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漳州市区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购销售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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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漳州市区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购销售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漳州市区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购销售细则》的通知

漳政办〔2010〕90号


芗城区、龙文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漳州市区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购销售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六月三日



漳州市区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购销售细则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廉租住房建设的指导意见》(闽政办〔2009〕87号)、《漳州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规定》(漳政综〔2009〕129号)和《漳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漳政综〔2008〕65号)的精神,制定本申购销售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社会保障性住房是指可售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下称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是指市区规划区内的芗城、龙文区所辖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区域内的常住居民户口。
  第四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
  (一)具有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的;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政府公布的家庭低收入标准;
  (三)无房户或家庭成员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
  (四)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赡养或抚养关系的。
  第五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个人,可以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本条所称个人是指未婚或离婚但婚生子女归属对方抚养的个人。
  (一)男满30周岁、女满28周岁以上,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个人:
  1、具有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
  2、收入符合市政府公布的家庭低收入标准;
  3、无房;
  (二)2008年7月1日起,在市区新就业的大专毕业以上(含大专),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个人:
  1、具有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
  2、收入符合市政府公布的家庭低收入标准;
  3、无房;
  (三)2008年7月1日起,引进人才进入市区工作,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个人:
  1、具有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
  2、无房。
  第六条 按房改政策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领取住房货币补贴、参加集资建房或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解困房)的家庭或个人不得再购买保障性住房。
  第七条 申购条件的认定
  (一)市区城镇常住户口起始时间以申请人户籍登记时间为准,计算年限截止申请购房之日。市区学生在外地就读毕业后1年内返回市区就业且户籍迁回市区的,在外就读期间可以计算连续户籍年限;外地学生在市区大专以上院校就读、毕业后在市区就业且具有市区城镇常住户口的,在校就读期间可以计算户籍年限。申请人为现役军人(含转业、退伍军人)的,军龄可计算户籍年限。
  (二)住房困难户的住房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面积为准。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应合并计算面积;共有产权的,按共有产权人分享的面积确定。下列房屋应当认定为申请人的现有住房:
  1、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私有住房;
  2、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
  3、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申请之前5年内已转让的私有住房;
  4、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待入住的拆迁安置住房。
  申请人或家庭成员名下有非住宅房屋或在申请之前5年内已转让的非住宅房屋的,不属于住房困难户。
  (三)计算住房困难户家庭人口,以家庭成员中具有漳州市区城镇常住户口并在市区规划区内无其他住房的人数为准。家庭成员中服义务兵役的军人、在籍学生或在市区工作居住集体宿舍的职工,可计入家庭人口。
  (四)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应同时具备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和主管部门确认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书。
  第八条 购房对象的评分
  (一)确定购房对象采取评分方式,按照申请人得分值高低确定入围购房人名单。
  (二)评分标准。
  1、基本分为60分。凡符合申购条件的得60分。
  2、增加分按以下条件评分:
  ①无房户的加15分;住房困难户人均建筑面积15㎡以下的,每少1㎡加1分;
  ②长期户籍加分:市区城镇常住户口满3年以上,每增加一年加0.5分,本项最高加分不超过5分;
  ③优先选购对象加分:申请人夫妇双方或一方为教师的加2分,现役军人的配偶、革命伤残军人、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加3分,申请人夫妇双方或一方为残疾人的加4分,革命烈士的直系亲属加8分。
  残疾人由残联确认后给予加分;残疾军人由民政部门确认后给予加分;在教育部门人事管辖的学校、民办学校,地方成人教育或培训学校,幼儿园,省属学校等学校工作,且持有教师证的在岗教师,经教育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给予加分。
  3、评定分数后,同分值的先后顺序以摇号方式确定;军队转业的干部、复员军人、退伍军人家庭给予优先。
  第九条 申请事项
  (一)申请人需提交以下有关材料及有效证明:
  1、申请表;
  2、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未婚的,需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未婚证明;离婚的,需提供离婚证或法院生效判决书);
  3、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原单位)出具的收入状况证明,无固定职业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或居委会出具的收入状况证明;
  4、申请人的行政职务任命书、中级(含)以上职称资格证书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书原件和复印件;
  5、区残联部门出具的残疾人员证明,区民政部门出具的烈军属证明,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教师岗位证明;
  6、调入人员原单位所在地房改部门出具的无按房改政策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领取住房货币补贴、参加集资建房或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解困房)的证明;93年之后户口迁入市区或配偶户籍不在市区的居民需提供原户籍所在地房改部门出具的无按房改政策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领取住房货币补贴、参加集资建房或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解困房)的证明,属农村户口的,需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7、住房情况证明;
  8、2008年7月1日起,新就业的大专以上(含大专)毕业生应提供就业单位证明、缴纳社保证明及毕业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引进人才进入市区工作的人员,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9、其他有关证明。
  (二)申请表的领取。
  1、申请人是在职职工或离退休职工,所在单位(或原单位)是市直部门的,向市房改办(住房保障办)领取申请登记表;
  2、申请人是在职职工或离退休职工,所在单位(或原单位)是芗城、龙文区单位的,向芗城、龙文区房改办(住房保障办)领取申请登记表;
  3、申请人是城镇居民家庭的,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领取申请登记表。
  第十条 申购条件的审核。
  (一)申请人是在职职工或离退休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或原单位)审核,并经单位主要领导签署意见,按隶属关系经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市直单位的报市房改办(住房保障办),区单位的报区房改办(住房保障办),再由区房改办(住房保障办)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市房改办(住房保障办)。
  (二)申请人是城镇居民家庭的,由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签署意见,并经街道办事处(镇政府)主要领导签署意见后,报区房改办(住房保障办);由区房改办(住房保障办)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市房改办(住房保障办)。
  (三)市房改办(住房保障办)收到申请材料,将申请人的材料转市房管部门对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住房状况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按照评分标准评定分值,并将相关情况汇总提交漳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联合审核小组核查。
  第十一条 购房资格的核查和确定。
  (一)漳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联合审核小组依据有关文件对申请人的购房资格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按分值高低排序予以登报公示;不符合条件的,一并公示及说明原因。公示期15日。
  (二)公示期内有投诉的,由联合审核小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在申请登记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建立档案,公示期满后予以公告。市房改办(住房保障办)组织对同分值申请家庭摇取选房顺序号、予以公布,出具保障性住房选房证,公告通知领取保障性住房选房证的时间、地点。申请人逾期未领取保障性住房选房证的,视同自动放弃购房资格。
  第十二条 在保障性住房供应量少、供需紧张的情况下实行轮候分配供应制。具体轮候分配方案由市房改办(住房保障办)另行通知。
  第十三条 销售单位将保障性住房销售情况(购房人姓名、职级、标准内面积、超标面积、价格等)统一造册报市房改办(住房保障办)和房屋、土地权属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计价办法和购房控制面积
  (一)销售价格由市物价局确定,包括享受面积控制标准内的销售价格,超控制标准部分的市场价格,建设层次调节系数等。购买控制标准内面积的保障性住房,执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销售价格,超标部分按市场价计价。
  (二)购房面积控制标准执行省政府闽政〔1995〕40号规定标准。单身(人)家庭购房面积控制标准执行省政府闽政〔1995〕40号规定标准的下限,超过下限标准的部分按市场价计价;其他家庭(含离异、丧偶尚未再婚,且有未成年子女并对其有监护权的单亲家庭)购房面积控制标准执行省政府闽政〔1995〕40号规定标准的上限,超过上限标准的部分按市场价计价。
  第十五条 取得保障性住房选房证的申请人,应持本人身份证和保障性住房选房证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参加选房,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在规定时间未到场的,视同自动放弃购房资格,并顺延至下一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选房的,必须提前办理授权委托书并向市房改办(住房保障办)备案,选房时应提交申请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保障性住房选房证、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第十六条 选定房后,由市房改办(住房保障办)出具保障性住房购房通知书,购房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缴清购房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并缴存至指定银行专户;逾期未缴清者,视同自动放弃购房资格。
  第十七条 干部职工家庭购买保障性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按省政府闽政〔1995〕40号文规定执行,即:一般职工为45㎡—70㎡(指建筑面积,下同);科级干部或正式聘任为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干部为50㎡—85㎡;县处级干部或正式聘任为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及1983年评定确认为中级职称的干部为60㎡—100㎡。城镇居民家庭购买保障性住房,比照一般职工享受的面积控制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对已安排购买保障性住房而无正当理由未购买或已购买而无正当理由退购的申请人,二年内不再安排购买保障性住房。
  第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的转让。保障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原则上不得直接上市交易;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产权的,经批准由政府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满5年的,购房人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交纳土地出让金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转让产权的,不得再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和享受住房保障。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五年。《漳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评定标准及销售程序》(漳政办〔2007〕81号)和《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评定标准及销售程序等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漳政办〔2007〕2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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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会转型期中道德法律化的问题

目录:
一、 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分析
二、 现代社会转型期的道德法律化的表现
1. 从父债子还案中看民事行为中的道德法律化
2. 从夫妻看黄碟案看行政执法中的道德法律化
3. 从遗赠情人案看司法审判中的道德法律化
三、 道德法律化不应当成为社会主义道德与法治建设的重点

摘要:
法律与道德都是调整社会关系、稳定社会秩序的工具,它们应当实行最紧密的结合,共同携手合作。但它们还必须寻找到给自身的定位,在各自的职责权限范围内各司其职、互动融合,优势互补。道德是对人的行为规范的高尚要求,而法律是对人的行为规范的起码要求。目前有很多人提出“以德入法”作为“以德治国”的社会主义建设的重点,换个通俗点说法就是道德法律。笔者从三个公开案例中发现了从民事行为和行政执法、司法审判等社会活动中表现出来的道德法律化问题。
从军人刘波的父债子还案中,看出不合法的债务不应该由其子女负无限连带责任,虽然舆论支持刘波的行为,但是法律角度上他不应去承担不应该承担的义务;从夫妻看黄碟被警方拘捕案中,对执法依据是道德还是法律产生了疑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与道德存在了冲突,但是道德观念不应该代替法律规定,成为执法的理由;从全部财产遗赠情人,而被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的精神判为无效的案件中,对把道德与法律的问题混为一谈,把道德的喜好作为判断法律是非的一个标准,由此对审判的公正性产生了置疑。
因此我们在加强社会主义道德与法治建设(以德治国和依法治国)今天,首先遵循法律而不是听命于道德,把握法律的要求而不是道德的内涵,。“以德入法”也许会换得一时的赞叹,却会动摇法治的根基,最终使法治消于无形,尤其是在我们准备依法治国的时候,就更不要随随便便在适法的时候谈道德,用道德的东西来左右法律的判断。在对法律有足够的尊重之前,千万别把道德扯进来。因为法律就是最基本的道德,好只有首先维护好法律才能最终维护好道德。如果连已经有条文的法律都不遵守,却去奢谈什么道德,这样的道德又有什么意义呢?又要置法律于何方呢?
道德法律化不应当成为社会主义道德与法治建设的重点!

参考文献:
中共中央《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
《法理学》 孙国华主编
《民法学》 王利民主编
《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二)》 梁慧星著
《道德不应成为法律的藩篱》 寿新宝 张贤海著
《法律的道德化:中国法治的一种自然的冲动》 耕 农著


德治与法治是中华法系的重要构成部分,如周朝的“明德慎刑”(即提倡德教,慎用刑罚)到大唐律的“依礼制律,礼刑合一” 尤其是《唐律疏议》中:“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德礼之用”就很鲜明地证明了一点:道德是法律的实质渊源之一。(现在我们所说的法的渊源如宪法、法律法规等,笔者认为是法的形式渊源)。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只不过是中国整个伦理化传统的一个部分而已,只是这种历史传统的一个寄托而已。

当然,对于社会的道德体系的构建与宣扬,这种传统也许很好,但对于法律就不尽然。笔者认为,一种严格的技术化操作是法治得以实现的必要条件。法治最初作为一种统治方式被提出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其客观性,而伦理性的法律以及一种法律的伦理性操作(这个事件中更重要的体现是后者)则会在根本上触动这种客观性。如果不是德作为法治的补充而是法成为德治的工具的时候,当人们以一种道德标准来理解、解释、适用法律的时候,法律的技术化操作就不再被需要了,法治事实上也就不存在了。在这样一种传统中,人们运用法律需要的不是职业的法官、律师以及其他种种操作人员和操作程序,而是一个道德上的权威,而这正是中国几千年来的法律实践,这种实践使得中国的法治始终走不出困境。

一、 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分析

何谓“道德”,按照《辞海》的解释:道德是一定社会调整人们之间以及个人和社会之间的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它以善和恶、正义与非正义、公正和偏私、诚实和虚伪等道德概念来评价人民的各种行为和调整人们之间关系;通过各种形式的教育和社会舆论的力量,使人们逐渐形成一定的信念、习惯、传统而发生作用。道德是由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所决定,并为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服务。

法律与道德都是调整社会关系、稳定社会秩序的工具,它们应当实行最紧密的结合,共同携手合作。但它们还必须寻找到给自身的定位,在各自的职责权限范围内各司其职、互动融合,优势互补。因为法律同道德还有许多不同的地方如:

两者表现形式不同。法以国家意志表现出来,是明确、肯定、普遍的行为规范,一般以宪法、法律、法规等具体形式加以表现。道德不以国家意志形式表现出来,一般较笼统、概括和抽象,没有确定的成文形式,大多存在于社会舆论和人们的信念中。

两者调整范围和内容不同。法是调整人们某些行为的规范,以规定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道德对人们的思想意识和行为都加以调整,所调整的范围也广泛得多,其内容主要是个人对社会、对他人应履行的义务。

两者实施方式不同。法主要以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实施。道德则依靠人们内心的信念、社会舆论的褒贬作用、教育的力量及传统、习俗的影响,以精神的影响保证实施;

两者发展前途不同。阶级意义上的法随着阶级的消灭终不复存在。道德在阶级消灭仍存在并进一步发展。恩格斯说过:“只有在不仅消灭了阶级对立,而且在实际生活中也忘却了这种对立的社会发展阶段上,超越阶级对立和超越这种对立的回忆的、真正人的道德才成为可能。”

道德是对人的行为规范的高尚要求,而法律是对人的行为规范的起码要求,因为法律是刚性的,是理性的,是通过法律条文形式表现出来(我国不同于适用判例法的英美法系国家,我国是以成文法为主的大陆法系国家)。道德通过法律表现是正常的,“法律是道德的底线”。但是无论是普通民众还是法律研究者、实践者(如警察、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都把道德与法律结合起来,无论是追究、辩护或者分析判断都会把道德通过法律的正常表现而混淆一同。目前有很多人提出“以德入法”作为“以德治国”的社会主义建设的重点,换个通俗点说法就是道德法律化

由此道德法律化成为现代社会转型期的特征表现。笔者从以下3个公开案例中发现了从民事行为和行政执法、司法审判等社会活动中表现出来的道德法律化问题。

二、 现代社会转型期的道德法律化的表现

1. 从父债子还案中看民事行为中的道德法律化

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五号

  2011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2011年4月2日


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条例

(2011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保障国家安全、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利益,有效利用和保护无线电频谱资源,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适用本条例。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无线电台(站)是指为开展无线电业务或者射电天文业务所用的发射设备、接收设备或者其组合。

  本条例所称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是指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业、科研、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

  第四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和有偿使用。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领导,引导、鼓励和支持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利用率的新技术的应用,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六条 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在盟、设区的市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负责本辖区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公安、质量监督、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线电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

  第八条 指配无线电频率时应当明确频率的使用期限。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十年。使用期限届满需要继续使用或者终止使用频率的,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或者终止使用三十日前向原指配机构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经批准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一年以上不使用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频率的,由原指配机构收回指配频率。

  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九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可以分配部分公众无线电频率,制定相应的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使用公众无线电频率的,免缴频率占用费。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占用、更改、转让无线电频率。

  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无线电频率。

  第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依法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免受有害干扰。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涉及国家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航空、导航、遇险救助和抢险救灾等使用的专用频率予以重点保护。其他发射、辐射无线电波的设备对其造成有害干扰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行政或者技术手段予以制止。

  第十二条 因国家安全、重大任务或者突发事件,需要实施无线电管制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十三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

  (二)符合无线电台(站)址规划;

  (三)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并取得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

  (四)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五)无线电网络设计合理,无线电台(站)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六)设台(站)单位或者个人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设置组网无线电台(站)和大型无线电台(站)的,还应当提交网络设计文件、电磁环境测试报告等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申请后,应当根据审批权限,在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对不符合设置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设置、使用下列无线电台(站)不需要领取电台执照:

  (一)公众移动通信终端;

  (二)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台(站);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无线电台(站)。

  第十七条 外国常驻自治区的机构和临时来自治区的团体、客商等外籍用户在自治区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携带、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的,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接待单位报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权限审批或者审核。

  边境地区建设工程、贸易合作项目需要建立临时跨国界无线电通信的,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报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权限审批或者审核。

  第十八条 自治区外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携带无线电发射设备在自治区内使用的,应当持无线电台(站)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电台执照,向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使用有跨省联网功能的除外。

  第十九条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为三年。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电台执照的延续手续。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条 无线电台(站)注销或者报停,应当向原批准机构办理注销或者报停手续,并报告该无线电台(站)设备的拆除、封存或者销毁等处理情况。

  启用已报停的无线电台(站),应当重新办理相关使用手续。

  第二十一条 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工作,不得发送、接收与核定项目无关的信号。确需变更项目的,应当向原批准机构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

  第二十二条 遇有危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或者处理突发事件时,可以临时使用未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但应当在使用后五日内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二十三条 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兼顾,保护已建无线电台(站)、微波通道和无线电监测设施必要的工作环境。

  第二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在高楼、高塔、高山等地点禁止或者限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安全和保密的规定。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二十六条 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频率、频段、功率等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实效发射实验时,应当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八条 销售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可能严重影响电磁环境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建立销售登记制度,接受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具有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

  第二十九条 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改变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的技术指标。

  第三十条 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含散件、组装件),应当取得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并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后,到海关办理通关手续。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已经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

  第三十二条 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对合法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五章 无线电监测

  第三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所属的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对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测定,对电磁环境进行测试。

  第三十四条 无线电监测站应当对涉及国家安全、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利益等重要无线电频率实施保护性监测;对非法使用无线电频率和未按国家规定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等行为及时调查,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技术性措施进行制止。

  第三十五条 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无线电监测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对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实施无线电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资料和文件;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第三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的;

  (二)擅自占用、更改无线电频率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无线电台执照的;

  (四)进口无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五)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改变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的技术指标的。

  第四十一条 未按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由原指配机构收回指配频率。

  第四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国家规定权限和程序对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的;

  (二)未依法审批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三)未依法对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的;

  (四)未依法履行无线电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2004年2月26日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