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26号)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64年12月12日第一三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64年12月1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64年12月12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三五次会议决议:批准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64年12月12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三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河口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具体情况制定。
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地方国家机关,是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是我国各民族人民的领导核心,社会主义是我国各民族人民获得彻底解放和繁荣幸福的唯一道路。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必须在中国共产党和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下,根据各民族的特点,领导各民族人民继续完成社会主义革命,大力发展农业和热带、亚热带地区的经济作物,积极发展工业和手工业生产,加速社会主义建设,逐步改善和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对各民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国际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阶级教育,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阶级觉悟,使他们在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中充分发挥积极性和创造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革命警惕性,加强对敌斗争,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保障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教育各民族人民巩固和发展民族间的平等、团结、互助合作的兄弟关系;互相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发扬各民族的优良传统,逐步改革不利于社会主义建设和不利于民族发展的陈规陋习;防止和克服大汉族主义和地方民族主义;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保障散居的少数民族成分享有民族平等权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教育各民族人民与前来自治县参加生产建设的职工团结互助,努力生产,共同建设繁荣幸福的祖国边疆。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必须大力培养各民族的共产主义干部,同时注意培养少数民族劳动人民出身的各种专业干部、技术干部和知识分子。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县一级国家权力机关。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自治县所属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的规定办理。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自治县内各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按照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逐级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证民族政策的正确执行,加强各民族间的团结与合作;
(四)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五)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审查和批准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和决算;
(六)根据国家的统一计划,结合自治县的具体情况,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七)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决定组织自治县的公安部队;
(八)选举自治县县长、副县长和人民委员会委员;
(九)选举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十)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一)听取和审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改变或者撤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乡、镇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四)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五)保障各民族妇女在政治上、经济上和文化上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自治县人民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和主席团,自治县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以列席。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或者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使用自治县内通用的语言文字,其他少数民族代表也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大会应当为他们准备必要的翻译。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以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并且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且报告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补选,并且报请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县一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受上级人民委员会的领导,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长一人,副县长若干人,委员十一人至十九人组成。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县长、副县长和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令,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检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乡、镇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经常调查了解各项工作情况和人民群众的反映,经过分析研究,分别向上级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八)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九)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行政区划事项;
(十)执行国家经济计划;
(十一)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自治县的财政,执行预算;
(十二)根据国家计划和自治县BA区、山区、高山分散地区的具体情况,领导农业、林业、畜牧业、副业、渔业、手工业和药材生产,继续完成农业、手工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三)管理地方国营工矿企业和国营商业,管理市场,继续完成公私合营企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四)管理税收工作;
(十五)管理交通运输和公共事业;
(十六)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七)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管理自治县的公安部队;
(十八)管理兵役工作和民兵工作;
(十九)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二十)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正确贯彻执行民族政策,帮助自治县内其他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建设事业;
(二十一)领导支援国家社会主义工业建设和国防建设的各项工作;
(二十二)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并且可以邀请其他有关人员列席。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县长主持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副县长协助县长工作。
县长为了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按照工作需要设立民政、人事、公安、财经、计划统计、财政、税务、粮食、商业、工业交通、农林水利、文教卫生等科、局、委员会,并且设立办公室。在必要的时候还可以设立其他工作部门。
各科、局、委员会和办公室设科长、局长、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报请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上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自治县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工矿企业和临时性的机构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国家的法律、法令和政策,但是无权干涉它们的业务。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自治县内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逐级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郑州市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27号
《郑州市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业经2003年7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文超
2003年7月11日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安全防范设施是指以防劫、防盗、防破坏、防爆炸和预防灾害事故为目的的报警、电视监控、出入口控制、安全检查设施及其他安全防范设施。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防范设施及报警指挥系统网络的建设、使用管理。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部门。其所属的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公安机关在市公安机关规定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防范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城市规划、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做好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下列场所及运输工具,必须建设、安装安全防范设施:
(一)机场、火车站、主要街道和广场;(二)枪支弹药库;
(三)国家机关的要害部位和存放、处理绝密资料、档案、图纸的部位;
(四)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致病菌种、放射性物质等危险品的场所;
(五)黄金、珠宝的生产、存放、经营场所;(六)有价证券、票据的印刷、储存场所;
(七)金融机构的金库、营业场所和现金、有价证券的运输工具;
(八)展出、陈列、储存、修复重要文物的场所和收藏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物品的场所;
(九)国家的战略储备库、国防尖端产品的研制场所和其他重要物资仓库、货场;
(十)市公安机关确定的其他安全防范重点场所和要害部位。
第六条人群集中的出入通道、长途客运站、大型文体活动场所、载人电梯间、大型商场、宾馆和存放贵重仪器、重要物资、现金、有价证券的部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设、安装安全防范设施。
第七条安全防范设施应当技术先进、性能可靠、安全保密、实用有效。
建设安全防范设施使用的产品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八条对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单位应向市公安机关提出生产登记申请,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发给生产登记批准书。但按国家规定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除外。
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防范技术产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不得生产、销售。
第九条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查验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安全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并保留相关资料备查。
第十条从事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方可承揽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一条从事安全防范设施施工的单位实行资格等级制度。
安全防范设施施工单位的资格等级,按国家、省、市有关资格等级规范评定。
第十二条建设安全防范设施,应根据国家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确定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无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的,由建设单位提出防护措施,报市或县(市)公安机关核准。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安全防范设施的防护级别或防护措施编制设计任务书,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进行初步设计。
第十四条安全防范设施一、二级工程完成初步设计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有关单位和工程技术人员对初步设计进行方案论证,并按规定报经批准。
初步设计方案论证应有公安机关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机构人员参加。
第十五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经过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有关安全防范规范进行正式设计,编制设计文件。
第十六条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将设计文件报有关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修改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建设、安装安全防范设施,由建设单位根据保密、安全的原则,自主选择施工单位。但不得委托无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建设、安装安全防范设施。
第十八条本规定第五条所列安全防范设施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向公安机关提交开工报告。施工单位应持资质等级证书和施工人员身份证件,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安全防范设施建成后需要进行系统调试的,应至少试运行一个月,由建设单位记录试运行情况,编写试运行报告。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对安全防范设施的施工和试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要求的,应提出整改意见。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监督、检查,并按照整改意见进行完善。
第二十一条安全防范设施建成或试运行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按照国家安全防范系统验收行业标准组织验收。
第二十二条安全防范设施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设计完成或施工竣工后,应将技术资料、书面材料、使用说明书等移交建设单位存档。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安全防范设施正常使用,建立健全使用、维修、管理制度,加强对安全防范设施操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管理,经常组织检查安全防范设施的运行情况,发现隐患,及时整改。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对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实施监督管理,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参与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未建设、安装安全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纠正。逾期未纠正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资质,承揽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销售应当进行生产登记而未生产登记的安全防范技术产品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擅自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防范技术产品,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造成安全防范设施失密、泄密的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或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外商独资企业在本市从事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维修业务的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