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山市行政调解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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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山市行政调解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政府


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山市行政调解暂行办法》的通知

乐府发〔2009〕24号


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乐山市行政调解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8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乐山市行政调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推进行政机关运用调解手段依法、及时、就地化解矛盾纠纷,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构建“大调解”工作体系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意见》(川委办〔2009〕16号)以及其他有关政策法规,结合乐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乐山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据,以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以当事人自愿协商为基础,通过对争议各方的说服和劝导,促使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协议,从而化解矛盾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调解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调解、公正高效,调解优先、尊重自愿,定分止争、促进和谐的原则。
  第四条 矛盾纠纷经行政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协议约定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议。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部门(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协助)主管全市行政调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行政调解指导中心(设在信访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行政调解的组织协调、督促指导、考核奖惩等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设立行政调解中心(室),与信访机构合署办公,具体承办本部门行政调解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行政调解工作,由其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具体承办。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是法定职权范围内行政调解的责任主体,行政首长为行政调解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主要责任人,具体承办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第二章 行政调解的受理



  第七条 对以下矛盾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调解:
  (一)与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有关的行政争议;
  (二)行政赔偿、行政补偿争议;
  (三)与行政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
  (四)适用行政调解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其他矛盾纠纷。
  第八条 与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有关的行政争议,由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调解指导中心负责调解。
  行政赔偿、行政补偿争议,由赔偿或者补偿义务机关负责调解。
  与行政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调解。
  依法不适宜由下级行政机关调解的矛盾纠纷,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的调解机构负责调解。
  行政机关之间因行政调解的管辖发生的争议,由本级人民政府行政调解指导中心裁决。
  第九条 行政机关调解矛盾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该矛盾纠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申请人有具体的诉求和理由;
  (三)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行政调解范围;
  (四)属于本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
  (五)人民法院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尚未受理该矛盾纠纷;
  (六)该矛盾纠纷未被有关国家机关作出终结处理决定;
  (七)该矛盾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第十条 凡可以通过行政调解手段化解的矛盾纠纷,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调解的权利。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并告知矛盾纠纷的各方当事人;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解决矛盾纠纷的法定渠道。在受理行政调解申请前,矛盾纠纷有可能激化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并按规定向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调解申请后,调解人员应当提前将行政调解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行政调解的进行



  第十四条 对重大复杂的矛盾纠纷,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主持行政调解;对其他矛盾纠纷,由当事人选择的调解人员或者行政机关指定的调解人员进行行政调解。行政机关参加调解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调解矛盾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有关人士参加。调解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的矛盾纠纷,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共同做好行政调解工作。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调解。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调解矛盾纠纷,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一)是该矛盾纠纷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该矛盾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该矛盾纠纷的公平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发现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申请其回避。调解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八条 行政调解开始时,调解人员应当宣布行政调解纪律,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当事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宣布行政调解人、记录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
  第十九条 行政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提交证明矛盾纠纷基本事实的证据,并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负责。
调解人员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引导当事人正确理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理性对待矛盾纠纷,找准矛盾纠纷焦点和各方利益共同点,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促成当事人达成行政调解协议。
  第二十条 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行政调解协议书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矛盾纠纷的事实;
  (三)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期限;
  (五)对当事人息诉罢访的要求;
  (六)当事人签名、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行政调解机构印章。
  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分别保留一份,行政调解机构存档一份。
  第二十一条 经行政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行政调解,并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属于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法定职权范围内处理的矛盾纠纷,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二)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处理的矛盾纠纷,根据矛盾纠纷的性质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按信访程序处理。
  第二十二条 矛盾纠纷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调解。第三人不同意调解的,终止行政调解。
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各方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自行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也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调解期限。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调解申请之日起60日内办结调解事宜。遇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时,需要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配合的,可以向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发出邀请。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接到行政机关邀请后,应当指派调解员配合行政机关开展调解。
人民法院进行司法调解时,需要行政机关协助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忠实履行法定职责,积极运用行政调解手段化解矛盾纠纷。对行政调解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职责,贻误矛盾纠纷调处时机,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第二十七条 在行政调解中,当事人有缠访、闹访等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行政调解指导中心负责解释。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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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解释


1999年6月2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提请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议案》。国务院的议案是应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提交的报告提出的。鉴于议案中提出的问题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1999年1月29日的判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有关条款的解释,该有关条款涉及中央管理的事务和中央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终审法院在判决前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而终审法院的解释又不符合立法原意,经征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如下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关于“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须办理批准手续”的规定,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包括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内地所生的中国籍子女,不论以何种事由要求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均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其所在地区的有关机关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并须持有有关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方能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包括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内地所生的中国籍子女,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如未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的批准手续,是不合法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前三项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为:(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的中国公民;(三)第(一)、(二)两项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其中第(三)项关于“第(一)、(二)两项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的规定,是指无论本人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出生,在其出生时,其父母双方或一方须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条件的人。本解释所阐明的立法原意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其他各项的立法原意,已体现在1996年8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的《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意见》中。


本解释公布之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有关条款时,应以本解释为准。本解释不影响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1999年1月29日对有关案件判决的有关诉讼当事人所获得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留权。此外,其他任何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条件,均须以本解释为准。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补选代表问题的决议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补选代表问题的决议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6月12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我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时,经过充分酝酿,民主协商,可以实行差额选举,也可以实行等额选举。
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规定“补选代表,仍应实行差额选举”,改为“补选代表,可以实行差额选举,也可以实行等额选举”。



1984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