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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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本溪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7月22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世伟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本溪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范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乘客和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客运服务,以里程或时间为单位计费的小型客车。
第三条 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出租汽车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规划建设、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出租汽车的行政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城镇)总体规划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出租汽车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县政府制定的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应当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辖区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确定出租汽车特许经营许可的数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应适应城市(城镇)发展需要,坚持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法经营、公平竞争、安全运营、优质服务的原则。
鼓励和引导出租汽车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

第二章经营资质

第六条 出租汽车实行特许经营。
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以招标方式向社会有偿有期限出让。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招标方案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备案后,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有偿出让收入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用于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及与此相关的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
第七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特许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不低于200平方米的办公场所,设立安全、技术、财务、营运、调度、统计、投诉、保洁机构,并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
(三)有企业章程和与经营配套的营运管理制度;
(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驾驶员;
(五)除固定资产外,须有不少于50万元以上的流动资金;
(六)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服务场所和从业人员教育场所;
(七)符合出租汽车规定车型的车辆数量不得低于50辆。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服务企业除应具备前款(一)至(六)项规定的条件外,提供服务并签订服务协议的车辆数量不得低于100辆。
第八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特许经营的个体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符合规定的出租汽车;
(三)有合格的出租汽车驾驶员;
(四)与自愿选择的出租汽车服务企业签订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服务协议。
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个体经营者自愿选择服务企业属挂靠关系,特许经营权不变。
第九条 出租汽车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自取得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之日起30日内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要求办理相关营运许可和相关证照后,方可营运。
第十条 转让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的,转让双方应当签订协议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重新办理营运许可和证照后,方可营运。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的,必须在停业前7日内报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歇业的,必须在歇业前30日内报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后,由有关部门注销相关证照。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及营运车辆每年审验一次。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营运。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回特许经营权证,注销相关营运手续:
(一)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证使用期满的;
(二)取得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证之日起60日内未办理相关证照或未经营的;
(三)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时间超过6个月的;
(四)法人依法终止的;
(五)营运许可或证照依法被吊销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营运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营运服务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在特许经营许可范围内从事经营,禁止企业擅自合并、分立和迁移。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企业服务规范,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每月召开一次个体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例会,组织学习道路运输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安全教育和环保、文明礼仪、诚信服务等职业道德方面教育,并适时开展驾驶技能的专业培训;
(二)负责本企业车辆和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车容车貌、服务质量和计价器使用情况的管理;
(三)建立从业人员人事档案,保障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记载从业人员的文明诚信、服务质量等考核情况;
(四)按协议为经营者办理行业管理部门组织的年度审验、临检及各种营运手续,缴纳各种税费,办理车辆报停、启封手续,并领取、发放出租汽车专用票据;
(五)执行车辆技术管理规定和标准,建立健全营运车辆技术档案,督导和组织车辆修理和二级维护、综合性能检测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
(六)协助处理交通事故和保险索赔,接受管理部门对本企业车辆的违章、违法、违规处理以及乘客投诉;
(七)建立健全内部工作机制和监督制约机制,负责解决处理本企业发生的群体事件;
(八)服务协议约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按照服务协议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不得以转户、更名、更新车辆等名义向个体经营者和驾驶员另行收取其他费用。不得强制或胁迫经营者接受其服务或履行非法定义务。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并具备保障安全的身体条件;
(三)参加岗位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从事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
(四)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经营者聘用或更换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在3日内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禁止伪造、倒卖、租借《从业资格证》或使用失效《从业资格证》。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应当按照特许经营许可确定的经营区域范围和方式营运。
禁止超经营区域范围营运和从事固定线路营运。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为乘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每个座位的赔付金额不得少于20万元。投保情况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执行市、县人民政府的各项应急决定,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和征用。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必须符合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车容车貌规范,设置、安装下列标志和设施:
(一)营运号牌;
(二)安装统一的标志顶灯;
(三)车身两侧前门外喷涂统一式样的单位名称、编号等标志和车身喷涂规定颜色;
(四)在指定位置设有统一印制的本车型计价标签;
(五)在指定位置放置服务监督卡;
(六)安装检定合格的计价器及空车待租显示器;
(七)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及其他安全、服务设施。
出租汽车标志和设施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定制,禁止非营运车辆擅自安装出租汽车营运标志和设施。
第二十三条 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车辆,应当符合营运车辆技术标准的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综合性能检测和维护作业。不得使用未达到国家规定技术标准的车辆或者拼装、报废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营运。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更新车辆,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将原车转出本市或依法报废,凭转出或报废手续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重新办理营运手续。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设置、张贴或悬挂广告的,应当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统一规定的要求设置,广告内容不得覆盖出租汽车标志和号牌等设施。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营运手续相关证照、服务监督卡、出租客运票据、税费缴纳凭证等;
(二)保持车辆设施、设备齐全有效,适时开启空调,车内外卫生清洁、无异味,后备箱内无杂物;
(三)显示待租标志和服务监督卡,夜间开启标志顶灯;
(四)在待租场(点)、旅游景点等处待租时,按照先后顺序载客;
(五)车辆载客运行时必须开启计价器,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取费用,并依据乘客要求据实出具本车票据;
(六)按照乘客指定地点选择经济合理的路线行驶,因道路原因或者乘客提出终止运行的,按实际行驶里程收取费用,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绕道宰客;
(七)无计价器、计价器失灵、失准,无出租客票或者出租标志发生故障以及车辆号牌污损的,不得营运载客;
(八)不得以欺骗、威胁等方式招揽乘客,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另载他人同乘;
(九)遵守企业统一着装规定,服饰整洁;
(十)文明服务,使用规范用语,营运时禁止在车内吸烟、吃零食、打手机、向车外抛扔脏物;
(十一)不得隐匿乘客遗失在车内的钱物;
(十二)不得利用出租汽车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方便,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必须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 除下列情形外,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载客:
(一)乘客在禁止停车路段招手租车的;
(二)无正常人陪伴的精神病患者要求乘车的;
(三)乘客提出超载要求或者其他违章要求的;
(四)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乘车的;
(五)乘客的要求违反出租汽车管理其他规定和治安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乘客不得破坏车内设备、设施和干扰驾驶员正常驾驶,除下列情形外不得拒付车费:
(一)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二)因车辆故障或者驾驶员的原因不能继续行驶的;
(三)未按乘客要求如实给付出租客票的。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不得少于两人,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使用文明语言,规范执法行为。可以通过流动检查、设点检查或者根据举报采取各种合法有效的方式调查取证。
执法人员依法收集的交通技术监控记录或有关视听资料证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调查或包庇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出租汽车企业、个体经营者和驾驶员进行质量信誉考核,并建立健全出租汽车营运服务质量档案,对多次违规屡教不改的,限制其申请办理出租汽车相关业务。
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作为年审内容,质量信誉考核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非法营运:
(一)无营运许可证照或持过期、伪造、无效营运许可证照从事营运的;
(二)非营运车辆招揽乘客从事营运行为的;
(三)非营运车辆接受电话、网上租车预约,到指定地点承载乘客的;
(四)乘客证实其所乘坐非营运车辆正在从事营运活动的;
(五)非营运车辆擅自安装出租汽车营运标志和设施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限期办理过户手续,对原经营者处以2000元的罚款,对新经营者处以3000元的罚款;拒不办理过户手续的,吊销相关营运手续,收回《特许经营权证》;继续营运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年度审验手续或审验不合格继续营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营运,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超过12个月未年审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出租汽车企业擅自超越特许经营许可范围营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整改,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出租汽车企业擅自合并、分立、迁移的,吊销营运许可。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出租汽车企业对从业人员疏于管理,季度内受到查处的违章营运单车数量达到出租汽车企业营运车辆总数10%以上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运许可手续。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出租汽车企业未按物价部门规定擅自提高管理费、服务费收费标准和设立其他收费项目强制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或驾驶员接受服务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停止违法行为,收缴非法证件,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擅自驾驶出租汽车的;
未办理服务监督卡、未办理备案登记或持有的服务监督卡与实际驾驶员不符的;
使用失效、伪造、倒卖、租借《从业资格证》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出租汽车企业或个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营运许可:
超出营运许可范围或者区域经营的,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固定线路客运经营、中途无故更换车辆、甩客、绕行揽客或者将乘客移交他人运送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出租汽车企业和个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处以5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汽车企业和个体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指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法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出租汽车未按照规定装置安全、服务设施或者出租车辆擅自设置、张贴广告覆盖出租汽车标志和号牌等设施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企业或个体经营者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出租汽车企业或个体经营者使用未经综合性能检测或者综合性能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维护车辆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运许可手续。
第四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件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给付乘客本车票据、票据无本车专用章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待租场所未按照规定秩序承运乘客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出租汽车车身、车内污损、营运号牌不清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运营中不使用计价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高价宰客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空车待租拒载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擅自招揽他人同乘的,每次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
(八)拒绝接受检查或阻挠执法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从业资格证。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营运服务规范,季度内违章2次以上的,须参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从业资格证》:
(一)季度内违章2次以上拒不参加培训的;
(二)年度内违章次数累计6次以上的;
(三)无理取闹、侮辱或殴打乘客和执法人员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非法营运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社会影响恶劣、非法营运行为累计2次以上的,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伪造道路运输证件从事营运行为的,处5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暴力抗法、武装营运的,处8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能当场处理的行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暂扣有关营运证件,签发待理证作为其继续营运的凭证。
对拒不接受检查以及从事非法营运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暂扣其车辆,并出具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发的暂扣凭证。被暂扣的车辆属报废车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违法当事人应当在车辆被暂扣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违法当事人。违法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拍卖暂扣车辆。拍卖价款扣除拍卖费用、暂扣期间保管费用、抵扣罚款、滞纳金后,余款退还违法当事人。
第四十六条 出租汽车企业或个体经营者及从业人员或者乘客阻碍依法执行职务、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出租汽车行业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27日发布的《本溪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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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绍尔群岛共和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马绍尔群岛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绍尔群岛共和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90年11月16日 生效日期1990年11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绍尔群岛共和国政府根据两国人民的利益和共同愿望,决定两国自一九九0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两国政府同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支持马绍尔群岛共和国人民为全面完成民族独立进程和发展民族经济所作出的努力。
  马绍尔群岛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
  两国政府商定,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惯例,互相为对方的外交代表履行职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马绍尔群岛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基吉纳
     (签字)                (签字)
                      一九九0年十一月十六日于北京

山东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试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试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为了充分调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防止和纠正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以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规定》和现行的其他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定不移地执行国家的各项政策、法律、法令,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经常保持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努力为人民服务,切实地完成国家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二条 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表现之一者,应给予奖励:
(一)在工作上有发明、创造、技术改进,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重大成果或者有显著成绩的;
(二)尊重科学,勇于改革,对改变一个地区、部门的面貌有显著成绩的;
(三)一贯忠于职守,刻苦钻研业务,完成本职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执行政策,遵守法纪,廉洁奉公,起模范作用的;
(五)爱护公共财物,节约国家或集体资财有显著成绩的;
(六)防止或者挽救事故,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七)同严重违法、失职行为作斗争或抵制不正之风事迹突出的;
(八)捍卫国家利益,保守国家机密,维护国家尊严有功的;
(九)其他事迹突出应该予以奖励的。
第三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集体,应给予奖励:
(一)领导成员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贯彻民主集中制,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令,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充分发挥人才作用,重视干部“四化”建设,带领群众勇于开创工作新局面,成绩显著的;
(二)全体人员职责分明,团结互助,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勇于实践,坚持改革,作风正,纪律好,表现突出的;
(三)照顾全局,注重协作,积极主动开展业务工作,完成任务成绩显著的。
第四条 个人奖励分为:授予“先进工作者”称号、记功、记大功、升级、通令嘉奖、授予“劳动模范”称号六种。
上述奖励可以单独使用,有的也可以同时并用。
集体奖励分为:授予“先进集体”称号、通令嘉奖两种。
第五条 奖励的批准权限
(一)个人奖励:
“先进工作者”称号,由所在机关授予。
记功、记大功,由管理其职务的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审批。
升级奖励,属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担任行政职务的工作人员,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审批;县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任命的工作人员,由本级人民政府或由政府授权人事部门审批;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自行任命的工作人员,由本级人民政
府或由政府授权人事部门审批。
通令嘉奖、授予省劳动模范称号,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二)集体奖励:授予“先进集体”称号,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政府决定;通令嘉奖,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凡批准授予“先进工作者”称号、记功、记大功的,应颁发奖状;批准授予升级、通令嘉奖、“劳动模范”称号的,应颁发奖励证书。
凡批准授予集体奖励的,应颁发奖旗。
奖状、奖励证书和奖旗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定。
凡受奖的个人或集体,均应发给适量的奖金或奖品。不能重复奖励。对于做出特殊贡献的,应给予重奖。
第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可以定期给予,也可以随时给予。
给予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要采取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方法,在平时考核的基础上,经过群众评议,领导审查,按照审批权限报批,必要时,也可以由上级机关直接授予。
第八条 为工作人员或集体报请奖励,须由其主管行政机关写出请示报告,并附先进事迹材料和填报“奖励审批表”(式样附后),逐级报请批准机关审批,对有发明创造的,还应附送上级主管部门的技术鉴定材料。
工作人员或集体的奖励经批准后,要在适当的会议或报刊上宣布。个人的“奖励审批表”要装入本人档案。
第九条 凡发现受奖的个人或集体事迹失实,以及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应由批准机关撤销其奖励决定,收回所发的奖状、奖旗、奖励证书和奖品、奖金,对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都要设立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基金,并列入本级财政计划,专款专用。
奖励经费和奖励升级指标,由各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统一掌握使用。
第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失职行为,应给予纪律处分。如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也可免予处分。
(一)违反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和政府的决议、命令、规章制度情节严重的;
(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政治影响的。
(三)弄虚作假,欺骗组织和群众,或诬陷他人,压制批评,打击报复的;
(四)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走私贩私,敲诈勒索,行贿受贿的;
(五)纵容、包庇他人违法乱纪的;
(六)滥用职权,违反财经纪律,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损公肥私使国家或集体在经济上遭受损失的;
(七)腐化堕落,道德败坏的;
(八)丧失国格、人格,损害国家尊严的;
(九)违反国家保密规定,泄露国家机密或严重失密的;
(十)其他违反行政纪律的。
第十二条 纪律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八种。
第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纪律的工作人员,在追究纪律责任和给予纪律处分时,须持严肃慎重的态度,根据所犯错误的事实、性质、情节和造成的危害,参照本人平常的表现和对所犯错误的认识程度,分别情况,区别对待。
(一)对于违反纪律,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遭受一定损失,仍然可以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可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
(二)对于严重违反纪律,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在干部、群众中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不宜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可分别给予降职、撤职处分。
(三)对于严重违法乱纪,屡教不改的,可给予开除处分。对其中的某些人员,为了再给其悔改的机会,也可以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处分,期限为一年,安排劳动或分配不叙职的工作,发给适当的生活费。在察看期间表现好的,期满后可分配适当工作;表现不好的,应予开除。
第十四条 纪律处分的审批权限:
(一)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担任国家行政职务的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执行。对不适合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停止其职务,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

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必要时,上一人民政府可以先行停止其职务或予以撤职。
(二)经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执行,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受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报经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
案。
(三)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任命的工作人员,受各种纪律处分,由所在机关提出意见,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决定执行。其中,行政公署各工作部门正职负责人,受降职以上处分的,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四)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任命的工作人员,受各种纪律处分,由各该机关决定执行。其中,正、副处长及相当职务的工作人员,受降职以上处分和一般工作人员受开除处分的,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省辖市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各工作部门任命的工作人员,受各种纪律处分,由各该机关决定执行。其中,受开除处分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任命的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由各该机关决定执行;受降级以上处分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五)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受各种纪律处分,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给予工作人员纪律处分,必须按规定的程序办理,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在决定其处分时,要经过一定的会议讨论,除特殊情况外,应通知受处分人到会,允许本人申述意见,也允许别人为其申辩。纪律处分经批准后,应
将处分决定给受处分的人一份,并将有关处分材料装入本人档案。
第十六条 因严重违反纪律不宜担任现任职务的工作人员,在处分没有决定或未获批准以前,经主管机关批准后可先停止其职务。
第十七条 工作人员对所受纪律处分不服,有权要求处理机关复议,或向上级机关申诉,但在复议或复查期间,不停止其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国家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惩问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在企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奖惩批准权限和审批程序可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奖惩工作人员的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承办。
第二十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新的规定发生抵触,应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事局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省政府鲁政发[1981]121号文印发《山东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纪律处分批准权限和手续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和鲁政发[1983]130号文《关于修改省府各工作部门一般工作人员开除公职处分审批权限的通知》即行废止。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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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 |性别 |工作单位 | |职务| |
|----|---|-----------|----|--|---|
|出生年月| |文化程度| |籍贯| |民族| |
|----|--------|------|----|--|---|
|何时参加| |入党(团) | |级别| |
|工 作 | |时 间 | | | |
|----|---------------------------|
|何 过 | |
|时 何 | |
|何 种 | |
|地 奖 | |
|受 励 | |
|----|---------------------------|
|拟 何 | |
|授 种 | |
|予 奖 | |
| 励 | |
|----|---------------------------|
| 主 | |
| 要 | |
| 事 | |
| 迹 | |
----------------------------------
----------------------------------
| 呈 | |
| 报 | |
| 单 | |
| 位 | 单 位 盖 章 |
| 意 | |
| 见 | 一九八 年 月 日 |
|---|----------------------------|
| 审 | |
| 核 | |
| 机 | |
| 关 | 机 关 盖 章 |
| 意 | |
| 见 | 一九八 年 月 日 |
|---|----------------------------|
| 批 | |
| 准 | |
| 机 | |
| 关 | 机 关 盖 章 |
| 意 | |
| 见 | 一九八 年 月 日 |
|---|----------------------------|
| 备 | |
| | |
| 考 | 奖励证书编号 |
----------------------------------
国家机关集体奖励审批表
---------------------------------
|单 位| |
|---|---------------------------|
|何 过| |
|时 何| |
|何 种| |
|地 奖| |
|受 励| |
|---|---------------------------|
|拟 何| |
|授 种| |
|予 奖| |
| 励| |
|---|---------------------------|
| 主 | |
| 要 | |
| 事 | |
| 迹 | |
---------------------------------
----------------------------------
| 呈 | |
| 报 | |
| 单 | |
| 位 | 单 位 盖 章 |
| 意 | |
| 见 | 一九八 年 月 日 |
|---|----------------------------|
| 审 | |
| 核 | |
| 机 | |
| 关 | 机 关 盖 章 |
| 意 | |
| 见 | 一九八 年 月 日 |
|---|----------------------------|
| 批 | |
| 准 | |
| 机 | |
| 关 | 机 关 盖 章 |
| 意 | |
| 见 | 一九八 年 月 日 |
|---|----------------------------|
| 备 | |
| | |
| 考 | 奖励证书编号 |
----------------------------------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处分审批表
----------------------------------
|姓 名 | |性别| |工作单位 | |职务| |
|----|---|-----------|----|--|---|
|出生年月| |文化程度| |籍贯| |民族| |
|----|--------|------|----|--|---|
|何时参加| |入党(团) | |级别| |
|工 作 | |时 间 | | | |
|----|---------------------------|
|何 过 | |
|时 何 | |
|何 种 | |
|地 处 | |
|受 分 | |
|----|---------------------------|
|拟 何 | |
|授 种 | |
|予 处 | |
| 分 | |
|----|---------------------------|
| 主 | |
| 要 | |
| 错 | |
| 误 | |
| 事 | |
| 实 | |
----------------------------------
----------------------------------
| 呈 | |
| 报 | |
| 单 | |
| 位 | 单 位 盖 章 |
| 意 | |
| 见 | 一九八 年 月 日 |
|---|----------------------------|
| 审 | |
| 核 | |
| 机 | |
| 关 | 机 关 盖 章 |
| 意 | |
| 见 | 一九八 年 月 日 |
|---|----------------------------|
| 批 | |
| 准 | |
| 机 | |
| 关 | 机 关 盖 章 |
| 意 | |
| 见 | 负责人签章 一九八 年 月 日 |
|---|----------------------------|
| 备 | |
| | |
| 考 | |
----------------------------------



1985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