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支取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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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支取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贵政办〔2007〕138号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支取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贵港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支取贷款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三届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八月三日







贵港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支取贷款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住房公积管理的通知》(桂政发〔2002〕4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暂行办法》(桂政发〔2003〕30号)《对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实施意见》(桂房改字[2005]64号)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支取(含销户,下同)、贷款等。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管委会)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按照法定职责行使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权。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含市辖桂平管理部、平南管理部,以下简称市中心)是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机构,按照法定职责承办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使用具体业务。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单位的外籍职工、临时职工以及合同期不满一年的职工除外)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二)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五条 单位聘用进城务工的人员,试用期满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合同期在一年(含一年)以上的,单位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下岗、内退且仍从所在单位领取薪资的职工,应视同为单位在职职工,仍须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

由于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进行机构改革和企业改革提前退休的职工,如职工个人退休时不提取其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要求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与在职职工一样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其所在单位也应当足额为其提供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资助部分,直至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第六条 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可在所得税前扣除,不计入单位的工资薪金支出。职工住房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超过自治区规定的比例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应将其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章 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七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市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市中心负责办理单位、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每个职工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八条 市中心必须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并发给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九条 单位录用或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到市中心办理缴存登记,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设立或转移手续。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职工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当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超出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倍时,只能以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倍作为缴存住房公积金工资基数。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一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二条 单位聘用进城务工的人员,月缴存的工资基数按照进城务工人员的月聘用工资计算;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月缴存额的工资基数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当缴存人缴存基数超出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倍时,缴存基数按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下岗、内退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单位发给职工的下岗、内退工资。

因机构改革原因提前退休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按职工退休工资计算。职工提前退休后再就业的,只能在原单位或新就业单位一方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以缴存住房公积金一方所发的工资为计缴基数。

第十三条 本市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统一按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按当年批准的缴存比例执行。缴存比例提高到各15%后,单位仍有经济承受能力的,还可以建立缴存比例不超过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5%的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补充住房公积金由单位为职工缴交,职工个人不用扣缴)。建立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的补充住房公积金具体比例由单位提出,经市管委会审核,报自治区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五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市中心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单位不得自行管理或截留。

第十六条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必须符合如下条件:由于单位经济困难,单位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当年单位经济效益尚未好转,执行本市统一缴存比例有困难的,可以按规定申请降低缴存比例,但降低后的比例不能低于5%;由于单位经济困难,单位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当年单位经济效益尚未好转的,可以按规定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降低缴存比例和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一次最长不能超过一年。当单位经济效益好转时,要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七条 单位办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申请表;

(二)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的意见;

(三)单位上报统计部门的劳动工资表;

(四)反映单位经营情况的会计报表。

第十八条 单位办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审批程序:

(一)单位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

(二)单位向市中心提出申请;

(三)市中心审核;

(四)市管委会批准。

未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市管委会或市中心不得同意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经市管委会授权,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也可由市中心核准,报市管委会备案后执行。

第十九条 职工停薪留职期间,单位不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申请在停薪留职期间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由职工本人自行出资缴存。缴存的工资基数按该职工停薪留职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职工恢复在职工作并重新领取工资后,单位继续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但停薪留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不再补给。

第二十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发布之月(1999年4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如单位经济条件允许的,也可从本市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之月(1992年11月)起补缴;单位在《条例》发布之前已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从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之月起补缴,也可从本市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之月补缴。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按应补缴期间职工每年的工资基数计算。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市中心可依据市劳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息:职工个人的公积金存款,当年归集的,按结息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按结息挂牌公告的三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按年结息。每年6月30日为结息日。

第二十三条 本市每年定期对行政区域内所有单位进行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核定缴存基数的年审工作,各单位必须在每年的三月底前到市中心(管理部)办理年审和缴存基数调整核定手续。



第四章 转移、封存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

(一)职工在自治区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重新就业的。

第二十五条 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原单位应自与职工变更、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市中心办理转移手续。原工作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向市中心投诉,或者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市中心申请办理账户转移手续。

第二十六条 职工调动到广西境内另一个设区城市工作的,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后,新工作地的管理中心应当向市中心出具新账户证明及个人要求转账的申请。市中心向调出单位核实后,办理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原账户已经封存的,可直接办理转移手续。账户转移原则上采取转账方式,不能转账的,也可以电汇或信汇到新工作地管理中心。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市中心可将职工账户暂时封存。

第二十七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市中心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封存管理户”对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作封存管理:

(一)被兼并或破产单位的职工未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职工所在单位撤销,职工到未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单位工作的;

(三)职工与单位的劳动合同解除,未被新单位录用的;

(四)职工辞职或者被单位辞退,未被新单位录用的;

(五)职工被单位除名或开除的,未被新单位录用的;

(六)职工在服刑、劳教期间的;

(七)因其他原因需要封存住房公积金账户的。

单位应当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市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被封存账户职工重新就业或者与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及时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手续,为职工恢复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章 支 取

第二十八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或者迁出自治区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住房租金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七)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八)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九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凭一年内有效证明材料,一次或者多次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购买商品房的,职工凭一年内有效的购房票据支取住房公积金,支取额不能超过票据实际发生额,购房定金票据不能作为申请支取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集资建房的,待工程竣工验收后,职工可凭一年内有效的购房发票支取住房公积金帐户的余额。夫妻双方累计提取总额不能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第三十条 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购买自住住房或者在户口所在地购建自住住房的,可以凭购房合同、用地证明及其他有效证明材料,提取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三十一条 提取住房公积金须提交的相关证明资料( 所有证明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审核后,返还原件留复印件备查):提取时必须书写个人申请并提供个人身份证明、结婚证(若结婚证遗失的,可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或户口簿。除已调出单位(在中心封存部)的职工外,其他职工将材料一并交由单位经办人办理。

(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的,出具经房产局备案的购房合同;产权人为两人以上的须提供其相互关系的证明材料。

(二)购买公有住房的,提供《贵港市房改房屋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出售国有住房核定产权比例通知书》(由房改办盖章确认)。

(三)购买二手房的,提供房地产证及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交易票据。

(四)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 提供拆迁安置协议和房屋拆迁部门开具的专用收款收据。

(五)建造自住住房的,出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用地规划许可证、工程建设许可证(有效期两年,逾期不予受理申请);大修、翻建自住住房的,须出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的危房鉴定证书和房屋产权人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工程预算或决算表。

房屋翻建是指将房屋全部拆除,另行设计,重新建造的工程。翻建工程适用于因自然灾害破坏等原因使房屋结构严重破坏,丧失正常使用功能,有倒塌危险的房屋。房屋大修是指房屋承重结构实施部分拆换、加固,一次费用在该建筑物同类结构新建造价的25%以上的工程,大修工程主要适用于严重损坏的房屋。

(六)参加单位集资建房的,提供集资建房批文和职工花名册(或与集资单位签订的集资协议书)及集资单位开具的专用收款收据。

(七)租金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提供在管理机构进行登记的《租赁合同》和工资证明。

(八)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1、偿还公积金住房贷款的,出具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及配偶的身份证明。2、偿还银行住房贷款的,出具银行打印的还款明细单(须反映贷款余额)和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配偶的身份证明。

(九)离休、退休的,出具离休、退休证或批文。

(十)户口迁出自治区的,出具外地户口簿或外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或户口迁出证明、与原单位脱离劳动关系证明或者与外市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证明;工作调离自治区的,出具对方工作人事关系调动函;出国、出境定居的,出具因出国户口注销证明或境外永久居留证件或出国移民证或境外身份证。

(十一)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两年后未就业的,出具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协议和未再就业的相关证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出具鉴定机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和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

(十二)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出具死亡证明或者宣告死亡证明或者户口注销证明、继承公证书或者单位责任书、继承人申请书(公证书或者责任书中指定的继承人,需提供继承人身份证明和申请书,未成年的提供户口簿)。

(十三)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提供由市城区(县)居委会开具、城区(县)民政部门核实的低保证明。

(十四)遇到突发性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出具相关证明。

(十五)支取(销户)金额高于五万元的,须经市中心领导审批。

(十六)凡单位集中为职工办理支取住房公积金(含销户、支取住房公积金余额)的,单位应当将支取公积金职工支取情况在公告宣传栏列榜公示。公示7天后,单位持公示情况报告(含名单)与相关材料集中到市中心具体办理住房公积金支取(销户)手续。

市中心在收到单位提交的支取住房公积金申请和有关证明资料后的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允许支取的决定;准予支取的,通知单位经办人到市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支取手续。

第三十二条 职工采取欺骗手段或单位为职工出具虚假证明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由单位负责追回,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同意支取的住房公积金,市中心将支取金额转到职工所在单位的账户内,职工到单位财务领取,或者由市中心划入承担施工的单位在银行开设的账户。



第六章 贷 款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是市中心运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指定银行向参加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个人,在本市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发放的专项政策性个人住房贷款。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市中心承担。市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按照委托贷款协议的规定,严格审核借款人身份、还款能力和个人信用,以及购建自住住房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加强对抵押物的审查,要逐笔审批贷款,逐笔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第三十六条 贷款对象: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在职职工(含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及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提前退休但按规定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

第三十七条 贷款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证明;

(二)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并连续一年以上(从后往前折算);新开户缴存者须连续正常缴存公积金12个月以上;外地调入职工将原缴存公积金转入本市,视为正常缴存;

(三)能提供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含公有住房、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房、自建房及二手房)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誉良好,有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具有相当于所购自住住房价款30%以上的首期付款,或者具有所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工程款30%以上的自有资金;

(六)具有委托人和受托人认可的房产作为抵押物;

(七)同意在受托银行设立还款账户并同意授权划款;

(八)同意在中心指定保险机构办理抵押房产的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手续;

(九)根据市中心要求,同意将本人所有贷款材料提交担保机构、公证机关进行担保、公证。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凭有效购房合同或建房审批手续等文件向市中心领取、填写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相关材料及有关表格,并向市中心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借款人在本市城镇的常住户口簿、身份证或有效居留身份证明;已婚职工提供结婚证明,未婚职工(含离异、丧偶未再婚)提供婚姻状况声明及单位未婚证明;

(二)借款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借款人的经济收入证明(已婚职工提供夫妻双方经济收入证明);

(三)购买自住住房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或买卖契约;自建住房的土地使用证、已缴清全部土地出让金的凭证、建房立项批文、设计文件批复、规划许可文件、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预算书;集资建房合法有效的合同或协议;大修、翻建自住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及大修、翻建预算;二手房凭房地产管理部门的买卖契约、纳税凭证、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四)购房或集资(自)建房的首期付款凭证(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自建住房的,要求自建住房工程完成50%以上);

(五)抵押物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六)市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如:开发商保证书、预售许可证等)。

第三十九条 职工在本市以外的设区城市购买自住住房或参加集资建房,向购房或参加集资建房所在地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本市中心要协助提供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证明,协助调查还款能力和个人信用等情况。如购房或参加集资建房所在地管理中心因资金问题或其他原因不能满足该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需要时,市中心根据具体情况,也可以直接给异地购房或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但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四十条 职工使用住房贷款(包括商业性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用于支付房款。以后每年或每隔几年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偿还住房贷款本息,每次提取额不得超过应偿还的贷款本息额。提前还款的提取额不得超住房公积金贷款金额。

第四十一条 市中心必须公示贷款程序,必须一次性告知职工需要提交的文件和资料。申请人按要求提交文件资料后,市中心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和委托银行;受托银行在5个工作日内办完贷款手续;房地产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抵押登记手续。借款人及其配偶没有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前,不能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四十二条 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签章后,由借款人或委托银行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市中心将资金划入受托银行贷款专户,再由受托银行将款项划入借款合同约定的账户内。

第四十三条 贷款额度:由委托人根据借款人的公积金缴存情况、资信程度和还款能力、抵押物变现能力综合审核,按借款人购房的价格、建造、翻建、大修住房造价予以确定: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房、房改房等控制在70%以内;自建房、二手房、商住两用房控制在60%以内;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控制在50%以内。贷款的最高额度不超过25万元。

第四十四条 贷款期限:由委托人根据借款人实际情况综合确定,原则上至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限止,最长为30年。

第四十五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个人委托贷款利率执行。

第四十六条 借款人必须用购买的住房或自建、大修、翻建的住房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并承担其抵押物的价值评估、抵押登记、保险等费用。

第四十七条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和额度偿还货款本息的,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七章 监督和罚则

第四十八条 市中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市管委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第四十九条 市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转移或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十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市中心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中心复核。市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市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市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市管委会审议。市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市管委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由贵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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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泸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工作规则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泸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工作规则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10〕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泸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六日





泸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大力推进依法行政,提高市政府依法决策水平,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科学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市政府决定成立泸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以下简称“法律顾问团”)。

第二条 法律顾问团是法律咨询机构,其职责是为市政府及其领导决策提供优质、高效、及时、准确的法律服务,不具有行政职权。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三条 法律顾问团受市政府委托,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市政府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方面的咨询意见,对市政府重大决策进行法律论证;

(二)对市政府起草或者拟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提供法律方面的建议意见;

(三)参与或代理诉讼、调解、仲裁活动,对市政府相关重大具体行政行为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四)参与以市政府名义洽谈、签约的涉外或国内经济项目的谈判,审查重大经济合同、经济项目以及相关法律文书;

(五)配合信访部门,为依法处理疑难信访案件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向上访人员解答有关法律问题;

(六)其他法律事务。

第三章 人员组成及管理

第四条 法律顾问团设团长一名,由市政府秘书长兼任,副团长2—3名,常务副团长由市司法局局长兼任,设法律顾问若干名。法律顾问团在团长的领导下开展工作。法律顾问团成员在工作中统称“泸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法律顾问团团长是开展法律顾问工作的组织者,负责领导法律顾问团工作,组织、召集、协调法律顾问开展工作。

法律顾问团团长指导、审阅、签发每名法律顾问向市政府或市政府领导提供的书面法律咨询意见,了解每名法律顾问提供的口头法律咨询意见的情况,及时采取措施解决有关问题。

法律顾问团团长应定期组织召开例会听取法律顾问的工作汇报,并向市政府领导汇报法律顾问团的工作情况。

第五条 法律顾问团办公室设在市司法局,办公室设主任1名,副主任2名,由市司法局相关负责人兼任,负责与法律顾问团成员的联络、受理市政府委托事项等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授权市司法局在具有较高政治素质、5年以上执业经历和丰富执业经验的律师中推荐法律顾问,报市政府批准后聘任,聘用期限为5年,可连续聘用,亦可随时解聘。法律顾问团成员凡有违反本规则第五章工作纪律中规定的行为,一律解聘。

第七条 市政府授权市司法局负责法律顾问团日常工作的管理,对法律顾问团成员的工作定期进行考核和评价,作为市政府续聘、解聘法律顾问及表彰奖励的依据。

第八条 经市政府同意,需由法律顾问代理的诉讼和重大非诉事项由法律顾问团办公室会同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办理委托手续和确定收费事宜。

第九条 法律顾问团成员要加强学习,顾问团办公室将采取“送培”等方式组织法律顾问团成员培训,促进知识更新。

第十条 对工作成绩突出的优秀法律顾问,市政府将适时进行表彰。

第四章 工作程序及方式

第十一条 凡需要由法律顾问办理的法律事务,由市政府办公室向法律顾问团办公室交办,法律顾问团办公室受理后,按照法律顾问团团长的意见分配给法律顾问办理。

交给法律顾问团办理的事务,一般应在5日前交办,并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使法律顾问有充足的时间进行研究、思考、论证,以保证法律咨询意见的全面和准确。

第十二条 法律顾问的工作方式主要有:

(一)向市政府或市政府领导提供书面法律咨询意见。书面法律意见应一式5份,提交市政府办公室2份,法律顾问团办公室1份、市政府相关领导1份,法律顾问本人1份。书面意见一般应一案一结,并由市政府办公室立案存档。

(二)向市政府领导提供口头法律咨询意见。口头法律咨询意见要有完整的记录,定期交法律顾问团团长或常务副团长审阅、签字,由法律顾问本人保存。

(三)列席市政府会议及发表意见。受市政府邀请,法律顾问可列席市政府有关会议,并发表法律意见,发表意见原则上要求有发言稿或发言提纲,法律顾问的意见应记入会议记录。

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若需要法律顾问参加的,由法律顾问团常务副团长及其指派的专业法律顾问参加。市政府专题会议由法律顾问团团长指派专业法律顾问参加。

(四)受市政府委托,参与诉讼、洽谈、处理纠纷、开展涉法调研等工作。

第五章工作纪律

第十三条 法律顾问要认真办理市政府交办事项,应对提供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法律顾问对所提供的法律咨询意见,以及接触、了解到的机密和不宜公开的事项负有保密责任。市政府领导认为需对外披露时,必须按市政府规定的范围和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法律顾问受市政府委托开展工作时,不得超越委托权限,不得从事与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事务。

第十六条 法律顾问在办理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以外的业务时,不得以市政府法律顾问身份代理他人办理法律事务,或对有关部门和当事人施加影响。

第十七条 法律顾问团成员不应在个人名片上印有泸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字样。

第六章 工作条件

第十八条 法律顾问可根据工作需要阅读上级和市政府的有关文件和内部资料。阅读文件和资料的范围及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确定。

第十九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为法律顾问提供开展工作必要的证件和介绍信,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给予大力配合。

第二十条 市财政每年安排法律顾问团一定数额的工作经费,专项用于顾问团日常工作,经费由市司法局代管,其使用范围和管理按法律顾问团和市财政局共同制定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泸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司法局法制局关于组成建市政府法律顾问团的通知》(泸市府发〔1998〕132号)文件同时废止。


丽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江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丽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江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公文文号:丽政发〔2007〕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省属驻丽各单位:

《丽江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丽江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和规范丽江市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利用和管理,加快人防工程建设步伐,增强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的防空袭能力,更好地为我市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国家国动委、发改委、建设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云南省发改委、财政厅、人防办关于调整我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标准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的要求,结合丽江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本规定所指的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本规定所指的重要经济目标,包括:对城市有极其重要意义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讯枢纽、水库、桥梁、仓库、电(厂)站等。

第三条 本规定的适用范围为《丽江市市域城镇体系规划(2004-2025)》确定的市域城市总体规划区。



第二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国家投资与地方政府投资建设相结合。

人防工程建设遵循统一规划、量力而行、分期实施、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和国防建设的需要,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市人防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共同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报经省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参与城市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应有人防工程的内容和要求。

第七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人防指挥工程、公用人员掩蔽工程的建设、开发与维护管理,负责对其它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

发改、规划、建设、财政、公安、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人员掩蔽工程和与其配套的进出口道路、出入口、口部管理等附属设施的建设经费主要由市人防主管部门组织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解决。市级财政视财力情况每年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用于人防设施建设。

第九条 鼓励、支持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建设人防工程,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

第十条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个人解决。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设备设施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人防工程的设计应由具有相应建筑设计资质的单位按国家规定要求设计。人防工程的专用产品必须采用国家认可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逐级上报审批。大型的人防指挥、公用人员掩蔽等工程项目(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指挥工程和2000万元以上的其它工程),由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核,经省人防主管部门同意,报国家人防办审批;中小型项目(投资在2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人防指挥工程和其它工程)由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防主管部门审批;零星项目(投资规模在200万元以下)由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的竣工验收,由施工单位写出竣工报告,由工程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审批等部门进行竣工验收。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地上工程竣工验收时,应有人防主管部门参与,并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其防空地下室进行专项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人防工程,方可交付使用。对质量、要求不合格的人防工程,人防主管部门应责令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章 防空地下室



第十四条 市域城市总体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得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第十五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是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主要内容。凡在市域城市总体规划区内新建的民用建筑,建设者必须按以下规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10层及其以上或基础开挖深度3米及其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一层建筑面积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到6级以上。

(二)9层及其以下并且基础开挖深度不足3米(含3米)的新建民用建筑,按规划设计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到6B级以上。其中,在城市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内新建的民用建筑,本着安全、经济、便于开发利用的原则,可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计算应建面积,集中修建。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设计方案的审批权限为:

(一)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新建民用建筑的防空地下室设计方案,由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报省人防主管部门审批;

(二)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及其以下的新建民用建筑的防空地下室设计方案,由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凡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持项目设计图纸等报件资料报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核,市人防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报件30日内向建设单位或个人发放审核文件或转报省人防主管部门审核。

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防空地下室防护设计方案的建设项目,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得组织开工。



第四章 易地建设费



第十八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而因以下原因不宜修建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市人防主管部门提出易地建设申请,并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政府负责统一组织修建: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达不到防空地下室空间净高要求)的。

(二)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100平方米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宜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十九条 易地建设费的收费标准为:

(一)市域城市总体规划区内新建高层建筑(10层及其以上),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计收,每平方米1600元。

(二)市域城市总体规划区内新建多层建筑(9层及其以下),按地上总建筑面积计收,每平方米20元。

第二十条 对以下新建民用建筑,适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以市、县区发改部门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为准),减半收取。

(二)新建幼儿园、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超出面积部分按规定收取)。

(四)因遭受地震、水灾、火灾或其它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建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五)市域城市总体规划区内农民新建、翻新属于自用的住房,予以免收。

除上述减免规定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一条 市域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内的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组织收取,市财政和物价部门负责监督。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二条 经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先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建设单位或个人缴纳易地建设费后,市人防主管部门应向缴费单位或个人开具由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收费收据,出具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核批准文件,并在设计(施工)图纸上加盖审核印章;规划主管部门凭审核批准文件向建设单位或个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存储,滚动使用(年度节余资金金额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其中,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资金为80%,专项用于人防宣传教育、业务培训、执法检查以及人防器材的维修(维护)等的资金为20%,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分年度直接拨付。



第五章 利用与维护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坚持“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由社会团体或个人建设的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管理使用,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投资者可将其建设的人防工程依法转让、拍卖、租赁、抵押;公用人防工程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面向社会公开转让或有偿出租,可用作商场、车库(场)、仓库、文化娱乐场所、旅社等营业场所,为地方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但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不得影响其防护效能。

战时,人防工程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二十五条 公用的人防工程由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维护管理的经费由收缴财政专户存储的易地建设费解决。其它人防工程由投资者或者使用单位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负责维护管理,并接受市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其维护管理经费由所有者自行解决。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改造人防工程。确因市政建设、旧城改造等需要拆除或改造人防工程的,必须按照规定报经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拆除的,拆除单位必须在一年内按不低于原面积和防护等级的标准完成补建;无法补建的,应向市人防主管部门缴纳建设相同面积和防护等级人防工程所需的费用,由政府组织易地建设。经批准改造的,改造后不得降低其防护等级和质量标准。

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所属单位被兼并、破产、终止前,应向新的产权单位移交人防工程档案资料,办理人防工程管理交接手续,并到市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在坑道式人防工程上方和两侧50米范围内,或在地道式、掘开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周围20米内进行打桩、采石、伐木、取土或者进行其它损害人防工程的作业;

(二)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三)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出入口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四)在人防工程周围100米范围内建盖易燃、易爆和剧毒品仓库;

(五)在公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和其它有害物品;

(六)占用、堵塞人防工程疏散道路、通风孔口和出入口;

(七)覆盖、损坏人防工程的测量标志;

(八)损害和擅自拆除防空通信、警报设施;

(九)其它损坏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的行为。



第六章 监 督



第二十九条 人防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防空地下室和其它人防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建立由人防、规划、发改、财政、建设、审计和军事机关等部门参加的人民防空建设联审和监督、稽查机制。由市人防主管部门牵头、上述部门参加,把人民防空执法检查作为本级政府行政执法经常性检查的一个重要内容,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立项审核、质量控制、资金使用、民用建筑工程是否依法履行人防义务以及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缴、管理、使用等方面的情况实行稽查管理。



第七章 责 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人防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建;不补建的,按《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应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市人防主管部门应依法通知其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按《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 侵占人防工程的;

(二) 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的;

(三) 拆除人防工程拒不补建的;

(四) 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到第九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四条 故意损坏人防工程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把关不严,造成防空地下室漏建或易地建设费流失的,一经检查发现,将追究当事人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按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九月一日起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