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陪审员费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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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陪审员费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省财政厅、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陪审员费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财行发[2005]15号


各市、州、县(市、区)、直管市、林区财政局、人民法院:

  现将《湖北省人民陪审员费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地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省高级人民法院反映。

  湖北省人民陪审员费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和《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经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行[2005]72号)精神,为切实做好人民陪审员经费的保障和管理工作,保证人民陪审员依法履行参与审判活动的职责,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陪审员费用是指人民法院为保证人民陪审员履行规定职责所必需的、直接用于陪审活动的各项开支,包括交通补助费、培训费、资料费、无固定收入人民陪审员的生活补助费、其他费用。

  第三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活动所需经费,应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本级年度部门预算,切实予以保障。

  第四条 交通补助费是指人民法院对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培训活动而支出的公共交通费用的补助。我省人民陪审员的交通费可根据其在任期内每年参加审判活动的工作量大小,按当地公共交通费用标准据实报销。人民陪审员工作量计算公式为: (法院结案数×0.5×每案陪审员人数)×N次,其中;“结案数”按近三年的平均数,“0.5”的系数是指组成合议庭的案件所占结案数的比例,“N”是指每件案子每名陪审员参加次数。各地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既不能造成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增加个人负担,也不能将此项补助作为增加人民陪审员收入的一个来源。

  第五条 培训费是指人民法院按规定组织的人民陪审员岗前培训和任职期间审判业务专项培训活动所开支的场地租用费、聘请教师讲课费、培训资料费以及人民陪审员在培训期间食宿费等费用。各级法院必须定期举办“人民陪审员培训班”,以提高人民陪审员审判业务素质,增强审判业务技能。每年至少培训一次,培训经费按当地标准列入预算。

  第六条 资料费是指人民法院为人民陪审员提供有关报刊、简报及最新法律书籍等开支的费用。我省人民陪审员的资料费由法院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按当地标准列入预算。

  第七条 无固定收入人民陪审员的生活补助费是指对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按其实际参加审判活动、培训活动的工作日,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计算给予的补助。我省无固定收入人民陪审员的生活补助费按各级法院上报的陪审员人数乘以当地法官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计算,对确实困难的人民陪审员可略高于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计算。

  第八条 其他费用是指人民法院按规定对人民陪审员的表彰、奖励以及其他与人民陪审员履行职责有关的所必需的费用。各级法院要对人民陪审员进行考核,对成绩突出的要给予表彰、奖励,财政部门要安排适当的人民陪审员表彰、奖励经费。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无法按时回家或回原单位就餐的,人民法院要为其提供在本院职工食堂就餐的便利条件,并享受与本院职工同等的就餐待遇,法院没有职工食堂的,应参照当地差旅费标准给予其误餐补助。

  第九条 对《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行[2001]276号)规定的人民法院业务费开支范围作适当修改,在人民法院业务费中增设“人民陪审员费用”科目,用于核算人民陪审员的上述各项费用;原“劳务费”科目继续保留,但核算范围中不再包括有关人民陪审员费用的开支。

  第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要按照《决定》要求,科学合理地确定人民陪审员的名额,并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基层人民法院要根据审判案件的实际需要,提出人民陪审员名额建议,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确定后,按照规定条件和程序选录和任命。要根据辖区内历年审判活动的特点和工作量,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任职期间每年参加审判活动的最低工作量,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人民陪审员考核管理办法,保证人民陪审员依法履行参与审判活动的职责。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决定》要求和“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将人民法院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所必需的开支,列入人民法院业务费预算予以保障,保证人民陪审员依法参与审判活动所必需的经费。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人民陪审员费用的监督和检查,对于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各项经费应专款专用,保证人民陪审员经费的合理有效使用,努力降低司法成本。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人民陪审员费用的管理,研究制定保障措施,切实落实保障责任,不断提高保障水平,并加强预算的追踪反馈和监督检查工作。人民法院必须坚持节俭办事的原则,量入为出,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加强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切实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人民法院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人民陪审员费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并上报上级财政部门、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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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内地与台湾相互认可与执行仲裁裁决

蒋津泉


[摘要]:随着大陆与台湾的交流日益增多,涉及到司法管辖、仲裁裁决的纠纷也越来越多。仲裁作为一项成本低廉、保密性强的纠纷解决方式在社会上被越来越广泛地使用,但长久以来海峡两岸很难承认与执行对方的仲裁裁决,给两岸人民都带来了极大的不便。本文试图探讨目前海峡两岸承认与执行对方仲裁裁决的状况以及纠纷的解决方式,并就进一步改进两岸的仲裁状况提出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台湾 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 大陆 单独立法



台湾与大陆两岸分隔数十年,血浓于水。台湾自古就是中国的领土,然而由于历史的原因,自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中华民国政府南迁台湾,台湾独立的声音就从来没有停止过。目前,虽然大陆与台湾都通过各自的宪法,认同台湾是中国一部分的观点,但是双方却均称自己是中国的合法政府。处理大陆与台湾的关系,不仅仅需要了解双方有关仲裁的规定,更要了解双方对于执行外国仲裁的规定。
目前为了确保仲裁裁决能得以有效实现,海峡两岸仲裁法都赋予仲裁裁决以执行力。仲裁裁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仲裁裁决,其他第三方不得妨碍仲裁裁决的履行。如一方当事人不自觉履行裁决所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来实现仲裁裁决的内容。对于国内仲裁裁决执行力,海峡两岸的规定有所不同。在内地,国内仲裁裁决(含涉外仲裁裁决)从裁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即形成执行力,法院可直接将仲裁裁决作为执行根据并予以强制执行。而在台湾,国内仲裁裁决一般情况下须在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后才形成执行力。虽然中华民国《仲裁法》规定在一定情形下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但总体上对仲裁裁决的执行力作了严格的限制,这显然不如内地直接赋予仲裁裁决执行力。对于外国仲裁裁决,海峡两岸仲裁法均规定须法院承认其效力并裁定执行之日起才形成执行力。

一、海峡两岸关于承认与执行对方仲裁裁决的比较

(一)、大陆关于承认与执行台湾仲裁裁决的规定
纵观大陆迄今有关执行台湾仲裁裁决的法规和政策,可分为三个阶段: 1、在大陆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之前,两岸关系处于极度对立状态,根本就不可能产生所谓执行台湾裁决的问题。大陆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后直到1987年加入《纽约公约》前,没有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制度,更而况执行台湾裁决了。2、大陆加入《纽约公约》之后,尤其是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颁行,台湾裁决在理论上可以向大陆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大陆法院参照执行外国裁决的规定予以办理,政策性较强。3、1998年1月15日大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 这是大陆法院承认与执行台湾裁决的转折点。该《规定》第19条规定:“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民事裁定和台湾地区仲裁机构裁决的,适用本规定。”“被认可的台湾地区有关民事判决需要执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据此,台湾地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向中国大陆的有关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并适用该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有关规定。经人民法院认可的仲裁裁决需要执行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台湾地区的仲裁裁决如果需要得到大陆法院的认可,必须具备如下条件:(1)申请人应提交申请书,并须附有不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的台湾地区有关仲裁机构1仲裁判断书正本或经证明无误的副本、证明文件;(2)仲裁判断必须终局。人民法院对台湾仲裁判断是否终局不能确定时,申请人应提交作出该裁决的仲裁机构的证明文件;(3)申请人必须向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同时,根据该《规定》第9条的规定,在下列情形下,大陆法院将拒绝认可台湾地区的裁决:(1)裁决的效力未确定;(2)裁决是在被申请人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被申请人无行为能力又未得到适当代理的情况下作出的;(3)案件系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的;(4)裁决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不过,对于未获认可的裁决的当事人,还可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起诉。随后的6月9日,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台湾南投地方法院作出的一份民事裁定,这是大陆法院首次认可台湾地区法院的民事裁定的法律效力。 因此,大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这一《规定》,为承认与执行台湾地区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台湾关于承认与执行大陆仲裁裁决的规定
在台湾当局结束“戡乱”时期以前,大陆裁决不可能在台湾地区发生法律效力。直到1990年以来,台湾当局对大陆裁决的态度才有了改变。台湾1992年颁布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者,得声请法院裁定认可。“第二项规定:“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之裁判或判断,以给付内容为者,得为执行名义。“第三项规定:“前两项规定,以在台湾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得声请大陆地区法院裁定认可或得为执行名义者得为执行名义,始适用之。”此为强制执行法第四条第一项第六款规定:“其他依法律之规定,得为强制执行名义者”之一种情形。据此,大陆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向台湾地区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这一规定在海峡两岸区际仲裁裁决的执行方面也较具创造性,受到大陆和台湾各界基本肯定,对大陆的有关立法亦有较大影响。但这一规定也存在不少缺陷。例如,规定本身过于简单,将大陆裁决与大陆法院判决在台湾地区以相同条件得以执行,这显然缺乏针对性,反而增加了执行仲裁裁决的难度。另外,将不违反公共秩序作为执行大陆裁决的惟一条件的做法,不是简化了执行裁决的环节,反而使大陆裁决的执行变得更不确定。再说,将公共秩序作为执行仲裁裁决的惟一条件,这种规定在世界上也是少有的。 因此,这种规定还有待补充和完善。 
(三)、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
通过以上我们不难看出,海峡两岸都以为自己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均在立法上漠视和不承认对方的存在,这和海峡两岸的现状是不相符合的。这是由海峡两岸的政治情况所决定的,并直接在立法方面作出反应。笔者认为,既然双方都接受海峡两岸同是中国人的现实,应当抛弃政治因素,谋求共同发展。从仲裁的角度讲,相互认可与执行对方的仲裁裁决,有利于促进两岸的经济发展,加强经济交流,取得双赢的结果。
海峡两岸艰难的政治形势时时刻刻都在影响着两岸的经济发展,也影响着两岸的司法交流。大陆一方坚持要在一个中国的前提下进行交流,而台湾复杂的政治状况又决定了很难出现一个强力执政者与大陆进行协商。至少在未来的几年内,民进党依然主政台湾,国民党只能作为在野党而很难实现自己的政见。从这点上看,两岸相互承认与执行司法判决还存在极大的难度,相对来讲虽然仲裁适用范围更广泛、手续更加简便,但由于承认仲裁裁决、执行仲裁裁决均需由当地法院决定,所以无论是司法判决还是仲裁裁决双方都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
通过以上在立法方面的分析比较,我们注意到海峡两岸都有一些积极的措施来改进方法交流,力争做到第一步——相互承认对方的司法判决以及仲裁裁决。只有解决了这起这一问题,我们才能解决第二个问题——相互执行司法判决、仲裁裁决。
二、海峡两岸间仲裁裁决的效力

(一)、两岸法院对于仲裁裁决的审查
虽然两岸都承认仲裁裁决的效力,但在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问题上,两岸则存在较大差距。
1.大陆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
大陆对仲裁裁决的执行分为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对两者的执行条件是不一样的。对于国内仲裁的执行,人民法院既要进行形式审查又要进行实质审查。大陆《仲裁法》第63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和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而《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不予强制执行的各种情况,既包括程序问题也包括实体问题”另外,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仲裁法》第58条第1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经过审查核实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可见,对于国内仲裁的执行,人民法院不仅可以审查裁决作出的程序,而且可以就裁决的实体问题包括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进行审查,对这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裁决从不予执行到予以撤销均可,法院干涉的范围较宽。
对于涉外仲裁案件,大陆则采取了完全不同的态度,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审查。《仲裁法》第71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和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而《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由人民法院组成和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而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这是因为我国加入了《纽约公约》,在对涉外仲裁进行审查方而采取了与公约相一致的做法。《纽约公约》和《示范法》规定的标准,及各国对国际仲裁裁决的监督标准是一致的,其实质性内容是不对裁决所涉及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如认定事实的依据是否充足,是真实的还是伪造的,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问题,而仅就仲裁程序问题进行审查。我国在涉外仲裁案件中,采取了此种做法。
2.台湾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
而从《台湾仲裁法》的规定来看,在关于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方而,并没有区分涉外仲裁和本地仲裁,但台湾《仲裁法》仍然赋予法院一定的审查权。其《仲裁法》第40条规定了九种情况可以请求撤销仲裁判断,而《仲裁法》第38条规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应驳回其执行裁定之声请:1.仲裁判断与仲裁协议标的之争议无关,或逾越仲裁协议之范围者。但除去该部分亦可成立者,其余部分,不在此限。2.仲裁判断书应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经仲裁庭补正后,不在此限。3.仲裁判断,系命当事人为法律上所不许之行为者。”可见,这些规定均仅要求就程序问题进行审查,不涉及对实体问题的审查。在这一点上,台湾“仲裁法”相对于大陆而言,赋予了法院较小的审查权。
3.由此产生的法律适用问题
虽然大陆一方一致承认台湾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但是无论是司法适用还是其他方面,我们对于台湾的方针政策都是参照针对其他国家的相关法律的。也就是说,从立法以及法律适用方面讲,台湾究竟是中国的一部分还是一个事实上已经独立的国家?既然属一个国家,为什么适用于大陆的法律不能同样适用于台湾呢?有的学者认为,大陆和台湾分属不同法域,从立法思维到法律构造都有诸多的不同,很难直接将大陆的法律应用于台湾。一直以来这种说法被认为是正确的,但是我认为随着台湾与大陆经济交流的日益增长,更重要的是出于政治上的考评,我们完全有必要就大陆相关法律的实施应用单独为台湾立法;或者说我们应该为大陆法律如何在台湾使用树立一个标志,这样对双方都是有利的。海峡两岸的频繁往来使法律这一调节经济的杠杆作用日益明显,双方不同的司法制度给双方的交流造成了一定的障碍,所以双方应该尽快出台在本地区如何适用对方法律规范的文件和规章,这样才能使双方的交流更加便捷。
(二)、可能的解决方式
虽然单独就台湾的情况进行立法调整有很大可能改进目前双方交流的状况,但在短期内很难起到调节作用。我们注意到大陆和台湾均承认在香港所发生的仲裁,并且对于香港的仲裁裁决有较强的执行率。在短期内,我们可以利用香港作为大陆与台湾的仲裁中心,充当一个类似于中间人的角色,这样双方互相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更具有可操作性,也会提升成功率。从仲裁的中介地到单独相关立法的健全,我们有很长一段路要走。
无论两岸关系走势如何,民间的交流不可避免,政治上的隔阂尽量不应当延伸于非官方领域。仲裁有着自己本身的优势,相信会在两岸的交流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海峡两岸仲裁立法的比较研究》[J],法学评论,2004,1
2.杜焕芳.《台湾地区与大陆区际司法协助问题述评》[J],法令月刊,2004,5
3.宋连斌,《我国内地承认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若干问题探讨》[J], 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 1999, 2

辽宁省军事设施保护实施细则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69号


  《辽宁省军事设施保护实施细则》业经2004年4月2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辽宁省军事设施保护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军事设施安全,促进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以下简称《军事设施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军事设施保护有关的生产、生活和社会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保护军事设施安全,维护国防利益,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共同职责,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协调、组织和宣传教育。
 省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工作接受沈阳军区司令部的指导,市、县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工作,接受上一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指导。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军事设施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军事设施的保护

 第六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确定和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的划定以及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的划定,按照《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的规定办理。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和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的划定、调整,应当充分考虑军事设施的性质、地形和国家军用技术标准并兼顾当地经济建设、自然环境和居民生活的需要,在保证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情况下,尽量控制在最小区域。
 未经规定程序,不得变更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和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
 第七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按照划定的范围设置障碍物或者界线标志。设置障碍物或者界线标志,应当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要求及周围环境,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应当与市政建设相协调,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障碍物或者界线标志的设置,不得损坏、搬移军事设施标石和标志牌。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编制、调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建立开发区,对外开放地区、城市、公路、山峰、沿海海域、内陆河流航线,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意见;开辟口岸、互市贸易区、旅游景点以及修建道路、桥梁、管线等,可能影响军事设施的,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意见。
 军事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意见不一致的,由当地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经协调仍未达成一致的,报上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军事机关协调处理。
 第九条 军事机关应当自接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由于勘察、测量、测试等技术原因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向征求意见单位作出书面说明,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0日。
 第十条 未经军事设施管理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禁止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禁止外籍人员、车辆、船舶进入或者通过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的区域和其他非开放区域。
 人员、车辆、船舶进入或者通过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应当遵守管理单位有关通行路线、区域和进出登记审查的规定,不得对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军事目标和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的区域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等活动。
 第十一条 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建设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在申请立项前书面征求军用机场管理单位的军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的意见;对未征求军事机关意见或者建设项目设计高度超过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标准的,政府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建设许可手续。
 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已存在的高大建筑物和位于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的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崐设施,高度超过净空要求的,必须设置障碍标志。
 严禁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影响军用机场通信、导航的设施。
 第十二条 军队保留的战备机场、应急飞行跑道、公路飞行跑道的净空区域,应当按照相应等级的机场要求予以保护。
 第十三条 禁止在军用机场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堆放贮存物品或者从事放牧活动。进入机场割草,应当有计崐划、有组织地进行,不得损坏机场设备、设施。
 第十四条 禁止占用军事港口、码头的进出航道设置浮筏、固定网具等从事水产养殖活动,或者在水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建设、设置非军事设施。在水域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捕捞或者其他活动,不得妨碍军用舰船的行动,不得损坏、移动各种助航标志。
 非军用船舶进入军事港口、码头避险,应当及时向管理单位通报,并按照指定位置临时停靠或者锚泊。避险船舶上的人员,不得对军事目标进行摄影、摄像、描绘和记崐述,未经管理单位批准,不准上岸活动。
 第十五条 对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封存的军事设施和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且己封存的作战工程,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
 第十六条 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爆破、采石、采矿、采伐林木、开荒、取土、挖沙等活动,不得设置强电磁设施或者在作战工程上空架设高压输电线。
 经有关军事机关批准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标志的,不得危及、妨碍作战工程使用效能和改变作战工程周围的地形地貌。
 第十七条 地方经济建设项目,应当避开作战工程。确实无法避开,需要将作战工程作报废处理或者改作民用的,应当经有关军事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在选择涉外项目建设地点时,有关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应当与作战工程管理单位的师级以上主管机关和当地有关国家机关,共同商定确保作战工程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保护距离、措施。
 第十九条 不得毁坏军用铁路、公路以及输电、输油、输气、输水管线,不得在其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危及安全或者影响使用、维修的建筑物。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损坏通信设备,影响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危及通信安全的行为:
 (一)在通信线路安全范围内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割断军用通信电线、电(光)缆;
 (二)在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建设、设置或者使用发射、辐射电磁信号的设备和电磁障碍物体;
 (三)在地下电(光)缆两侧规定范围内的地面上爆破、钻探、采石、取土,堆放笨重物品、垃圾或者倾倒含有酸、碱、盐等腐蚀性强的液体,修建能引起地下电(光)缆腐蚀的建筑物;
 (四)在江河、海底电(光)缆两侧规定水域内进行抛锚、拖网捕鱼、炸鱼、挖沙等危及电(光)缆安全的活动;
 (五)在电杆及拉线安全范围内采石、取土、堆物;
 (六)在电杆及拉线、天线塔架等设备上拴重物、牲畜,在军用通信线路上搭挂广播线、电线及电视机天线;
 (七)向电杆、电线、隔离子射击或者抛掷杂物,移挪电杆或者更改线路等。
 第二十一条 在军用通信线路沿线筑路施工、架设线路、铺设管道、兴建水利和农田设施、植树造林、采伐林木、运输超高货物或者进行水下作业等可能危及军用通信线路安全的,应当事先向军事设施管理单位通报并采取相应技术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团级以上主管机关,应当通过军事设施所在地的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向同级人民政府统一提供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标准、军用电磁环境保护间距标准、军用地下(水下)管线位置、枢纽台(站)位置和具体保护要求等资料。有关人民政府对军事设施的资料,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管理和使用。
第三章 军事设施的利用

 第二十三条 在保证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利用闲置的军事设施从事生产、经营等非军事目的的活动。
 申请利用军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军事设施管理单位说明拟利用的军事设施位置、数量、用途,由军事设施管理单位报上级机关审批。上级机关批准同意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军事设施,应当与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协议中应当载明利用范围、期限、用途、设施维护、经济补偿和中止协议条件等条款,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利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协议规定使用军事设施,确需改变使用范围、期限、用途的,应当与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协商,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协议。
 在紧急战备情况下,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军事设施管理单位有权中止协议。中止协议,应当提前通知利用单位和个人,并按照实际使用日期,相应减收费用或者返还已经收取的费用。利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
 第二十五条 利用作战工程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作战工程的战术技术性能,不得对利用的作战工程进行拍照、录像和标绘,不得改变使用用途、转租他人或者从事违法生产经营活动。禁止无关人员进入作战工程内部。作战工程管理单位有权对利用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行为、作战工程维护情况等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因经济建设需要,将作战工程报废拆除、迁建或者改作民用的,由省人民政府同沈阳军区协商办理。
 作战工程拆除、迁建或者改作民用,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国务院或者省政府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所涉及的;
 (二)经济建设确实需要又不能避开的;
 (三)对该作战工程所在工程体系的整体效能和附近其他作战工程的安全保密无严重影响的;
 (四)对国家或者地方经济建设有重大效益的。
 第二十七条 作战工程被批准拆除、迁建或者改作民用后,应当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规定,根据作战工程性质与规模、现行价格等情况,协商确定经济补偿金数额,并签订经济补偿协议书。在经济补偿协议签订前或者未按照补偿协议履行前期义务的,建设单位不得自行处置作战工程。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实行军民合用的港口、码头,军民双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合用项目、设施和规模,划定各自的使用范围,制定相应的管理章程,共同监督执行。
 第二十九条 军民合用机场应当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使用,可以由产权单位管理,也可以根据双崐方需要和实际情况,双方签订协议,划分区域,分区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在保护军事设施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履行保护军事设施职责,成绩显著的;
 (二)在自然灾害中抢救军事设施或者制止破坏军事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使军事设施免遭损失或者破坏的;
 (三)对保护军事设施提出合理建议,经采用有显著成效的;
 (四)检举揭发破坏军事设施违法行为或者为侦破破坏军事设施违法案件提供重要线索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执勤人员可以扣押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器材、工具及其他物品,对违法情节严重的人员予以扣留,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一)非法进入军事禁区和作战工程内部的;
 (二)擅自启用作战工程的;
 (三)对军事设施非法进行摄影、摄像、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 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按照《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至第五十条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的下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盗窃、损毁或者指使他人盗窃、损毁军用设备、设施的;
 (二)盗窃、损毁军事设施界线标石、标志牌、障碍物和其他附属设备的;
 (三)为盗窃、损毁军用设备、设施提供作案工具或者窝赃、销赃的;
 (四)对盗窃、损毁军用设备、设施的行为知情不报或者包庇有关违法人员的;
 (五)盗窃维修军事设施的物资和器材的;
 (六)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和作战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不听制止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的作战工程,是指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用坑道、永备工事以及配套的专用道路、桥涵、管线以及水源、供电、战备用房等附属设施。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1993年1月28日发布的《辽宁省军事设施保护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