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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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


  《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徐守盛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流域管理机构,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流域范围内取水许可的审核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水量少于2000立方米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取水人应当在取水后5个工作日内,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取水许可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属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水资源条件,依据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确定市州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确定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确定所辖县市区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行业用水定额核定取水单位许可水量。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

  第六条 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下水资源采补平衡原则,确定县市区地下水可开采量指标。设流域管理机构的,报流域管理机构批准;没有流域管理机构的,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地下水取水量,不得超过可开采量指标。

  地下水超采地区,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下水可开采量指标,制定地下水超采区逐年核减取水量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取水申请的技术依据。

  年取地表水20万立方米、地下水10万立方米以下,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第八条 本区域取水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确需新增取水的,应通过水权转让方式调剂解决用水。

  有再生水使用条件的地区,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通过水权转让方式申请取水的,取水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水权转让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取水许可。

  第九条 对取水人提出的取水许可申请,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和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进行审批。不符合规划的不予许可。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取水许可事项时,需要征求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一条 地表水取水许可管理权限:

  取水人用于工业、服务业、商业、建筑业、火力发电循环式冷却和城镇生活的年取水量不足100万立方米,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在10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500万立方米,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在500万立方米以上,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农业用水年取水量不足500万立方米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在50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2000万立方米的,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在2000万立方米以上,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管理权限:

  取水人年取水量在100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在100万立方米以上,200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在200万立方米以上或取用地热水、矿泉水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经市州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地下水取水审批权限。

  石羊河流域内取用地下水的,依照石羊河流域水资源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同一取水人,取水井的数量在2眼以上的,取水许可水量应当累计计算。

  第十三条 水力发电取水许可管理权限:

  (一)装机容量在1万千瓦以下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装机容量在1万千瓦以上,5万千瓦以下的,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装机容量在5万千瓦以上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或者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跨市州或在市州边界河流上的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县市区或在县市区边界河流上的取水,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由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15日前向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实际取水总量统计报表;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区域的上年度实际取水总量统计报表报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设流域管理机构的,同时报送流域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取水,水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第十七条 工业、服务业、商业、建筑业、火力发电循环式冷却和城镇生活用水按照实际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为:

  (一)工业、服务业、商业、建筑业和火力发电循环式冷却用水:兰州市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地表水0.15元/立方米,地下水0.20元/立方米;其他地区地表水0.10元/立方米,地下水0.15元/立方米。

  (二)石油生产用水:地表水0.25元/立方米,地下水0.40元/立方米;

  (三)城镇生活用水:兰州市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地表水0.20元/立方米,地下水0.30元/立方米;其他地区地表水0.10元/立方米,地下水0.15元/立方米。

  采矿取(排)水,取用地热水和矿泉水按照实际取(排)水量征收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采矿取(排)水量无法计量的,应当依照用水定额计算。

  第十八条 水力发电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按照实际发电量征收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为:

  (一)装机容量在5万千瓦以上的大中型水力发电用水0.005元/千瓦·时,其他发电用水0.003元/千瓦·时;

  (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0.001元/千瓦·时。

  第十九条 取用供水工程的水从事农业生产的,按照实际用水量征收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为:地表水0.001元/立方米,地下水0.002元/立方米。

  用水人按照实际用水量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后,由供水单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从事农业生产的,在农业生产用水限额内的取水,不征收水资源费。

  超过农业生产限额部分的取水应当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为:

  (一)内陆河流域:地表水0.002元/立方米,地下水0.005元/立方米;

  (二) 其他地区:地表水0.001元/立方米,地下水0.002元/立方米。

  农业生产用水限额应当按照保证农业生产基本需要的原则,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取水人应当依据批准的年度计划取水量取水,超过批准取水量的,按下列标准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

  (一)超过批准的年度用水计划取水量10%—30%的,对其超取的水量加价1倍征收水资源费;

  (二)超过批准的年度用水计划取水量30%—50%的,对其超取的水量加价2倍征收水资源费;

  (三)超过批准的年度用水计划取水量50%以上的,对其超取的水量加价3倍征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应当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三条 水资源费按月征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月向取水人送达水资源费缴费通知书,取水人按规定期限和数额及时缴入同级财政非税收入专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收或者免收取水人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

  第二十四条 水资源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

  省以下水资源费分配比例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5年12月13日发布的《甘肃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和2003年5月13日发布的《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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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9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年6月20日公布施行 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8年2月2
5日决定修改,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8年3月25日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三章 优生与节育
第四章 组织与管理
第五章 流动人口生育管理
第六章 优待与奖励
第七章 限制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资源利用、环境保护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在我市和暂住我市的我国公民。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含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港澳台商投资和私营、个体企业,下同)事业单位、部队及其他社会组织均须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国家指导和群众自愿相结合的原则,贯彻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和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
坚持计划生育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同群众勤劳致富奔小康、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五条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有依法生育和不生育的权利,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计划生育综合治理。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八条 依法结婚的夫妻,办理生育证后,方可怀孕、生育。
第九条 一对夫妻已生(养)育一个孩子,孩子年满三周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的。
(二)夫妻双方为归国华侨或台湾同胞、港澳同胞的。
(三)夫妻双方为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的。
(四)经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孩子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第十条 夫妻双方为农民,孩子年满三周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女方年满三十周岁,只有一个女孩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女孩的。
(三)夫妻一方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丧失劳动能力,只有一个女孩的。
(四)夫妻一方的同胞兄弟姐妹经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均无生育能力的。
(五)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
第十一条 再婚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一方原有一个孩子,孩子年满三周岁,另一方无子女的。
(二)一方丧偶有二个孩子,另一方年满三十周岁无子女的。
第十二条 夫妻一方经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患有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的,经批准,可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外,城乡居民中有其他特殊原因要求生育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县(市、区)、市两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四条 要求生育第一胎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双方单位和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
要求生育第二胎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双方单位和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其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及其他社会组织的职工和因第一个孩子是病残儿要求生育第二胎的
,报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审批时限: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从接到申请之日起,对申请第一胎生育指标的不得超过十五天,对申请第二胎生育指标的不得超过四十五天(确需调查核实情况的不得超过九十天)。
第十五条 农民夫妻已按规定办理《二胎生育证》后,其中一方由农村户口变为城镇户口的,其《二胎生育证》作废(已怀孕的除外)。
第十六条 经批准再生育的,怀孕后自行终止妊娠或生育后自报婴儿死亡又无确凿证据证明死亡原因的,生育证作废,并不予再办理生育证。
第十七条 经批准生育二胎的夫妻,均应缴纳照顾二胎生育费(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除外)。其标准是:夫妻双方为农民的征收300元,夫妻一方是城镇居民的征收500元,夫妻双方是城镇居民的征收700元。
第十八条 涉外婚姻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优生与节育
第十九条 推行婚前健康检查及优生指导,加强妇幼保健工作。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医学鉴定,男女一方患有疾病足以使下一代出现严重缺陷或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禁止生育。
第二十条 各级医疗、保健单位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应开展优生咨询和节育技术服务,宣传普及优生知识和节育常识。
第二十一条 未办理生育证的育龄夫妻,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节育措施。
第二十二条 开展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施术条件。施术人员必须取得县(市、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合格证方可施术。施术人员必须严格按照《节育手术常规》施行手术。
禁止个体行医者施行节育或恢复生育手术。
第二十三条 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后遗症的,须经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确认。
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后遗症,施术单位应予及时治疗,并承担医疗费用。治疗期间,职工工资及各种补贴、年度奖金由本单位照发;农民或城镇无业居民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从计划外生育费和乡统筹款中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四条 节育手术事故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接受节育手术后确需再生育的,须经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方可施行和接受恢复生育手术。

第四章 组织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人口增长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市、县(市、区)乡(镇)长责任制。
第二十七条 村(居)委员会应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村(居)民小组应配备兼职计划生育管理员(中心服务户户长),负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本单位行政主要领导负责,并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应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所拨款项必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乡统筹款、村提留款必须保证一定比例用于本乡(镇)、村计划生育事业。具体比例和使用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计划生育罚款和收费,必须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并实行“乡收县管,财政监督”的管理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三十一条 乡(镇)和街道以上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可发给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劳动保护待遇,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村(居)民委员会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报酬不得低于所在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报酬的百分之七十;村(居)民小组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年补贴不得少于二百元。
第三十二条 在乡(镇)、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计划生育岗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含十年)和在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直属单位连续工作十五年以上(含十五年)的专职干部(包括招聘干部),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对作出突出贡献的
,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四条 停薪留职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原单位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原单位为主;个体工商业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城镇无业居
民、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前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
停产和半停产企业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原单位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原单位为主。
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进行,业务上接受统计部门的检查、指导和监督,其数据由统计部门确认。

第五章 流动人口生育管理
第三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是指对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育龄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三十七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现居住地和常住户口所在地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对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谁用人谁管理,谁相关谁负责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行婚育证明查验制度。凡进入我市的育龄流动人口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出具的婚育证明,并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验合格后,方可办理暂住户口。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办理育龄流动人口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办理购买住房、承包或租赁经营、招聘雇用等手续时,须核查经现居住地查验的婚育证明,无查验证明的,不予办理。
第四十条 流动人口中符合生育条件要求生育的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签发的生育证方可安排生育,无生育证的,必须采取可靠的节育措施,其费用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四十一条 用工单位和雇主负责对招用的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进行管理,并接受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从事个体工商业的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工商部门和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工商部门为主。
暂无固定职业的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四十三条 对因婚嫁造成人户分离的,计划生育工作由现居住地按常住人口进行管理。
第四十四条 城镇房屋拆迁时,拆迁地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被拆迁户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被拆迁户暂住地街道办事处(镇)应对被拆迁居民按常住人口进行计划生育管理,并在被拆迁居民回迁时如实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房屋拆迁地街道办事处(镇)在被拆迁居民回迁时,应查验暂住地街道办事处(镇)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房屋拆迁办公室应当根据经查验的计划生育合同办理被拆迁户的入户手续。
第四十五条 流动人口中出现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按常住人口统计,作为考核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用工单位计划生育工作内容之一。对瞒报、虚报流动人口计划外出生人口数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育龄人口流出前须到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已计划外生育的,按有关规定缴清计划外生育费,并落实可靠节育措施后,方可办理婚育证明。流出育龄人口应定期和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取得联系,并接受其检查。

第六章 优待与奖励
第四十七条 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初婚为晚婚。女方二十三周岁零九个月以上生育为晚育。
实行晚婚的职工,婚假增加十二天。实行晚育的女职工,产假增加三十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天。婚假、产假、护理假时间工资、奖金照发。
农民夫妻双方实行晚婚的,可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给予不低于二百元奖励。其他公民夫妻双方实行晚婚晚育的,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给予适当奖励和优待。
第四十八条 职工已实行晚婚尚未生育的,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应按有一个孩子对待。
职工年龄在三十周岁以上未婚的,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应按有配偶对待。
第四十九条 接受节育手术者分别享受以下优待: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两天,七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休息一天。
(三)结扎输精管,休息十五天。
(四)结扎输卵管,休息二十一天。
(五)终止妊娠,根据情况休息二十一天到四十二天。
上述手术同时进行两项以上的女性,休假期合并计算。休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农民接受上述手术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乡统筹款所列的计划生育补贴项目中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十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职工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在公费医疗费中列支;国家、集体企业职工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在公费医疗费或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农民、城镇暂无固定职业的居民及个体工商业者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在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
事业费中解决。
第五十一条 夫妻只生(养)育一个孩子,由双方申请,经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父母光荣证》,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日起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八元。
(二)晚婚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可延长产假一年。产假延长期间工资按原额的百分之七十五发放,不影响调整工资、晋升级别。
(三)独生子女十六周岁以前入托(园)、入学、就医等,其费用由父母所在单位根据情况给予适当照顾。
(四)独生子女就业,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照顾。
(五)独生子女户的住房,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解决。独生子女本人住房面积按两人标准计算。
(六)农村分配责任田、口粮田和申请宅基地,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照顾独生子女户。
第五十二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职工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百分之五十;夫妻一方是职工,另一方是城镇无业居民或农民的,由职工一方所在单位全部承担;夫妻双方均是城镇暂无固定职业的居民的,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承担;个体工商业的居民的,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
事处(镇)承担;个体工商业者夫妻另一方无工资收入的,每月免收工商管理费八元,另一方有工资收入的,免收四元。停薪留职人员,有接收单位的由接收单位承担,没有接收单位的,由原单位承担;双方为农民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从计划外生育费和乡统筹款中解决。
第五十三条 按本条例规定,符合生育第二个孩子条件的夫妻,自愿终生只要一个孩子并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一次性奖励不低于二百元。职工由所在单位奖励;城镇暂无固定职业的居民和个体工商业者由户籍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奖励;夫妻双方为农民的,由乡(
镇)人民政府奖励,对终生只生一个女孩的可再奖给五百元,资金从二胎生育费中解决,并用该款为其办理养老保险。
第五十四条 夫妻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各项优待和奖励后再生育的,收回证件及全部优待和奖励所得,其中因独生子女伤病致残,经批准生育二胎的,再婚后生育二胎的,因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生育的,独生子女及其父母停止享受各项待遇,已享受的不再收回。
已办理计划生育养老保险的夫妻,又生育的,取消依据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并收回已领取的养老保险金。
第五十五条 农村提倡独生子女父母和双方父母养老保险,逐步建立健全社会保障机制。

第七章 限制与处罚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给予处罚或给予行政处分:
(一)伪造结婚证、生育证、病残儿鉴定或其他证明的,视情节处以每例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为他人鉴定胎儿性别的,对直接责任者及其单位主管领导分别处以每例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三)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和未经批准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做输卵(精)管复通术的,处以每例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体行医者施行节育手术的,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每例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个体行医者施行恢复生育手术的,除按本条第(三)项处罚外,并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五)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有关的人员弄虚作假办理、签发结婚证、生育证、病残儿鉴定或其他证明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六)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有关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七)医疗机构出具虚假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等证明书文件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并视情节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具体处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一)未按规定采取节育措施的。
(二)计划外怀孕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的。
(四)有关部门未按规定为流动人口办理有关手续的。
(五)为计划外生育者提供条件的。
(六)单位出现计划外生育职工的。
第五十八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养)育子女的,为计划外生育,对其收取计划外生育费,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具体行政处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 对未按规定时间发放生育证的直接责任者,责令立即发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对瞒报、虚报出生人口统计数字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对按本条例应该作出处罚或处理决定,而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由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处罚、处理决定,并对原应作出处罚、处理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对处罚或处理显失公正的,上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有权对原处罚、处理决定进行纠正。
第六十二条 各级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工作证件。
第六十三条 依据本条例收费在一万元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决定;一万元以上(含一万元)的和依据本条例处以罚款的,由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
、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1月27日颁布的《长春市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8年2月25日决定修改,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8年3月25日批准


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关于提请审议〈长春市计划生育条例〉修改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春市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十二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外,城乡居民中有其他特殊原因要求生育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县(市、区)、市两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2、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私营医疗单位及”删除。
3、第四十四条将“漏报”修改为“虚报”。
4、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删除。
5、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给予处罚或给予行政处分:
(一)伪造结婚证、生育证、病残儿鉴定或其他证明的,视情节处以每例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为他人鉴定胎儿性别的,对直接责任者及其单位主管领导分别处以每例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三)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和未经批准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做输卵(精)管复通术的,处以每例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体行医者施行节育手术的,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每例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个体行医者施行恢复生育手术的,除按本条第(三)项处罚外,并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五)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有关的人员弄虚作假办理、签发结婚证、生育证、病残儿鉴定或其他证明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六)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有关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七)医疗机构出具虚假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等证明书文件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6、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养)育子女的,为计划外生育,对其收取计划外生育费,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具体行政处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7、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对未按规定时间发放生育证的直接责任者,责令立即发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8、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对瞒报、虚报出生人口统计数字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9、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对按本条例应该作出处罚或处理决定,而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由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处罚、处理决定,并对原应作出处罚、处理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对处罚或处理显失公正的,上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有权对原处罚、处理决定进行纠正。”
10、第六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各级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工作证件。”
11、第六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依据本条例收费在一万元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决定;一万元以上(含一万元)的和依据本条例处以罚款的,由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1994年6月20日

吉林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206号


  《吉林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4日省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吉林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行为,保护农业机械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 《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转移或停放时,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 除农业机械发生的交通事故外,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事故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调查、责任认定和损害赔偿调解。

  发生涉及人身死亡的农业机械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委托有关部门组织特别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其他与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有关的部门应按照职能分工做好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工作。

第二章 案件受理

  第五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驾驶 (操作)人员应当立即停机,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驾驶 (操作)人员及现场人员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当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农业机械参加保险的,应当报告保险公司。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妥善保管重要痕迹。

  对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时撤离现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第六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受理农业机械事故报案。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接到事故报案,应当制作受案记录,并立即派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员赶赴现场,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处理。对属于农业机械事故的,应当自勘查现场时起24小时内立案;对不属于农业机械事故的,应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七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县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规定报告本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对需要由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的,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特别调查组介入之前,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抢救伤员、保护现场等项工作不能中断。

  第八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做好农业机械事故快报和农业机械事故月报工作。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九条 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时,应有2名以上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员参加,并出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员证。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考试,取得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员资格后,方可从事事故处理工作。

  第十条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员与事故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员到达现场后,应当立即开展下列工作:

  (一)组织抢救受伤人员;

  (二)对有人员死亡的农业机械事故,应当立即通报公安机关;

  (三)确定、询问当事人;

  (四)保护、勘查事故现场,查找证人,收集相关证据;

  (五)对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易腐蚀等危险物品的农业机械发生的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处置,并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六)事故造成供电、通讯、公路等设施损毁的,应当立即通报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勘查农业机械事故现场,应当拍摄现场照片或摄像,绘制现场图,提取痕迹和物证,制作现场勘查笔录。

  事故现场图应当由参加勘查的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员、当事人或者证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以及无证人的,应当记录在案。

  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事故发生的经过,不得隐瞒。

  第十三条 询问当事人、证人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应当有两名以上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员在场。

  (二)询问当事人、证人应当分别进行,并告知证人、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作伪证、假证应当负的法律责任。

  (三)询问证人时,应当了解证人身份以及与事故当事人的关系。

  (四)询问当事人、证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经被询问人复核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字。如当事人、证人要更正或补充的,应当在笔录结束后续接。原笔录涂改处应由当事人、证人签字或盖章。向年龄不满十六周岁的当事人或证人调查取证时,应当有其监护人在场,笔录由监护人签字。

  (五)对当事人自行书写的农业机械事故经过和证人自行书写的证实材料,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员应当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

  第十四条 在调查农业机械事故过程中,对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因收集证据或需要对肇事农业机械进行检验、鉴定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可以暂扣发生事故的农业机械,检验、鉴定完成后立即归还所有人。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员发现当事人有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对当事人进行检测鉴定,并将检测鉴定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对不具备检测鉴定条件的,应当场收集相关证据。

  第十七条 在农业机械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人民政府组织的特别调查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 (以下简称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认为需要,或当事人申请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人体损伤状况,农业机械行驶速度、痕迹,作业现场状况,物品以及财产损失情况等进行检验、鉴定、评估的,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应当向当事人介绍具有资质的检验、鉴定、评估机构。当事人可以在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中自行选择。

  当事人各方就检验、鉴定、评估机构选择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在当事人各方选择的机构以外指定。

  检验、鉴定、评估自申请之日开始,应在20日内完成。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检验、鉴定、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结论之日起5日内提出重新检验、鉴定、评估申请,经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批准后,可重新进行检验、鉴定、评估。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应当对检验、鉴定、评估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委托检验、鉴定、评估的材料是否真实;

  (二)检验、鉴定、评估人员及其机构是否具有资质。

  根据审查,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可以对检验、鉴定、评估结论予以采信或不予采信,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对不予采信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重新检验、鉴定、评估。

  第二十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需要抢救治疗受伤人员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抢救治疗,抢救治疗费用由肇事人和农业机械所有人先行预付。

  参加保险的农业机械发生事故,抢救治疗费用由保险公司先行垫付。

  第二十一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者和其他知情人应当向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举报。

第四章 责任认定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在查明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和因果关系,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农业机械事故发生的,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农业机械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或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农业机械事故的过错,属于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四)各方当事人均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致使农业机械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各方负同等责任。

  (五)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农业机械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前,应当对证据进行审查:

  (一)证据是否是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的形式、取证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证据的内容是否与本案有关。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收集的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应当在事故勘查、调查结束后10日内,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对需要检验、鉴定、评估的,自检验、鉴定、评估结论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并送达事故当事人。

  对未查获肇事逃逸人和农业机械,损害赔偿当事人要求出具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的,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损害赔偿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后10日内,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送达损害赔偿当事人。

  对无法查清的事故,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时,应当载明调查得到的与事故有关的事实或信息。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后,应当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相关证据,说明认定的理由和依据,宣布事故认定结果,将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期限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对通知后未到场的当事人记录在案。

  第二十七条 上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下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的农业机械事故认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章 赔偿调解

  第二十八条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应当在查清事实、认定责任、确定事故损失情况后,按照公平、合理和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赔偿进行调解。

  第二十九条 参加保险的农业机械发生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也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第三十条 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请求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调解损害赔偿的,可以在收到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提出书面调解申请,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应当予以调解。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10日内开始调解,调解次数以2次为限。对因事故致伤、致残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在损害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可以随时进行调解。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适用调解:

  (一)无法查证农业机械事故事实的;

  (二)当事人在申请中对检验、鉴定、评估有异议的;

  (三)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的;

  (四)当事人一方不同意调解的。

  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事故调解参加人员包括: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的权利人、义务人及其代理人和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认为有必要参加的其他人员。

  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参加调解时,损害赔偿的权利人、义务人各方一般不超过3人。

  第三十三条 调解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介绍事故的基本情况。

  (二)宣读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

  (三)分析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

  (四)根据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当事人责任,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五)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总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分担的金额。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

  (六)确定赔偿方式。

  第三十四条 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按下列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60%至90%;

  (三)负同等责任的,各承担50%;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10%至40%。

  第三十五条 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事故简况和损失情况;

  (二)各方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四)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一致的意见;

  (五)赔偿方式和期限;

  (六)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损害赔偿义务的救济途径;

  (七)调解终结日期及调解机构印章。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应制作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

  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生效后,赔偿义务人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处理。

  第三十六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应当制作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载明未达成协议的原因,并送交各方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明确表示放弃调解的,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应当终结调解。

  第三十八条 农业机械事故的伤残人员应当就近抢救治疗,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相关证明。自行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住院的,其费用自行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农业机械事故单位或负有领导责任、直接责任的人员,依法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在处理农业机械事故过程中,对无理取闹、寻衅滋事、扰乱正常工作秩序或阻碍农业机械事故正常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抢救在事故中受伤人员的;

  (二)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三)在事故调查中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索取、收受贿赂的;

  (五)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农业机械事故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结案后,其档案按文书档案进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 处理涉外农业机械事故,国家没有特别规定的,按本办法规定处理,外事部门应当派员协助。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二)本办法规定的日期时限指工作日。

  (三)本办法所称的 “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 “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