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在关岛、北马里亚纳联邦开展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的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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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在关岛、北马里亚纳联邦开展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的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印发《关于在关岛、北马里亚纳联邦开展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的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9月20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近年来,我国在关岛、北马里亚纳联邦(以下简称塞班)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不断发展,特别是劳各合作业务取得了显著的成效。目前,我在关岛、塞班从事承包劳务业务的公司30余家,劳务6,000余人,上述两岛已成为我国在太平洋岛屿输出劳务的主要市场之一。
但是,由于两岛地域很小(关岛550平方公里,人口15万,塞班岛150平方公里,人口4.5万),市场有限。且近年来公司涌入过多,多渠道对外,经营管理混乱,劳资纠纷加剧,以致引发工人罢工以及黑社会介入等问题。1996年5月,塞班两院通过了限制中国人上岛的议案,严重影响我在塞班开展承包劳务业务。
为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今年7月,外经贸部在江西召开了两岛承包劳务工作会议,在调查研究和充分听取有关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制订了《关于在关岛、北马里亚纳联邦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审批管理办法》,并确定了当前可在两岛开展业务的公司名单。现将该办法和名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告外经贸部(合作司)。

附件:关于在关岛、北马里亚纳联邦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在关岛、北马里亚纳联邦(以下简称塞班)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宏观管理,加强协调,建立良好的经营秩序,进一步开拓市场,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经营对外承包劳务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关岛、塞班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必须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批准,执行国家的统一政策,接受统一管理和协调,按受我驻美使、领馆的领导;遵守当地的法律、法规,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按当地的商业惯例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条 在关岛开展业务的公司应接受关岛中国承包商协会的协调和管理;在塞班开展业务的公司应接受塞班中国企业协会的协调和管理。
第四条 在关岛、塞班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实行公开、合理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严禁私自以降低条件、给中间商和业主回扣的方式获取合同。
第五条 鉴于关岛、塞班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市场容量有限,目前只限经批准的公司在关岛、塞班开展业务(名单见附件二),原则上近期不再批准新公司进入。取代外国劳务项目而首次上关岛、塞班开展业务的公司和重新进入的公司均需报批。
第六条 对获得赴关岛、塞班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经营权的公司,外经贸部将根据市场和公司经营情况适时给予调整。

第二章 项目备案和审批
第七条 外经贸部对公司在关岛、塞班开展承包工程项目实行备案制,对劳务合作项目实行审批制。
第八条 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承包工程合同须报外经贸部备案。当项目发生冲突时,外经贸部将根据备案(以外经贸部收文日期为准)先后的原则并按关岛承包商协会、塞班中国企业协会的章程规定加以协调。备案时须提供如下材料:
1.公司的备案申请报告;
2.公司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3.合同副本;
4.关岛中国承包商协会或塞班中国企业协会的审查意见。
第九条 外经贸部同意备案后在合同上加盖“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外经济技术合作审批专用章”,公司持加盖审批专用章的合同办理承包工程带出的劳务人员的审批手续。
第十条 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劳务合同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外经贸部审批,报批时须提供如下材料:
1.公司的申请报告;
2.公司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3.公司与雇主签订的劳务合同;
4.关岛中国承包商协会或塞班中国企业协会的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各主管部门凭外经贸部项目审批的批文办理外派劳务人员的出国任务批件。

第三章 合同签订
第十二条 公司须在确认关岛、塞班雇主已获准从中国雇佣劳务后,方可与雇主签订劳务合同,不得以旅游、考察及培训等名义将劳务派往上述两地。
第十三条 公司须按外经贸部制订的《劳务输出合同主要条款内容》(〔1996〕外经贸合发第105号文)与雇主签订劳务合同,不得做不利于我方的增、删、修改,更不得采用补充条款或补充合同的方式变相更改劳务合同。
第十四条 公司须直接与关岛、塞班雇主商签合同,严禁与中间商签订代理合同,更不得与中间商签订劳务合同。
第十五条 公司与雇主签订的劳务合同应用统一笔迹填写,并加盖公司章,不得涂改。
第十六条 公司与雇主所签劳务合同到期后,如需续签合同,仍按第十条规定报批。

第四章 人员选派
第十七条 公司在招聘劳务人员时必须向其出示外方雇主与雇员的雇佣合同,解释合同内容,并与派出人员本人签订派出合同。
第十八条 输往关岛、塞班的劳务人员必须由有输岛劳务经营资格的公司负责招聘,严禁当地雇主或中间商直接到国内自行招工。
第十九条 经营关岛、塞班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公司必须选择品质好、技术合格、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的人员赴岛工作。公司在岛人员不得涉足色情场所。
第二十条 公司如需跨行业、跨省市招聘劳务人员,须经劳务人员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外经贸主管部门确认。
第二十一条 公司要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对劳务人员进行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劳务人员培训合格证》后方可派出。

第五章 费用收取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雇主所签合同中规定的劳务人员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所规定的小时工资标准,在价格上要坚持与当地人同工同酬。
第二十三条 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公司向劳务人员收费一律按财政部、外经贸部有关规定办理。劳务人员办理出国手续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由劳务人员自行承担。劳务人员在岛工作期间的奖金、加班费及加发工资等全部归个人所有,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从中扣除或提成。

第六章 管理和协调
第二十四条 对输往关岛、塞班劳务应实行“雇主主管、公司协管、劳工自管”的管理原则,公司应主动配合雇主经常了解和掌握劳务人员的工作、生活情况,教育和督促他们遵守纪律,履行合同,并督促雇主提供合同规定的劳务人员所必需的工作、生活条件。
第二十五条 公司须根据在关岛、塞班劳务人员的实际情况和当地的有关法律制订劳务人员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选派懂管理、懂业务、懂政策的人员赴岛管理劳务,派出劳务超过100人的公司必须委派专职管理人员。人数不满100人的公司,须委托一家中国公司代理管理劳务。
第二十七条 公司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在劳务人员发生工伤、死亡、患重病时,公司必须根据合同及当地法律协助雇主及时妥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劳务人员上岛后必须严格履行合同,严禁擅自改变雇主,合同期满后及时回国,不得滞留在岛上。
第二十九条 劳务人员在岛期间必须遵守当地法律、规定以及与派出单位所签的合同。劳务人员在岛有违法行为,按当地法律处理;违反与公司所签的合同,按国内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在关岛、塞班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中国公司必须分别加入关岛中国承包商协会和塞班中国企业协会,遵守章程,服从管理,按期交纳会费。

第八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一条 外经贸部对在关岛、塞班经营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公司实行定期考核制度。
第三十二条 对经营守法、管理严密、服从协调、信誉良好的公司予以表扬,并在市场进入方面予以照顾。
第三十三条 对一般违纪、管理松懈和不服从协调,但对外未造成恶劣影响的公司,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
第三十四条 对严重违纪、屡教不改、对外造成不良影响,对内造成巨大损失的公司,取消其在关岛、塞班的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经营权,直至吊销其《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公司要在每个财政年度结束时,将本公司一年来在关岛、塞班的工作情况向外经贸部做出书面报告,重大问题要随时报外经贸部和我驻洛杉矶领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在此之前外经贸部所发文件与本办法有抵触者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在关岛开展承包劳务业务的公司名单
在关岛开展承包劳务业务的公司名单
1.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
2.中国冶金建设集团公司
3.中国国际工程和材料公司
4.中国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5.中国黑龙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6.中国吉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7.中国上海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8.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9.江苏建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10.南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1.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总公司
12.中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13.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公司
14.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
15.江苏省建筑工程总公司
16.中国重庆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附件:在塞班开展承包劳务业务的公司名单
在塞班开展承包劳务业务的公司名单
1.中国吉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2.中国上海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3.中国重庆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4.中国江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5.中国哈尔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6.中国浙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7.中国广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8.中国深圳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9.天津立达国际劳务工程公司
10.中国天津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1.中国成套设备进出口上海分公司
12.上海海程经贸发展公司
13.上海轻纺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4.中国宁波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5.广东省对外劳务经济合作公司
16.中国轻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7.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8.中国国际计算机软件工程公司
19.中国福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20.中国泉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21.中国广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22.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非制衣)
23.中国黑龙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非制衣)
24.中国长春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非制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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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制度的概述
一、合伙的概念
合伙的概念既可以从法律行为的角度给出,也可以从组织形态的角度给出。就法律行为的角度而言,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协议;就组织的角度而言,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企业组织形态。由此可知,无论是从法律行为角度还是从组织形态角度,都强调合伙的主要特征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
我国目前调整合伙的法律规范,一是民法通则中有关个人合伙及法人联营的规定,二是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颁布于1997年2月,2006年8月进行了修改。本章内容主要是依据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而撰写。
合伙企业是指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的组织体,包括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两种类型。普通合伙企业的所有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都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则包括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前者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后者则只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二、合伙的特征
与单个的自然人和公司法人相比,合伙具有以下特征:
(一)合伙协议是合伙得以成立的法律基础
如果说公司是以公司章程为成立基础,那么合伙就是以合伙协议为成立基础。但公司章程与合伙协议在性质上有很大的不同。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和行为的基本准则,是公司的“宪法”,具有公开的对外效力,其功能主要是约束作为法人组织的公司本身,而合伙协议是处理合伙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内部法律文件,仅具有对内的效力,即只约束合伙人,合伙人之外的人如欲入伙,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在合伙协议上签字。所以,合伙协议是调整合伙关系、规范合伙人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处理合伙纠纷的基本法律依据,也是合伙得以成立的法律基础,此即合伙的契约性。当然,合伙协议的订立方式既可以是书面协议,也可以是口头协议,但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如果合伙人之间未订立书面形式的合伙协议,但事实上存在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事实上的合伙营业,仍然视为合伙。
(二)合伙须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
1.出资是合伙人的基本义务,也是其取得合伙人资格的前提。与公司不同的是,合伙出资的形式丰富多样,比公司灵活,公司股东一般只能以现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和知识产权等四种方式出资,而合伙人除了可以上述四种方式出资外,还可以劳务、技术、管理经验、商誉甚至以不作为的方式出资,只要其他合伙人同意即可。
2.合伙人共同经营是合伙不同于公司的又一特征,公司的股东不一定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甚至不从事公司的任何营业行为,而合伙人必须共同从事经营活动,以合伙为职业和谋生之本。若相互之间无共同经营之目的与行为,则纵使有某种利益上的关联,也非合伙,如约定一方为另一方设定担保或基于约定由一方独立处理经营事务而另一方坐分利润,不参与经营,则均非合伙,而是其他法律关系。所以可以说,合伙人之间是风雨同舟、荣辱与共的关系,合伙的一些具体制度如竞业禁止等即是基于此而产生的。当然,有限合伙企业的情形有所不同,有限合伙人可以不参加合伙企业的营业,不执行合伙事务。
3.合伙从事的行为一般是具有经济利益的营业行为。无论是民事合伙还是商事合伙,合
伙人的目的都是为了营利,特别是依据合伙企业法成立的合伙企业,属于商事合伙的性质,从事营利性行为,是一种营利性组织。
(三)合伙人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这也是合伙与公司的主要区别之一。公司股东按其出资比例和所持股份分享公司利润,当公司资不抵债时,股东只以其出资额为限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合伙人则既可按对合伙的出资比例分享合伙赢利,也可按合伙人约定的其他办法来分配合伙赢利,当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合伙人还需以其他个人财产来清偿债务,即承担无限责任,而且任何一个合伙人都有义务清偿全部合伙债务(不管其出资比例如何),即承担连带责任。
合伙是一种古老的商业组织形态。欧洲中世纪,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合伙经营日益普遍,合伙形式也得到了新的突破,合伙的团体性质得到了增强。到了近现代,虽有公司这一萌生于合伙的营利性法人组织的出现,但合伙并未因此退出历史舞台,作为独立的联合经营形式,它在各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以合伙契约的形式被确立为一种基本民事制度;与此同时,在英美法系国家,合伙的性质得到了进一步的加强。如美国统一合伙法,一方面将合伙作为一种个人联合体,另一方面又使它具有法人的各种基本特征。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合伙因其聚散灵活的经营形式和较强的应变能力,普遍受到各国法律的重视,已成为现代联合经营所不可缺少的形式之一。
作者:苏佰林

江苏省工程建设违法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工程建设违法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江苏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严肃行政纪律,惩处工程建设违法行为,维护工程建设秩序,推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有前款所称工程建设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分,下同)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建设单位及其委托代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未按规定办理工程项目建议书和项目开工报告审批手续或者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批准立项的;
(二)未经原审批部门审批而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增加或者改变建设内容的;
(三)逾期未办理工程项目报建登记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招标手续而发包工程的,或者违反规定肢解工程项目发包的;
(五)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或者未经工程竣工验收、未取得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就使用工程的;
(六)以带资、垫资为先决条件发包工程的;
(七)不按规定进行竣工审计的,或者支付工程款使用非统一规定票据的。
第四条 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材料设备供应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以及工程监理等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
(一)未取得资格(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本单位资格(资质)等级承接有关业务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资格(资质)证书的;
(二)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的;
(三)故意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偷工减料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四)买卖、转让、出借、出租、涂改或者伪造资格(资质)证书、批件、营业执照、银行帐号、图签、图章的;
(五)弄虚作假列支成本费用或者违反规定多收工程款物的。
第五条 各级建设(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有关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办理工程项目报建、招标、投标(含议标)手续或者审批资格(资质)、质量等级、组织竣工验收的;
(二)违反规定发放施工许可证、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资格(资质)等级等证书的;
(三)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便利,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或者指定工程业务、推销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四)为有亲属关系人员承包工程或者材料供应提供方便的;
(五)违反规定对招标投标程序和招标投标单位进行不正当干预的;
(六)泄露秘密或者徇私舞弊的。
第六条 计划、经济、规划、财政、银行、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劳动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审批项目建议书、项目开工报告、办理有关手续的;
(二)违反规定或者徇私舞弊发放工程建设有关证照、审批建设用地、减免有关费用、税收或者批拨工程建设费用的;
(三)违反规定干预工程建设管理活动或者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四)违反规定,将职能范围的业务安排给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从中获利的;
(五)其他违反工程建设管理法规的行为。
各级行政机关和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机关的负责人,有违反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分。
第七条 水利、交通、电力、邮电等行业主管部门,在负责本系统工程建设项目具体组织实施中,有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分,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分。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处分量纪标准严于
本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在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参加或者组织的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应当招标的工程项目而未招标的,或者违反规定自行招标的;
(二)隐瞒工程建设规模、建设条件、资金、材料保证等真实情况,或者虚报代理资格(资质)等级及代理条件的;
(三)向投标者泄露标底的;
(四)投标者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者或者其他投标者利益的,或者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合法利益的;
(五)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公开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者或者招标者额外补偿的;
(六)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七)定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的,或者擅自改变招标文件、招标书内容签订合同的。
第九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设监理单位违反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安全事故或者工程质量事故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十条 有关部门、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和程序,或者不及时履行法定职责,给国家或者集体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根据数额大小、情节轻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分。
第十一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质量监理(测试)、审计、会计等职责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十二条 在工程建设活动中,有贪污、侵占、挪用、索贿、受贿、行贿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三条 在工程建设活动中,有关人员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或者积极上缴全部违纪取得财物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违反工程建设管理法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经办人员依法抵制无效,被迫执行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
违纪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经批评教育改正后,可以依法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利用职权强令下属人员违反工程建设管理法规行为的;
(二)拒不纠正错误或者阻止他人交代、举报、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打击报复依法抵制的经办人或举报人、证人的;
(四)不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增大的;
(五)伪造、毁灭、隐藏证据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
第十六条 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行政处分,依法分别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决定。 对前款以外的其他人员的处分,依法分别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参照本规定决定。
第十七条 省外进入本省承包工程的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的人员,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被处分人员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有权按照法定的程序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依照本规定负有对违法行为人实施处分职责的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故意拖延不作处分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处分档次。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