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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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3月13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五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六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七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包括经济联合总社、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的承包合同管理,维护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合法权益,稳定农村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将其拥有所有权的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工业、商业、建筑业、运输业、服务业等方面的生产资料、经营项目和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以下统称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本社社员或社外的法人、公民承包经营时,当事人双
方订立的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三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贯彻自愿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承包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四条 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后,其所有权不变,承包方只享有承包合同规定的经营权、使用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承包合同主管机关,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规,制定承包合同管理制度;
(二)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变更、解除;
(三)负责承包合同的鉴证;
(四)检查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
(五)确认无效承包合同。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六条 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时,本社社员及社外的法人、公民均可承包。
发包方要求担保的,承包方须提供财产担保或保证人,保证人负连带责任。社外的法人、公民请求承包的,必须提供有效证件及财产担保。
在同等条件下,本社社员有权优先承包;承包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方可优先承包。
第七条 发包项目、方式、期限和条件,应由社委会或社员代表大会民主议定,由其法定代表人具体实施。
公开招标的专业承包项目,应在投标前十天张榜公布,任何人不得仗权压价和垄断承包。
第八条 发包方有权按承包合同规定收取承包款(物)和集体提留,有权监督承包方按承包合同规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有权制止承包方在生产经营上的违法行为。
发包方不得侵犯承包方的合法权益,不得非法干预承包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有按承包合同规定向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条件的义务。
第九条 承包方享有承包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承包方负有维护地力、设施、设备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义务,不得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不得擅自在承包土地上挖塘、取土、打坯、烧砖瓦、取沙、采石、开矿、建房、葬坟,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
第十条 承包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由当事人双方签字,发包方须加盖公章。承包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应向本社社员公布,并接受监督。
属于发包方法定代表人承包的,由社员代表大会推举若干人代表发包方签名,并加盖公章。
第十一条 承包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承包项目名称、数量、质量、地点、期限、生产经营方式;
(二)发包方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
(三)承包方应承担的税金、国家任务、承包款(物)、各项提留以及固定资产的折旧费;
(四)承包方增加投入,增添设施,技术改造,提高地力或生产能力的补偿、奖励规定;承包方丢荒、破坏耕地,破坏森林资源和损坏设备,实行掠夺性经营或非法经营造成地力、生产能力下降的处罚办法;
(五)违约责任、风险责任及处理办法;
(六)承包前和承包合同期满后债权、债务(包括贷款)的处理办法;
(七)承包合同期满时的财产移交、清算办法;
(八)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纠纷处理办法(向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九)当事人双方认为必须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按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二)订立承包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价格、税收等发生变化,继续履行将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
(三)由于不可抗力或当事人一方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承包的生产资料被合法征用或对适度规模经营有利,经本社全体社员讨论同意的;
(五)因当事人一方违约,使农村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六)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七)承包方丧失承包经营能力的;
(八)当事人一方由于企业关闭、停产、转产而使承包合同确实无法履行的;
(九)承包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显失公平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需要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对方应在接到通知书后十五日内予以答复(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除外),并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协议未达成之前,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经鉴证的,要报原鉴证的机关备案。
逾期不答复或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按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纠纷处理办法进行处理。
因承包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使对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减免的外,应由责任方赔偿。
第十四条 在承包合同期内,承包方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将承包项目的部分或全部转包给他人时,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原承包方应与第二承包方另签订转包合同。
承包方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可将承包项目的部分或全部退回发包方或转让给其他人,原承包合同的部分或全部即行终止。


第五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的;
(四)采取欺诈、胁迫或仗权压价等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五)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六)承包方擅自与他人签订的转包合同或通过转包从中渔利的。
第十六条 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受法律保护。承包合同部分无效的,如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一方依据该承包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如果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违反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承包合同,如果双方都是故意的,应追缴当事人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返还第三人。
第十七条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权,归农村承包合同主管机关和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农村承包合同主管机关的确认不服的,可在确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村承包合同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
或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农村承包合同主管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六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十八条 因当事人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有过错的当事人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当事人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在承包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不足弥补实际损失的,违约方还应支付赔偿金。对方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违约方应继续履行。
第十九条 承包方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承包合同,应及时通知发包方,经所在地农村承包合同主管机关证明后,并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可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因发包方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的行政干预,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的,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由此造成承包方经济损失的,由发包方或其上级主管机关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负责在承包期内修复或赔偿:
(一)对承包土地使用不当或改变用途造成土地荒芜或破坏的;
(二)对承包的生产设备和机具使用、管理不当造成损坏或丢失的;
(三)对承包的林木、果树或水面管理不当造成毁坏的。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国家建设和乡镇建设项目需征用承包的土地,承包方应按土地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停止被征用土地上的生产经营活动。因征用土地造成承包方经济损失的,发包方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七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当事人双方可根据承包合同订立时自愿约定的纠纷处理办法或事后双方达成的协议,向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不设区的市、县(区)、乡(镇)设立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由若干名仲裁员(含兼职仲裁员)组成。其成员由上一级农村承包合同主管机关批准的具有仲裁员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五条 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发包方所在地的乡(镇)仲裁委员会管辖。
仲裁委员会办理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仲裁员三人组成仲裁庭进行。
对一些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承包合同纠纷,可由仲裁员一人主持调解和仲裁。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对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达成协议的,必须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当事人双方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或调解书签收前反悔的,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并制作仲裁决定书。
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服的,有权在仲裁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仲裁复议决定。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复议决定,即为终局裁决。逾期不申请复议,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即为
终局裁决。
当事人一方不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仲裁决定书或仲裁复议决定书的,另一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农村种植业、养殖业等季节性强的承包合同纠纷,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先予裁定恢复生产、变卖鲜活产品,然后解决纠纷。
当事人对先予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仲裁委员会裁定先予执行的,可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国营农、林、牧、渔场管辖的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承包合同,可按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2年6月1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24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2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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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基本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政〔2008 〕21 号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基本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基本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七日

濮阳市基本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基本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建设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项目是指下列新建、改建、扩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财政预算内外资金(含国债资金)投资项目;
(二)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自有资金及融资进行的基本建设项目;
(三)国有企业以及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或控股地位的企业自筹资金进行的建设项目;
(四)国家主权外债资金项目,计划安排的银行贷款项目;
(五)使用各类专项建设资金项目;
(六)涉及公共利益的基本建设项目;
(七)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包括接受外商或私人捐赠款用于公共性、公益性基本建设项目;
(八)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条 凡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的单位的基本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适用本办法。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审计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项目审计监督 的主管机关,市审计机关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县(区)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管辖权限或者按照上级审计机关授权进行基本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 作。
各级发改、财政、建设、监察、土地、规划、城管、房管、交通、水利、工商、税务、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权限配合审计机关开展对基本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审计监督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基本建设项目概算或者预算的执行情况审计、年度决算审计、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和效益评价。
审计机关对计划投资或实际投资达到 50 万元的基本建设项 目进行审计。投资额达不到50 万元的基本建设项目,审计机关视其具体情况有重点的进行抽查审计。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复、投资计划文件、基建预算等及时抄送审计机关。
第六条 计划投资或实际投资达到 50 万元的基本建设项目 应当在相关合同中列明: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 算或竣工决算。
第七条 投资额在 100 万元(包括100 万元)以上或者关系 国计民生的基本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对其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
对于跟踪审计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 求报送有关资料,并在项目建设期间每季度向审计机关报送施工 进度情况、造价完成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
第八条 基本建设项目审计的内容:
(一)基本建设项目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资金到位、论证与规划费用、征地拆迁、概算审批、预算审批、招标投标和工程承包、发包等情况;
(三)建设成本、费用的支付,设备、材料的采购、管理,债权、债务的发生和存在,税费缴纳,结余资金的形成、分配等情况;
(四)工程价款结算、支付,实际完成投资额以及工程造价 的控制情况;
(五)预算或者概算调整,财产的交付使用,完工工程、未 完工程和预留资金,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等情况;
(六)涉及环保、消防、土地等方面的资金使用和效益情况;
(七)勘察、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资质的真实和合法情况,以及对工程质量的有效管理情况;
(八)建设工期、工程造价、投资回收期、贷款偿还能力等投资效益情况。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检查与基本建设项目有关的合同的订 立、履行、变更和终止所涉及资金的情况。
第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与基本建设项目有关的勘察、 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上 述单位与基本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收费和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尤其要重点检查各种税费缴纳情况。
第十条 建设单位和与基本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 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在审计机关实施审计过程中,应当按照要求提供与基本建设项目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概算或者预算编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合同文本和招标、投标有关资料;
(三)施工图纸和设计图纸变更等资料;
(四)内部审计情况和内部控制制度资料;
(五)财务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及其他会计资料;
(六)工程竣工初步验收报告;
(七)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结算资料;
(八)设备、材料采购以及入库、出库资料;
(九)工程进度表、工程竣工决算表;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与基本建设项目有关的下列事项组织 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一)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管理、使用情况;
(二)涉及政府宏观决策的重要事项;
(三)政府指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基本建设项目开工后 30 日内向 审计机关报送基本建设项目立项的资料。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后的 3 个月内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完成竣工决算编制工作。并在竣工决算编制完成之日 起30 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决定审计方式和审计时间,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 在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中,审计机关对工 程价款所作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或者相关 单位确定最终结算额的依据。
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发改、财政、建设等相关部 门和建设单位不得办理竣工验收等手续,所建工程不得办理固定 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基本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后,应当向建 设单位出具审计报告;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做出审 计决定;需要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处罚的,做出移送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据有关经济、技术、社会以及环境指 标对基本建设项目投资效益进行审计,评价基本建设项目投资决 策的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分析影响投资效益的因素。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项目的特点和性质采取下列方式实 施基本建设项目审计:
(一)审计机关直接审计或者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
(二)聘请具有资质的相关工程技术人员参与审计;
(三)要求基本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 审计组织进行审计;对无基本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的建设单位,经 审计机关书面同意,可以由其直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
审计机关在实施基本建设项目审计时,可以通过招标或者其 他公开形式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
第十八条 社会中介组织接受审计机关委托对基本建设项 目进行审计时,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应当向审计机关出具审 计报告,并对审计报告负责。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报告做出审计决定并对审计决定负责。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的指导、监督,发 现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质量存在问题时,对其予以纠正或者重新组织审计。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工程,建设单位在规定时 间内不办理竣工决算审计、验收投产和移交固定资产手续的,可 视情节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并给 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 关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三)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不突破概算总投资的单项工程间投资 调剂,应督促建设单位向原审批部门申报批准。
未经批准的在建工程,应责令其暂停、缓建,并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原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的计划外工程和擅自扩大规模、提 高建筑装修及设备购置标准的,由建设单位筹措符合规定的资金 予以归垫,并处以投资额 5%以下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 支付。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将建 设成本挤列生产成本、隐匿结余资金或者改变技术改造项目内容 进行基本建设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建设单位隐 瞒、截留建设收入的,由审计机关予以收缴。
第二十三条 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的工程款应予调整; 建设单位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收缴。施工单位偷工减料、 虚报冒领工程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除按违纪金额处以20% 以下的罚款外,对质量低劣的工程项目,应由有关部门查明责任 并由施工单位限期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的应计、应缴而未计、 未缴各种税费等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根据国务院《财政违 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审计署《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 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 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建设资金的,责令改正,调 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骗取的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建议有关
部门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 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转移、侵占和挪用的建设资金,由审计机关 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收回;进行经营活动的,收缴经营所得。
有关单位违规收费、集资、摊派等侵蚀建设资金的,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应予以制止,追回被侵占的资金,并建议有关部门 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和主要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审计中核减的工程造价,建设单位按核减额度 的5%—10%上缴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审计机关聘请专业技术人员 和组织中介机构进行基本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的经费。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在基本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下列问题 的,依照有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 理,并将办理结果函告审计机关:
(一)违反规划、土地、征迁、招投标、环保等建设项目管 理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 质的;
(三)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四)其他应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基本建设项目审计 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被审计单位财物以及谋取其 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做出处理、处罚的;
(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或者委托的中介机构在 基本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停 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 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的处理、处罚决定不服 的,可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与国家、省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相 抵触的,按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为保持生活饮用水的水质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条例》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特作如下规定: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自来水、单位自备井井水和农村手压机井井水、山泉水、大口土井井水等,分别由自来水厂、水井管理单位和水井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负责按照本规定加强卫生管理,保证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市、区、县卫生防疫站在同级卫生局领导下,负责管辖范围内生活饮用水水质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卫生防疫站设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具体执行生活饮用水水质监督管理任务。
铁路、交通等部门的卫生防疫站,负责本系统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工作,业务上接受所在区、县卫生防疫站的指导。
三、新建、扩建、改建生活饮用水水源工程的选址、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水源保护的规定。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须有当地卫生防疫站参加。
四、城市自来水水厂,须经市卫生防疫站进行水质检验合格,发给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水;区、县自来水厂、农村简易自来水的管理单位和拥有自备水源井的单位,须经所在区、县卫生防疫站进行水质检验合格,发给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水。
五、自来水厂、农村简易自来水的管理单位和拥有自备水源井的单位,必须建立卫生管理、水质监测制度和消毒制度,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末梢水定期检验,并将检验结果报卫生防疫部门备案(城市自来水厂报市卫生防疫站备案,其他单位报所在区、县卫生防疫站备案)。
农村手压机井、大口井、山泉等,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专人进行卫生管理,在区、县卫生防疫站指导下,进行定期消毒。
六、生活饮用水的水处理和输水配水设备(包括二次加压设备)、蓄水池、水塔、压力罐、高(低)位水箱等设施,应由该设施的管理单位负责定期清洗、消毒。新建、新安装的上述设施,须先经冲洗消毒,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七、凡与生活饮用水直接接触的给水设备及其涂料、除垢剂等,必须无毒,不污染水质。
生活饮用水的管线配置,必须符合卫生条件,非生活饮用水管道、水池等不得与生活饮用水管道接通。
八、从事制水的工作人员,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制水人员的健康检查由当地卫生防疫站负责组织。
九、生活饮用水水质发生污染时,造成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应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迅速报告卫生部门;发生饮用水源污染的,要同时报告环境保护部门。
十、保护生活饮用水的水质卫生,人人有责。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向卫生防疫部门揭发、检举污染生活饮用水水质、损害供水设施的行为。
十一、对违反本规定尚未造成水质污染或其他损害的,由卫生防疫站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已造成水质污染,及其他损害的,由卫生防疫站处以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停止供水。后果严重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其上级
主管部门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触犯刑律的,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对违反本规定污染水质,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或直接责任人赔偿。


罚款在三千元以上的,经市卫生防疫站处理的,须报市卫生局批准;经区、县卫生防疫站处理的,须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十二、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十三、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