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莆田市市场中介组织信用信息采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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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莆田市市场中介组织信用信息采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莆田市市场中介组织信用信息采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莆政办〔2010〕7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市工商局、市监察局、市建设局、市财政局联合制定的《莆田市市场中介组织信用信息采集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







莆田市市场中介组织信用信息采集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采集和管理我市市场中介组织的信用信息,规范与监督执业行为和市场秩序,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中介机构信用管理体系建设工作的通知》和《福建省市场中介组织专项治理实施方案》、《莆田市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从业人员,和在我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地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从业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中介组织,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或程序为委托人提供有偿服务并承担相应责任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
(一)会计、审计等独立审计机构;
(二)资产、土地、房地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矿产资源、安全等评估机构;
(三)检测、检验、认证、监理、拍卖机构;
(四)法律、档案等服务机构;
(五)信息、信用、技术、工程、市场(商品)调查等咨询机构;
(六)职业、人才、婚姻、教育(家教)等介绍机构;
(七)工商登记、广告、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因私出入境等代理机构;
(八)保险、证券、期货、担保等金融市场中介组织;
(九)各类经纪机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中介组织。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中介信用信息包含基本信息,良好信息,不良信息及其它信息。



第二章 信息采集

第五条 信息采集内容包括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的信用信息,具体为:
(一)中介组织的信用信息
1.基本信息包括:
(1)取得的行政许可的基本情况;
(2)资质资格的基本情况;
(3)行政机关依法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查检验(含年检)的结果;
(4)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中介机构其他基本信息。
2.良好信息包括:
(1)受到市级以上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表彰或奖励的记录;
(2)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和知名商标;
(3)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或国家、省级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质量标准认证;
(4)获得税务部门纳税信用等级B级以上的记录;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良好信息;
(6)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记入的良好信息。
3.不良信息包括:
(1)未通过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专项或者定期检查检验的记录;
(2)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
(3)拖欠税款的记录;
(4)有关刑事赔偿记录;
(5)拒不执行司法机关生效的判决的记录;
(6)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代表人的记录;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不良信息;
(8)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记入的不良信息。
4.其他信息:与信用评价相关的信息。例如法定代表人履历、12315投诉记录、招投标记录、经营业绩等,这部分信息可由企业申报、媒体报道等多方搜集,政府部门审核发布。
(二)具备资质的执业人员的信用信息
1.基本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就业状况、学历、职称、从业资格、经纪人备案号码、联系方式等。
2.良好信息:包括各种受表彰的记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良好信息、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记入的良好信息。
3.不良信息:欠缴依法应缴税的记录及所受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的记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不良信息、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记入的不良信息。


第三章 信息发布
第六条 信息发布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开市场中介组织信用信息,社会公众可以登录莆田市中介组织信用网站查询公开发布的市场中介组织的信用信息。
第七条 信用信息的发布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应当维护国家、社会的利益和中介组织的合法利益,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国家机密及其它不宜发布的信息不得公开发布。

第八条 公开发布信用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市场中介组织的信用信息:
  1.基本信息(注册登记的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行政许可的基本情况、资质资格的基本情况、税务登记的基本情况、年检的基本情况)、资信情况(资质认证、资格认定)。
  2.良好信息:

(1)受到市级以上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表彰或奖励的记录;
(2)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和知名商标;
(3)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或国家、省级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质量标准认证;
(4)获得税务部门纳税信用等级B级以上的记录;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良好信息;
(6)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记入的良好信息。
3.不良信息:

(1)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记录;

(2)受到较大数额罚款、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或2年内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2次以上行政处罚的记录;

(3)依法被认定骗税或偷逃税费的情况;

(4)有关刑事赔偿记录;

(5)拒不执行司法机关生效的判决的记录;

(6)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代表人的记录;

(7)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公开发布的不良信息,如提供虚假信息,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采取隐瞒、欺诈、贿赂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的,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虚假宣传等行为;

(8)法律、法规未禁止公开发布的其他信用信息。
  (二)具备资质的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
  1.基本信息(身份证号码、住址除外)。
  2.良好信息:各种受表彰的记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良好信息、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记入的良好信息。
  3.不良信息:较大的行政处罚及刑事处罚记录、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公开发布的不良信息。
  4.法律、法规未禁止公开发布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九条 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从业人员的不良信用信息公开发布的时效由提供部门按不良信息的类别、性质、情节轻重审定。
  第十条 信用信息提供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录入、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严格审核公开发布的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在提供信息时注明发布要求,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信用信息提供部门应当将公开发布的内容报送市中介办备案后,方可发布。

第十二条 各部门采集的中介机构或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必须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或违法违规行为查实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及时准确地录入莆田市中介组织信用网。已上报并公开发布的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的,原提供单位必须在信息变更或失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录入修改、删除意见。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信用信息的采集和管理实行市政府统一领导,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司法部门各负其责,行业协会协助的责任原则。
  (一)市政府建立莆田市中介组织信用网站,并负责发布信用信息。市政府批准成立的“莆田市中介机构清理整顿规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中介办),挂靠在莆田市工商局,具体负责莆田市中介组织信用网的组织、建设、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谁采集、谁录入,谁发布、谁负责”的原则录入发布监管范围内的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1)市工商局负责采集和录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的市场中介组织基本信息和商标代理机构、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信用信息;

(2)市财政局负责采集和录入会计师事务所、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3)市建设局负责采集和录入建设工程监理机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房屋拆迁机构、物业、建设工程招投标代理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4)市发展改革委责采集和录入招投标和投资项目咨询评审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的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5)市民政局责采集和录入营利性社区、婚姻介绍等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6)市司法局负责采集和录入司法鉴定机构等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7)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经营性测绘组织、国土资源评估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8)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采集和录入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9)市物价局负责采集和录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价格认证中介机构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10)市公安局负责采集和录入出入境、网络、保安服务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11)市科技局负责采集和录入专利代理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12)市经贸委负责采集和录入拍卖行、担保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13)市国税局、市地税局负责采集和录入税务代理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14)市安监局负责采集和录入安全评价(评估)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15)市环保局负责采集和录入环境评价(评估)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16)市人事局负责采集和录入人才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17)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采集和录入检测检验机构和认证咨询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18)市交通局负责采集和录入交通、外船、外运和海事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的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19)市外经局负责采集和录入对外服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的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20)市文化广电新闻局负责采集和录入文化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的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21)市旅游局负责采集和录入旅游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的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22)莆田海关负责采集和录入报关行及其执业从业人员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其他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监管范围内中介机构与部分社会组织及其执业从业人员的部分基本信息、信用信息。
(四)公安、检察院、法院负责采集和提供犯罪案件中有关中介机构的信用信息。
(五)行业协会协助采集和提供市场中介组织的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六)市监察局负责对各相关部门执行本办法情况的监督检查。

各信用信息提供部门应当按要求及时向莆田市中介机构信用网录入所采集的相关信息,并确保所提供的信用信息客观、真实、准确。也可以在该网站发布有关市场中介组织的管理信息。
第十四条 各部门应当及时对所提供的中介机构或社会组织信用信息进行更新和维护,对信息数据实行动态管理。具备条件的部门应当实时更新和维护信息数据,条件尚不具备的,应当至少于每季度末追加和更新一次;属于特殊情况急需记录或者更新的,不受上述时间限制,可以即时提交。
第十五条 市场中介组织的信用信息应长期保存。
  第十六条 市中介办和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中介办或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不诚信行为,经查实后应当记入该中介组织的不良信息。
任何单位及个人认为莆田市中介组织信用网站所公开发布的信息有关内容存在虚假的,可向市中介办提出异议。市中介办应及时协调处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恶意举报,情节严重者,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市监察局负责对各相关部门执行本办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信息报送和管理责任不明确或推诿扯皮,对信息报送不及时、不真实和不完整造成不良后果,对信息管理不负责造成失密、泄密,以及利用信息采集和管理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依照《莆田市中介组织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严肃处理,对涉及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照本办法制定各自监管范围内中介组织信用信息采集和管理的有关制度,并向市中介办报备。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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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管理办法

  
1998年8月3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



  第一条 为保护大气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含铅汽油,是指含铅量超过国家标准的汽油。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加油站(包括驻肥部队和各单位自备加油站)禁止销售含铅汽油。成品油批发销售单位不得向本市批发销售含铅汽油。本市机动车辆禁止使用含铅汽油。

  第四条 合肥市环境保护局是对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郊区、三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的统一监督管理。市计划、公安、技术监督、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计划管理部门会同合肥石油分公司负责无铅汽油供求平衡和流向安排工作,并应当将无铅汽油纳入配置年度计划和季度计划,保障向全市各加油站供应充足的无铅汽油。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加油站营业执照或进行年检时,应当注明其销售的汽油为无铅汽油。

  第七条 市、郊区、三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技术监督、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销售和使用汽油的单位及车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八条 加油站销售含铅汽油的,由市、郊区、三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超经营范围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在规定区域内销售的汽油不符合无铅汽油质量标准的单位,由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产品质量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条 本市机动车违反本办法规定,经环境保护监测机构监测,确认使用含铅汽油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或200元罚款。

  第十条 环保、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按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循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则。

  第十一条 加油站销售无铅汽油违反价格管理有关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及其他依法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接待外国人住宿旅店的暂行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接待外国人住宿旅店的暂行管理办法
 (1985年10月29日 市政府
 以昆政复〔1985〕76号文批文批复同意)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治安,保障旅店的合法经营和旅客的安全,根据《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 凡接待外国人的国营、集体、个体、中外合资、独资经营的宾馆、饭店、旅店、旅社、招待所(以下简称旅店),均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条 接待外国人住宿的旅店必须经昆明市公安局批准,呈贡、晋宁、安宁、富民、宜良、路南、嵩明、禄劝县由县公安局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任何旅店不得接待外国人住宿。


  第三条 接待外国人住宿的旅店,接待外国人及华侨、港澳台同胞回国临时住宿时,必须履行户口登记制度。由住宿人按规定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填写字迹要清楚,情况要确实。本人填写有困难的可请他人代填。


  第四条 接待外国人住宿的旅店须遵守下列规定:
  1、专营接待外国人的旅店,应组成有保卫干部参加的三至五人的户口管理小组;兼营接待外国人的旅店,可视具体情况设户口管理员或户口管理小组。
  2、接待外国人住宿时,须认真核对住宿人员的有关证件(护照、签证、外国人旅行证)。
  3、不得接待未持有效证件的外国人住宿,对违反住宿规定和拒绝履行住宿登记的人,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4、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旅店的包房中安排外国人或港澳台同胞住宿,须依照本法第三条之规定履行户口登记手续。
  5、外国人在昆住宿期间需变更住宿地点时,亦应按本规定再办理户口登记手续。
  6、安排外国人住宿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将《临时住宿登记表》报送昆明市公安局外事科(市属八县报县公安局)。
  7、旅店须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如门卫、会客制度,设置物品和贵重物品保管室等,保证旅客安全住宿。


  第五条 旅店工作人员必须做到:
  1、自觉遵守和执行国家关于特种行业及治安管理的各项规定。
  2、认真执行户口登记制度,公安人员到旅店执行公务时,应积极协助,如实反映情况。
  3、外国人住宿后遗忘的物品应尽力交还物主,如发现反动材料或淫秽物品,应及时与公安机关联系,不得擅自传阅、复制或保存。
  4、积极宣传并组织旅客做好防盗、防火等工作。
  5、不得包庇、窝留违法犯罪分子,不准与旅客勾结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若发现上述情况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六条 认真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工作人员,由公安机关给予表扬或奖励。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罚款、拘留、责令停业整顿等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昆明市公安局
                             一九八五年十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