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民办科技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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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民办科技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杭州市民办科技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杭政〔1988〕32号
正文:
(1988年8月1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对杭州市民办科技机构的管理,促进民办科技机构健康发展,维护技术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杭州市境内的民办科技机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杭州市科委及各县(市)科委对本市、县(市)民办科技机构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民办科技机构是指:
(一)科技人员在辞职、停薪留职后创办的或由离退休科技人员、闲散科技人员创办的集体、私营、个体的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机构;
(二)企事业单位之间联办的人、财、物独立的集体科技机构。
第五条 申请成立民办科技机构按市科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民办科技机构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对新产品、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进行研究、开发、应用、推广;
(二)对引进的技术、科研成果进行消化、吸收和推广;
(二)生产和销售自己研制的新产品、技术软件,同时可以经营配套的技术装备和经核准的新产品;
(四)从事技术信息、技术咨询、技术培训等技术服务;
(五)从事其他技术贸易活动。
第七条 民办科技机构从事上述各项业务活动,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有关规定签订合同,并按照《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和《杭州市技术合同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八条 民办科技机构应当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帐户,并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贷款。
第九条 民办科技机构凡具备条件的,均可向市、县(市)科委申请承担国家或地区计划任务和接受委托项目。
第十条 民办科技机构应向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并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
第十一条 民办科技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招聘职工。招聘职工应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民办集体、私营、个体科技机构的技术贸易收入,按照有关税法规定,交纳所得税和个人收入调节税,并可按照税法规定的条件和权限申请减免所得税。
第十三条 民办科技机构取得的科技成果,可以申请专利和申报科技进步奖。
第十四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科技成果鉴定,由市科委或其他有关部门主持进行。未经鉴定或经鉴定不合格的,不得推广应用,不得投放技术市场。
第十五条 民办科技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职工实行奖惩,并应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
第十六条 民办科技机构有权拒付任何部门或单位的不合理收费和摊派。
第十七条 民办集体科技机构,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聘任一定的专业技术职务。技术职务的评审工作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有条件的民办科技机构,可以承包或租赁其他企业。 第十九条 民办科技机构可自主决定内部机构设置。
第二十条 私营、个体民办科技机构,在依法缴足税款的前提下,可以自主决定工资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
第二十一条 民办集体科技机构税后纯收入的分配,应有45%作为科技发展基金,30%作为奖励基金,其余部分作为集体福利基金。
第二十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民办科技机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市、县(市)科委以及有关管理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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