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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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34号


  《四川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蒋巨峰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四川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基础测绘管理,规范基础测绘活动,保障国民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公共应急对基础地理信息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基础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基础测绘,是指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测制和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建立、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第三条 基础测绘是国家公益性事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工作的领导,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基础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基础测绘的有关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基础测绘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等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基础测绘规划、本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基础测绘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等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基础测绘规划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及有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编制基础测绘规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对规划内容进行论证。

  第八条 基础测绘年度计划是基础测绘规划的年度实施计划。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基础测绘规划、当年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际需要,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列入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开展基础测绘工作和提供基础测绘保障服务所必需的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级政府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等部门对基础测绘规划和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统筹组织实施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基础上,建立和维护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获取省级基础航空影像和卫星遥感影像;

  (三)测制与更新全省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测绘产品;

  (四)建立、维护与更新省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

  (五)编制出版全省基础地理底图和基本地图集(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出版全省政区地图;

  (六)建设省级基础测绘成果管理和分发服务系统;

  (七)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公共应急需要所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四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和维护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获取基础航空影像和卫星遥感影像;

  (三)测制与更新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测绘产品;

  (四)建立、维护与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

  (五)编制出版政区地图和基本地图集(册);

  (六)建设市(州)、县(市、区)级基础测绘成果管理和分发服务系统;

  (七)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公共应急需要所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五条 从事基础测绘活动,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测绘标准和技术规范。

  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同一城市或者局部地区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测绘基础设施建设。基础测绘设施和测量标志遭受破坏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基础测绘活动正常进行。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基础测绘设施和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十七条 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测绘资质,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保密制度,采取安全保密防护措施,确保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地理信息的安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基础测绘应急保障工作,配备相应的装备和器材,提高基础测绘应急保障服务能力。

  第十九条 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对其所承担的基础测绘项目的成果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基础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验条件和能力,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并获得相应的资质和授权。

  第二十一条 基础测绘项目完成后,组织实施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基础测绘成果委托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提供使用。

  第二十二条 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认定。

  第四章 成果更新与应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基础测绘成果定期更新;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公共应急需要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缩短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

  第二十四条 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更新周期不超过10年;

  (二)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更新周期不超过5年;

  (三)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更新周期不超过5年;

  (四)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应当适时更新。

  第二十五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交换平台建设,改善基础地理信息存储管理的条件,建立和完善基础地理信息网络分发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基础测绘成果共建共享机制和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交换制度。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理信息资源的整合和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的完善,构建本行政区域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

  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基于地理位置的信息系统,应当采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有关界线、地名、水系、交通、居民点、植被等地理信息的变化情况,定期更新基础测绘成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信息收集工作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航空摄影和卫星影像获取与分发的监督管理和统筹协调。

  第二十九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基础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条 基础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社会公益性事业和公共应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公共应急所需的应当及时提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充分利用已有基础测绘成果造成重复测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提供未经检验的基础测绘成果;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进行认定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规定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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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植物检疫局关于下发《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单证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动植物检疫局关于下发《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单证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03-27 08:51



(动植检综字〔1996〕19号)

各直属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植物检疫所:

  为规范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单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了《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单证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单证使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二日

附件: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单证使用管理办法


 一、为规范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单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单证是指用于检疫注册登记、审批、报检、采样、截留、调离、放行、处理等检疫行政行为签发的各种证书和凭单。

 三、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单证的种类和适用范围由农业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家动植物检疫局规定。检疫单证由国家动植物检疫局统一印制或授权印制。

 四、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根据工作需要设计使用规定种类以外的凭单,必须事先经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批准,并将印制的凭单报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备案。

 五、各直属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及其分支机构、各口岸动物检疫所、植物检疫所均应指定专人负责各种检疫单证的保管、登记、发放、核销等工作。检疫单证应在具备防盗、防潮、防虫等安全措施的专用库房内保存。

 六、领取检疫单证,实行批准登记制度。领取时,应填写检疫单证申领表,注明申领种类、数量、上次领取数、已使用数、作废数及剩余数等情况,并经业务处、科(室)或分支机构负责人核实签字。检疫单证申领表一式两份,一份由申领人自存,另一份由检疫单证保管部门(人)存查。

 七、损坏或作废的检疫单证不得擅自丢弃或撕毁,必须注明情况并由单证管理部门(人员)核查登记并统一销毁。

 八、对外出具各种检疫证书应当用英文打印,需要用其他语种出证的,须报经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批准。
  对用集装箱、货柜车、火车装载的货物检疫出证的,必须在证书上注明集装箱、货柜车或火车车皮号码。

 九、检疫单证评语由国家动植物检疫局统一规定。对有特殊出证要求的,由货主提出申请,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以书面形式报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审核批准。

 十、检疫证书签发人必须是经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批准授权签证的检疫官或兽医官。必须用蓝色或黑色墨水笔签发检疫证书。

 十一、对外出具的各种检疫证书和凭单,必须打印正确,不得使用校对章,不得擅自涂改,不得空项。

 十二、凡未经检疫输往国外的动植物及其产品,未经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批准同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不予补发任何形式的检疫证书。

 十三、对盗窃、伪造、变造、涂改检疫单证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进行处罚。

 十四、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青岛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7年10月19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登记的在用机动车以及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外地号牌机动车的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经济贸易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相关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
第五条 市、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 城市综合交通规划中应当体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并明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措施。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从规划、建设、管理等方面采取措施,发展公共交通,改善道路状况,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
第七条 鼓励和推广使用低污染环保车型,鼓励使用清洁车用能源和优质车用燃油。
第二章 排气污染的预防与治理
第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证机动车排气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不得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九条 销售车用燃料的单位,应当明示燃料质量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对车用燃料的生产、销售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应当配备符合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公共汽车。现有的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公共汽车应当按照要求进行维修治理或者更新。
第十一条 对在本市登记和外地委托本市代检的机动车实行排气检测与维修制度。在用机动车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进行排气定期检测。对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 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企业维修,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排气复检。
第十二条 机动车排气定期检测应当与安全技术定期检验同步进行。对排气检测不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环保分类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其中,营运机动车排气检测不合格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定期审验合格手续。
第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经维修或者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强制报废,办理注销登记,并监督解体。
第十四条 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进行排气检测。对不符合本市机动车注册登记执行的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检测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二)检测设备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三)建立检测数据信息传输网络,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网络监控系统对接,按照规定报送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数据信息,接受监督管理;
(四)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
(五)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网络监控系统,对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的检测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技术人员和排气污染治理的测试设备;
(二)测量设备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三)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
(四)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对机动车号牌、维修项目及维修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并在竣工出厂时向交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传输相关信息;
(五)实行维修服务承诺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并出具竣工出厂合格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企业日常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在本市登记和外地委托本市代检的机动车,实行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管理制度(摩托车除外)。环保分类合格标志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分阶段控制标准划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程度,对相关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的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 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禁止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或者冒用其他机动车的环保分类合格标志。
环保分类合格标志应当贴在机动车前挡风玻璃的右内侧,以便查验。
第十九条 在本市登记和外地委托本市代检的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予发放环保分类合格标志。未取得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监督抽测。被抽测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拒绝。
抽测不得收取抽测费用。抽测人员应当当场向机动车的驾驶人明示抽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传输系统以及共享数据库。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情况和有关数据。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环境的投诉和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处理和答复,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协助。
被举报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未取得合法资质擅自进行检测或者在检测中不符合规范、弄虚作假的,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用机动车未按时参加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按每辆机动车处二百元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进行监督抽测或者在检测、抽测中弄虚作假的,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每辆机动车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用机动车未取得相应的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进入排气污染防治交通管制限行区域的,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按每辆机动车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的,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用机动车无环保分类合格标志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机动车行驶证,通知当事人提供标志或者补办手续,可以并处二百元罚款。在当事人提供标志或者补办手续后,应当及时发还机动车行驶证。
第二十九条 在机动车排气监督抽测中,发现在用机动车排气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逾期未取得维修合格证明的,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每辆机动车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在本市登记和外地委托本市代检的机动车,行驶时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机动车行驶证,处二百元罚款。
外地号牌机动车首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时,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记录在案。再次驶入本市时仍未改正的,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机构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发放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的;
(二)对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单位及其检测行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三)对排气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登记上牌或者不依法办理注销登记的;
(四)对排放污染物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营运机动车办理定期审验合格手续,对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五)对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六)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排气检测、机动车维修和销售车用燃料等经营活动,或者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到其指定的场所接受机动车检测、检验、维修服务或者添加车用燃料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拖拉机排气污染防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