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和田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和行办发〔2006〕53号
转发《和田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直属机构,各事业、企业单位,驻和各单位、各群众团体:
地区财政局制订的《和田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2006年行署第七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和田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处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田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35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36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自治区财政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新财资管〔2005〕14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和田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如有重大资产处置事项(房屋建筑物、车辆、设备单项资产帐面价值5万元以上,不含5万元)的,必须经同级政府(不包括乡镇级政府)做出决定以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任何个人或单位都无权擅自处置国有资产。如根据日常工作需要,确需进行国有资产处置的,必须报经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处置。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没有国有资产的处置权,只有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
第四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的第一责任人,负有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直接监管的责任,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有义务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不受损失、国有资产不流失、保值增值。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注销的一种行为。包括国有资产无偿调拨、捐增、出售、股权转让、报废、报损、置换及其他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方式。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帐面资产值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单位,必须成立由行政事业单位和主管部门有关人员组成的国有资产报废、报损鉴定专家小组,成员三至五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帐面值100万元以下的单位,必须成立由主管部门有关人员组建的国有资产报废、报损鉴定专家小组,成员三至五人;并将其成立专家评审小组的情况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以上国有资产报废、报损鉴定专家小组所鉴定资产范围只包括:凡和田地区不具备鉴定报废条件的专用仪器、办公设备的各类国有资产。不包括房屋、锅炉、汽车等类资产。
第七条 地区本级、各县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必须与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建立起良好的工作协作关系,在进行国有资产评估资料审查备案时,帐面资产价值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国有资产,要出具资产评估咨询证明。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收入(扣除资产的评估费、拍卖佣金)、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均属国家所有,严格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五条执行。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鉴于和田地区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还不健全,各项制度不完善,因此暂不设置批准期限,待今后各级管理机构、制度进一步完善后,可根据具体情况设置审批权限。所有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由地县两级财政部门行使。
第十条 国有资产处置程序。
一、国有资产调拨、捐赠。严格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一条执行。
二、国有资产出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出售方式进行处置的,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各级财政部门认可的产权交易场所或在纪检监察、财政、单位主管等部门的监督管理下,采取竞价方式进行交易。
1、资产帐面价值3万元(含3万元)以下进行交易时,交易场所可以设在资产所在单位。由资产出售单位在和田日报上发布公告,公告期7天。交易时必须由纪检监察、财政、单位主管部门派专人参与监督。
2、资产帐面价值3万元(不含3万元)以上进行交易时,交易场所必须设在有资质的社会拍卖机构进行拍卖,社会拍卖机构在与行政事业单位签定委托协议时,必须核实标的物有无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如无批准文件的,不能进交易场所进行交易。如符合交易条件的,拍卖时必须由纪检监察、财政及主管部门派专人到现场参与监督。
3、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有关文件、证件资料。
(1)资产价值凭证。含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2)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交易申报审批表。
(3)资产目前使用情况说明。
(4)法定鉴定机构或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出具资产评估咨询证明。
(5)提交单位领取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登记证》。
三、股权转让。严格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执行。
四、国有资产报废、报损。严格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一条执行,同时在提交有关资料当中,一并提交经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资产报废鉴定证明,或由单位、主管部门有关人员组建的国有资产报废鉴定专家评审小组出具的“专用仪器、设备国有资产鉴定表”。
五、国有资产置换。必须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并按其评估价作为国有资产置换的价值依据。
第十一条 各县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县市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和田地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牡政办发〔2003〕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3届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牡丹江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保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足额征收,加强资金管理,提高使用效益,根据《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牡丹江市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批复》(黑价联字〔2003〕20号)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及扩建改建的新增面积部分或原属于减免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改变用途的,均须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不再收取单项配套费。
第三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筑面积80元/平方米的标准征收,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入,使用分配比例为供热设施50元/平方米、供水设施12元/平方米、环卫设施5元/平方米、排水设施8元/平方米、道桥设施5元/平方米。
第四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财政预算外资金,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建设、计划、规划、土地、水务、房产、公安消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工作。
第五条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专用票据。
第六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行“一站式”收费方式。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持建设项目的预备项目通知单、规划批件、土地使用批件、规划图纸及施工图纸等资料到财政部门办理缴费手续,领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通知书》;按照《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通知书》规定的内容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财政部门向其出具《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费证明》;开发建设单位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费证明》到建设工程审批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七条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照下列时间和额度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在工程开工前,开发建设单位须按财政部门依据规划图纸、施工图纸和房产灭籍证明计算的应交配套费总额,先期缴纳50%。
(二)在建设过程中,开发建设单位根据施工进度分两次缴纳配套费。工程主体封闭,缴纳配套费的20%;工程装饰完工,缴纳配套费的20%。
(三)工程竣工验收前,经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对工程面积进行实地测量核准后,开发建设单位按实际建筑面积确定的应缴配套费数额,将其余款项一次性结清。
第八条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预算外资金缴款书》,按照收费代码及指定的开户银行、帐号,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直接缴入财政部门设立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专户”。
第九条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根据预算外资金分成管理办法,按照5%的比例实行财政分成。分成资金由市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条财政部门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核定必要的征收业务费,最高不得超过征收额的5‰,专项用于征收此项收费的业务经费和奖励支出。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行减、免、缓,缴费单位不得以房产或物资抵顶收费。如确需减、免、缓的,必须由开发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财政、物价、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监督检查,审计部门要加强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的时间和额度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有关工程建设审批部门不予办理下列手续:
(一)在工程开工前,规划部门不得放线和办理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水务部门不得办理施工用水手续;房产部门不得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二)在工程主体封闭和装饰工程完工时,供水单位暂停供水;施工管理部门要责令其停工。
(三)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公安消防部门不得办理防火设施验收;质量监督部门不得办理工程质量验收;供热、供水部门不得办理供热、用水手续;房产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拒不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的时间和额度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财政部门擅自出具《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费证明》;其他有关部门擅自办理建设工程开工、竣工及相关审批手续的,应当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依法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牡丹江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如与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