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汕尾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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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汕尾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汕尾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08]9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汕尾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汕尾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


第一条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加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有效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确保实现“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根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 (国发[2007]36号)和省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粤府办[2008]27号)要求,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含红海湾开发区管委会、华侨管理区管委会、星都开发区管委会) “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完成情况的考核。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则纲要》确定的实施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
第三条 “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责任主体是各级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层层分解落实到辖区内各重点污染源(包括国控、省控和市控重点污染源),并将其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十一五”规 划.加强组织领导,落实项目和资金,严格监督管理,确保实现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
第四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建立本地区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及时调度和动态管理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主要减排措施进展情况以及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台账。
第五条考核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的完成情况和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减排目标完成情况以定期信息调度数据为基础,依据国发[2007】36号文、原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印发(“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办法(试行))的通知》(环发[2007]124号)、原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印发(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细则(试行))的通知》
(环发[2007]183号)等相关规定予以核定;环境质量变化情况依据国家、省确定的环境质量标准予以核定;
(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监测、考核体系的建设和运行情况。依据各地有关指标、监测、考核体系建设、运行情况的正式文件和有关抽查复核情况进行评定;

(三)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依据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管理措施、计划执行情况、污染治理设施试运行或竣工验收文件、关停落后产能时间及证明文件等有关材料和统计数据进行评定。
第六条 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落实年度主要污染物减排情况,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监察部门进行核查督查,每半年一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内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的自查报告报市人民政府,并抄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计部门和市节能减排领导小组办公室;于每年1月底前将当年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每年7月5日前将上半年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完成情况,报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抄送市统计部门和市节能减排领导小组办公室。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和上一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完成情况均应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发展、人口变化、产业结构调整、能耗、水耗等情况和所有重点污染源(含投入试运行的建设项目)总量分配及减排工程项目进展等情况。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统计和监察部门,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上一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进行考核。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于每年5月底前将考核结果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告。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主要采取资料审核、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监测和考核体系建设运行情况较差,或减排工程措施未落实的.或未实现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目标的各县(市、区)认定为未通过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具体考核细则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市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和市的相关规定.另行研究制订。
未通过年度考核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在1个月内向市人民政府做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工作措施.并抄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八条考核结果作为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实行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
对考核结果为通过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优先加大对该地区污染治理和环保能力建设的支持力度,并进行表彰奖励;对考核结果为未通过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暂停该地区所有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撤销市授予该地区的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荣誉称号,该地区领导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
对考核未通过且整改不到位或因工作不力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监察部门按照《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追究该地区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对因行政不作为而未按要求完成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负责人,按有关规定追究党纪政纪责任。
第十条对在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工作中瞒报、谎报情况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需报经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统计部门审核确认后,方可向社会公布本地区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数据。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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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7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6年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
6年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2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6年8月29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

  第三章煤炭生产与煤矿安全

  第四章煤炭经营

  第五章煤矿矿区保护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
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
海域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煤炭资源的
国家所有权,不因其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
同而改变。

  第四条

  国家对煤炭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
的方针。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煤炭资源,禁止任何乱采、滥挖破坏煤
炭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

  国家保护依法投资开发煤炭资源的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国家保障国有煤矿的健康发展。

  国家对乡镇煤矿采取扶持、改造、整顿、联合、提高
的方针,实行正规合理开发和有序发展。

  第七条

  煤矿企业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
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必须采取措施
加强劳动保护,保障煤矿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国家对煤矿井下作业的职工采取特殊保护措施。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开发利用煤炭资源过程中采用先进
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提高劳动生产率
和经济效益。

  第十条

  国家维护煤矿矿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保护煤矿
企业设施。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
法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全国煤炭行业的监督管
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行业的
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煤炭矿务局是国有煤矿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矿务局和其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煤矿企业、煤炭经
营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
展。

  第二章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

  第十四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勘查规划编制
全国煤炭资源勘查规划。

  第十五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
炭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煤炭生产开发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
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地区煤
炭生产开发规划,并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
要制定,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七条

  国家制定优惠政策,支持煤炭工业发展,促进煤矿建
设。

  煤矿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煤炭产业
政策。

  第十八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煤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开采方案


  (二)有计划开采的矿区范围、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
利用方案;

  (三)有开采所需的地质、测量、水文资料和其他资
料;

  (四)有符合煤矿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要求的矿山设
计;

  (五)有合理的煤矿矿井生产规模和与其相适应的资
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开办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向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的权限审查
批准。

  审查批准煤矿企业,须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开采
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凭批准文件由地质矿产主管
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煤矿建设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办理。征用土地的,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
补偿费,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

  煤矿建设应当贯彻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

  地方人民政府对煤矿建设依法使用土地和迁移居民,
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一条

  煤矿建设应当坚持煤炭开发与环境治理同步进行。煤
矿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
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章煤炭生产与煤矿安全

  第二十二条

  煤矿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向煤炭
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由煤炭管理部门对其
实际生产条件和安全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
,发给煤炭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第二十三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

  (二)矿井生产系统符合国家规定的煤矿安全规程;

  (三)矿长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

  (四)特种作业人员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操作资格
证书;

  (五)井上、井下、矿内、矿外调度通讯畅通;

  (六)有实测的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
面图、通风系统图;

  (七)有竣工验收合格的保障煤矿生产安全的设施和
环境保护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负责下列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
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一)国务院和依法应当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查
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煤矿企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前款
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
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可以授权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煤炭生产许
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负责对煤炭生产许
可证的监督管理。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得将其煤炭生
产许可证转让或者出租给他人。

  第二十六条

  在同一开采范围内不得重复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届满或者经批准开采范围
内的煤炭资源已经枯竭的,其煤炭生产许可证由发证机关
予以注销并公告。

  煤矿企业的生产条件和安全条件发生变化,经核查不
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其煤炭生产许可证由发证机关予以
吊销并公告。

  第二十七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
据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制定本地区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
法。

  第二十八条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特殊煤种或者稀缺煤种,
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

  第二十九条

  开采煤炭资源必须符合煤矿开采规程,遵守合理的开
采顺序,达到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

  煤炭资源回采率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不同的资
源和开采条件确定。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进行复采或者开采边角残煤和极薄
煤。

  第三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煤炭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煤炭产品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分等论级。

  第三十一条

  煤炭生产应当依法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进行,不得超
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

  采矿作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
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第三十二条

  因开采煤炭压占土地或者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
由采矿者负责进行复垦,恢复到可供利用的状态;造成他
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关闭煤矿和报废矿井,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
务院煤炭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煤矿企业积累煤矿衰老期转产资金的制度。

  国家鼓励和扶持煤矿企业发展多种经营。

  第三十五条

  国家提倡和支持煤矿企业和其他企业发展煤电联产、
炼焦、煤化工、煤建材等,进行煤炭的深加工和精加工。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发展煤炭洗选加工,综合开发利用
煤层气、煤矸石、煤泥、石煤和泥炭。

  第三十六条

  国家发展和推广洁净煤技术。

  国家采取措施取缔土法炼焦。禁止新建土法炼焦窑炉
;现有的土法炼焦限期改造。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
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实行矿务局长、矿长负责
制。

  第三十九条

  矿务局长、矿长及煤矿企业的其他主要负责人必须遵
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煤炭行业安全规章、规程
,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
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煤矿企业职工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煤炭行业规章、规程和企业规章制度。

  第四十一条

  在煤矿井下作业中,出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并无法排
除的紧急情况时,作业现场负责人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应当
立即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并及时报告有关方面负责人


  第四十二条

  煤矿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职工
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可能危
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有权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煤矿
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企业行政方面拒不
处理的,工会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为职工提供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保
护用品。

  第四十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为煤矿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支付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

  煤矿企业使用的设备、器材、火工产品和安全仪器,
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四章煤炭经营

  第四十六条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权销售本企
业生产的煤炭。

  第四十七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必要的设施和储存煤炭的场地;

  (四)有符合标准的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五)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八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须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务院
指定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
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
的权限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申请人凭
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
从事煤炭经营。

  第四十九条

  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改善服务,保障供应。禁止一切非法经营活动


  第五十条

  煤炭经营应当减少中间环节和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
,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

  煤炭用户和煤炭销区的煤炭经营企业有权直接从煤矿
企业购进煤炭。在煤炭产区可以组成煤炭销售、运输服务
机构,为中小煤矿办理经销、运输业务。

  禁止行政机关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
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第五十一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
其掌握的运力作为参与煤炭经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和
有关部门对煤炭的销售价格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供应用户的煤炭质量应当符
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质级相符,质价相符。用户对
煤炭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供需双方在煤炭购销合同中约
定。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不得在煤炭中掺杂、掺假,
以次充好。

  第五十四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供应用户的煤炭质量不符合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质级
不符、质价不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五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运输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
依照法律、国务院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供应、运输和接
卸煤炭。

  运输企业应当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

  第五十六条

  煤炭的进出口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统一管理。

  具备条件的大型煤矿企业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
部门依法许可,有权从事煤炭出口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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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管理办法

水利部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管理,保证监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受委托从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
  第三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资质(以下简称“监测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个等级。
  取得甲级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担由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取得乙级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监测工作。
  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测资质审批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监测资质申请材料的接收、转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具有固定工作场所、组织机构健全、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完善;
  (二)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或者固定资产不少于1000万元;
  (三)具有水土保持监测相关专业学历、技术职称和从业经历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水土保持专业学历的不少于6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6人,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10人,参与过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技术设计、监理监测、验收评估、规划编制或者科学研究工作的不少于6人;
  (四)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关水土保持监测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水土保持工作5年以上;
  (五)配备径流、泥沙、降水、测量以及数据分析处理等监测仪器设备;
  (六)取得乙级资质证书满3年,独立完成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项目不少于6个;
  (七)申请资质之日前3年内没有因存在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而受到处罚。
  前款所指的水土保持监测相关专业包括水土保持、水利工程、土木工程、测绘工程、水文和资源环境类专业。
  第六条 申请乙级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具有固定工作场所、组织机构健全、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完善;
  (二)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或者固定资产不少于200万元;
  (三)具有水土保持监测相关专业学历、技术职称和从业经历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具有水土保持专业学历的不少于4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3人,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5人,参与过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技术设计、监理监测、验收评估、规划编制或者科学研究工作的不少于3人;
  (四)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关水土保持监测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水土保持工作5年以上;
  (五)配备径流、泥沙、降水、测量以及数据分析处理等监测仪器设备。
  第七条 监测资质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其申请实行集中受理,具体受理时间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告。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法人证书复印件;
  (三)注册资金或者固定资产证明材料;
  (四)专业技术人员(含技术负责人)的毕业证书、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复印件,劳动关系以及水土保持工作经历证明材料;
  (五)监测仪器设备清单;
  (六)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还需提交近3年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业绩证明材料。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确定的时限内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连同申请材料转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受理手续。
  第十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审批决定前,对拟批准的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作出审批决定后,将审批结果进行公告。
  第十一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资质证书包括正本、副本各一份,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取得监测资质的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完成变更后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取得监测资质的单位发生分立的,应当在完成分立后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重新核定资质等级,颁发新的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得监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个工作日前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延续的单位从业活动情况进行审核,并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得监测资质单位开展监测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执行水土保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情况;
  (二)专业技术人员在岗和监测技术培训情况;
  (三)监测仪器设备使用情况;
  (四)监测工作开展情况和监测成果质量状况。
  第十六条 取得监测资质的单位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度监测业绩报送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监测资质的审批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或者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资质证书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监测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监测资质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撤销资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取得监测资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监测资质的;
  (二)超出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开展监测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开展监测的;
  (四)监测活动中弄虚作假、编造数据、监测成果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五)未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业绩的;
  (六)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监测资质,擅自接受委托从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活动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2003年5月16日水利部发布的《水土保持监测资格证书管理暂行办法》(水保〔2003〕202号印发 根据2005年7月8日《水利部关于修改或者废止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