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临汾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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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临汾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临汾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1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汾、侯马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壶口风景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直属事业单位:
《临汾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临汾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提高养护质量和投资效益,保障安全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办公厅批转的《关于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国办发〔2005〕49号)、交通部《关于印发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交公路发〔2008〕43号)、《山西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晋政办发〔2007〕5号)等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及其所属的桥梁、隧道、专用公路,其中村道是指经交通部门认定(列入通车里程)连接乡镇与建制村或建制村与建制村之间的公路。
第三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坚持“政府领导、统筹计划、行业管理、分级负责、管养分离和保障投入”的原则。
第四条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毁或者非法占用。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管理体制与职责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省有关农村公路养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配套政策和措施;统筹安排本级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并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下达本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计划;
(二)负责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技术指导;
(三)监督管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的使用;
(四)培训养护管理人员;
(五)监督检查养护计划执行情况和养护质量。
第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养护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实施农村公路建设规划;
(二)筹集和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三)监督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养护管理工作;
(四)组织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公路及其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九条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依法授权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管理工作:
(一)负责拟定农村养护建议计划,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
(二)组织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的招投标和发包工作;
(三)对农村公路养护质量进行日常检查;
(四)负责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和路产路权保护;
(五)协调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做好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工作。
(六)农村公路项目建成验收合格后,及时列入养护管理计划,明确养护管理责任。

第三章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十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筹集与管理应遵循“政府投入为主、其他方式为辅”的多渠道资金筹措方式和“统筹安排、强化监管、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管理使用原则。
第十一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来源包括,省市下达的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各级政府财政补助资金、乡村采取“一事一议”办法筹措的资金以及社会捐助等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要统一管理使用,实行分级负责、分级监督的管理方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程实际需要,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程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省政府规定标准给予适当补助,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保证农村公路正常养护。
(一) 省交通厅从省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统筹安排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大、中修补助为:县道每年每公里7000元、乡道每年每公里3500元、村道每年每公里1000元。
(二) 根据农村公路养护实际情况,县道日常养护(含小修保养)经费每年每公里不少于7000元、乡道每年每公里不少于3500元、村道每年每公里不少于1000元,从县级掌握的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县(市、区)财政给予补助。
(三)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纳入财政集中支付范围的,按照财政集中支付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对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资金实行计划管理
(一)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计划应本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规模适当、有路必养”的原则合理编制。
(二)省、市对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的补助资金,只用于农村公路的大、中修工程,由各县(市、区)交通部门编制养护工程的建议计划,经市交通运输局审核汇总报省、市相关部门审定后下达。申请省、市安排补助的养护工程项目必须符合前期工作已经完成、省市补助标准外配套资金已经落实的前提条件。
第十四条加强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监督与管理
(一)市及各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管理制度。
(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年下达的养护计划和项目实施进度提出用款计划,市财政审核后拨付到县级财政,由县级财政及时拨付到项目单位;各县(市、区)要按期完成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大、中修计划。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须核实上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调整建议计划。为保证资金效益,省、市补助资金不得进行年度结转使用。
(三)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监督和年度审计。


第四章养护组织与管理

第十五条农村公路养管工作按照“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有路必养、有桥必管、确保安全畅通”的方针,实行统筹安排、分级管理模式。
第十六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公路养管工作的统筹安排。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区)境内农村公路养管工作的统筹安排,成立专门机构实施县道养管并指导乡、村道路养管。乡(镇)政府在现有编制中明确一名具体管理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公路管理工作,乡(镇)政府有关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保护以及养护资金筹措等方面的具体职责由县级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各建制村村委会责成一名村干部为本村农村公路管护员,具体负责本村公路的养护质量检查和养护资金的兑现工作,保护路产不受侵害。
第十七条农村公路养护工作原则上实行管养分离,推行合同化管理、市场化运作。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按照公平竞争的原则,依照有关规定,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招标。
(一)农村公路养护要因地制宜,采取多元化养护模式;
(二)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和改善工程,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养护作业单位投标承包。县道大、中修工程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由县(市、区)交通运输局组织公开招标,乡道大、中修工程在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公开招标。村道大、中修工程由乡镇政府和村委会共同组织公开招标。
第十八条农村公路的养护,按照工程性质、规模大小、技术难易程度划分为小修保养、中修、大修和改善四类:
(一)小修保养工程:对养管范围内的农村公路及其工程设施进行预防性保养和修补其轻微损坏部分,使之经常保持完好状态;
(二)中修工程:对养管范围内的农村公路及其工程设施的一般性磨损和局部损坏进行定期加固,以恢复原状的小型工程项目;
(三)大修工程:对养管范围内的农村公路及其工程设施的较大损坏进行周期性的综合修理,以全面恢复到原设计标准,或者在原技术等级范围内进行局部改善和个别增建,以逐步提高农村公路通行能力;
(四)改善工程:对农村公路及其工程设施因不适应交通量和载重需要而分期逐步提高技术等级,或者通过改善显著提高其通行能力。
第十九条农村公路养护质量应当达到:路面平整坚实、横坡适应、路肩整洁、边坡稳定和排水畅通,构造物、桥涵及隧道完好,沿线设施完善,绿化协调美观。
第二十条农村公路应当完善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按规定设置警告、禁令指示和指路等公路标志,定期保养,及时修理和更换受损部分。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农村公路上超限超载车辆的治理,可根据农村公路技术等级设置相关设施,限制超过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违反路政管理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由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应急救援系统,分级制定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应对各种自然灾害和突发交通安全事件,保障公路安全畅通。
第二十二条农村公路养护所需砂、石、土料场,生活用地、取水和供电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请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统筹解决。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村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前作业和安全教育。
第二十四条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作业时要严格按照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办事,应当采取以下安全措施:
(一)设置临时交通安全设施;
(二)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三)作业车辆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四)雨、雪、雾天或者夜间,设置警示灯光信号;
(五)避让交通高峰时段。
第二十五条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农村公路绿化应当统筹规划,并符合公路有关技术规定要求。公路行道树按照“谁造谁有、共造共有、收益分成”的原则,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发放林权证。

第五章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七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按照“统一领导、分级考核、目标考核责任制”的考核奖惩原则进行,纳入市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
(一)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县(市、区)人民政府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二)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各乡(镇)、村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三)考核的内容包括:
1、养护资金是否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做到全额保障;
2、农村公路的养护是否即修即养、安全畅通;
3、农村公路的桥梁、隧道是否监管到位、标志是否明显;
4、农村公路的养护资金是否严格、规范、专款专用;
5、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目标是否有降低考评档次情况。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组织领导不力,监督检查不到位的;
(二)乡(镇)人民政府对乡村公路的管理养护工作组织领导不力的;
(三)养护人员监督管理不到位,养护不达标准的;
(四)存在严重公路病害不能及时排除,因此造成交通事故或者交通中断的。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根据情节逐级扣除当年养护资金,直至限批交通项目,并追究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因养护管理人员不负责任造成长时间失养,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
(二)因养护方法不当和日常养护不及时,造成路面损坏和路基坍塌、中断交通的;
(三)不能及时发现和制止毁坏公路路基、路面等行为的;
(四)有截留、转移、挪用和挤占养护资金现象的;
(五)日常养护不严格,养护措施和制度不完善的。
第三十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有关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完成情况实行每月自查,季度检查,半年抽检,年底考核的方式进行。年终县级公路的养护质量以市交通运输局和省公路局的检查结果为准,乡公路以县交通运输局检查结果为准,村公路以乡镇公路管理机构的检查和县市区交通运输局的抽查结果为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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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


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条例

【数据库】中国法律法规大典(2004地方库)

【文献号】5706

【时效性】有效

【法规名称】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条例(2002年5月25日)

【法规分类】土地、海洋

【颁布部门】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2年5月25日

【实施日期】2002年7月1日

【正 文】

         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条例



  (2002年4月26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合理利用土地资源,规范土地市场,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规划、管理、保护、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对国有土地一级市场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旗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国家依法征用给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三)市、旗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四)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荒山、荒地、林地、山岭、草地、水面、滩涂和其他未利用的土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

  (一)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空闲地;

  (三)村民委员会和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给集体或者个人经营的土地;

  (四)农村和城市郊区的乡(镇)村办企业事业单位、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乡(镇)村的土地。

  第七条 本市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和非法涂改、买卖土地证书。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市、旗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土地所在市、旗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土地他项权利由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并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自改变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到原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一)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

  (二)依法变更土地他项权利的;

  (三)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权属,导致土地使用权发生变更的;

  (四)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

  (五)依法更改名称、更换土地证书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变更登记的。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终止或者灭失的,应当从权利终止或者灭失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条 依法收回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登记申请人在申请土地登记时,隐瞒事实、伪造有关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由原登记机关注销其土地登记。

  第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不当的,应当依法予以更正。

  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应当予以登记而不登记,或者登记不当应当予以纠正而不纠正的,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登记或者纠正。

  第十二条 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经营管理单位可以变更、解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收回承包经营的土地:

  (一)承包地被依法征用或者依法批准使用的;

  (二)承包地连续抛荒二年的;

  (三)承包地因不可抗力造成损毁并不能恢复耕种的;

  (四)承包经营者进行破坏性或者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五)承包经营者不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成果以及各项建设用地的需求,编制本地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和评审。

  承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十五条 市、旗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河流、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交通建设规划等专业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在河流、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河流、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本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旗县与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旗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第十八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机关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修改,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交修改报告书,根据批准修改的文件进行修改。

  第十九条 在土地利用规划实施过程中,确需局部调整规划的,应当编制调整方案,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应当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制度。

  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未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计划指标的,等量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上一年度节余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并同时抄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耕地保护与未利用地开发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耕地保护,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有规划、有计划地组织耕地的开发、整理和复垦。

  建设项目可以利用荒地和劣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和好地。建设项目能利用现有建设用地的,不得新增建设用地。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照自治区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不得减免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本市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占耕地总面积80%以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划定后的基本农田的面积、范围和用途,涉及征用基本农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并限期动工建设;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市、旗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依法开发荒山、荒地、荒滩,开发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必须经该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后,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市、旗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规定交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第五章 土地征用与农用地转用



  第二十七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根据建设需要,统一征用集体土地,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征用集体土地。

  第二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用地,涉及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的,由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批。

  建设占用国有农用地的,需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供地方案和补充耕地方案。建设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需拟订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第二十九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被征用土地所在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土地征用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二)土地征用方案批准后,由市、旗县人民政府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范围内进行公告。

  (三)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土地他项权利人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等材料到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四)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勘测、调查土地权属,清点青苗及地上建筑物等其他附着物,并根据批准的征地方案制定征地补偿安置具体方案。

  (五)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具体方案公告,并征求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六)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并落实征地有关事项。

  (七)支付应缴税费和补偿安置费用。

  (八)交付土地。

  第三十条 征地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征地批准文件;

  (二)拟征用土地的面积、座落、四至范围;

  (三)拟征用土地的用途;

  (四)补偿登记的对象、期限及应当提交的文件;

  (五)实施征地行为的单位;

  (六)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和土地承包经营者对补偿安置方案提出异议的,由市、旗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原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三十二条 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支付:

  (一)土地补偿费:

  征用基本农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0倍,征用其他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8倍。

  (二)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的,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三)青苗补偿费:

  被征耕地的青苗补偿费,为当季农作物的产值。征地方案公告后,抢种的作物,不予补偿。

  (四)附着物补偿: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补偿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征地方案公告后,抢建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不予补偿。

  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自治区的规定执行。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三十三条 下列建设项目征用土地,除自治区规定的以外,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本条例规定的补偿、补助标准幅度低限计付:

  (一)国防、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或者自治区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抢险救灾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用地。

  第三十四条 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征地补偿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给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期限交付土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未按规定支付的,被征地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付土地。

  第三十五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使用和安置;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将征用土地补偿费用收支状况向村民公布,接受监督。

  第三十六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建设单位向土地所在地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使用土地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土地所在地市、旗县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自治区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已有住宅,且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标准的;

  (二)出租、出卖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非本村村民;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申请宅基地建房的。



           第六章 国有土地供应



  第四十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收购、储备制度。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收购、储备: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无力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

  (二)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需要调整的;

  (三)使用权人申请交回使用权的;

  (四)市区内使用权不明的;

  (五)使用期限已满被收回的;

  (六)荒芜、闲置被收回的;

  (七)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调整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国有土地。

  第四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外,其他建设项目用地一律以出让方式予以供地。

  对划拨的国有土地,土地使用者用作进行经营性或者租赁的,市、旗县人民政府应当以年地租形式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采取招标、拍卖、协议方式。

  高科技项目用地、工业用地、微利经济适用房用地、旧城区改造用地可以采取协议出让方式予以供地。采用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国家标定的最低标准。

  城市规划区域范围内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等经营性建设项目用地,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 以拍卖、招标方式出让、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市、旗县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招标、拍卖地块的规划用途、供地方式及土地使用条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招标、拍卖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市实行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公布制度,并定期更新。需调整修订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底价或者以协议方式出让、租赁土地使用权的价格,由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基准地价,结合拟出让、租赁地块的条件和使用年限以及土地供需情况等因素确定,报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本市建立土地估价报告备案制度,未经价格评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租赁。

  第四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租人应当从出让、租赁合同签定之日起10日内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租金总额的10%作为定金,出让金、租金余额应当在60日内付清。逾期未付清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未付部分1%的违约金。逾期达90日未付清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退回,限期拆除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已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总额1%支付违约金;逾期达90日仍未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定金双倍返还,并可以申请赔偿。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租人,从出让、租赁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之日起,满二年未完成项目投资总额25%,或者已动工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的,由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 非农业建设闲置土地,由市、旗县人民政府按下列标准征收土地闲置费: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满二年不动工开发的,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5%-10%征收;

  (二)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超过租赁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满二年不动工开发的,按租金的10%-20%征收;

  (三)已经办理征用划拨审批手续的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耕地闲置一至二年未动工建设的,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进行处置。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闲置费的征收标准为该地块标定地价的5%-20%征收。

  第四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期限届满,土地使用权由市、旗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依照出让合同约定处理;需要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期满前一年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出让、租赁合同,按当时地价标准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属于土地使用者所有或者使用。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租人对原受让、租赁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让、租赁权。

  第四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需要改变用途的,必须经市、旗县城市规划部门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减免、挤占和挪用土地出让金、租金等土地收益。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和承租方未付清全部出让金、租金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七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交易



  第五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依法足额交纳土地出让金后,用地单位方可依法办理土地转让、租赁、入股和抵押。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入股和抵押的,当事人应当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

  (一)未经原登记机关批准的;

  (二)未持有合法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其他产权证书的;

  (三)未依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的;

  (四)未征得土地使用权共有人同意的;

  (五)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

  (六)市、旗县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收回的;

  (七)转让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八)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租赁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在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按法律、法规和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对土地进行投资开发后,方可进行转让。

  未完成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符合前款条件的,可实施项目转让,转让双方应当到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核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在办理登记后将转让合同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涉及改变土地用途和容积率的,要办理土地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五十四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因转让地上建筑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应当向市、旗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经批准组织实施。严禁拥有存量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自行以地招商或者以联合开发为由,擅自转让、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

  出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向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准予出租的,应当由出租方办理出让手续,缴纳出让金或者以出租所得收益抵交出让金。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按国家规定,将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出让及其他有偿使用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需要抵押的,应当先进行地价评估,由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相关土地他项权利证明。

  第五十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抵押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有地上建筑物的,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其他有关产权证书;

  (三)必须征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等产权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五十六条 企业公司制改造、组建企业集团、股份制改组、租赁经营以及企业出售、兼并、合并、破产等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流转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处置审批手续,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相关土地手续。

  第五十七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征为国有土地,方可进入市场流转。

  第五十八条 对原划拨用地,因发生土地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依法实行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出让土地改变土地用途和容积率的,应当按规定补交不同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差价。

  第五十九条 本市实行建设用地信息发布制度。建设用地信息发布的内容主要是土地供给量信息、已供给土地宗地信息、已供给土地综合信息、土地使用权市场交易信息、市场预测息和政府供地限制目录等,并对上述信息依照有关程序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下列事项: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情况;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

  (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四)耕地保护和耕地占补平衡责任制执行情况;

  (五)耕地开垦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土地有偿使用费情况;

  (六)土地审批情况和土地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第六十一条 土地监督检查实行土地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土地巡回检查制度、土地重大违法案件备案制度。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旗县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审批、发证、行政处罚以及土地招标、拍卖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法责令限期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六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除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当事人拒不停止的,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继续违法抢建部分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予以无偿拆除,并可以查封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等;

  (三)停止办理涉嫌违法用地的审批和登记发证手续;

  (四)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第六十四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规划、公安、监察、审计、农业、林业、水务、税务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补充耕地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补充耕地义务,又不缴纳耕地开垦费的,由市或者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充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或者补缴耕地开垦费。

  监督占用耕地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组织补充新耕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县人民政府注销土地登记,依法收回土地,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权批准征用、转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土地的;

  (二)超越权限非法批准征用农用地、国有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土地出让、租赁、转让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非法批准土地登记的;

  (四)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用途批准用地的;

  (五)擅自超过年度用地计划指标批准农地转用、征用、出让、划拨土地的。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非法占地处理,由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对第一项和第二项,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二)超过批准用地数量或者用地界线占用土地的;

  (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交还土地的;

  (四)临时使用土地期满,逾期不归还又不办理续用手续的;

  (五)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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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一站式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一站式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藏政办发〔2002〕82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西藏自治区一站式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工作细则(试行)》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十月九日

西藏自治区一站式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工作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西藏自治区一站式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工作的规范化管理,确保中心高效有序运行,创建公开透明、公正廉洁、公平有序、依法高效的行政服务环境,特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 中心应当遵循切实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的原则,建立高效、勤政、务实、廉政的运行机制,为区内外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提供优质、便捷的服务。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行政审批服务项目,是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自治区级行政机关实施的审批、许可、登记、核发证(照)等。
  第四条 中心各窗口单位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的依法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单位以及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赋予地方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和部分中直单位。
  对审批项目和工作量较少的单位,可不在中心设立独立窗口,经中心批准后,由综合窗口统一受理,但有关单位应将《申请办理须知》提交中心综合窗口。
  第五条 中心下设15个部门窗口和1个综合窗口,部门窗口包括自治区计委、经贸委、国土资源厅、建设厅、公安厅、消防总队、工商局、国税局、质监局、环保局、文化厅、卫生厅、劳动保障厅、药监局和金融机构。各窗口在中心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工作。
  凡在中心设立窗口的工作人员原则上接受中心管理。
  第六条 中心各窗口单位办理的服务项目,为自治区人民政府已公布的批准保留的面向社会实施管理的行政审批项目。行政审批项目、审批条件及审批程序由各窗口对外公开。
  第七条 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设定的,直接面向社会、企业和公民的审批项目,由进入中心的服务窗口向社会提供。
  第八条 依据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设定的审批项目,必须按合法、简化、高效的原则设置,经中心批准后进入。
  第九条 中心负责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办理的其他行政审批项目。
  第十条 中心向社会提供产业政策、相关法律法规、办事程序等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因情况变化,确需取消、变更、调整的服务项目,由窗口单位申报并经中心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决定。
  第十二条 已进入中心的项目,原审批单位不再办理审批。
  第十三条 未进入中心的项目,仍由原审批单位办理,但必须以公告等方式向社会公示办事要求和程序等。
  第十四条 中心各窗口对手续齐备、符合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应当场受理,并按规定承诺办理时限。对申请审批、许可、登记、核发证(照)手续不齐备或未达到审批要求的行政审批申请,应耐心解释,并可要求申请人补充、完善有关文件和材料。
  综合窗口受理的行政审批申请,应当当天转给有关单位,有关单位按照规定时限办理完毕后,由中心综合窗口转交申请人对自治区确定的重点项目,相关职能部门应当确定专人实行跟踪服务。
  第十五条 凡到服务中心申请办理的行政审批项目,分为即办件、承诺件、答复件、联办件、转报件五类。对急、重、大项目,急事急办,特事特办。
  第十六条 需转报、上报审批的办件申请,受理窗口应按规定即与上级主管部门联系,并负责办理完毕。需自治区级行政机关联合审批的办件申请,按联合办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凡收费项目各窗口单位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收费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并将复印件摆放在受理窗口的显著位置。
  各窗口工作人员不得自行收费,服务对象持窗口工作人员开具的有关单据,到有关银行设在中心的代收费窗口缴费,代收费银行将收费直接上缴自治区财政。
  第十八条 审批项目或者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在调整、变更前,相关窗口单位应当向中心申报调整、变更内容,及时制定相应的内部运作程序和制度,并制定新的《申请办件须知》。
  第十九条 审批项目的受理、初审、缴费、核发证(照)、 批准文件回复等环节,应当在中心办理。
  第二十条 办理时限按工作难易程度分为1日、3日、5日、7日和1个月。
  具体项目的办理时限由中心另行确定。
  第二十一条 中心每周实行五天工作日制(星期六、星期日法定休息不办公),作息时间与当地政府公布的作息时间相同。
  中心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为方便服务对象,值班电话通过新闻媒体和公告的形式对外公开。
  第二十二条 五一劳动节、国庆节、元旦节、春节等国家法定的节假日,如有特殊紧要事宜,有关窗口单位必须受理,并安排专人办理。
  第二十三条 中心对各窗口工作人员和中心管理人员进行集中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挂牌上岗。
  各单位派驻中心的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作到一年一轮换。
  第二十四条 中心对各窗口及其窗口工作人员和中心管理人员实行工作绩效考核评价。
  具体考核办法按照《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凡在中心工作满半年以上的工作人员,其年度考核鉴定,由中心按其工作态度、服务质量、完成任务的数量及出勤率等综合情况,写出书面鉴定,反馈各设立窗口单位,各单位将中心作出的鉴定,作为所在单位公务员(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中心的成员单位及其项目承办人员因推诿、扯皮、敷衍等行为贻误工作的,向行政审批申请人提出不合理要求的,利用行政审批事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或在行政审批过程中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成相关单位调整工作人员;
  (二)责令办结有关的行政审批事项;
  (三)对承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其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其他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凡发现未按有关规定或未按承诺要求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服务对象有权向中心投诉,或直接向纪检监察部门投诉。
  第二十八条 中心工作人员及窗口工作人员一律不得与有偿服务的中介组织、中介个人串通,违犯规定办理申办审批的事宜,禁止增加申办人除规定缴费外的额外负担。对非法收取申办人给予的财物或接受请吃的,依法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西藏自治区一站式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负责解释。中心的物业管理由中心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