上规定,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注册、立项、审批的每一个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主体责任。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单位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负主管责任。主管单位是指与该生产经营单位有人、财、物隶属关系或有全资、控股及实际控股关系的上级管理机构,以及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对安全生产负有主管责任的单位。
(一)企业集团公司和控股公司是其所控股的公司、下属单位(包括子公司、分公司、分厂、派出单位、二级及以下单位)安全生产的主管单位。
(二)学校、科研单位、社团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是其投资设立或控股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主管单位。
(三)政府有关部门是所属(辖)企事业单位的主管单位。
(四)发包或者出租单位是其承包、承租单位安全生产的主管单位。

第二章 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布局,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中长期发展规划。
(二)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制定安全生产重大政策及措施。
(三)组织、督促、支持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建立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制度,加大对公共安全设施、应急救援装备、事故隐患治理、安全监管执法装备等的投入,加强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和基层基础工作。
(五)负责组织打击非法生产、非法经营、非法建设等各种非法违法行为。
(六)组织重点行业、重点领域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及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依法关闭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七)建立健全市、县、乡三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安全监管执法队伍。
(八)健全生产安全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制定和完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领导和组织指挥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九)依照有关规定,负责或授权、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对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并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处理意见。
(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奖惩体系,对安全生产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地区、部门和单位以及为安全生产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十一)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产业政策引导,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逐步淘汰不符合产业政策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十二)法律、法规和上级政府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在本级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研究部署、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研究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和措施;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落实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分解下达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制订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细则,指导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做好年度安全生产考核工作,向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研究提出安全生产重大方针和政策、措施的建议;监督检查、指导协调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中央、省属驻地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辖区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拟订辖区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方案和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细则,负责辖区年度安全生产考核工作;督促、检查同级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和安全生产委员会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参与研究有关部门在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发展中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负责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的日常工作联系;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安全生产事项。

第三章 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除贯彻落实本规定第八条明确的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外,还承担以下责任:
(一)行政许可责任
1.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法律、法规规定须经行政许可的(包括批准、核准、确定资格资质、通过检验检测检疫方式审定等),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
2.对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擅自从事与安全生产有关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取缔或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
3.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撤回原许可。
(二)行政执法监察责任
1.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自觉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纠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消除事故隐患;
2.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依法实施安全生产行政强制措施。
(三)宣传教育责任
1.开展安全生产宣传工作,提高公众的安全生产意识;
2.依法组织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
3.组织开展安全文化建设,营造良好的安全生产氛围。
(四)应急救援、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责任
1.制定本部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2.组织或参与事故应急救援;
3.依照有关规定报告和统计、分析生产安全事故;
4.根据授权或委托依法组织或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工会依法参与,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5.依法实施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处分;
6.建立安全生产值班制度和生产安全事故举报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监管职责的划分: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下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及监管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一)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二)综合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行使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能。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监督考核并通报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执行情况,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三)负责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年生产能力在3万吨以下的金属矿山、年生产能力在50万吨以下的固体非金属矿山、设计总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尾矿库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和三级加油站《经营许可证》的审查颁证工作;负责上述规定之外的非煤矿山、尾矿库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甲类)经营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颁证条件的初步审查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乙类)经营许可证的行政许可工作;负责有关尾矿库的安全行政许可和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工作。
(四)依照有关规定,负责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参与、协助上级政府或有关部门组织的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五)负责发布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工作。
(六)组织、协调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指导、协调其他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七)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同级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的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及其考核工作。
(八)组织、指导、协调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安全监管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煤矿和起重机械、电梯、锅炉、压力容器除外)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九)依法做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备案和竣工验收工作。
(十)负责生产经营单位(煤矿除外)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职业安全健康培训、职业危害申报工作;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行为。
(十一)拟定安全生产发展规划与安全生产科技发展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科研成果的鉴定和先进技术推广、示范工作。
(十二)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及上级安全监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职责:
(一)负责道路交通、消防和爆炸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落实对非法违法生产企业停供火工品措施。
(二)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包括道路运输通行证的发放、运输线路的确定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管理;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罚没的非法烟花爆竹,侦查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
(三)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会同安监、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打击和取缔烟花爆竹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行为。
(四)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行政许可工作。监督检查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安全工作措施的落实,依法查处大型群众性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五)负责爆破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六)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对剧毒危险化学品的购买和道路运输实行安全行政许可,并监督检查。
(七)组织、协调道路交通、火灾、爆炸物品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参与其他事故的应急救援,负责维护事故现场秩序,依法控制事故责任人,及时提取、固定与事故有关的痕迹、物证等。
(八)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参与火灾、道路交通等有关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九)负责火灾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的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十)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职责:
(一)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将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安全技术支撑体系、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纳入基本建设项目计划,并督促、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二)及时制定和发布产业规划,利用宏观经济调控手段支持工艺技术先进、危险和有害因素较小的建设项目,限制和淘汰工艺技术落后以及不符合产业安全条件的建设项目。
(三)负责把建设项目安全条件作为审批、核准、备案的重要前置条件,把安全设施“三同时”落实情况作为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前置条件之一,监督建设单位将安全设施投入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四)督促有关部门加强重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五)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职责:
(一)指导、协调工业企业安全生产工作。
(二)监督、指导铁路专用线及道口的安全管理工作,负责组织铁路专用线产权单位做好铁路专用线及道口安全事故的统计报告工作,配合事发地人民政府做好铁路专用线及道口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三)负责指导核准、备案工业企业技改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
(四)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协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物资、设备的生产与调运。
(五)负责督促、指导电力行业安全生产工作。
(六)负责指导、督促机械、轻工、化工、纺织、建材、电子、二轻等行业管理办公室开展行业安全生产法律、政策、技术管理等咨询服务和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七)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部门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辖区地质灾害(山洪地质灾害除外)防治规划和防治方案,对地质灾害进行预警预报。
(二)负责在用地预审和规划审查中以及对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工程建设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三)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审批和转让审批工作,依法查处违法勘查、非法开采、超深越界采矿行为,规范矿业开采秩序;组织开展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秩序专项整治;会同相关部门组织、指导并监督检查采空区的治理工作。
(四)配合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做好新建矿山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
(五)负责农村集体土地统一征收的房屋拆除工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六)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部门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城市规划管理的重要内容,确保建设工程的选址及其周边环境的安全。
(二)负责户外广告安装施工、维护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认定未经规划许可的非法违法建设工程,并及时告知相关职能部门。
(四)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职责:
(一)负责全市建筑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建筑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初步审查工作。
(三)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建设领域已取得规划许可但未取得施工许可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督促指导县(市)区建设部门做好农村住房建设、农村住房安全和危房改造工作。
(四)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伤亡事故的统计和报告工作,组织、协调相关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并参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负责非拆迁房屋拆除改造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六)协助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抓好强制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
(七)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十九条 房产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已竣工验收合格房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和直管公房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房屋拆除工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指导督促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安全管理工作。
(五)负责指导督促全市物业公司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六)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职责:
(一)负责城市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城市灯饰、公园、燃气、生活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行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查处上述项目施工、管理、运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和安全隐患。
(二)负责查处城市燃气非法违法经营行为。
(三)负责湘江湘潭一、二、三桥等城市道路桥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城区受委托的强制拆除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五)负责市政公用行业伤亡事故的统计和报告工作,组织、协调相关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并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六)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职责:
(一)负责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检查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建立安全责任制,落实安全措施,依法查处放射性物品生产、储存、转让、使用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二)负责对危险废物、废弃危险化学品和医疗废弃物的收集、储存、利用和处理处置等进行监督管理;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工作。
(三)负责对企业的环境安全工作进行督促检查,依法查处环境安全违法行为。
(四)指导、协调开展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配合开展生产安全事故次生环境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
(五)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部门职责:
(一)负责指导、监督人防工程建设及人防工程设施防汛、防火等安全工作,监督检查所属单位贯彻有关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督促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制订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二)利用人防系统现有指挥平台、资源、设施和队伍,参与防灾救灾和突发性事件应急处理。
第二十三条 煤炭监管部门职责:
(一)负责煤矿安全生产地方监管工作,对煤矿安全生产进行日常性的监督检查,对煤矿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
(二)负责煤炭生产行政许可审查工作。
(三)监督煤矿企业重大安全隐患的整改,并按有关法定程序组织恢复生产的验收。
(四)依法依规提出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监督落实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矿井的关闭工作。
(五)负责组织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
(六)负责煤矿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管理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考核发证工作,监督检查煤矿职工培训工作。
(七)负责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报告和组织应急救援工作,参与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八)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门职责:
(一)负责水上交通安全、城市客运企业和所辖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的监督管理。
(二)负责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三)负责把好道路运输经营者市场准入关、营运车辆技术状况关和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关,负责汽车客运站场的安全监管。
(四)按照职责组织并开展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负责查处船舶超载和打击无牌、无证、报废船舶营运等违法行为;指导、督促地方人民政府做好渡口码头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查处车辆超载和打击无牌、无证、报废车辆营运等违法行为。
(五)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监管,对危险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
(六)负责船舶登记、检验和发证工作,负责船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组织交通运输企业开展安全评估、交通运输企业和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七)负责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统计报告工作,所辖交通运输企业、城市客运企业伤亡事故报告工作,组织、协调水上交通、城市客运、所辖交通运输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或参与水上交通、城市客运企业和所辖交通运输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八)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二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责:
(一)负责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全监督管理,组织打击、取缔、查处非法生产、使用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
(二)负责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维修、改造)使用、检验检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四)负责危险化学品以及包装物、容器生产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负责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参与打击烟花爆竹非法生产行为。
(六)负责特种设备伤亡事故的统计报告工作,组织、协调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七)协助有关部门督促指导食品生产单位做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八)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二十六条 公路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所管养道路及附属设施的建设、养护、管理过程中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对所属公路从业单位(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检验检测等单位)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三)负责所辖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立和完善,负责所辖公路危桥、危险点段的整治和改造。
(四)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二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督促指导协助有关部门抓好药品生产单位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责任制,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二)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一)对申请从事煤矿、非煤矿山开采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以及经营交通运输、公共聚集场所的,或申请经营其他易燃、易爆物品和剧毒物品的,在核准登记前严格坚持前置审批制度,未依法取得相关安全生产许可的,不予登记,并监督、指导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落实上述规定。
(二)依法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危险物品的市场经营行为,取缔和打击非法、违法经营危险物品行为。
(三)配合有关安全监管部门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对有关安全监管部门认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督促其办理变更经营范围或注销登记。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取缔未经安全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
(四)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安全检查和促进市场主办单位依法加强安全管理。
(五)利用广告协会平台,督促指导广告公司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措施,防范安全事故。
(六)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二十九条 水务部门职责:
(一)负责水利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组织、指导水库、水电站大坝、农村水电站及其配套电网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负责城市供水设施工程和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所管辖的水库等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
(四)负责河道采砂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五)负责所管辖的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和水库、水电站等水利工程设施生产安全事故(自然灾害引发的事故除外)的统计报告工作;组织、协调所管辖的水利工程设施、水利建设工程等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参与所管辖的水利工程设施、水利建设工程等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六)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辖区山洪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防治方案,对山洪地质灾害进行预警预报。
(七)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三十条 农机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的上牌、发证、技术检验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二)负责农机田间、场院安全事故的统计报告和组织相关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负责农机田间、场院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三)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三十一条 林业部门职责:
(一)负责本级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和督促直属企事业单位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排查治理安全隐患,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措施。
(二)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林业企事业单位的林产品加工生产经营中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业系统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报告工作,组织、协调直属林业企事业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参与林业系统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四)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三十二条 粮食部门职责:
(一)负责粮食系统的安全管理,监督粮库、粮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督促相关单位完善消防安全设施、加工装备安全技术措施;组织粮油系统安全专项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三)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门职责:
(一)指导、监督所属行业管理办公室对国有未改制企业和市场服务中心所属市场的安全监管工作。
(二)指导、督促大型商场、大型市场加强安全管理、安全教育工作。
(三)负责成品油经营场所(加油站、油库)的行政许可工作,组织打击成品油非法经营行为。
(四)指导、督促外商投资企业加强安全管理工作。
(五)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三十四条 旅游部门职责:
(一)协同有关部门指导、检查、监督旅游景区和旅游星级饭店、旅行社的安全管理工作。
(二)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特种旅游项目及旅游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
(三)负责旅游伤亡事故的统计报告工作,组织、协调或参与旅游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四)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三十五条 卫生部门职责:
(一)督促指导、监督检查医疗卫生机构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工作。
(二)负责直属医疗卫生机构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负责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查处违法行为;负责危险化学品的毒性鉴定工作。
(四)负责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中的医疗救护工作。
(五)负责医疗卫生机构安全事故(非医疗性事故)的统计报告工作,组织、协调相关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参与医疗卫生系统安全事故和重大职业中毒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六)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三十六条 文化部门职责:
(一)负责文化系统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博物馆、文物保护单位、图书馆、文化馆、网吧等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督促指导所属单位排查和消除事故隐患,加强安全管理。
(二)配合有关部门督促、指导文化市场、文化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管理、消防安全专项整治等工作。
(三)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三十七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门职责:
(一)组织落实政府及安全生产委员会确定的安全生产宣传任务。
(二)将安全生产宣传纳入社会公益性宣传范畴,并组织落实。
(三)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重大宣传活动。
(四)负责所属线路、设施、设备及影剧院的安全管理工作。
(五)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三十八条 体育部门职责:
(一)负责体育系统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监督检查系统内单位贯彻有关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二)负责做好体育场所、设施及大型体育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三十九条 教育部门职责:
(一)负责教育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指导、监督、检查各级各类学校(含幼儿园)的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工作,将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教学内容,指导中小学和中等职业学校开展安全教育活动,普及安全知识。
(二)指导、监督下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和落实学校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指导、协调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中小学、幼儿园的校车、校舍安全管理以及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四)指导各类学校加强学生校外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管理。
(五)负责组织直属学校、单位和教育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六)负责所辖各级各类学校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工作,指导各类学校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落实防范事故的措施,组织、协调所辖各类学校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参与教育系统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七)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四十条 科学技术管理部门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
(二)指导、协调重大安全生产技术的研究、开发与示范。
(三)支持科研机构和有关单位开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推动安全生产科技进步。
(四)负责地震灾害预防管理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防范地震次生灾害导致的生产安全事故。
(五)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四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职责:
(一)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督促检查所出资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建立健全所出资企业和企业负责人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考核机制,将安全生产工作列入所出资企业和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和薪酬分配的重要条件,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严格考核兑现。
(三)负责所出资企业伤亡事故的统计报告工作,组织、协调应急救援工作,参与所出资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四)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四十二条 监察部门职责:
(一)依法对行政监察对象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安全生产领域违纪行为及有关人员进行查处。
(二)负责对安全生产工作重大部署落实情况实施行政效能监察。
(三)参与和监督事故调查处理,负责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对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职责:
(一)负责编制同级政府年度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算;统筹安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费用。
(二)按规定安排“安全生产月”活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奖励、治理公共重大安全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安全隐患奖励等经费。
(三)会同同级安监部门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提取安全费用、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情况。
(四)配合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做好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奖励工作。
(五)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四十四条 统计部门职责:
(一)负责将安全生产有关数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指标体系,并定期公布。
(二)指导、协调下级统计部门做好在经济社会发展年度统计公报中发布有关安全生产指标完成情况的工作。
(三)指导、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有关数据统计工作。
(四)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四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职责:
(一)负责监督生产经营单位遵守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休息休假制度和女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政策,查处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行为。
(二)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落实工伤保险制度,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做好工伤预防宣传教育工作,落实工伤预防宣传教育费用。
(三)负责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及其争议的仲裁工作;监督发生伤亡事故的非参保单位或非法用工单位按有关规定对伤亡人员的赔偿工作。
(四)指导、监督各类技工学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安全管理、安全教育工作。督促劳务派遣机构加强对劳务人员的管理,协助用工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农民工的安全培训工作。
(六)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纳入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和培训学习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研究制订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考核评价奖惩体系;将安全生产履职情况作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惩、考核的重要内容,研究提出加强安全监管机构和队伍建设的政策措施。
(七)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四十六条 气象部门职责:
(一)负责重大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工作,及时发布天气预警、预报信息,调查、处理违法刊播气象信息的行为。
(二)负责雷电灾害安全防御行政许可工作,组织防雷设施的安全检查及雷电防护装置的安全检测。
(三)负责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的行政许可工作,组织施放气球的安全检查。
(四)负责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行政许可工作,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安全检查和事故防范。
(五)负责雷电灾害事故、施放气球事故、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事故的统计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
(六)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四十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职责:
(一)负责审查修改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政府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对有关部门报送政府审议的文件中涉及安全生产方面的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核。
(三)协同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检查,依法受理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案件。
  (四)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四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纳入公民普法的重要内容,会同有关部门宣传普及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监督、指导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法律服务。
(二)督促指导劳教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消除事故隐患。
(三)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四十九条 民政部门职责:
(一)负责殡葬设施、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负责救助站、福利院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指导福利企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三)协助做好生产安全事故的相关善后工作。
(四)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五十条 民族宗教部门职责:
负责全市寺观教堂等各类宗教建筑设施、场所和宗教活动的日常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本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及时完成市人民政府或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四章 责任落实保障措施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委员会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和考核指标体系,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下达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并逐级分解,层层落实,分级建立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控制体系。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委员会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定期报告、年度述职制度。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必须认真贯彻落实政府及其安全生产委员会作出的安全生产工作部署,定期向上级政府和安全生产委员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每年年底提交安全生产工作报告。安全生产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报告进行通报。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制度,建立重大危险源数据库,加强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并根据重大危险源数据库信息,定期组织专家对重大危险源的状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估,督促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有效的防范和监控措施。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督办落实制度,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重大安全隐患的整改实施挂牌督办,由有关部门下达隐患整改指令,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整改方案,明确责任领导、整改措施、整改资金、整改负责人、整改期限和应急预案,并由同级人民政府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对拒不执行隐患整改指令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查处。
  有关部门应当每季度将本行政区域重大安全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报送同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对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要加强综合监督检查,督促整改措施落实到位。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情况定期通报、预警制度。对事故多发、事故死亡人数上升、超过进度控制目标、安全生产工作没有及时部署落实、重大安全隐患没有在限期内整改到位、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没有依法进行查处、事故责任追究不落实的地区或行业(领域),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进行预警通报,通报抄送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本行政区域、所监管的行业(领域)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应于事故发生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检查报告。一年内发生2起较大事故的乡镇(街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于第2起较大事故发生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检查报告。必要时,由上级人民政府或委托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对有关部门或下一级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五十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和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和查处制度,设立并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或其他举报平台,建立健全举报台账,规范受理处置程序。对受理的举报事项,要认真组织调查核实,并按规定处理。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根据事故等级及时启动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开展事故救援工作,协调解决事故应急救援、善后处理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时报告应急救援进展情况。
第五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应当互相配合。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生产安全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并形成书面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需要联合执法的,应当组织联合执法,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六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半年跟踪落实、年终考核,并予以通报。对年度安全生产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地区、部门、单位和为安全生产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情况纳入领导干部年度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对领导干部、领导班子领导能力的评价依据及提拔和使用干部的重要标准。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实行“一票否决”:年度内发生1起及以上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发生3起及以上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经考核年度安全生产工作不合格的县(市)区;年度内发生1起及以上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经考核年度安全生产工作不合格的乡镇(街道);年度内发生1起及以上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发生2起及以上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经考核年度安全生产工作不合格的中央、省属驻潭单位、市直机关单位、市属企事业单位及其直接行业主管部门。被“一票否决”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优评先,其党政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当年不得评优评先、一年之内不得提拔。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系指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以及主持工作、代行正职职能的副职负责人。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分管负责人,是指根据“一岗双责”负责某一方面工作的副职负责人。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期间,有关部门的职能发生变动的,由调整后的职能部门履行原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咸阳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咸阳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 已经2002年10月28日市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立勇

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咸阳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政府采购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包括自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人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上述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上述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上述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

(三)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紧急采购的;

(四)市级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市财政局负责全市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内设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办理日常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我市政府采购配套政策和规章制度;

(二)编制市级政府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预算计划,审批下达市级采购单位年度和单项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和预算;

(三)负责市级政府采购资金的管理,办理政府采购资金结算;

(四)监督管理市级政府采购活动,指导县区(市)政府采购工作;

(五)收集、发布和统计政府采购信息;

(六)组织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及资格考核;

(七)建立和管理政府采购专家库和供应商库;

(八)负责审定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资格;

(九)处理市级政府采购中的投诉事项;

(十)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的事务。

各县区(市)财政部门负责本县区(市)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 财政部门不参与政府采购中的具体商业活动。

采购人应当加强本部门、单位采购工作的管理,支持和协助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八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包括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供应商。

第九条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十条 市政府采购中心为本级集中采购代理机构,依照《政府采购法》规定设立,负责下列政府采购事务:

(一)组织实施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

(二)受其他采购人的委托,代其采购或组织招投标事宜;

(三)办理财政部门交办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务。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之外的其他政府采购项目,由各采购人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行组织采购,也可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采购,并在采购结束后将采购情况报送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采购人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委托具备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政府采购具体事务。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申请取得本市政府采购代理资格: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熟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过市级以上财政部门政府采购业务培训的人员比例达到机构人员的20%以上;

(三)具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中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应分别占机构人员总数的60%和20%以上;

(四)具有采用现代科学手段完成政府采购代理工作的能力;

(五)财政部、省级人民政府及市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根据采购 人的委托和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下达的计划办理采购事宜。

第十五条 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第十六条 取得市级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中介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十八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须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具有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五) 近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供应商准入我市政府采购市场的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和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认可的其他采购方式。公开招标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采购机构(包括采购人或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统称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统称投标人)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三个以上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机构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询价采购,是指对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机构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工程概算在50万元以上;建设工程的装修、拆除、修缮及货物、服务采购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应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凡采购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采购项目,应实行邀请招标采购方式。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和服务,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同意,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

(二)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而无法按招标方式进行的;

(三)投标文件的准备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

(四)供应商准备投标文件需要高额费用的;

(五)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的要求;

(六)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不大的,且采购金额在10万元以下,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同意,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第二十四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同意,可以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只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或供应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的;

(二)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三)在原招标项目的范围内,补充合同的价格不超过原合同价格10%的工程,必须与原供应商签约的;

(四)预先声明需对原有采购进行后续扩充的;

(五)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六)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程序主要包括编制市级政府采购预算、计划,落实政府采购资金,审批、下达政府采购执行计划,确定采购方式,订立和履行采购合同,验收和资金支付。

第二十六条 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列出,报本级财政部门汇总。部门预算的审批,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需要采购的,根据政府采购目录、采购计划和采购预算就采购项目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技术要求和交付时间等内容向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收到采购申请后,审核落实采购资金,审批采购申请,下达采购执行;集中采购机构负责采购活动;采购人负责组织验收。

第二十八条 货物或服务实行公开招标采购应依照公告、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决标、订立合同、交付、验收、结算、监督检查等主要程序进行。具体招投标规则依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需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的批准,并按《政府采购法》及有关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

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

第三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采购合同内容应当包括采购货物、工程或者接受服务的名称、数量、面积、规格、质量、性能、标准、价格(酬金)等以及履行合同的时间、地点、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

第三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照采购合同约定,组织对供应商的履约验收。验收合格后,出具验收证明书并签署政府采购资金结算通知书报送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核无误后,直接向供应商支付货款。

第三十三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计划和预算的执行情况 ;

(三)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六)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要的资料,协助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十四条 采购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需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或者订立补充合同的,应当报送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应当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定期如实公布考核内容。

第三十六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政府采购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的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投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采购活动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和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人中止采购,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四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定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二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并处以采购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供应商由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第四十三条 具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者质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四十六条 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四十七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 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 采购人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及其个人的贷款或者赠款进行采购,贷款或者赠款人对采购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