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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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湖南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湘教发[2003]65号


湘各市州教育局:

为加强我省中小学教材建设,规范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的工作,我厅制定了《湖南省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程》,现予印发。原《湖南省普通中小学教材审查委员会工作章程》同时废止。



   湖南省教育厅
   二0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湖南省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章程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中小学教材建设,促进教材质量的提高,根据教育部《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工作章程》和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选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是湖南省教育厅领导下负责全省普通中小学(含学前教育、特殊教育、扫盲)教材审定的机构。审定委员会下设学科教材审查委员会。

第三条 审定委员会审定的教材包括:中小学(含学前教育、特殊教育、扫盲)教科书(含电子教科书)及其教学参考书、与中小学教科书配套教学挂图、图册、音像资料、计算机辅助教学软件以及其他教学辅导资料等。

第四条 审定委员会由相关专家、教育行政管理干部组成,设主任1人(由省教育厅分管基础教育的副厅长兼任),副主任1、2人,委员若干人,由省教育厅聘任,聘期4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五条 审定委员会办公室挂靠省教育厅基础教育处。办公室设主任1人,副主任1人,负责处理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组织并协调各学科教材审查工作。

第六条 组建学科教材审查专家信息库。学科审查专家由省教育厅聘任,聘期4年。根据工作需要,由教材审定委员会办公室临时从信息库抽取学科专家组成学科教材审查委员会,具体负责送审教材的审查。

第七条 审定委员会委员和学科审查委员的条件要求:

(一)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改革意识,作风正派,能团结协作,廉洁奉公;
  (二)能全面理解党的教育方针政策,熟悉课程标准,了解国内外基础教育教学改革的现状和发展趋势;
  (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教育行政管理干部除外),理论基础坚实,实践经验丰富,学术造诣深厚,对基础教育课程建设和教材改革有一定研究,有一定的知名度;
  (四)身体健康,能承担教材审查或审定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65岁。

第八条 审定委员会的职责:
  (一)审定湖南省中小学地方课程标准和地方教材;
  (二)审查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授权或委托初审的中小学教材;
  (三)指导各学科教材审查委员会的工作,研究解决地方课程标准和教材审查中提出的问题;
  (四)完成省教育厅交办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各学科教材审查委员会的职责:

(一)审议本学科地方课程标准和审查本学科的教材,向审定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和审查报告;

(二)完成省教育厅和审定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工作。

第十条 中小学教材审定(审查)的基本原则是:

(一)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党的教育方针政策,体现教育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要求;
  (二)体现基础教育的性质、任务和培养目标,符合国家颁布的中小学课程方案和学科课程标准的各项要求;
  (三)符合学生身心发展规律,联系学生的生活经验,反映社会、科技发展的趋势,具有自己的风格和特色;
  (四)符合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技术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教材内容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观点正确,有利于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教育以及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教育,有利于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培养学生良好的思想品德、坚强意志和健康的心理素质;
  (二)内容科学,材料、数据准确、可靠,编写顺序合理;
  (三)符合我国国情,体现时代精神。根据学生所能接受的程度,反映现代教育改革的成果和科学技术发展的成就;
  (四)从学生所熟悉的环境和事物出发,做到理论与实际相联系。注重结合基础知识、基本训练以及实验等实践活动,培养学生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五)教材的容量和深广度适当,内容精炼、深入浅出,可读性强,富有启发性。

第十二条 教材体系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符合儿童、青少年身心发展规律。按照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建立适合学生学习的知识体系。根据学生的认识规律、学习水平和学科自身的知识结构,合理安排各学科教学内容的顺序、层次和逻辑关系,建立课程的教学体系;
  (二)有利于实现教学目标。使学生在获取和掌握知识的过程中,促进智力的发展。能力的提高,形成良好的思想、情感、意志和品格,养成科学的态度和方法;
  (三)注重本课程内容间的相互衔接以及与其他课程内容间的联系。

第十三条 教材的文字、插图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语言文字要规范。简炼,注意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语言特点。形式要生动活泼,富有启发性和趣味性;
  (二)照片、地图、插图和图表要和教材内容紧密配合,地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审;
  (三)引文、摘录要准确;
  (四)名称、名词、术语均应采取国际统一名称或国家统一规定名称。外国人员、地名采用通用译名。简化字要符合国家正式公布的字表;
  (五)标题、字母、符号、体例必须规范、统一;
  (六)计量单位采用国际单位制和国家统一规定的名称和符号。

第十四条 教材中的作业和练习应当配合教学,内容要体现教学目的和要求,份量要适当,题目要精选;注意能力的培养,富有启发性,安排要有层次,能适应不同程度学生的需要;形式要多样;要重视观察、实验、动手制作和社会调查;要因地制宜,讲求实效,尽可能利用简便易行的器材和已有的条件;要注意联系学生的生活实际和生产实际;引用的事例、数据要准确。

第十五条 教学软件、音像教材与教学挂图应当画面构图合理、主体突出、形象生动;内容要科学,符合课程标准的要求,富有教育性;教学软件和音像教材要充分体现先进的教学思想和科学的教学方法,并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十六条 教材的审定(查)原则上一年两次。上半年为3月份,下半年为9月份。

第十七条 教材的审查采取分散与集中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先由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将送审教材送达审查委员审阅,再组织集中封闭式审查。审查工作结束时,审查委员会要写出审查报告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

学科审查报告应包括以下三个部分:

(一)审查意见:对送审教材的特点、优点和缺点作出评价,并指出进一步修改、完善的方向;

(二)修改意见:指出送审教材中的错误、不妥之处,提出修改意见,对其中重大政治性、知识性错误的意见必须明确表述;
  (三)审查结论。根据教材审查情况可分别作出以下三类结论:
  一类,通过。送审教材基本达到审定标准,按审查意见和修改意见修改,经复核后可进行试验或供学校选用;代教育部初审的教材基本达到审定标准,按审查意见和修改意见修改,经复核后可向国家教育部门推荐送审;
  二类,重新送审。教材尚未达到审定标准,但具备修改的基础和条件,按审查意见和修改意见修改后重新送审;
  三类,不予通过。教材不具备修改基础,不得再送审。
  学科审查委员应在审查报告上签名。

第十八条 学科审查结束后,审定委员会要适时召开会议,听取学科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形成审定结论。如有不同意见,可经无记名投票方式,作出统一的审定结论。审定委员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才能召开;审定结论必须有应到审定委员半数以上的赞成票方为有效。与会审定委员应在审定结论上签名。

第十九条 学科审查报告中的审查意见、修改意见和审定委员会作出的审定结论由教材审定委员会办公室整理后分别通知各编写单位或编写者。

第二十条 经审定通过的教材经批准后,由省教育厅列入中小学用书目录。出版时,在教材封面上标明“经湖南省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字样,供学校选用。

第二十一条 审定委员、审查委员和临时聘请的顾问及有关工作人员在审定审查工作中所付出的劳动,应按规定给付报酬。

第二十二条 在审定(查)教材过程中开支的审定(查)费、会议费和其它费用由相关出版单位支付。

第二十三条 坚持编、审分开原则,教材编写单位(编写者)、出版单位相关人员不得参加教材审定(查)工作;教材审定委员会和下设各学科教材审查委员在聘任期间不得担任教材编写工作。

第二十四条 审定(查)教材必须严格按照程序和审定(查)标准进行,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既要严格把关,又要积极扶持,不得以个人或某一派的学术观点作为衡量教

(一)符合儿童、青少年身心发展规律。按照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建立适合学生学习的知识体系。根据学生的认识规律、学习水平和学科自身的知识结构,合理安排各学科教学内容的顺序、层次和逻辑关系,建立课程的教学体系;
  (二)有利于实现教学目标。使学生在获取和掌握知识的过程中,促进智力的发展。能力的提高,形成良好的思想、情感、意志和品格,养成科学的态度和方法;
  (三)注重本课程内容间的相互衔接以及与其他课程内容间的联系。

第十三条 教材的文字、插图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语言文字要规范。简炼,注意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语言特点。形式要生动活泼,富有启发性和趣味性;
  (二)照片、地图、插图和图表要和教材内容紧密配合,地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审;
  (三)引文、摘录要准确;
  (四)名称、名词、术语均应采取国际统一名称或国家统一规定名称。外国人员、地名采用通用译名。简化字要符合国家正式公布的字表;
  (五)标题、字母、符号、体例必须规范、统一;
  (六)计量单位采用国际单位制和国家统一规定的名称和符号。

第十四条 教材中的作业和练习应当配合教学,内容要体现教学目的和要求,份量要适当,题目要精选;注意能力的培养,富有启发性,安排要有层次,能适应不同程度学生的需要;形式要多样;要重视观察、实验、动手制作和社会调查;要因地制宜,讲求实效,尽可能利用简便易行的器材和已有的条件;要注意联系学生的生活实际和生产实际;引用的事例、数据要准确。

第十五条 教学软件、音像教材与教学挂图应当画面构图合理、主体突出、形象生动;内容要科学,符合课程标准的要求,富有教育性;教学软件和音像教材要充分体现先进的教学思想和科学的教学方法,并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十六条 教材的审定(查)原则上一年两次。上半年为3月份,下半年为9月份。

第十七条 教材的审查采取分散与集中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先由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将送审教材送达审查委员审阅,再组织集中封闭式审查。审查工作结束时,审查委员会要写出审查报告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

学科审查报告应包括以下三个部分:

(一)审查意见:对送审教材的特点、优点和缺点作出评价,并指出进一步修改、完善的方向;
  (二)修改意见:指出送审教材中的错误、不妥之处,提出修改意见,对其中重大政治性、知识性错误的意见必须明确表述;
  (三)审查结论。根据教材审查情况可分别作出以下三类结论:
  一类,通过。送审教材基本达到审定标准,按审查意见和修改意见修改,经复核后可进行试验或供学校选用;代教育部初审的教材基本达到审定标准,按审查意见和修改意见修改,经复核后可向国家教育部门推荐送审;
  二类,重新送审。教材尚未达到审定标准,但具备修改的基础和条件,按审查意见和修改意见修改后重新送审;
  三类,不予通过。教材不具备修改基础,不得再送审。
  学科审查委员应在审查报告上签名。

第十八条 学科审查结束后,审定委员会要适时召开会议,听取学科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形成审定结论。如有不同意见,可经无记名投票方式,作出统一的审定结论。审定委员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才能召开;审定结论必须有应到审定委员半数以上的赞成票方为有效。与会审定委员应在审定结论上签名。

第十九条 学科审查报告中的审查意见、修改意见和审定委员会作出的审定结论由教材审定委员会办公室整理后分别通知各编写单位或编写者。

第二十条 经审定通过的教材经批准后,由省教育厅列入中小学用书目录。出版时,在教材封面上标明“经湖南省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字样,供学校选用。

第二十一条 审定委员、审查委员和临时聘请的顾问及有关工作人员在审定审查工作中所付出的劳动,应按规定给付报酬。

第二十二条 在审定(查)教材过程中开支的审定(查)费、会议费和其它费用由相关出版单位支付。

第二十三条 坚持编、审分开原则,教材编写单位(编写者)、出版单位相关人员不得参加教材审定(查)工作;教材审定委员会和下设各学科教材审查委员在聘任期间不得担任教材编写工作。

第二十四条 审定(查)教材必须严格按照程序和审定(查)标准进行,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既要严格把关,又要积极扶持,不得以个人或某一派的学术观点作为衡量教材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审定(查)人员不得将审查情况和意见私下透露给编写、出版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不得将送审教材及其修改稿转送他人。

第二十六条 对于审定通过的教材,由省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开出教学类用书发稿通知单后,方可正式付印出版。正式出版的教材由出版单位寄(送)一式两套(本)给省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备查。

第二十七条 凡首次审定通过投入使用的教材,在使用一轮后,编写单位应根据使用情况对教材进行全面修订,并将修订教材送审定委员会审定,才能再版。

第二十八条 本章程由湖南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章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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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在境外举办非贸易性企业的审批和管理规定(试行稿)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在境外举办非贸易性企业的审批和管理规定(试行稿)
1992年3月23日,外经贸部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对外开放政策,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加强在境外投资举办非贸易性企业的审批和管理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一、本规定适用于我国的企业、公司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中方投资者)到境外以投资、购股等方式举办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独资经营或其他形式的各种企业、公司、子公司、分公司(以下称境外企业)
二、本规定不适用于:我国内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到境外投资举办企业或设置分支机构;我国进出口贸易专业公司到境外举办贸易性企业或设置分支机构;我国企业到港、澳地区举办企业或设置机构。
第三条 中方投资者必须符合下述条件:
一、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有固定的或经重新核准的经营范围、有一定的资金和经营规模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
二、在境外举办从事工程承包或劳务合作业务的企业,必须是由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称经贸部)批准授予对外承包工程或劳务合作业务经营权的公司。
三、非经特殊批准,不得使用国家资金以个人名义在境外投资举办企业。
第四条 举办境外企业必须能达到下述目的之一:
一、能带动我国设备、材料和技术出口,为国家增加外汇收入。
二、能扩大我国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
三、能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
四、能较长期稳定地为国内提供需要和短缺的原材料或产品。

第一章 境外企业的审批
第五条 根据项目所在的国家和地区、项目的性质及投资规模等,经贸部、国家计委及国内有关部门按下述规定对境外企业进行审批。
一、凡需向国家申请资金或境外借款需国内担保或产品返销国内需国家综合平衡以及中方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上(含100万美元)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合同、章程由经贸部审批并颁发批准证书。
二、中方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含3000万美元)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审批。
三、中方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下,符合当前到境外投资的方针,资金、市场等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解决的,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合同章程,可比照限额以上项目的审批办法,分别由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综合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国家计委备案,合同章程报经贸部备案,并由经贸部审核颁发批准证书。
第六条 涉及重大政治、外交问题的项目,尚未与我国建交或敏感的国家或地区投资项目,不论投资大小,一律报经贸部,由经贸部根据上述国家或地区开展经贸关系的有关原则和规定,并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审批。
第七条 境外企业如在经营范围、投资金额、投资比例或股份转让、合作对象、合作方式等发生变化,在所在国(地区)或到第三国(地区)设立子公司、分公司,须由该境外企业的国内主办单位报请原审批部门审批,并由原审批部门报经贸部备案。
第八条 项目的审批一般分两步进行。第一步审批立项,由审批部门审查主办单位提交的项目建议书,并征求我驻外使(领)馆意见后批复主办单位,批文抄送经贸部。第二步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资企业合同(或投资协议、股东协议,下同),中方独资企业需报批章程。审批部门批准主办单位提交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资企业合同和章程后,行文报经贸部备案,行文须附主办单位和审批部门全部申报、批复文件及资料(一式两份)。行文正文应同时抄送我驻外使(领)馆。
第九条 主办单位在申报立项时,须报送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项目建议书(主要包括举办境外企业的目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投资金额、各方投资比例、投资方式、资金落实情况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合作对象的资信调查情况(包括有关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我驻外机构对其资信、经营能力、销售渠道等的意见)。
三、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对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意见。
第十条 主办单位在申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合资企业合同时,须报送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文本)。
二、国内各合作单位的内部协议。
三、经草签的境外合资企业合同、或境外企业章程(中、外文本)。
四、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审批部门在接到主办单位的申报文件后,一般应在30天内予以批复,到期尚不能批复时,须向主办单位作出解释。

第二章 境外企业的管理
第十二条 凡经我国审批部门批准的境外企业,统一由经贸部颁发企业中方投资者批准证书。颁发办法如下:
一、由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审批的项目,经贸部收到审批部门要求申领批准证书的备案文件、资料后,发给批准证书。
二、由经贸部审批的项目,在项目最终批准文件下达后,即行发给批准证书。
三、颁发批准证书的行文,抄送有关单位及我驻外使(领)馆。
第十三条 在国内,主办单位须凭批准证书、有关批准文件和合资企业合同等到有关银行、外汇、海关、商检、税收、物资、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发放等部门办理所需手续。批准证书亦可对外使用。
第十四条 经批准开业的境外企业,如变更经营期限、投资金额、经营范围、合作对象、举办地点以及在当地或第三国(地区)增设子公司、分公司等,按本规定第七条履行报批手续后,主办单位须将原批准证书送经贸部加注或更换新证书。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境外企业在开业前,必须按所在国法规、条例办理审批登记注册等法律手续。在对我国人员进入限制较严的国家举办企业,我方人员派出前,必须得到所在国政府对我方人员较长期居留该国的许可。在此之前,主办单位一般不得汇出资金或发运作为我方投资的设备、材料等。
第十六条 境外企业结业终止,在终止后的3个月内须由原主办单位按原报批程序向经贸部备案,并退回批准证书。
第十七条 境外企业如不能按规定期限内筹建、开业,或未达到预期的经济效益,或出现重大事故、亏损以致倒闭时,主办单位必须及时向国内审批部门报告情况,明确责任,提出有效的解决办法和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凡需撤销的境外企业,主办单位应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并由原审批部门报告银行、外汇、海关、商检、税收、物资、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发放部门。如系合资企业,中方主办单位应与对方协商妥善处理终止合同的事宜。
第十九条 境外企业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我方人员应将企业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存在的问题以及经验教训等,每半年向国内主管部门报告一次,并抄报原审批部门和经贸部。逾1年未报者,视该企业为自动撤销。审批部门有权通知主办单位办理撤销手续,并报告银行、海关和我驻外机构等单位。
第二十条 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境外企业的领导和监督,定期检查企业的筹建和开业后的经营情况,督促主办单位认真遵守我国和所在国的有关法规,及时帮助解决筹建和经营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我国在同一国家(地区)举办的企业,如在经营业务方面相互交叉发生冲突时,中方主办单位必须接受经贸部和我国有关驻外使(领)馆的协调。对中方主办单位拒不服从协调,损害我国声誉,造成经济损失,经贸部将根据有关方面意见,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如通报批评,终止对外业务,直至收回批准证书。
第二十二条 经贸部将会同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对我国境外企业不定期地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结果通知各有关单位,必要时报告国务院。
第二十三条 审批部门要责成主办单位加强出国人员的选审及培训工作,选派政治、业务素质好、懂外语、懂管理、年富力强的人员赴境外企业工作。对派出后因工作失职给国家造成损失的人员,除应视情节轻重给本人以处罚外,还应追究选派单位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境外企业中方的财务会计制度由财政部制定。境外企业中方的收益,按我国有关税法规定,或按我国与境外企业所在国之间签署的避免双重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后,凡不执行本规定自行在境外举办的企业,一律视为非法企业。经查证,除予以取缔外,并由经贸部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中方主办单位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在试行一段时间后,再总结经验,补充修改。


  基本案情:王某与张某在某蔬菜市场上因为占用摊位的大小而发生口角,双方约定斗殴。王某遂找来其朋友刘某、方某参与斗殴,并指使方某购买刀具。刘某纠集赵某、周某、朱某,方某又纠集成某、魏某,因此,王某带领同伙共计8人前往斗殴地点,到达斗殴地点后,王某被其父亲强行带离现场。张某纠集孔某、韩某等6人手持棍棒赶赴约定地点。双方在厮打过程中,成某持刀刺韩某胸部、腹部数刀致其死亡。
  分歧意见:成某在聚众斗殴中直接致人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第292条第2款的规定,应由聚众斗殴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来定罪处罚,对其转化主体的认定毫无疑问。而对于其他共犯是否也应以转化后的行为来定罪处罚,理论上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不仅直接实施者应定故意杀人罪,而且依据共犯理论,对在聚众斗殴中共同犯罪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也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刑法只处罚聚众斗殴中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因此对于一般参加者不予考虑)
  第二种意见:鉴于聚众斗殴的特殊性,只应对直接造成死亡的斗殴者和首要分子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对其他参与者不宜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第三种意见:本案中因首要分子并未参与,依据罪责自负原则,只转化直接致人死亡的实施者,对首要分子不应定故意杀人罪,而是聚众斗殴罪。
  第四种意见:不能单纯以是否参与来概括认定,应根据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并综合具体案情进行个别分析。
  笔者观点: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认为聚众斗殴中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是否转化,应结合案件并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来做判断。
  从主观因素来看,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倘若直接实施的斗殴者超出了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故意范围,致人重伤、死亡的,则直接实施者的行为应单独转化。如果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对直接实施者有概括的故意,则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应和直接实施者一同转化。
  就本案来看,在矛盾发生后,王某首先提出犯意,后纠集刘某、方某并指使方某购买刀具等足以致人死亡的器械,由此可看出王某在聚众和准备斗殴中行为积极并起组织、指挥作用,不论其是否直接参与斗殴,对王某应认定为首要分子。方某和刘某在明知斗殴的情况下,分别纠集多人,且方某为斗殴而购买了刀具,应视为积极参加者。
  在斗殴前,王某指使方某购买刀具和方某购买刀具并积极参加的行为,即可表明王某、方某明知使用刀具参与斗殴,可能会出现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仍未对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做出明确的限制,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这种主观上的故意是一种概括的故意,一种放任的间接故意,应包括故意杀人的故意,成某斗殴中致人死亡的结果并未超出王某、方某主观故意上的限制。因此,本案中对致人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并转化为故意杀人罪的主体,应是在斗殴中直接致人死亡的实施斗殴者成某和未对斗殴结果予以明确限制的首要分子王某及购买刀具并纠集成某斗殴的积极参与者方某。对于其他积极参与者,如刘某,其并未对成某有概括故意,也并未对死亡的受害人施以加害行为,现有证据也表明其斗殴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则不宜以故意杀人罪转化,而应根据其具体的聚众斗殴行为定聚众斗殴罪。

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34页。

  (作者系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张红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