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职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30:22   浏览:89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职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职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省驻定各单位:
  《定西市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职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定西市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职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职责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及非行政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学校、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依照本暂行办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政府及有关部门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社会参与、综合治理的责任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将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对下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各级政府相关部门是本部门职责范围内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主体,承担本部门职责范围内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单位是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主体责任,确保道路交通运输安全。
  第四条 定西军分区司令部、武警定西支队警务部门是驻定部队和驻定武警部队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职责的主管机关,按照军车军管、军车军查的原则,负责监督检查全市各军事单位和武警部队交通安全责任制的执行情况。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以下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一)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和完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列入政府议事日程,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中长期规划;
  (二)根据全国和全省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统一部署,研究部署本级人民政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指导、协调、督促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三)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分析和通报道路交通安全情况,及时协调解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对道路交通基础设施、应急救援装备、事故隐患治理的资金投入,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专项整治及隐患排查治理,采取有效措施整改道路交通重大事故隐患,必要时实行政府挂牌督办;
  (五)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
  (六)监督各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主体责任;
  (七)将辖区高速公路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道路阻断等公共安全事件的处置,纳入到政府应急管理体系;
  (八)督促所属部门(单位)制定和完善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组织开展事故应急救援处置及善后工作;
  (九)负责或授权、委托有关部门组织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调查,对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并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处理意见;
  (十)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相关产业的政策引导和扶持,积极鼓励道路交通安全相关设备企业调整产业结构,淘汰落后产能,加强先进技术的科学研究和推广应用;
  (十一)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出行意识,对在改善道路交通安全条件、防止道路交通事故、参加道路交通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十二)法律、法规和上级政府规定的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职责。
  第六条 各县(区)应当建立专业执法、安全监管、交通协管、交通志愿者、交通安全信息宣传员等五支队伍。  各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可以委托边远乡镇派出所履行部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并对其进行监督指导。部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范围由省级公安交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以下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由分管领导主抓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组织,建立和完善事故预防工作制度,加强对辖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辖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二)加强与公安交管部门、农村派出所、农机监理等部门的协作配合,按照管理职能,建立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机制,实行综合治理;健全乡镇长、运管站长、农机站长、派出所长、交警中队长“五长”联动机制;
  (三)设立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办公室,在乡(镇)现有干部中选配3至5名干部担任专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员,交通安全管理员接受县级人民政府公安交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履行部分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建立健全交通安全管理人员、隐患排查治理、交通安全宣传、辖区交通事故、车辆和驾驶人等基础工作台帐;
  (四)建立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社交通安全管理网络,在村(居)委会设立交通安全服务站,各村(居)委会确定1至2名交通安全信息员,各社确定1名交通安全联络员,加强农村及社区交通安全宣传、服务、管理工作;
  (五)主动实施并配合公安交管、交通、公路等职能部门做好辖区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及整治工作,发现隐患及时整治或上报相关职能部门治理,确保辖区道路安全设施齐全,无利用公路堆物作业、摆摊设点、打场晒粮等影响交通安全的行为;
  (六)制定宣传教育方案计划,积极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活动,提高交通参与者的自我保护和防范能力;
  (七)积极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辖区路段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涉车涉路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工作及违法行为的纠正和查处,及时提供信息、线索;
  (八)督促村(居)委会负责对辖区车辆、驾驶人全面摸底调查,建立安全宣传、车辆和驾驶人等安全管理工作台帐;定期组织力量开展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整治活动,加强对辖区机动车及驾驶人动态管理和日常宣传教育,力争辖区无报废车、无牌无证车辆上路行驶和货车、农用车非法载客,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九)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与辖区村(居)委会以及相关单位签订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利用广播、宣传栏和集市等,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协调群众性交通安全组织开展车主和驾驶人交通安全教育;
  (三)组织道路交通安全检查,治理占道经营,消除安全隐患;
  (四)建立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台帐及管理制度;
  (五)协助辖区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
  第九条 交通安全信息员、交通安全联络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了解和掌握辖区车辆及驾驶人情况,督促办理相关手续;
  (二)积极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三)纠正轻微交通违法行为;
  (四)对辖区内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及时向公安交管部门举报;
  (五)和辖区驾驶人、车辆所有人签订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书;
  (六)建立健全辖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台帐。
  

第三章 单位职责
  

  第十条 各单位履行交通安全职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二)建立本单位自有和单位员工自驾机动车档案;
  (三)对内部持有驾驶证的驾驶人员开展经常性的交通安全教育,监督其及时参加公安交管部门组织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与有关部门签订交通安全责任书;
  (五)严格录用驾驶人,不准录用无资格人员或被公安交管部门吊销驾驶证件的人员从事驾驶工作;
  (六)加强车辆日常维修保养,杜绝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和报废车辆上道路行驶。
  第十一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旅游包车客运、货物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的生产经营单位除遵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与之签订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书;
  (二)对发生致人死亡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或致人重伤事故负主要以上责任的驾驶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年内不得安排其驾驶旅客运输车辆; 
  (三)对驾驶人在1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满12分的,1年内不得安排其驾驶经营性道路运输车辆;
  (四)按照有关要求,对所有经营性道路运输车辆安装GPS(全球定位系统),并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落实防范措施;
  (五)定期组织驾驶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学习;
  (六)录用非本市籍机动车驾驶人上岗前,应当根据本市道路交通状况、道路通行条件和有关规定等进行知识培训和考核。
  (七)全面掌握机动车驾驶人员交通违法行为记录,不得录用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的驾驶人员。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建立维修肇事车辆台账制度,对所承修的肇事车辆进行逐台登记,详细记载送修人和车辆信息以及送修时间、车辆受损部位和受损状况、更换部件等;
  (二)发现承修的车辆系报废车辆,或者具有肇事逃逸、盗抢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不得为承修的车辆出具虚假证明。
  第十三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除遵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学校的教育内容,定期进行交通安全专题教育;
  (二)建立健全学校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未经许可,禁止组织学生在道路上锻炼及开展各类集体活动;
  (三)配备校车或者租用校车的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校车的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四)购买或者租用机动车专门用于接送中小学生、幼儿的,应当及时到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交管部门备案。接送中小学生、幼儿的校车安全技术状况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统一标识、标牌;
  (五)校车驾驶人应当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3年内任一记分周期没有记满12分记录,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无犯罪记录,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六)与教育行政部门签订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书;
  (七)鼓励小学推行小黄帽路队制。


第四章 相关部门职责


  第十四条 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辖区机动车辆(不含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工作,严把车辆牌证核发、年度检验工作,严格驾驶人员资格考试、发证工作;
  (二)检查督促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度;
  (三)制定驾驶人员培训制度,开展经常性的交通法律法规培训;
  (四)开展经常性的驾驶人员资质、车辆安全状况等相关检查,对安全制度不落实的单位下发整改通知书;
  (五)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维护辖区道路交通秩序;
  (六)依法处理道路交通事故;配合相关部门对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
  (七)负责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方面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
  (八)根据需要,依法实施道路交通管控;
  (九)对单位驾驶人交通违法和交通肇事情况实施通报制度;
  (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机动车安全技术的测试和监督,制订并组织实施大型客运货运车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校车等重点车辆动态管理方案;
  (十一)会同有关部门排查治理公路危险路段,参与新建和改扩建公路竣工投入使用的验收工作;
  (十二)依法审批民用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运输时间、路线、行驶速度等。
  第十五条 新闻宣传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组织指导道路交通安全新闻发布工作,及时发布相关重大政策和重大情况,正确引导舆论导向;
  (二)负责将道路交通安全宣传纳入社会公益性宣传范畴,督促指导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有关新闻单位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和宣传活动。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落实政府确定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任务;
  (二)督促指导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共同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和宣传活动。
  第十七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把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将道路交通安全防护设施和监控设施一并纳入道路交通基本建设项目计划,把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纳入发展计划,并督促、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二)负责在研究制定产业规划时,提出有关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道路交通相关企业积极调整产业结构,采用先进工艺技术,限制和淘汰技术落后产能,推动道路交通安全设备先进技术推广应用;
  (三)在审核、审批或核准新建公路、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负责审查是否根据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等规定,设置完善的交通安全工程和安全警示等设施。
  第十八条 监察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依法对行政监察对象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查处道路交通安全监管中的失职渎职行为;负责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部署落实情况实施效能监察;参与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负责道路交通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对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城市道路建设、养护,完善安全防护设施,督促城市道路管理单位落实交通安全主体责任,参与职责范围内城市道路交通事故多发路段的隐患整治;
  (二)负责城市公园、世界自然遗产和风景名胜区内所属道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督促城市道路交通建设项目业主将安全设施费用纳入项目概算,按照“三同时”要求建设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严格执行客运、货运、危险化学品运输等道路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建立诚信考核和记分考核制度,严格道路运输驾驶人员从业资格档案管理,完善道路运输驾驶人员淘汰机制;
  (二)加强对运输从业人员法律知识、技术技能等综合素质培训,严把运输企业市场准入关、营运车辆技术状态关、营运驾驶人员从业资格关,做好汽车客运场站的安全生产监督,严格审批夜间途经三级以下山区公路的客运班线;
  (三)负责城市公共交通运输行业的管理工作,督促城市公共交通运输企业配备城市公交汽车安全设施;鼓励、引导公共交通运输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四)依法加强道路客运、特种专业运输企业的资质检查,及时纠正其违法行为;
  (五)督促长途客运单位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制;
  (六)加强对汽车维修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机动车辆维修行为;
  (七)负责汽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汽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按规定实施培训;
  (八)负责旅游包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和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道路专用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并实行24小时值班监控,对违法行驶的移交公安等部门依法处理;
  (九)组织有关部门查处货运车辆超限、超载,配合有关部门打击无牌、无证、报废等车辆从事非法营运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公路安全通行条件进行综合评价;
  (二)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在道路上设置相应的交通安全设施,并进行维护和管理;
  (三)改建和扩建道路后通行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和交通安全设施;
  (四)按要求开展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治理改造工作;
  (五)对公路建设和养护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督促公路建设项目业主和建设单位将安全设施费用纳入公路建设项目预算,落实公路建设工程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确保公路建设符合国家工程技术标准和相关规定,加强交通安全设施建设,保证其质量和状态良好。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加强中小学、幼儿园交通安全管理;监督指导各类学校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定和落实相关安全防范措施;指导督促各类学校校区内的道路交通隐患排查和治理工作;
  (二)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义务教育的正常教学计划,组织师生员工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活动,提高师生安全出行意识和能力; 
  (三)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信息档案,与使用校车的学校签订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书;配合公安等部门加强对接送学生车辆的监督管理,监督、纠正校车及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打击各类校车违法行为和非校车接送学生的违法行为;配合公安机关落实校园周边交通、治安管理秩序;
  (四)引导督促学校校车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加强对学校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并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二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对有关涉及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
  (二)协同有关部门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执法检查,依法受理道路交通安全行政复议案件。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纳入普法的重要内容,会同有关部门宣传普及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知识。
  第二十五 条农业机械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在农田、场院等场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的违法行为;
  (二)负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和安全技术检验工作,严把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检验关,负责对农机驾驶人员的安全宣传、教育和考核发证工作;
  (三)负责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机构的监管工作;
  (四)依法与公安交管部门建立信息互通机制。
  第二十六条 卫生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道路交通事故医疗救援体系,建立抢救交通事故伤员“绿色通道”工作机制;
  (二)负责突发道路交通事故的医疗卫生救援;
  (三)组织、协调有关医疗机构做好道路交通事故伤员的救治工作。
  (四)组织广大交通参与者学习、掌握交通意外急救知识。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一)严把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企业的登记前置审批许可关,对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不予登记;
  (二)对已被撤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依据有关职能部门的抄告加强监管,对拒不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注销登记的,依法予以查处;
  (三)在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非法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活动的企业或个人,依法查处报废汽车和拼装车辆进入市场交易或以其他方式交易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大投入,提供保障,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专项基金,做到专款专用;
  (二)在预算内安排专项资金用于非经营性公路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三)把电子警察、监控等路面交通科技设施纳入预算安排。
  第二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计量认证和检验资格许可,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进行检定,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对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所需的检测设备依法实施计量检定;
  (三)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修订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相关的地方标准;
  (四)负责场(厂)内专用机动车安全监察工作,以及车辆的维修许可、注册登记、定期检验、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
  (五)负责监督检查车辆生产企业的生产场所及标准执行情况,杜绝无标生产行为,对车辆强制性产品实施认证,查处不符合认证要求的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对缺陷汽车召回实施监督,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清理整顿各类非法生产车辆的生产经营点;
  (六)对交通安全管理执法中使用的测速仪、酒精测试仪等计量器具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行强制检定。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检查、督促下级政府和同级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管理和考核等相关工作;
  (二)参与政府组织的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
  (三)会同公安、公路部门开展道路交通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会同公安、公路部门对排查出来的重大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挂牌督办;
  (四)督促建设单位落实道路交通新、改、扩建道路项目安全设施的“三同时”工作,参加道路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五)将学生上下学乘坐校车的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当地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范围。
  第三十一条 保险行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推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营运车辆承运人责任险制度;
  (二)落实国家保险费率浮动制度;
  (三)落实道路交通事故理赔工作;
  (四)健立和完善道路交通事故快速理赔机制;
  (五)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基金;
  (六)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道路交通违法和交通信息制度。
  第三十二条 气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行政区域内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恶劣天气监测、预报、预警和信息发布;
  (二)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恶劣天气条件下交通气象保障联动机制,组织开展交通气象灾害评估。
  第三十三条 各县区有关部门与市级有关部门的职责不对应的,由县区政府根据各地实际作出规定。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对不履行交通安全监管职责的实施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工作坚持“一岗双责”制,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道路交通安全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道路交通其他业务的负责人对其分管业务范围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安交管部门对单位实行道路交通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对单位的车辆、驾驶人的道路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等信息予以记录,并可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 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通报制度。对责任单位驾驶人驾驶本单位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有责任或者在1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满12分的,应当及时通报其单位。对事故多发的责任单位应当提出整改建议,指导帮助整改。
  第三十八条对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建议。  专业运输单位和其他拥有专用运输车辆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道路交通死亡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对六个月内发生2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单位,公安交管部门对其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并责令消除安全隐患,坚决禁止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
  第四十条 对营运车辆安全条件达不到标准要求,存在重大隐患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取消其相应的经营资质。
  第四十一条 客运车辆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和交通部门对驾驶人在培训、考试和发证过程中的责任进行倒查。
  第四十二条 客运车辆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且负有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运输部门在1年内不得批准该企业新增客运线路或扩大经营规模。
  第四十三条 未建立本单位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或责任制不落实、相关责任人有失职渎职或者不履行义务、未定期组织实施本单位及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隐患排查、对已查明的重大交通事故隐患未采取整改措施而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由安全监管部门会同公安交管部门和交通运输、监察等部门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调查和责任追究。
  第四十四条 公安交管、交通运输、农机、安监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本级政府或监察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四十五条 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县区,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追究其负主要责任的驾驶人所在县区政府有关负责人和肇事单位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县区行政区域内,1年内发生2起一次死亡5人以上或3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县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向市人民政府说明情况。
  本行政区域内发生一次死亡5人以上或2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县区政府,取消当年市政府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目标管理考核表彰奖励资格。


第六章 表彰与奖励


  第四十七条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各县(区)人民政府与市人民政府,责任单位与所在地公安交管部门分别签订年度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书。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情况纳入年度安全生产管理和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检查、验收、考核。
  第四十八条 市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按照市政府与各县区政府签订的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目标管理任务,组织对各县(区)政府和各单位进行考核、评比、验收,对成绩突出的县(区)政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先进单位、道路交通安全社区、道路交通安全村、道路交通安全学校、道路交通安全先进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事故隐患和交通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和查处制度,设立并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或其他举报平台,对收到的举报进行登记。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并按规定处理。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第五十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限五年。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徐州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徐州市零售药店设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药品监督管理局


江苏省徐州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徐州市零售药店设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徐药监办[2003]9号

各县(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局各处(室):
现将《徐州市零售药店设置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徐州市零售药店设置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江苏省零售药店设置暂行办法》及苏药监市[2003]1号文件精神,结合徐州市辖区内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江苏省零售药店设置暂行办法》及本《实施办法》的组织实施。县(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辖区内零售药店的初审,市区、贾汪区零售药店的设置由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直接受理。
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零售药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和发放。
第三条 在本市辖区内设置零售药店,必须经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并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第四条 徐州市区三环路以内新设置药店必须是大中型零售药店(零售连锁门店除外)。
鼓励新设置零售药店或连锁门店向城乡结合部及乡村发展。零售药店间的距离不再作为受理、审批的依据。
第五条 零售药店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具有药学中专或其他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第六条 大中型零售药店质量管理工作负责人应是执业药师或从业药师。
小型零售药店质量管理工作负责人应具有药师(中药师)以上技术职称。
第七条 零售药店营业场所和仓库面积应符合以下标准:
(一)大型零售药店营业场所不得低于100平方米,仓库不得低于30平方米;
(二)中型零售药店营业场所不得低于50平方米,仓库不得低于20平方米;
(三)小型零售药店营业场所不得低于40平方米,仓库不得低于20平方米。
第八条 拟设置零售药店的企业负责人、从事质量管理、验收工作的人员及营业员须经专业或岗位培训,并经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考试合格,取得岗位合格证书。
第九条 零售药店的申报程序及验收标准按《江苏省零售药店设置暂行办法》及《江苏省零售药店验收标准》执行。
第十条 已有药店迁移经营地址,其条件不得低于迁入地区新开办药店要求。
第十一条 自本《实施办法》施行之日起,徐州市辖区内零售药店设置均以《江苏省零售药店设置暂行办法》及本《实施办法》为准。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江苏省徐州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3年2月18日起实施。

附件:

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促进发展药品流通
优势企业和加快发展药品零售连锁经营的意见
苏药监市[2003]1号

各市、县(市、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分局),各直属单位,局机关各处室:
为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动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发展优势企业的指示精神,结合药品流通业实际,现就促进我省药品流通优势企业发展和加快发展药品零售连锁经营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快药品流通业发展的重要意义
“九五”以来,我省药品流通业得到了稳步发展,全省药品总销售持续增长。2002年1~11月,我省药品流通企业总销售为1316亿元,约占全国份额的9%,居全国第3位;药品零售总额为22亿元,其中零售连锁销售额11亿元,占药品零售总额的50%;排名前10位的药品批发企业销售为71亿元,占药品总销售的52%。到目前为止,我省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达到38家,门店1295家;药品零售网点7044家,比2000年换证时增加了70.19%。大部分药品批发企业进行了所有制的改造,成为独立或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药品流通业的发展,对于促进江苏医药产业发展、保障和方便人民用药、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是,也应看到,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推进,我省药品流通业的创新能力明显不足。计划经济时期按行政区域设置药品批发企业造成的低水平重复、结构不合理、规模偏小、效益偏低、竞争力不强等问题,仍然制约着我省医药产业的发展。近年来,由于受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推进、药品生产企业直接向医疗单位推销药品、外省医药企业竞争等因素的影响,药品流通业出现了销售增幅减缓、利润减少的状况。随着我国加入WTO后对药品分销业务承诺开放时间的临近,壮大民族医药流通产业,优化药品流通产业结构,规范药品经营行为的要求越来越重要和迫切。
加快发展药品流通优势企业和药品零售连锁经营,是促进江苏医药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是推动我省医药产业优化升级、实施“城镇医疗保险制度、医疗卫生体制、药品生产流通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应对加入世贸组织后药品市场竞争的挑战、提高江苏药品流通业整体竞争力的迫切需要,也是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的有力措施。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快发展药品流通业的重要意义,以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认真贯彻“以监督为中心,监帮促相结合”的工作方针,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高度,进一步统一思想,更新观念,与时俱进,将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促进医药产业发展作为药品监督管理的根本任务,采取更加扎实的措施,促进药品流通业更大发展,推动我省由医药大省向医药强省迈进。
二、大力发展药品连锁经营,努力提高药品批发企业集约化经营水平推动江苏药品流通业发展,要围绕深化改革,优化结构提升水平,完善监督的总体要求,通过有效的监管手段,建立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加快药品流通业连锁化、集约化步伐适应和促进全省医药产业快速健康发展。
发展药品流通业的目标是,通过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不断扩大药品流通总量规模,使江苏省药品流通在质量和数量上保持在全国前列。通过重点扶持、培育优势企业,尽快形成以若干个跨地区的大型企业集团为主导的药品流通格局。同时,提高全省药品质量管理和现代管理技术应用水平,推行现代物流方式,从而真正在药品流通环节保证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和购药的方便快捷。
(一)提高药品经营企业的规范经营水平。按照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建立《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机构,健全GSP认证的各项管理制度,加快监督实施GSP的进程。2003年底之前基本完成对所有药品批发企业和零售连锁企业、大中型零售企业的GSP认证工作;2004年底完成对其他药品经营企业的GSP认证工作,全面完成我省GSP认证任务。通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强制性认证,增强药品经营企业执行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自觉性,从根本上提高药品经营企业的规范化经营水平,坚决淘汰一批基础条件差的企业,并通过推进联合、兼并,加速市场资源向优势企业集中,增强我省药品流通业的整体竞争能力。
(二)推进优势批发企业和连锁企业扩大经营规模。重点扶持、培育和发展销售额50亿元以上的跨地区药品批发企业1家,进入全国特大型药品批发企业行列;销售额20亿元以上的药品批发企业3~5家,形成区域性的药品批发集团;优势批发企业的经营集中度明显提高,销售额占全省药品销售的70%以上。至2004年底,全省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数量达到50家,连锁门店数量达到2500家以上,分别比2001年底增长1倍和2倍,药品零售连锁销售额占全部药品零售的75%,最大的跨省连锁企业门店数量达到1000家以上,形成3家全省性药品连锁服务品牌。
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指出,要在更大程度上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创造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使用生产要素的环境,促进商品和生产要素在全国市场自由流动。为进一步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更加激烈的市场竞争,不断提高流通产业的组织化程度和现代化水平,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鼓励具有优势的大型药品批发企业跨省、跨国发展,通过大规模收购、兼并、重组等手段,以资本为纽带,建立母子公司体制,或以品牌、商号、管理、配送等方式与药品生产企业和省外、国外的药品优势企业互助融合,获取新的规模优势和技术优势。要发展跨省市、广覆盖的集团性药品批发企业以推动我省药品生产企业及名牌产品走向全国乃至全世界,塑造江苏医药的品牌形象,最终形成以若干个组织结构集团化、经营方式集约化、投资主体和销售市场多元化的企业为骨干的新型药品流通格局。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满腔热情地支持企业深化改革,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进行规范的公司制改造,健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组建大型药品批发集团。尽快改变经营方式陈旧、缺乏服务品牌和过度竞争等状况。鼓励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突破行政区划的局限,在更大的区域范围内增加门店数量,创造连锁服务品牌,放大品牌效应。已列为跨省连锁试点企业的,必须制定实施跨省连锁经营的计划,尽快实施跨省经营。门店的增加,可以采取新建直营点、兼并或组合其他零售网点的形式,也可以采取加盟连锁的方式,即允许其他各种投资主体的社会零售药店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以加盟店的形式加入零售连锁企业,实施统一进货、统一配送、统一字号、统一质量管理。
(三)积极发展信息和现代物流技术。企业的联合和经营规模的扩大,不光是量的增长,更要体现质的提高。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和物流技术,构筑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药品物流网络体系,是药品流通领域生产力发展的客观要求,有助于增强把握市场变化和经营决策的水平有助于提高对用户小批量多订单的及时处理能力,也有助于对药品的运输、储存实施专业化的管理,减少药品流通费用,降低药品流通成本,节约社会资源,让利于患者,从而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结合监督实施GSP,鼓励企业进一步完善企业网络系统,按照药品的购销储存流程,设计和改造计算机应用软件,通过计算机完善药品质量管理制度的可执行性,实现对所有购销活动的控制和检查追踪。鼓励企业采用互联网技术,发展企业信息网站,依托现代信息技术建立药品物流信息和质量管理平台,创造更先进的药品贸易方式,提升我省药品流通业发展水平。同时,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自身的网络建设,推进电子政务,加快建设各种基础数据库,加强面向社会公众的信息资源开发,形成网络化、数字化信息资源体系,逐步建立并开放可供全社会查询的药品企业界诚信数据库,为药品流通业的加快发展提供支撑。
(四)大力发展城镇社区和农村地区的药品流通业。一是稳定增加社会药品零售网点。对新设置药品零售企业,要根据合理布局的原则和市场的实际需求进行核准,严格市场准入标准。同时,随着我省执业药师等药学专业技术人员队伍的不断壮大和GSP的逐步实施,零售药店间的距离已不是衡量其设置合理与否的必要条件,不应再作为受理、审批的依据。要通过审批工作的导向作用,引导投资者和零售连锁企业在新建居民区、城郊结合部、农村地区等药店比较少的地方投资开设零售药店,合理配置社会资源,适应我省城市化发展战略和小城镇建设的需要。增设药品零售网点应重点向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倾斜。省内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外省通过GSP认证的跨省连锁试点企业申报设立零售网点,各省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必须一视同仁进行审批。二是支持发展新型药品流通业态。鼓励药品流通优势企业通过收购、兼并、资产重组将县和县以下药品批发企业改造成区域性的药品配送中心。鼓励有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探索进行药品电子商务,允许经过批准的普通商业企业销售乙类非处方药,允许药店用开架自选方式销售非处方药。三是不断进行服务方式和服务内容的创新。社区药房可兼营一些生活必需品,方便居民生活,增加药房的营业收入;可与社区卫生服务组织等共同开展健康咨询、预防保健、医疗服务和其他一些社区公益性服务及便民服务项目,满足人民群众对基本药物需求和更高层次的保健需求,不断提高居民健康水平。
三、加强领导,强化监管,促进药品流通业快速健康发展
(一)建立健全各项药品市场监管制度。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认真学习贯彻《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并结合我省药品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现状,建立健全药品市场各项准入、医疗机构药房药品购销储存、招标药品质量管理、计生药具商店、普通商业企业销售乙类非处方药、药品广告检查和违法广告公告等方面的规定,使各项药品监督管理工作都有章可循,从而实现对药品市场的全方位、全过程的监管。
(二)进一步加强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工作力度。我省药品市场秩序方面存在的问题仍不容忽视,市场整顿的任务还很重。促进优势企业加快发展,必须有规范的公平的市场环境。“正源行动”的结果表明,打击假冒伪劣药品,堵住制售假劣药品的源头,切断违法经营药品的流通渠道,必然会促进合法药品经营企业的销售增长。打击制售假劣药品,不仅要有统一的集中行动,更要有有效的日常监管,有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的长效管理措施。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认真制定整顿药品市场的规划,落实各项整治措施,按照“守土有责”的原则,完善药品市场监管的责任制,了解和把握药品市场的各种动向,切实做到全方位地对药品市场进行有效的监控。
(三)更新思想观念,转变机关作风。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调查研究,认真研究药品流通改革和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认真听取基层的呼声,掌握实情,把握动向。要增强服务意识,搞清楚企业特别是有发展前景的大企业需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供哪些服务,帮助企业解决哪些困难。要改进和完善帮促手段,支持企业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实施制度创新、经营模式创新,促进优势企业在更大的范围内加大整合力度。要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制定科学的办事规则,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对实施兼并、联合、重组、所有制改造等报批事项,要加快审批办理节奏、缩短审批时间。
(四)切实加强对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对药品市场的监督,推进药品流通的健康发展,是一项事关长远影响全局的工作。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围绕保持我省药品市场秩序全国最好省份之一的工作目标,把促进药品流通业发展摆上重要位置,细化量化各项政策措施,加大推进力度。要加强与其他部门的配合,加强对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以与时俱进的精神、奋发有为的姿态、求真务实的作风,努力开创药品流通监督管理的新局面。
各省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根据本意见,制定和实施促进本地区药品流通业加快发展的规划和政策措施。
二00三年一月二日


韶关市拥军优属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


《韶关市拥军优属规定》已经2010年9月30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市长 郑振涛



二○一○年十月八日

韶关市拥军优属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军政军民团结,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广东省拥军优属规定》和民政部、教育部、总政治部《优抚对象及其子女教育优待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均应依照本规定,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或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任期目标管理和政绩考核的内容,加强对拥军优属和军民共建活动的组织领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双拥工作领导机构,落实人员、经费、办公场所。

宣传、教育、文化、新闻等部门应通过多种宣传形式营造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以下工作,并动员社会各界共同参与:

(一)开展智力拥军和科技拥军活动,帮助驻军开展文化教育和科技培训,协助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二)关心支持军休所、军供站、优抚医院、光荣院建设,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

(三)开展为驻军和优抚对象做好事、送温暖活动,帮助烈士家属、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解决生活、住房和医疗方面的实际困难;

(四)支持部队开展争创先进连队和争当优秀士兵活动。对当年在部队立功受奖或被评为优秀士兵的义务兵和士官,其应征入伍前户籍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到其家中慰问报喜。各级人民政府可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保障驻军粮油、水电、燃料、副食品和日常生活用品的供应;支持驻军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军事演习、国防施工、营房建设等任务;支持帮助高山、边远地区的驻军做好水、电、道路、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农副业生产,改善驻军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六条 军事设施的安全依法受到保护,禁止非法占用或者毁坏军事设施的行为。

建设开发或者施工过程涉及军事设施的,应当事前与驻军协商解决,并严格遵守军事设施周边保密、安全以及人民防空等方面法律规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法律和有关政策,认真研究解决驻军部队提出的问题和要求,主动与驻军部队沟通协商,及时化解军地纠纷。

第八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公交车、免费参观游览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园、旅游景点、博物馆及爱国主义教育基地。

第九条 残疾军人报考本市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录取分数线给予降低10分的优待。残疾军人在校学习期间免交学杂费。

符合本市安置政策的退役士兵可免试入读本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入读本市其他职业技术院校的,免费接受培训。

第十条 驻韶部队子女及当年军队转业干部的随迁子女入学,属小学的在部队驻地和转业安置地就近入学,属初中的原则上按照当地教育部门划定的学区片入学,对需要跨学区入学的,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给予照顾。

户籍在韶的现役军人子女入本市公办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

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子女,报考本市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录取分数线给予降低20分的优待,并不得收取广东省规定收费标准以外的其他费用。

烈士子女入本市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优先接收,入托费可酌情减免;在公办学校学习期间免交学费、杂费,对需长期寄宿的可酌情减免住宿费或给予生活补助;报考本市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录取分数线给予降低20分的优待,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录取分数线给予降低10分的优待。

第十一条 第九、十条所涉及的优抚对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设立的各类奖学金、学校自行设立的奖学金以及社会各界出资设立的奖学金,优先享受国家提供的各项助学贷款,优先享受学校提供的困难补助和社会捐助。学校应优先为他们提供勤工助学岗位。

前款优抚对象报考高等院校的优待措施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军队无军籍职工、转业士官、退伍义务兵和部队随军家属等人员的安置工作。

各级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军队转业干部的工作安排。对长期在艰苦地区工作或荣立三等战功、二等功以及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军队转业干部,在分配去向、工作岗位、职务安排上给予适当照顾。 

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和立二等功以上的退伍义务兵、五至六级的伤残退役士兵(精神病患者除外)、退役时父母已双亡、在艰苦边远地区服役的城镇退役士兵和转业士官采取政府安置就业与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办法安置。

 驻韶部队随军家属的就业安排按照《韶关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执行。

  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对拒绝接收或不按规定完成接收安置任务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符合政策安排就业的复员退伍军人、部队随军家属和本单位的军属,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应当在安排岗位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照顾。在企业兼并、改制实行经济性裁员中,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

  军队退役人员下岗失业后,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应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四条 对按照政策规定享受定恤定补的残疾军人、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按照不低于本市规定的标准给予定期抚恤或者定期定量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把抚恤补助经费的支出列入每年的财政预算,建立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确保抚恤补助经费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与当地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十五条 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给予下列优待:

(一)农业户口的义务兵家属,由所在县(市、区)政府统筹发给优待金,其优待标准每户每年不低于本县(市、区)上年农村人均收入水平;

(二)入伍前是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的义务兵,其家属由原单位照发基本工资作为优待金,直至本人退伍、转为士官或提拔为军队干部;

(三)非农业户口且入伍前是待业青年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由所在县(市、区)政府发给其家属优待金。优待金标准不低于本县(市、区)城镇居民上年人均收入水平的70%。

第十六条 享受定恤定补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涉核退役人员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重点优抚对象住房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十七条 本市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及其他优待费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不计入家庭收入,不影响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八条 在乡孤老烈属(含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孤老病故军人遗属、孤老残疾军人、孤老复员军人,享受抚恤和“农村五保供养”或“最低生活保障”双重待遇,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或镇(乡)、街道敬老院专门设立光荣楼(间)集中供养。

第十九条 本规定涉及的优抚对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有关规定纳入相应的城乡医疗保险。各级人民政府应督促协助优抚对象及其所在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和合作医疗。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孤老烈属、孤老复员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领取定恤定补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五老人员”(老堡垒户、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老党员)享受医疗优惠待遇。一至四级残疾军人享受特约门诊待遇。

现役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以及享受定恤定补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到地方公立医院就诊时,凭有效证件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看病优先。医院应当设立明显的优先优惠标志。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走访驻军部队和优抚对象,了解情况,征求对拥军优属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不断完善拥军优属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每年对拥军优属政策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对在拥军优属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予以批评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市财政、民政部门研究拥军优属保障金的政策措施,待条件成熟时建立推广。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10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0年2月12日韶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韶关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