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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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正)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正)
广东省政府


(1993年7月21日以粤府〔1993〕106号文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等50项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或登记户籍,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
(一)现居住地不是其户籍所在地的;
(二)有生育能力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婚育证明;
(三)检查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
(四)检查督促节育措施的落实,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五)建立育龄流动人员的计划生育档案;
(六)统计落实节育措施变动情况,记录流动人员生育情况并向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督促育龄人员落实节育措施并与其建立联系制度;
(三)为育龄人员出具有关计划生育证明,并向有关单位提供情况;
(四)登记外出育龄人员的生育、节育情况。
第五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公安、工商、劳动、卫生、交通、建设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经费,从收取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和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中解决,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解决。
第七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或雇主的,由用工单位或雇主负责;无用工单位和雇主的,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经费中统筹解决。
第八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申请,由其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凭批准生育证明可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第九条 育龄流动人员须持有户籍所在地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广东户籍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由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翻印。
发证部门按省有关规定向领证者收回工本费。
第十条 对未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或违反计划生育拒交计划外生育费及罚款的流动人员,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出具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劳动部门不予办理外出劳务手续,待其落实节育措施或缴款后方予办理。
第十一条 育龄流动人员到达现居住地15日内,应向当地乡镇或街道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按当地有关规定定期接受查验。
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后,对合格者应登记建档并在证明上盖章。
第十二条 未按规定交验婚育证明或经查验证明不合格的育龄流动人员,有关部门、单位和业主不予办理暂住证、车辆驾驶执照、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不得让其购买或租借房屋,承包或租赁经营;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房屋业主和流动人员组织的建筑包工队
、种养队等不得招用或容留。
第十三条 单位、业主与流动人员签订承包、租赁合同或劳动合同时,应把计划生育列为合同主要内容之一。流动人员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单位和业主应按规定中止或解除合同。
第十四条 本省户籍流动人员的独生子女优待证由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办理;无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独生子女保健费及对其父母的奖励,有用工单位或雇主的,由用工单位、雇主负责;无用工单位和雇主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按有关规定统筹解决。
第十五条 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不完成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任务的单位和业主,由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愈期不交验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员,处以10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交验证明;
(二)违反本《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用工单位和业主,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招用、容留1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再次违反的,有关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工、停业检查;
(三)育龄流动人员虚报瞒报节育生育情况或骗取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单位和个人藏匿违反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员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办证人员给流动人口出具假婚育证明的,处以3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伪造、变造、盗卖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罚款、治安拘留或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拒不落实节育措施、拒交计划外生育费或罚款的流动人员,公安部门可暂扣其暂住证、车辆驾驶执照;工商部门可暂扣其营业执照;劳动部门或暂扣其务工许可证;有关单位、业主可辞聘解雇、停止承包或租赁合同,收回出租房屋、土地和住宿场所等。暂扣的证件待当事人
落实节育措施或缴款后发还。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当地征收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如户籍所在地征收标准高于现居住地的,按户籍所在地征收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如不当场执罚事后难以处理的,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可予以当场处罚。
当场处罚应有2名以上计划生育公务人员在场,并出示有效证件和开具统一票据。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行为再次受到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按《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1日颁布的《广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3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
三十八、关于《广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省政府1993年7月21日以粤府〔1993〕106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愈期不交验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员,处以10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交验证明;”其他内容不变。
2.第十七条修改为:“伪造、变造、盗卖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罚款、治安拘留或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993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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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就业援助规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1号

  《北京市就业援助规定》已由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12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23日




北京市就业援助规定

(2011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就业,规范就业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本市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

  本规定所称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处于无业状态并难以实现就业的本市城乡劳动者,具体范围包括:

  (一)属于零就业家庭成员的;

  (二)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女满四十周岁以上、男满五十周岁以上的;

  (四)经残疾评定机构评定为残疾的;

  (五)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市绿化隔离、矿山关闭、资源枯竭或者受保护性限制等地区的农村劳动力,进行转移就业登记后,纳入本市就业困难人员范围。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所列范围内的人员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到住所地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或者转移就业登记,申请就业困难人员认定。

  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自受理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认定,对符合法定条件属于就业困难人员的,应当依法给予就业援助。

  申请人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认定结果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认定结果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所在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核。

  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复核的具体程序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本市就业援助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调节、城乡统筹、属地管理的原则,对就业困难的城乡劳动者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本市倡导就业困难人员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鼓励就业困难人员提高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自主择业,通过多种方式实现就业。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就业援助工作纳入促进就业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制定援助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具体措施,将就业援助工作纳入促进就业的目标责任制考核评价制度;在就业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资金,用于就业援助工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服务体系,加强基层就业援助服务工作,扶持和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就业援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国家和本市有关就业援助的政策和措施,组织开展基层就业援助服务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就业援助工作,协调解决就业援助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在调整产业结构时,应当统筹协调产业政策与就业政策;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进行就业需求预测,增加就业岗位。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建设、施工或者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优先招用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

  第八条 对因城市区域功能定位或者区域经济结构调整原因造成就业矛盾突出的地区,市人民政府在岗位开发、跨地区就业、技能培训等方面给予扶持和帮助。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就业援助需要,通过投资、购买等方式开发适合就业困难人员的公益性岗位,定向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就业援助工作制度,制定就业援助计划,配备专门人员,采取多种方式宣传就业援助法律、法规、政策,免费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就业咨询、职业指导、职业培训、创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职业介绍、档案管理等专业化的就业援助服务,扶持和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

  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辖区内的就业困难人员进行登记,建立专门台账,实行就业困难人员认定、退出动态管理制度和援助责任制度,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及时、有效的就业援助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共就业服务标准开展就业援助服务,公开服务流程、服务内容,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就业困难人员有权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了解有关就业援助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办事程序,免费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就业服务。

  就业困难人员应当积极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安排的职业培训,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指导和岗位推荐等就业服务。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就业援助制度与失业保险制度、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和最低工资制度之间的衔接,鼓励和引导就业困难人员积极主动就业。

  第十三条 本市鼓励用人单位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岗位空缺信息,用人单位提供的岗位空缺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为提供岗位空缺信息的用人单位提供服务,对符合该用人单位需求并适合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岗位,优先推荐就业困难人员。

  第十四条 本市鼓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以外的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免费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服务。

  免费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服务的职业中介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职业介绍补贴。

  免费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技能鉴定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培训补贴、鉴定补贴。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税费减免,贷款贴息,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就业困难人员自主创业、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税费减免,贷款贴息,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补贴,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

  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六条 本市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可以用于就业援助工作。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就业援助等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未按照服务标准提供就业援助服务,侵害就业困难人员合法权益的,就业困难人员有权向所在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补贴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补贴,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将违法行为信息记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条 有关人员违反本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就业援助相关补贴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相关补贴,并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同时将违法行为信息记入有关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并政发〔2012〕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太原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太原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社会救助中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根据民政部《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居民申请城市低保、临时救助及住房、医疗、教育等专项救助时,民政部门对其家庭经济状况是否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条件的核查认定工作。
第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系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本市政府公布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
第四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分为最低收入、偏低收入和中等偏下收入三类。由市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确定,适时向社会公布执行。市辖六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按照市政府公布标准执行,四县(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向市政府备案后执行。
第五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动态管理。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与城市低保标准联动。城市低收入家庭三类低收入标准的认定以最低收入为基础,偏低收入为最低收入的两倍,中等偏下收入为偏低收入的两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核定;专项救助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标准由主管部门提请市政府确定。
第二章 认定机关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是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主管部门,指导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管理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及相关政策,核查认定当地城市低收入家庭并建立档案,向设立和提供社会救助项目单位提供城市低收入家庭有关资料。
街办(乡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初审、管理和服务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或其他社会组织受街办(乡镇)委托,承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申请受理和日常服务工作。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街办(乡镇)可采取调配、招聘等方式配备必要工作人员。
第八条 市县两级发改、物价、公安、财政、人社、房管、金融、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应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查工作,并提供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所需相关书面证明材料。
第三章 家庭及家庭成员认定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指由持有本市常住居民户口、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条件,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且长期共同生活人员组成的家庭。各类家庭类型组成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养子女、继子女;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包括宣告死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包括宣告死亡)或父母无能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五)成年且因病因残等特殊原因未婚的单身;
(六)因上学将户口迁往他处的在读大中专学生。
正在服役或服刑人员不计入低收入家庭成员。
第四章 家庭收入及财产核查
第十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系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所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及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所得报酬等;
(二)经营性净收入。个体、私营业主在工商机关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取得的收入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等,可直接用于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投资性收入、出租房屋等资产收入、知识产权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赡养费、抚(扶)养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拆迁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收入等;
(五)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者和自由职业者的家庭收入由各县(市、区)民政、物价、工商等部门按联合制定的《城镇居民行业收入评估标准》核定。
第十二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退役士兵安置补偿费;
(二)因公(工)负伤人员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人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人身伤害赔偿金中除生活费外的部分;
(三)独生子女费、孤残儿童基本生活费等;
(四)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补助金;
(五)政府给予的特殊贡献奖励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六)按规定由在职人员所在单位代扣代缴或个人自缴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七)民政部门发放的因公致残返城知青护理费;
(八)被赡养人子女或其他指定赡养人年满60周岁以上,赡养人家庭被确定为中等偏下低收入家庭所给付的赡养费;
(九)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不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三条 申请人家庭及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
(一)领取一次性补偿金和安置费人员月平均超过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标准的;
(二)家庭拥有私家汽车等非基本生活必需品或两套以上住房的;
(三)近两年内购置住房(因拆迁或棚户区改造购置经济适用房的除外)或豪华装修住房且无突发困难的;
(四)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在义务教育阶段进入私立高收费学校就读,家庭成员自费出国旅游、劳务的;
(五)因赌博吸毒等不良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六)为获取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故意拆分(合并)户口,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财产,提供虚假证明或故意放弃、转移生活权益和财产的。
第五章 认定程序
第十四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按以下程序认定:
(一)个人申请。低收入家庭户主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低保站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太原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书》、《太原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申请保障性住房困难家庭还应提供房管部门出具的住房状况相关书面证明材料。
对户籍不在一起的家庭成员,应先迁移户口、再申请认定;因特殊原因无法迁移户口的,由户主在其户籍所在地提出认定申请,其他家庭成员分别提供相关证明。户主户籍地与家庭居住地分离的家庭,户主户口应先迁往居住地、再申请认定;因特殊原因无法办理户口迁移的,由户主户籍所在地出具未认定证明,户主向实际居住地申请认定。
(二)社区调查。社区低保站根据申请家庭提供的证明材料及授权书,对申请人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初审和调查核实后,报街办(乡镇)低保所审核。
(三)街办(乡镇)审核。街办(乡镇)低保所对社区低保站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后,报县(市、区)低保中心。
(四)县(市、区)审批。县(市、区)低保中心对街办(乡镇)低保所上报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在申请家庭所在社区公示7日;公示结果无异议的,予以通过;不符合条件的,退回街办(乡镇)重新审核。
从申请受理到审批公示,一般为30个工作日(申请证明材料不齐全的除外)。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市县两级民政部门应设举报电话和举报箱,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档案和收入信息比对系统。
第十六条 经认定的城市低收入家庭中偏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家庭资格有效期限为一年,最低收入家庭资格有效期限为一季度;期满后,应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七条 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隐瞒家庭财产收入、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取消其资格;已获取的社会救助款物,由社会救助 管理部门予以追回。
第十八条 参予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单位不如实提供申请家庭有关情况或为其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提请上级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