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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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抚政办发〔2009〕67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抚顺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抚顺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机制,确保我市城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发放工作规范有序进行,根据建设部等七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是指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通过市场化运作购买普通商品房,由政府发放货币补贴。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面积标准为每户建筑面积原则上不超过60 平方米。

第四条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行先购房后补贴、不购房不补贴的原则。

第五条抚顺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抚顺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负责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居民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 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具有抚顺市城市常住户口并且居住3 年以上(含3 年);

2.同一户籍内、并在一起居住的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1 家庭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低于政府公布的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线的70%(含70%);

2 无房户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上年全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50%的;



  第七条申请办理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人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婚姻情况证明;

1 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经济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从业人员由所在单位出具证明,无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确认后出具证明;

2 申请人家庭住房情况证明,从业人员由所在单位出具证明,无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确认后出具证明。



  有住房但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上年全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50%的,应当提供住房权属证明或承租公有住房证明。享受过房改优惠政策或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其房改房或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入家庭住房面积。

第八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政府职能部门根据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标准、补贴户数由市政府职能部门根据实施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执行。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制度。轮候顺序采取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第十条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按下列程序办理:

1 申请。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向户口所在社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领取《抚顺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申请表》。

2 个工作日内入户调查,对申请人家庭人口、收入、住房、资产状况等相关情况,进行详细核实确认。确认后将《抚顺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申请表》和申请人提供的基本要件报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自收到社区报送材料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申请人材料报送所在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3 复审。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报送材料之日起7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复审意见,并将复审结果返回申请人所在社区公示5 天。公示期满后,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材料报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

4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建立档案,并发放《抚顺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格认定书》;不符合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可凭《抚顺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格认定书》于6 个月内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自主选购一套商品住房。6个月内尚未购买住房的,《抚顺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格认定书》失效。

  第十二条申请人购买商品房在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当向开发建设单位提供《抚顺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格认定书》,并同时签订《申领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授权委托书》。

  开发建设单位在签订合同时,应标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并注明补贴金额。开发建设单位凭购房人身份证复印件、《抚顺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格认定书》、《申领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授权委托书》及备案后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到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办理补贴款发放手续。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加盖 “经济适用住房”专用章,并注明补贴金额。

  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在核准开发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后,应当在20 个工作日内,将补贴资金拨付到开发建设单位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十三条用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购买的商品房,其产权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应当标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并注明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金额。

  第十四条 用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购买的商品房,购房人退房的,应当提交《退房申请表》、购房人身份证复印件、开发建设单位出具的同意退房报告。退房申请经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审核批准后,购房人应当督促开发建设单位在15 个工作日内将已发放的购房补贴资金全额退还到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指定的资金专户。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确认原已发放的购房补贴款退回到账户后,核发《同意办理撤销商品房备案登记凭证》。开发建设单位可凭《同意办理撤销商品房备案登记凭证》到合同备案部门办理撤销备案的相关手续。购房补贴款未退回的,不得办理退房或撤销备案的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用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购买的住房上市交易时,应当向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申请,并全额退回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取得完全产权后方可上市交易。所收回的补贴资金划入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专户。

  第十六条用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购买的住房在办理继承时,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在继承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标明“经济适用住房”字样,并注明补贴金额。

  第十七条用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购买的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十八条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每户只能享受一次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

  第十九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过集资建房的家庭,不得再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

  第二十条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的,骗取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的,除追缴已骗取的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外,并依据法律和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监察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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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城镇居民参加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城镇居民参加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城镇居民参加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抚州市城镇居民参加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十一五”规划的要求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及《抚州市城镇居民参加医疗保险试点工作方案》(抚府办发[2006]24号)文件精神,为解决城镇居民的医疗保障问题,进一步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是指实行政府组织引导,居民个人缴费为主和社会捐助、政府补助为辅相结合,缴费和待遇水平相一致,提供多层次医疗保障的医疗保险办法。

  第三条 凡属我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其他非公有制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央省属驻市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在校学生、其他持有长期城镇户口的人员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都可以以单位、家庭为单位参加我市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第四条 城镇居民参加医疗保险纳入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实行目标管理,公平运作,民主监督。

  第五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一) 以单位、个人缴费为基金来源的主要渠道;
  (二) 基金的利息收入和增值收入;
  (三) 财政补助和社会捐助资金;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收入。

  第六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不记征税、费。

  第七条 居民医疗保险模式、缴费标准和资金筹集方式:
  (一)现已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单位及职工、灵活就业人员,继续按照原方式缴费参保,并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尚未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必须为单位职工整体办理参加医疗保险。
  (二)以下各类人员按下列模式,缴费标准和资金筹集方式参加医疗保险。
  1、原国有困难企业的退休人员和距退休不足5年的人员
  参保模式:住院医疗保险(市直国有困难企业及已改制企业继续按《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直国有困难企业及已改制企业职工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抚府发[2005]30号)文件规定执行)。
  缴费标准:按每人每年240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十五年(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可分期到位),享受相应的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资金来源:由原单位筹集解决,确有困难可由企业主管部门协助解决,对特别困难无力筹资的企业,经劳动保障、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共同审核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帮助解决。
  2、原国有企业其他职工
  参保模式: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或住院医疗保险。
  缴费标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9.5%的标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参加住院医疗保险按每人每年240元标准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
  资金来源:个人缴纳。
  原国有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可以享受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的优惠政策,但从2002年1月1日医改启动之日起计算缴费,连续缴费至男满60岁,女满55岁时,最低实际缴费年限不低于15年。
  3、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人员(即低保人员)
  参保模式:大病住院医疗保险
  缴费标准:每人每年120元。
  资金来源:由个人缴纳50元,从低保人员医疗救助资金中提取50元,地方财政支付20元。其中低保常补对象个人缴费部分从低保人员医疗救助资金中提取,享受低保的残疾人个人缴费部分由市、县(区)残联从本级征收的残疾人保障资金中支付。
  4、市级以上(含市级)并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和总工会联合鉴定为个人生活困难的劳动模范
  参保模式:住院医疗保险。
  缴费标准:每人每年240元。
  资金来源:个人缴纳120元,总工会在年终送温暖资金中提取120元。
  5、各大中专院校(含属财政拨款的大学生)、技工学校和各类职业学校的在校学生,以及市城区及各县(区)城关镇所在地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含托儿所)在校学生。
  参保模式:学生医疗保险。
  缴费标准:每人每年50元。
  资金来源:由学生本人自愿缴纳。
  6、其他城镇居民
  参保模式:以户为单位,可选择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住院医疗保险。
  缴费标准:基本医疗保险按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9.5%的标准缴纳;参加住院医疗保险按每人每年240元标准缴纳。
  资金来源:由参保家庭自筹。
  7、外来务工人员(含农民工)
  参保模式:大病住院医疗保险;
  缴费标准:每人每年120元。
  资金来源:由所在用人单位缴纳。

  第八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缴费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原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及距退休不足5年人员,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原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一次性拨付给所在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到位。

  第十条 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线的人员,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民政部门按规定收缴到位,统一为其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一条 市级以上(含市级)生活困难劳动模范,由统筹地区总工会按规定收缴资金,统一为其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二条 各大中专院校(含属财政拨款的大学生)、技工学校和各类职业学校的在校学生,以及市城区及各县(区)城关镇所在地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含托儿所)在校学生的医疗保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各学校共同征收后,及时缴入所在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实行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享受财政拨付医疗费的大专院校教职工和学生的医疗费,由财政直接拨付给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三条 其他居民可到所在社区或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申报,登记缴费等手续。

  第十四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按照《抚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抚府发[2001]39号)及相关文件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残疾人就医按政策规定享受就医“三免四减半”等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参加住院医疗保险和大病住院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按照《抚州市城镇职工住院医疗保险费用统筹管理试行办法》(抚医办[2001]10号)文件及相关文件规定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具体规定如下:
  (一)住院医疗保险不设立个人账户,居民门诊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支付,由居民个人自付。
  (二)住院医疗保险基金用于居民患大、重病住院的医疗费用支付。
  (三)住院医疗保险起付标准为300元,超过300元以上的部分,按以下比例“分段计算,累加支付”,比例为:
  300元以上——1000元,统筹基金支付55%;
  1000元以上——2000元,统筹基金支付65%;
  2000元以上——4000元,统筹基金支付70%;
  4000元以上——6000元,统筹基金支付75%;
  6000元以上——8000元,统筹基金支付80%;
  8000元以上——10000元,统筹基金支付85%;
  10000元以上——20000元,统筹基金支付90%。
  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20000元。
  大病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10000元。

  第十六条 在校学生参加医疗保险,其医疗保险待遇规定如下:
  (一)因病住院所发生的,符合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按下列比例“分段计算,累加支付”,具体标准为:
  300——1000元,统筹基金支付55%;
  1000元以上——5000元,统筹基金支付65%;
  5000元以上——10000元,统筹基金支付75%;
  10000元以上——20000元,统筹基金支付80%;
  20000元以上——60000元,统筹基金支付85%。
  (二)学生医疗保险费年度内的最高累计支付限额为60000元。
  (三)因病需转往上级医院诊治的,需办理转诊转院手续,到指定医院就诊,其医疗费在规定范围内需先付15%后,再按上述规定结算。
  (四)因疾病等死亡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死亡补偿金10000元,死亡补偿金由法定受益人领取。
  (五)学生在校内发生的外伤,因自身责任由自己承担的门诊、住院医疗费,在规定的范围内按50%的比例报销,年度内最高累计支付限额为5000元。
  (六)参保学生的医疗费用报销范围,参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其转诊转院,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用药范围,审核、报销等有关手续的办理,按抚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参加医疗保险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实施,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金统一筹集、管理,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管理费和超额完成任务的奖励经费,按相关规定,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九条 设立学生医疗保险工作经费。教育部门在协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学生医疗保险工作中承担着相应的管理工作,各级财政可按本年度学生医疗保险费征收额的一定的比例安排工作经费(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教育部门另行制定),用于组织学生整体参保工作中的费用开支,所需经费在财政负担的医疗保险配套经费中调剂解决。

  第二十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发生的城镇居民医疗费,由当地政府统一安排解决。


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关于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问题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税务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关于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问题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省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税务局,成都、南京市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为做好此项工作,经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共同研究商定:
(一)为做好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工作,土地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要密切合作。
(二)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1988〕国土籍定100号文件要求,加快土地使用权申报工作及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的步伐,及早向税务部门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三)各级税务部门,对纳税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的确定,应根据《条例》规定的精神,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测量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尚未组织测量的,以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或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属资料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尚未核发
土地使用证书或土地管理部门尚未提供土地权属资料的,暂以纳税人(土地使用者)据实申报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今后随着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发证和地籍测量工作的进展,再作相应调整。
(四)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批用地时,必须及时地对用地单位占地情况进行勘测,测定权属界线,计算其占地面积,并按登记手续办理登记、建档。把每年几十万起审批的用地单位的地籍档案建立起来,提供税务部门使用。



1988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