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制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业务会计核算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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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业务会计核算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制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业务会计核算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6年10月1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广东、福建省分行,深圳、珠海、厦门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业务会计核算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随文附发,请即组织研究执行,并说明如下:
一、各特区分行开办外汇业务的经营项目,要根据总行及有关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因此“办法”所设会计科目并非必须使用。
二、外汇存、贷款有关结算业务,本“办法”只规定了基本处理手续,各行可根据实际业务的需要和当地规定作具体补充,报总行备案。
三、办理外汇业务会计核算有关专用凭证、帐簿等,由各省分行规定格式和印制。
四、办理外汇业务我行还没有经验,“办法”未必很完善,在执行中,如发现有不够完善的地方,请及时报告总行,以便进一步改进。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业务会计核算试行办法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理事会决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复,我行在深圳、珠海、厦门三个经济特区分行试办外汇存款和外汇贷款业务。为了适应外汇业务开展和统一核算,特制订本试行办法。
一、基本规定
(一)外汇业务会计核算,是本行会计核算的组成部分,应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制度》组织核算。
(二)根据外汇业务管理的特点,特区分行(包括所属办理外汇业务的支行、办事处)外汇和人民币业务采取平行分帐的核算办法,按月并表。
(三)外汇业务核算,原则上采用收付记帐法。如为了适应对外往来业务的需要,也可采用国际通用的借贷记帐法,但向上级行编报的报表,其借、贷方必须改用收、付方列报,即:借方数字列付方,贷方数字列收方。收、付栏次的排列是:收方在左,付方在右。
(四)办理外汇业务的行处,均实行外币分帐制。即以外国货币为记帐单位,按每一种货币单位,各设置一套明细帐和总帐,平时的外币收付应按照不同原币,分别填制凭证,记载帐簿,编制报表。外汇业务牵涉到两种货币时,应按照国家外汇牌价通过人民币套算和“外汇买卖”科目进行转帐。外汇业务资金收、付发生额和科目收、付方余额必须平衡。
本行试办外汇业务,原则上暂按港元、美元两种货币分帐。其他货币按国家外汇牌价进行套算,如有特殊需要,可经省分行同意,适当增加其他货币的分帐。
(五)对港、澳及国外代理行签订协议、相互开户等事宜,由各特区分行根据业务需要,报经总行及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有关代理行帐户往来,对外办理国际业务结算均由各特区分行集中进行核算。分行所属行、处,办理外汇业务收付,一般通过特区分行“辖内往来”划转分行核算。
(六)办理外汇业务的财务收支,应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统一纳入特区分行的营业收支。但在会计帐务处理上要按币别分别核算,即经营外汇业务中发生的外币业务收支,以外币核算;人民币业务收支,并入人民币会计核算。
二、会计科目
(一)会计科目由总行统一规定。凡是与人民币业务相同,已经设有相应会计科目的,即共同使用。凡人民币业务核算不能包括的,由总行增设专用会计科目。各分行可根据需要,增设二级专用会计科目,但报上级行报表时,应并入相应统一科目中。
(二)外汇业务会计科目及核算内容如下:
以上各科目的明细帐户,除“营业支出”、“非营业支出”、“管理费支出”三个科目须按总行规定的核算内容设置外,其余均由特区分行根据业务需要自行确定。
三、帐务处理
(一)外汇营运资金
办理外汇业务的经营资金,由总行借拨各行经营。特区分行凭中国银行转来的收帐通知办理转帐。会计分录:
付(借):同业往来
收(贷):外汇自有资金
(二)外汇存款
外汇存款的存取,不论定期、活期,均须由存款人填制外币存款凭条或取款凭条办理。
1.个人交存外钞时,会计分录:
付(借):库存现金
收(贷):定期储蓄存款
或:活期储蓄存款
2.个人支取活期(或定期)储蓄本息时,会计分录:
本金部分:
付(借):活期储蓄存款
或:定期储蓄存款
利息部分:
付(借):营业支出(储蓄利息支出)
收(贷):库存现金
3.个人支取储蓄存款,因外钞辅币不足,以人民币支付时,找付的人民币应通过“外汇买卖”科目。会计分录:
付(借):活期储蓄存款
收(贷):外汇买卖 (外币帐)
付(借):外汇买卖
收(贷):库存现金 (人民币户)
4.单位存入外币票据时,除款项已收妥可以立即付款者外,均需经本行委托当地中国银行或港澳及国外代理行向指定付款行收妥款项后才能入帐,在未收妥前应在表外科目登记:
收入:应收外汇托收款项
待收到该笔外币票据已由中国银行或港澳及国外代理行收妥款项通知时,办理转帐。会计分录:
付(借):同业往来
或:存放港澳及国外同业
收(贷):企业外汇存款
收(贷):营业收入 (手续费、邮电费)
同时,销记表外科目:
付出:应收外汇托收款项
(三)外汇贷款
发放短期外汇贷款,应由单位提出申请,经本行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审查,会计部门根据批准的借款合同(或信贷部门的开户通知单)开立贷款帐户。
1.单位将贷款转入存款户时,会计分录:
付(借):短期外汇贷款
收(贷):企业外汇存款
2.单位到期归还贷款本息时,会计分录:
付(借):企业外汇存款
或:同业往来
收(贷):短期外汇贷款(本金)
收(贷):营业收入 (利息)
(四)外汇汇款
1.汇出外汇汇款:
汇出汇款分为电汇、信汇、票汇等方式,应根据汇款单位要求和本行同港澳及国外代理行有关协议正确选用,汇款单位汇出国外汇款需按有关规定办理。
汇款单位和个人要求汇款,应填制“汇款申请单”一式两联,一联作记帐凭证附件,一联代汇款回单退汇款人,汇出行根据汇款申请书填制电汇凭证、信汇凭证或票汇凭证,通知代理行。汇出行会计分录:
付(借):企业外汇存款
收(贷):汇出国外汇款
收(贷):营业收入(手续费、邮电费)
如汇款单位或个人的外币现钞办理汇款时,须通过“外汇买卖”按当天钞买/汇卖牌价折算,会计分录:
付(借):库存现金 (外币)
收(贷):外汇买卖 (外币)
付(借):外汇买卖 (人民币)
收(贷):外汇买卖 (人民币)
付(借):外汇买卖 (外币)
收(贷):汇出国外汇款 (外币)
收(贷):营业收入(外汇买卖收益)(外币)
接到港澳及国外代理行截付款的凭证时,会计分录:
付(借):汇出国外汇款
收(贷):存放港澳及国外同业
如通过中国银行转汇的,收到转汇行解付款通知时,会计分录:
付(借):汇出国外汇款
收(贷):同业往来
2.退汇的处理
电汇、信汇已经汇出,汇款单位因故要求退汇时,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并交验原汇款回条.汇出行经审查同意退汇时,应在汇出汇款留底及回条批注退汇原因及日期,然后根据要求用电报或信件通知付汇行退汇.待接到付汇行同意退汇的通知,由汇出行向原汇款单位索回汇款回条,办理退汇手续,回条 作核销汇出汇款记帐凭证附件.会计分录:
付(借):汇出国外汇款
收(贷):企业外汇存款
收(贷):营业收入(退汇手续费、邮电费)
如果汇款单位要求票汇退汇时,除应提出书面申请,必须交回原汇票,并在汇票背书,经汇出行验对无误,应在原汇票上加盖"注销"戳记后,办理退款手续,以原汇票作记帐凭证附件,并及时通知付汇行应将已寄出的汇票通知书,注销后退回汇出行.
(五)汇入外汇汇款
港澳及国外代理行委托本行解付的汇款,应根据有关协议办理.解付款项必须凭汇出行有效凭证才能办理解付.
1.电汇、信汇的解付:
接到汇出行的电报或支付通知书,经核对密押、印鉴及有关人员印章无误后,应分别情况办理转帐.
收款单位或收款人未在本行开有帐户的,应填制汇款通知书,通知取款单位或收款人.会计分录:
付(借):存放港澳及国外同业
收(贷):应解汇款
当收款人持已盖章的汇款通知书领取汇款时,经验对其身份证件无误后,办理解付.会计分录:
付(借):应解汇款
收(贷):××科目
收款单位或收款人在本行开有帐户的,应直接收入其帐户,汇款通知书即代收帐通知送交收款单位或收款人.会计分录:
付(借):存放港澳及国外同业
收(贷):××科目
如汇入款由中国银行转至我们开户单位收款的,凭中国银行收款通知办理转帐.会计分录:
付(借):同业往来
收(贷):××科目
2.票汇的解付:
接到汇出行寄来票汇通知书时,经核对印鉴及内容无误后办理转帐.会计分录:
付(借):存放港澳及国外同业
收(贷):应解汇款
当持票人持已背书的汇票来取款时,经审查汇票的印鉴、有效期、收款人背书及金额,并与票汇通知书核对无误,办理解付.会计分录:
付(借):应解汇款
收(贷):××科目
3.退汇:
在汇入款尚未解付前,接到汇出行要求退汇通知时,经审查无误办理转帐,并通知汇出行.会计分录:
付(借):应解汇款
收(贷):存放港澳及国外同业
(六)信用证项下进口结算
进口开证,是银行根据进口单位申请向港澳或国外出口商开立信用证.凭国外寄来单据,按照信用证条款的规定,对外付款,并向进口单位办理结算的方式.
1.进口开证、修改和注销:
(1)开证,进口单位提交开证申请书,经审查核对印鉴无误,并收取保证金后,按照各行商定的签开信用证方法办理开证手续.会计分录:
付(借):企业外汇存款
收(贷):结算保证金
收(贷):营业收入(开证费和其他费用)
并作表外科目登记.
收入:开往国外保证凭信
(2)修改,进口单位申请修改信用证,经审核同意,对增减金额按照规定办理更改通知.调整外汇信用证保证金,并登记“开往国外保证凭信”表外科目,在信用证留底卡批注和统计余额.
(3)注销,根据信用证到期日检查,发现已逾期失效的信用证余额.应于到期日一个月后予以冲销,除退还保证金外,并销记表外科目,将信用证留底卡余额结平.
2.港澳或国外寄来单据及付汇处理:
港澳或国外寄来信用证项下单据,经核对无误,填制“进口信用证单据通知书”,送进口单位,单位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承付或提出拒付.
对于即期信用证,应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1)本行审单付款的:
单据给进口单位承付确认付款,本行应按信用证条款规定,对外付汇和向进口单位办理扣款,批注信用证留底卡及销记“开往国外保证凭信”表外科目,并填发凭证寄港澳及国外代理行.会计分录:
付(借):结算保证金
收(贷):存放港澳及国外同业
(2)国外审单后电报向我索汇的:
收到港澳或国外代理行的加押电报,明确单证相符向我索汇时,经核对密押相符,即可对外付汇,并通过进口单位帐户办理付款.同时,应即填制“进口信用证单据通知书”,注明已凭电索付款及结算日期后专夹保管.待港澳或国外寄来单据时,应核对金额与原索汇电报是否一致,防止重复付款,然后连同“进口信用证单据通知书”一并送交进口单位.
(七)信用证项下出口结算
信用证项下出口结算,是出口单位根据国外进口商通过国外代理行开发的信用证或保证书,按照其条款规定将出口单据交国内银行,由银行办理审单议付,并向国外银行收取外汇后,向单位办理结算的一种结算方式.
1.国外开来信用证:
(1)本行接到港澳或国外代理行开来信用证时,经审证,核对印押及编列信用证通知流水号后,即将信用证正本送交出口单位,同时填写“国外开来保证凭信证记录卡”,并登记表外科目.
收入:国外开来保证凭信
(2)港澳或国外银行预先汇来信用证项下的部分或全部押金,授权本行议付单据后进行扣抵,收到此项押金通过“结算保证金”科目核算,并在有关凭证上作记录.
(3)本行接到港澳或国外银行通知,修改信用证金额或者信用证受益人申请将信用证金额的一部分或全部转往其他口岸时,除办理信用证的修改通知和转证手续外,其增减金额应登记“国外开来保证凭证”表外科目,来证增额时记收入,减额或转汇时,用红字在收入栏记载,冲销发生额.
(4)来证交单议付:
出口单位办妥出口来往交单时,经审核出口单据无误,填写“出口寄单议付通知书”,连同有关单据,邮寄指定的港澳或国外代理行进行索汇.在收妥国外款项以后,向出口单位办理结付款项.会计分录:
付(借):存放港澳及国外同业
收(贷):企业外汇存款
同时,作表外科目登记:
付出:国外开来保证凭信
(5)如果来证规定部分贷款托收时,应在"出口寄单议付通知书"上分别注以设付金额及托收金额.对属于托收部分应按"出口寄单议付通知书"的规定办理.
(6)对远期信用证,应根据来证期限,估计邮程长短在到期前将远期信用证的索汇通知,寄指定的港澳或国外银行进行索汇.
(7)来证出口业务,应向港澳或国外银行收取议付费及邮电费,一般应随同货款一并收取.如开证行要求与货款分开时,应领填制收费清单计收.
(八)进口代收
进口代收,是港澳或国外出口商不经银行开证,于货物装运后,通过港澳或国外代理行寄来单据,委托本行进口单位收款的一种结算方式.
1.港澳或国外寄来进口代收单据时,应将单据编号并登记进口收编号簿,填制“进口代收单据通知书”,连同单据送交进口单位承付,并作表外科目登记:
收入:代收外汇托收款项
2.进口单位提交进口单据承兑确认书后,本行即据以通过进口单位帐户付款和对外办理付款手续.会计分录:
付(借):企业外汇存款
收(贷):存放港澳及国外同业
同时作表外科目登记:
付出:代收外汇托收款项
3.进口单位如提出拒付理由书,应连同原单据一并通知本行,本行应即转知港澳或国外委托行,并同时销记“代收外汇托收款项”表外科目.
(九)出口托收
出口托收,是出口单位根据买卖双方合同规定的付款交单或承兑交单等方式,将出口单据交给本行,委托港澳或国外代理行向国外进口商托收贷款的结算方式.
1.出口单位将出口单据连同“无证出口托收申请书”提交本行,经审查无误,应填制“出口托收委托书”,随同出口单据一并寄港澳或国外代理行托收货款,并作表外科目登记.
收入:应收外汇托收款项
2.接到港澳及国外银行收妥款项通知书时,可参照信用证项下交单议付的手续办理.会计分录:
付(借):存放港澳及国外同业
收(贷):企业外汇存款
同时作表外科目登记:
付出:应收外汇托收款项
3.进口单位提出拒付由港澳及国外银行寄来拒付理由书时,应连同原单据送出口单位处理.并同时销记“应收外汇托收款项”表外科目.
(十)外币现钞的管理和解运
1.本行受理外币存款暂以美元、港钞为主,其他外币现钞一般不予收存.办理外币收付的出纳人员,必须经过外币鉴别、整点技术的培训,库房要绝对安全.
2.对经办行处的外币库存,应根据保管条件备付需要,合理核定库存额度.对库存外币,必须与人民币现金分别保管,不得混淆.
3.向港澳解运港钞,必须认真按照本行与港澳指定运钞银行的协议办理.特区分行将外币解运港澳时,会计分录:
付:运送中外币现金
收:库存现金
接到港澳代理行已收妥入帐的凭证时,
付:存放港澳及国外同业
收:运送中外币现金
四、利息计算
外汇存、贷的利息,均以原币按规定利率计算,必须根据统一的结息方法,准确计算,加强复核,保证利息收支的正确无误.
(一)利息收付,除个人储蓄的利息,根据储户的要求,可以现金支付外,其他存、贷利息一律转帐,不得收付现金.
(二)结息方法
1.外币的活期储蓄存款,每年12月20日为计息期,销户的利息,按实存日计付利息.
2.外币的定期储蓄存款,到期一次计息.外币定期储蓄存款,到期如不提取或办理转期手续,逾期部分按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3.单位外汇存、贷款,按季计息.计息期为季末月二十日.
4.国内同业、港澳及国外代理行往来的利息,按双方的协定办理.
五、财务收支和损益处理
(一)办理外汇业务发生的收支,均应纳入特区分行的业务收支核算.凡是发生人民币的收支,应列入人民币业务核算,外汇收支列入外汇业务核算,外汇业务部分不单独核算成本.
(二)外汇收益在年度当中暂留特区分行,年终决算时一次算清.特区分行在本年度内的利润留成,包括外汇收入一并计算(折合人民币计算).
(三)外汇营业收入应交纳的营业税和其他税,由特区分行按交纳日外汇牌价折算为等价人民币,计算应交纳的金额,统一以人民币交纳营业税和其他税.上项税金支出由人民币业务部门统一列帐,外汇业务部分,不单独反映.
(四)特区分行在年终结转时,将外汇“营业收入”、“非营业收入”、“营业支出”、“非营业支出”、“管理费支出”科目的余额,结转次年“上年损益”科目.
(五)特区分行在办妥年终决算后,外汇业务收支应单独编制“损益计算表”(以美元为基本币,其他外币应折算为美元)和“税利计算表”(以人民币为单位,按年终决算日的牌价折算,并在表内备注栏注明美元金额和人民币折算比价)各三份,随决算表报省分行,转报总行两份.
特区分行按税利计算表中全年应交纳的所得税和应上交利润额,如数填制“联行往来划收款凭证”和“特种转帐收入凭证”上划省分行,转划总行(省分行上划时,应在凭证上说明其中外汇业务上交的金额).
特区分行(人民币业务部分)会计分录:
付:上年损益 上年户
收:联行往帐 ××分行往帐户
省分行、总行转帐时均通过“上年损益”科目.
(六)外汇上年损益(实际收益)暂由总行以自有资金按照牌价购买,并借拨特区分行周转使用.为了使特区分行能及时收回上交税利垫付的资金,在上划税利的同时,由特区分行按照外汇“上年损益”余额的等价人民币金额,填制“联行往来划付款凭证”和“特种转帐付出凭证”寄总行,总行以转帐方式办理上年损益转购.
1.特区分行会计分录:
(1)人民币业务部分:
付:联行往帐 总行往帐户
收:上年损益 上年户
(2)外汇业务部分:
付(借):上年损益
收(贷):外汇自有资金
2.总行会计分录:
付:自有资金 总行资金户
收:联行来帐 ××特区分行来帐户
付:外汇自有资金 特区分行户
收:外汇自有资金 总行户
六、报表
(一)月报.特区分行应按币种编制资金平衡表(格式由各分行自行确定),并根据各币种资金平衡表,按月末牌价折算为等价人民币,编制人民币等价的资金平衡表(见附式),报总行两份,省分行一份(省分行不汇总).从1987年起按建设银行新设置的格式填报(即增加发生额的格式).
(二)季报.除编制美元为金额单位的年度损益计算表及外汇单价人民币税利计算表外,还应编报年度决算资金平衡表(格式与月报同),通过省分行随决算表报总行两份.
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业务资金平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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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目│ │ │余额方
│ 科目名称 │ 核 算 内 容 ├─┬──
代号│ │ │收│付
────┼──────┼────────────────────────┼─┼──
275│企业外汇存款│核算企、事业单位按规定存入的外汇存款。 │√│
277│外、侨、合资│核算在我国境内的外、侨、合资企业经批准存入 │√│
│企业存款 │的外汇存款。 │ │
281│定期存款 │核算企、事业单位按规定存入的定期外汇存款。 │√│
285│定期储蓄存款│核算个人存入的外币定期储蓄。 │√│
287│活期储蓄存款│核算个人存入的外币活期储蓄。 │√│
407│外汇自有资金│核算开办外汇业务的营运资金。 │√│
466│短期外汇贷款│核算按规定对企、事业单位发放的短期外汇贷 │ │
│ │款。 │ │√
468│外、侨、合资│核算按规定对外、侨、合资企业发放的外汇贷 │ │√
│企业贷款 │款。 │ │
507│同业往来 │本行在当地中国银行或其他专业银行开立的往来 │√│√
│ │帐,办理外汇收付时用本科目核算。 │ │
508│存放港澳及国│核算通过港澳及国外代理行办理外汇收付所发生 │ │√
│外同业 │的款项。 │ │
509│港澳及国外同│核算港澳及国外代理行通过在本行开立的帐户, │√│
│业存款 │办理外汇收付时所发生的款项。 │ │
510│存放国内同业│核算按规定存入其他专业银行的外汇定期存款。 │ │√
│定期存款 │ │ │
513│外汇买卖 │核算外汇业务需要进行套汇,买入或卖出时,按国 │√│√
│ │家外汇牌价通过人民币套算,用本科目核算。 │ │
────┴──────┴────────────────────────┴─┴────
────┬──────┬────────────────────────┬────
科目│ │ │余额方
│ 科目名称 │ 核 算 内 容 ├─┬──
代号│ │ │收│付
────┼──────┼────────────────────────┼─┼──
515│汇出国外存款│核算委托港澳及国外代理行解付的外汇汇款。 │√│
517│结算保证金 │核算进口开证存入的保证金或港澳及国外汇入信 │√│
│ │用证项下的押金。 │ │
518│库存现金 │核算各种外币现金的收付。 │ │√
520│运送中外币现│核算运送中的外币现金。 │ │√
│金 │ │ │
527│应解汇款 │核算港澳及国外代理行汇入的票汇款。 │√│
514│辖内往来 │核算特区分行各行处互相代收代付的外汇资 │√│√
│ │金。 │ │
615│营业收入 │核算经营外汇业务所发生的各项外汇营业收入。 │√│
│ │增设外汇贷款利息收入、外汇买卖收益两个外汇 │ │
│ │专用帐户。 │ │
616│营业支出 │核算经营外汇业务所发生的外汇存款(储蓄)利息 │ │√
│ │支出和外汇买卖损失,以及按规定必须以外汇支 │ │
│ │付的其他经营性支出,增设外汇存款利息支出、 │ │
│ │外汇买卖损失两个专用帐户。 │ │
617│非营业收入 │核算经营外汇业务所发生的各项非营业收入,按 │√│
│ │实际需要比照人民币核算帐户设明细帐户。 │ │
618│非营业支出 │核算经营外汇业务所发生的出纳短款以及按规定 │ │√
│ │必须以外汇支付的其他非营业支出按实际需要比 │ │
│ │照人民币核算帐户设明细帐户。 │ │
620│管理费支出 │核算经营外汇业务所发生的按规定必须以外汇支 │ │√
│ │付的公用费用。按实际需要比照人民币核算帐户 │ │
│ │设明细帐户。 │ │
630│上年损益 │核算上年经营外汇业务所实现的外汇利润(或亏 │√│√
│ │损)。次年初将上年度"营业收入"、"非营业收 │ │
│ │入"科目余额转入本科目的收方;将"营业支出"、 │ │
│ │"非营业支出"、"管理费支出"科目余额转入本 │ │
│ │科目付方。 │ │
────┴──────┴────────────────────────┴─┴────
────┬────────┬─────────────────────────────
科目 │ 表外科目名称 │ 核 算 内 容
代号 │ │
────┼────────┼─────────────────────────────
091│应收外汇托收款项│反映单位委托本行向港澳及国外代理行或国内其他专业
│ │银行托收的外汇票据及外汇款项。
092│代收外汇托收款项│反映接到港澳及国外代理行或国内其他专业银行寄来委
│ │托本行向国内单位收款的进口单据及外汇款项。
093│国外开来保证凭信│反映接到港澳及国外代理行开来委托本行通知出口单位
│ │办理信用证等保证信。
094│开往国外保证凭信│反映受进口单位委托向港澳及国外代理行开出的信用
│ │证。
────┴────────┴────────────────────────────
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业务资金平衡表
年 月份
编报行: 币种: 单位:元
┌────────────────┬───┬────────────────┬───┬───┐
│ 收 方 │金额 │ 付 方 │金额 │说明 │
├───┬────────────┼───┼───┬────────────┼───┼───┤
│编号 │ 项 目 名 称 │亿元位│编号 │ 项 目 名 称 │亿元位│ │
├───┼────────────┼───┼───┼────────────┼───┤ │
│001|一、存款业务 │ │ │ │ │ │
│275│企业外汇存款 │ │ │ │ │ │
│277│外、侨、合资企业存款 │ │ │ │ │ │
│281│定期存款 │ │ │ │ │ │
│285│定期储蓄存款 │ │ │ │ │ │
│287│活期储蓄存款 │ │ │ │ │ │
│003│二、营运资金 │ │002│一、贷款业务 │ │ │
│407│外汇自有资金 │ │466│短期外汇贷款 │ │ │
│ │ │ │468│外、侨、合资企业贷款 │ │ │
│005│三、结算往来 │ │004│二、结算往来 │ │ │
│507│同业往来 │ │507│同业往来 │ │ │
│509│港澳及国外同业存款 │ │508│存放港澳及国外同业 │ │ │
│ │ │ │510│存放国内同业定期存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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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合计 │ │008│合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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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91 应收外汇托收款项 元 │ │(编报│
│ │ 092 代收外汇托收款项 元 │ │ 行盖│
│ 表 外 科 目 │ │ │ 章)│
│ │ 093 国外开来保证凭信 元 │ │ │
│ │ 094 开往国外保证凭信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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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长 财会负责人 制表 编制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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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举权法律性质实证分析
孙俊强
内容提要 选举权的法律性质学界没有争议,但是关于选举权法律性质的学说不能有效回应选举权的实际状况。选举权具有双重性,其应然性合理解释了选举权的存在,而其实证性恰恰回应了选举权的实际运行。选举权的特殊性必然要求国家法律确认并保障其有效实现。
关键词 选举权的法律性质 实证选举权 权利的限制于剥夺
选举权分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重要的政治权利之一。我国《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在2010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我们提出了“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切实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民主权利,特别是选举权、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之所以强调耳熟能详的选举权是因为“选举,是民主的源头,选举权则是公民政治权利的基石,堪称一切民主权利的‘母权’”。在社会政治生活中,选举是一项最重要最基本的政治活动,常被看做政治过程的核心,也被完全看做是实践中的民主,是人民控制其政府、选择忠于职守的公职人员、剔除不称职者的主要手段。
“要让人民更有尊严”——温总理所说的人民的尊严当然不仅仅是指吃饱肚子的尊严,也是政治自由和民主权利的尊严,这也是切实保障一切民主权利的“母权”——选举权的意义所在。正确把握选举权的法律性质,或者说我们对待选举权的态度,这是进一步保障选举权能够实现的逻辑起点。宪法学界对于选举权的法律性质有过充分的研究,而且在我们国家的学者普遍认为选举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的政治权利。我们不否认这些研究的合理性,但是这些研究仅仅停留在应然的、纯理论的角度上进行讨论。选举权之所以特别于其他权利是因为选举权是公民参与国家治理的基础性权利,但是选举权的特殊性并不能否认其作为众多权利之一所具有的普遍性。在现代宪政国家,只有经过宪法和法律确认的权利才具有实现的可能性。选举权亦如此。因此,我们认为选举权具有双重性:从政治哲学的角度来看,选举权是公民当然的权利,不可限制于剥夺;而从实证分析的视角看,选举权是在一定的经济条件、法治建设和制度保障的基础上,被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政治权利之一。
一、选举权的法律性质综述
关于选举权的法律性质,宪法学界存在不同的学说和观点。这些学说和观点包括:早期权利说、公务说、二元论和政治权利说。
(一)早期权利说
早期权利说,又称为固有权利说或个人权利说。它属于公民的自然权利,不得任意地被限制与剥夺。早期权利说源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启蒙思想家提出的天赋人权学说、社会契约思想和人民主权理论。这种学说认为:选举权是公民当然享有的,与生俱来而且不可转让的权利,它属于公民的自然权利,不得任意地被限制与剥夺。国家主权属于全体人民,人民为表达他们的公共意志,都有权参与主权的行使;参加选举就是表达意见的一种方式,因此人民应当享有选举权。这种学说的历史的功绩在于启发和论证资产阶级革命的重要性,并且从政治哲学的角度证成了国家起源和公民与国家的关系。
(二)公务说
公务说又称义务说或社会职务说。这种学说认为,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授予公民选举的资格,要求选民以国家的名义必须行使选举权。选举权是国家依据法律赋予公民的一种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讲,选举权不是公民的权利,而是公民的义务,公民必须依法履行选举职责,否则应承担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该学说起源于法国的国家法人说,但在德国得到了完善。P·拉班特认为,“选举权的形式必须有赖于公民组成‘选举人团体’,而该团体实际上也属于一种非常设的国家机关,专门履行选举产生另一种国家机关,即立法机关这种国家机关的公务。”G·耶里涅克以国家法人主义为理论基础将“公务说”发展为“权限说”。其主张“人们在选举中作为‘公民’而成为国家机关,故尔不可能拥有‘权利’,而只可能拥有作为国家机关的‘权限’ 而已。质言之,选举权并非‘选举的权利’,而是‘选举的权限’罢了。”义务说的形成主要受到了社会连带主义理论的影响。公务说是基于国家利益考虑而形成的,有其特殊的历史环境。但是公务说从根本上否认了选民的意志自由,具有强迫选民意愿的嫌疑进而影响选举制度的有效运行。
(三)二元说。
二元说又称权利义务说或者权利兼职务说。二元说作为一种精致的理论,乃发端于日本,美浓部达吉和清宫四郎教授是此说的代表人。这种学说认为,选举权具有权利和义务两种性质。第一,选举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该权利不是固有的,而是赋予的。但是选举权不同一般的权利,它是为了公共利益而设定的公权利,公民行使选举权也应当为了国家利益和维护公共利益。第二,选举权也是公民的社会责任或义务。由于选举是以公益为目的,对于公民个人来说,是一种权利性的社会公务。对于国家和社会,则是一种社会责任。选举权不仅关系到权利享有者的个人利益,而且涉及到公共利益。因此,行使选举权是履行社会公益的职务,公民不宜任意放弃。根据二元说,既然选举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任何对选举权的侵犯或疏漏都应获得法律救济;既然选举权权蕴含着社会职务(义务)性质,则不得转让、委托或放弃选举权。国家必要时可采用强制投票制,保障社会公益的实现。该学说把早期权利说和公务说结合起来,肯定了二者的积极因素,避免了二者割裂现实中权利的义务的内在联系的弊端,具有合理性。但是,二元说并不是从权利和义务各自的特点出发,是侧重于早期权利说和公务说理论的外在特征的结合,是一种折衷学说。
(四)政治权利说
政治权利说是我国宪法学界的通说。首先,选举权是国家法律规定并予以保障的某种行为,它作为政治权利,具有现实基础。一般来说,选举权具有以下两种要素。一是外在要素。国家法律规定是选举权存在的合法根据,是选举权运行的首要条件,即在现实生活中,哪些人有选举权,哪些人没有选举权,哪些人的选举权被停止等都由法律统一规定。二是内在因素。宪法规定是人们行为的最高尺度,它还不是现实的形态,没有公民的主观努力,宪法规定本身是不能实现的。选举权如此,法律规定的选举权能否实现,实现到什么程度,取决于主体的能力。其次,选举权是一种政治权利,并不是一般权利,而且政治权利是以国家权力为基础的。选举权作为政治权利,与权力有着密切的关系,其具体表现为以下四个方面:第一,从选举权产生的过程看,选举权产生于人们之间的相互关系,而相对性是权力的基本特征;第二,从选举权的目的看,合理地组织权力和有效地控制权力是选举权的基本功能;第三,从选举权产生的社会效果看,选举权直接影响社会生活;第四,从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看,强调选举权与权力的相互关系有助于提高选民的法律地位,摆正“主仆关系”。
二、实证视角下的选举权
我们不否认前述有论证选举权法律性质观点的合理性,但是前述观点不能有效回应选举权在社会生活中的实际运行的状况。早期权利说和政治权利说从应然的角度描述了选举权,而忽略了选举权的实然状态;公务说以公共利益为考量而提出,但是从根本上否认了选民的自由意志具有强迫选民意愿的可能性进而不利于选举的顺利运行;二元说试图克服早期权利说和公务说的不足,但是仅仅从前者的外部特征入手,而且该学说无法解释选举中选民弃权和委托他人投票的法律性质。我们所主张或享有权利有三种形态,即应然权利、法定权利和实然权利。人们所主张的应然权利只有经过法律的确认为法定权利才具有实然权利的可能性,而法定权利要变成实然权利需要一定社会环境、经济条件和制度保障。选举权作为人们重要的政治权利也不例外。对于选举权的应然性,古典自然法学家从政治哲学的角度运用天赋人权、社会契约论和人民主权说等理论论证了选举权的应然性。对此,我们不在这里赘言。
我们主要从选举权的发展历史、选举权的限制与剥夺和选举权的资格条件等实证角度探分析选举权的法律性质。
(一)选举权的历史发展
综观世界历史,我们知道选举权并不是天赋的而是人们通过流血革命而争取来的。选举权作为现代民主制度的基础和重要组成部分,而其诞生于在欧陆的资产阶级革命之中,即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后,于1689年通过《权利法案》规定下院议员实行自由选举;法国1789年大革命后以及美国1787年颁布独立后的宪法也开始了自由选举。从有选举至今,选举权经历了历史的发展,这包括从限制性向普选制发展,也包括从选举权的不平等向平等发展。
从限制到普选是选举权发展的最重要的方面。所谓普选是指,凡是具有公民权者就有选举权,国家对公民选举权的取得不再另行规定资格限制,不以财产、学识、性别等条件限制选民的资格。限制性选举是指,公民要享有选举权除具有公民资格外,还须具备规定的财产条件、教育条件或性别条件等。财产条件是指,公民必须具有一定的财产才有选举权,不具有规定财产的公民则无选举权,而财产包括一定数量的土地或拥有一定数量的资产,或交纳一定数量的赋税等。历史上主要西方国家都有过相关的规定。教育条件是指,公民必须受过一定教育才有选举权,例如,美国有些州的选举法曾规定公民取得选民资格须经过“文化测验”的条款。性别条件即以男性为取得选举权的条件,女性则没有选举权。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前,妇女几乎不享有选举权。
经济向前推进与民权运动的影响导致限制性条件的逐步突破、降低和取消进而推进选举权在各个方面发展。这主要表现在以下:第一,数量扩展,一些国家最初拥有选举权的公民比例较小,直到20世纪才算得上普及,如英国;第二,阶级扩展,选举权从上层阶级向普通民众扩展;第三,性别扩展,19世纪之后,资本主义国家的妇女基本都享有选举权;第四,种族扩展,例如,美国早期各州的选举权实际上限于白色人种,作为原住民的印第安人以及后来的黑人被排斥在外;第五,年龄扩展。
从不平等到平等是选举权发展的另一个重要方面。平等选举权原则指的是每个选民所投选票具有同等的价值;而所谓不平等是指每个选民所拥有的投票数不相等,或投票数虽相等但其效力不相等。选举权的不平等也以各种形式长期存在着:其一,投票数不平等。例如,在英国选举史上曾长期存在着一种复数投票制度,即该制度规定,那些拥有固定资产的选举人可以在其住地选区投票外,还可以在其产业所在地或其营业所选区再次投票;其二,投票效力不平等。英国复票制的存在使有产者享有更多的政治特权,造成了选民之间的不平等。大体上在二战之后,西方国家都建立了普遍、平等的选举制度。
当今世界选举权已发展到比较成熟的阶段,妨碍普选权的一些关键问题都得到解决,如阶级、种族、性别问题,即使在中东的君主制国家,由于文化和制度的原因,女性参政受到严格的限制,但在21世纪之初,这种情况也出现了松动,包括沙特、科威特等都在尝试给予妇女选举权。但是我们不否认在当代选举权的发展还是存在一些问题的。
(二)选举权的限制与剥得
从政治哲学角度看,人的权利与生俱来的,任何人都不能予以限制与剥夺。在现代宪政的国家里,人的权利神圣不可侵犯,法律应当确认和保障权利不可剥夺、不可转让和不可放弃的法律性质及其社会地位。但是我们既然承认权利是受到法律确认与保障的,就应当承认权利在本质上具有社会的属性,即一个公民在法律范围行使权利从事社会活动,必然影响到他人乃至全社会的合法权益。这不仅表现在权利与义务本身的相对性,而且反映在权利和义务主体的相对性。从维护每个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的立场出发,不能不对权利的行使作出必要的限制。从这个意义上讲,选举权是公民参与国家治理的基础性权利,其具有被限制与剥夺的可能性。约翰·密尔亦从理论上论证了限制选举权的必要性。他认为,所有人在通常情况下都应当有选举权,但是扩大选举权和实行普选制必须受教育程度和财产条件的限制,而这些限制性条件包括知识条件的限制;不纳税的人不应享有选举权;领取救济的人不应享有选举权;已经破产、又无偿付能力的人应当取消其选举权。总之,选举权是作为公民参与国家治理的基础性权利,所以国家基于国家政治有效运行和国家管理富有效率的考虑,依据宪法性法律可以限制和剥夺公民的选举权。
首先,选举权的限制。对选举权的限制,主要指为了维护选举制度的有序性,依法对特殊法律主体选举权的享有及行使予以约束或限定。从法理上讲,权利的法律限制表现在两个层次,内在的制约和外在的制约。内在制约是选举权本身性质所决定的内在法律界限。选民享有和行使选举权时,可能与其他人的选举权或其他权利发生冲突,为防止权利的滥用,法律对选举权自身具备不侵犯或损害其他权利的规定性。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是权利内在制约原理在宪法上的表现。选举权的外在的制约是指根据社会公共利益原则,法律对选举权的行使作出必要限制。
其次,选举权的剥夺。我国宪法规定,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精神,剥夺政治权利的理论依据是人民主权原理。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权力的享有者,是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使者。但在实际生活中,并非所有的公民都实际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例如,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换句话说,全部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只是部分公民因法律原因或者其自身精神状况而丧失了这部分权利。
(三)选举权的资格条件
人们因民族、生活习惯、宗教信仰和历史发展等因素组成民主国家生活在一起,人们所享有的权利绝大多数是在民族国家内行使和实现的。所以,民族国家的产生导致了人们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带有普遍的地域色彩,而选举权作为重要的政治权利之一其地域色彩更加浓厚。选举权是分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公民因为享有被选举权而可能成为直接参与国家的治理,而国家的治理是需要一定知识储备和政治经验的。这导致各国对被选举权的资格条件往往作出比较严格的规定。而选举权仅仅是公民个人政治意愿的表达,绝大多数情况下不会影响到国家的政治生活,因而其资格条件比较宽松。所以被选举权的资格往往要比享有选举权的资格有更加严格的要求。这里我们仅仅以被选举权的资格条件来说明选举权的资格条件。
从各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以及政治实践来看,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和法律对被选举权的资格条件做了一定的限制,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国籍资格。西方国家都无一例外地规定,候选人必须是本国公民,并在本国居住一定期限。第二,年龄资格。世界多数国家享有被选举权的年龄资格高于选举权的年龄资格。多数国家规定参议院议员的被选举年龄资格下限为30岁到40岁。第三,职业资格。世界许多国家都规定了享有被选举权的职业限制,规定不能享有被选举权的职业主要是法官、文官、军人、警察、宗教人士等。第四,财产资格。有些国家规定,公民若成为议员的候选人,必须交纳一定数目的金钱作保证,如果候选人的得票数不足法定的比例,保证金就被国家没收。不过,一些国家后来逐渐取消财产资格限制的规定。第五,居住资格。大多数国家对公民的被选举权规定了居住资格条件。有的国家规定在本选区连续居住6个月以上才享有被选举权。
虽然我们宪法对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资格条件做了一致的规定,即除依法剥得政治权利者外,凡具有我国国籍的年满18周岁人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在现实的政治生活中,我国的宪法性法律和地方性法规基于政治实践的考量对于选举权的资格条件规定了不同的资格条件。我们之所以要规定选举权的资格条件,其主要原因在于:一是行使权利具备一定行为能力的普遍性;二是选举权是公民参与国家治理的基础性权利的特殊性。在我国,选举权是公民政治意愿的表达,而被选举权不仅需要享有权利的主体能够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政治主张,而且还要能够依据宪法和法律行使一定权力因而具备必要的能力。这往往要求被选举权的资格条件往往严格于选举权。但是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提高和政治改革的逐渐深入,我国公民参与国家治理的热情会普遍高涨。而选举权(这里仅指狭义上的选举权)作为公民参与国家治理的基础权利,其资格条件必然会更加的合理和完善。
三、结束语
我们不否认应然条件下对选举权的美好描述。因为它从政治哲学的高度论证了国家的起源、国家与公民的关系和国家存在的目的;同时,从理论上证成了选举权存在、发展和给予保障的合理性。但是应然条件下的选举权仅仅只能作为我们真正享有选举权的道德诉求而已。我们要实现我们本应享有的选举权,就不能脱离民族国家的政治保障、经济保障、法律保障和制度保障。从选举权的历史发展看,选举权是在一定经济政治环境下产生的,是人们经过革命斗争获取的;从选选制度的实际状况看,选举权并不是不可剥得和人人都享有的,为实现国家政治有序和富有效率,我们必然法律对选举权的享有规定些资格条件。总之,从实证的角度看,选举权是法律所确认并受到一定限制的权利。
最后,我们要强调的是,实证的角度看待选举权并不否认选举权在应然意义上的重要性。我们只是从选举权的历史发展和现实生活的运行状况说明选举权是国家宪法法律确认的,并且选举权真正有效实现离不开一定的经济条件、稳定的政治环境、良好的法律措施和强有力的制度保障。如此,选举权才能够从理想变成现实进而保证了公民参与国家治理政治理想顺利实现。

我国司法会计的现状与发展

庞建兵(f_accounting@163.com)


摘要:本文简单回顾了我国司法会计的起源与发展,探讨了我国司法会计理论研究及司法会计发展过程中几种典型的“司法会计观”,总结归纳了我国司法会计目前存在的问题,并对今后司法会计的发展提出了有益的建议。
关键词:司法会计 司法会计检查 司法会计鉴定

在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贯穿于诉讼过程的两个核心问题。要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必须依据确实充分的证据。科学的证据离不开科学技术。在诉讼活动中,科学技术的运用不仅大大提高和延伸了办案人员的感知能力和破案能力,而且通过科技手段收集、鉴别、审查核实证据,也为公正审判提供了可靠的依据,有利于审判的科学、公正和高效。
司法会计作为一种新兴的取证技术和鉴定手段,正是为了适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力打击危害国家经济秩序、政府行政秩序的经济犯罪、职务犯罪应运而生并篷勃发展起来的。借助于现代会计学的发展和计算机等高新技术的广泛应用,司法会计已成为司法鉴定技术领域内的一支生力军,其在司法机关诉讼中准确“认定事实”方面,发挥着重要的“证据”功能。值得注意的是,司法会计的发展,远不如象法医技术、物证技术那样备受关注。探讨司法会计的“历史”与发展,解读制约司法会计发展的因素,以期让更多的司法界同仁们来了解它、关注它,是本文的主题。
一、司法会计的起源与发展
与一些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司法会计起步较晚。据现有资料记载,司法会计活动及司法会计学在我国出现还属当代的事情。
新中国成立后,公有制经济制度在我国建立,财务会计的应用也逐渐得到普及。但随着经济的发展,经济犯罪也日益增多,司法机关在查处经济犯罪案件中开始进行会计检查和会计鉴定。特别是在办理贪污案件时,为了确认被告人是否贪污公款,往往由会计人员来查帐,并就被告人是否贪污公款及贪污数额进行鉴定。从严格意义上讲,这些活动还不能视为是司法会计活动,司法机关中也没有专门的司法会计人员。
从50年代末期至80年代初,由于受各方面的影响,司法会计工作一度停止不前。
改革开放后,随着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司法会计进入了真正发展的阶段。特别是80年代中期,为了适应反腐败斗争的需要,最高人民检察院技术部门在对国外司法会计的有关情况进行调研后建议,检察机关有必要建立司法会计专业技术门类,配备司法会计技术人员,开展为检察机关查办贪污贿赂、偷税等犯罪案件服务的司法会计工作。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从87年开始了对全国检察机关司法会计人员的培训工作。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检察机关已配备司法会计人员2000余人,每年检案数千件,司法会计工作的范围也由原来主要为检察机关查办案件提供查帐技术协助和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扩大到接受公安、法院等部门的委托,为公安、法院等部门在办理案件中提供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和技术服务。
80年代后期,一些法院在审理涉及财务会计业务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时,开始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等进行相关的司法会计活动。个别地方的法院还与银行、审计等部门联合成立了开展司法会计业务的机构。
到二十世纪末,一些地方的公安、法院等部门为了侦查和审判工作的需要,也开始酝酿建立司法会计专业技术门类,配备司法会计人员,开展司法会计工作。
司法会计是基于司法机关侦查、审理涉及财务会计业务案件的需要而产生的,并已在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民事、经济和行政案件中发挥了其他技术不可替代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为司法机关查实、审核犯罪线索和举报材料,查明事实真相,确定事件性质,为立案侦查或撤销案件提供科学依据。司法机关对于掌握的犯罪线索和举报材料,往往需要查明是否存在犯罪事实。当需查明的这些事实涉及到财务会计业务或需要运用财务会计知识时,可通过司法会计技术来对有关的财务会计业务或帐目进行检验,以查明是否存在犯罪事实,为立案侦查或撤销案件提供依据。
第二,为司法机关侦破经济犯罪案件提供线索和方向,指导办案活动。刑事侦查原理表明,任何犯罪必留痕迹。由于会计技术的广泛应用,经济犯罪行为必然会在财务会计资料中留下犯罪痕迹。侦查人员通过运用司法会计技术,就能够随时发现犯罪疑点,捕捉犯罪信息,为侦查指明方向,及时采取措施,获取证据,侦破案件。
第三,为司法机关查明和证实案件中的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提供科学、可靠的证据。司法机关在侦查、审判过程中常会遇到一些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而司法机关所收集到的财务会计资料往往不能直观地反映出这些专门性问题的客观真实情况,案件的承办人员也会因专业知识的欠缺而解决不了这些问题。因此,就需要通过司法会计检验鉴定来鉴别和确认有关财务会计事实和有关当事人的实际经济状况,揭示这些财务会计资料与案件事实的内在联系,客观准确地反映出犯罪行为或某一经济活动的时间、内容及过程等案件事实,为司法机关及时、正确地处理案件提供科学、可靠的证据。
第四,为司法机关审查和运用证据提供科学保障。根据诉讼法的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案件中的财务会计资料证据及司法会计鉴定结论而言,是否能够作为证据使用,主要取决于其是否科学、客观、可靠,是否符合法律和诉讼程序的要求。通过运用司法会计技术,对案件中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司法会计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判断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可为司法机关正确审查和运用各种证据提供科学保障。
二、司法会计理论研究的争鸣与勃兴  
由于受司法会计实践的影响,我国司法会计理论研究起步较晚。现有资料记载,在80年代以前我国没有人专门从事司法会计理论研究,只有极少数的会计人员和高校的教学人员对司法会计实践和司法会计教学进行了一些经验总结。从80年代开始,我国的司法会计理论研究才真正开始。
1981年,司法部在制定高等法学院校法学专业的教学计划时,将司法会计学列入了教学计划,作为法学专业学生的选修课。为适应教学的需要,西南政法学院和华东政法学院的部分教师开始了司法会计学的研究,开设了司法会计学课程,并编印了内部司法会计教材。
1985年检察机关的司法会计专业技术门类建立后,检察机关的司法会计工作者,结合司法会计实践开始了司法会计理论研究,并逐渐成为我国司法会计理论研究的主力军。1987年、199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在大连、南宁组织召开了全国检察机关司法会计工作和理论研讨会。这两次会议,不仅总结了检察机关自开展司法会计工作以来取得的成果,交流了工作经验,对司法会计领域内的一些基本问题进行了广泛而热烈的讨论。更为重要的是通过这两次会议,极大地推动了检察机关乃至全国的司法会计理论研究工作。
在司法会计理论研究的过程中,出现了以下几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
(一)“一元论”司法会计观的局限
 “一元论”司法会计观,是我国在司法会计理论研究方面形成较早的一种观点,也是我国最初进行司法会计理论研究的大多数学者、专家和司法会计工作者的主流观点。
“一元论”司法会计观的核心思想是:司法会计就是司法会计鉴定,司法会计鉴定就是查帐、查物。司法会计学的研究对象是司法会计鉴定,司法会计学就是司法会计鉴定学。
依据这一观点建立的司法会计学学科体系的结构是:司法会计鉴定学由司法会计鉴定概论(包括司法会计鉴定学的概念、对象及司法会计鉴定的标准、主体等基本理论)、司法会计鉴定技术理论(包括对会计资料、相关财物的鉴定技术以及鉴定技术在各类案件中的运用等)、司法会计鉴定程序理论(包括司法会计鉴定的程序以及司法会计鉴定书的制作等)。
从上述观点及学科体系不难看出,这种理论观点是借鉴了前苏联司法会计鉴定理论和我国审计学的操作理论,并直接归纳司法会计工作中的具体做法而形成的。
 “一元论”司法会计观的最大贡献在于将司法会计界定为一种“诉讼活动”。这一基本理论范畴的界定不仅为“一元论”司法会计学科体系的构建确立了思想基础,而且为后来的司法会计理论研究奠定了基石。
“一元论”司法会计观的不足之处是显而易见的。它将司法会计界定为司法会计鉴定,不仅局限了其自身理论观点的发展,而且也给司法实践造成了很多危害。
一是,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侦鉴不分”。由于这种观点认为司法会计即指司法会计鉴定,将司法会计鉴定的内容和过程归纳为查帐、查物和写鉴定书。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司法会计人员在侦查阶段介入案件时法律身份难以划分,职责不清,造成了实际上的“侦鉴不分”。即司法会计人员在案件中即是侦查员、查帐员,又是鉴定人,一人具有双重法律身份,违反了法制原则。
二是,造成“司法会计法律定性”的错误做法。
由于“一元论”司法会计观的形成是在借鉴审计理论成果和归纳实践中司法会计具体操作基础上形成的。因此,一些学者将审计实践中对财务会计错误行为的定性问题直接“借鉴”到司法会计鉴定中,将财务会计行为是否系贪污、挪用、偷税、抗税等列为司法会计鉴定的范围,而且在司法会计鉴定书中直接回答是否犯罪的问题。这种做法本身是违法的、不科学的。某种行为是否是犯罪行为,是哪一种犯罪行为,本身是司法机关需要收集案件中各种类型的证据来证明的,是司法机关和办案人员的事情,而不是司法会计鉴定人能够和应该解决的。但由于“一元论”司法会计观缺乏对司法会计理论的系统研究,且对实践中司法会计的具体做法未能从法律和科学角度来考察,造成了其理论观点的偏颇。
(二)“专业论”司法会计观的评价
  “专业论”司法会计观,是20世纪90年代初期提出的一种司法会计观点。
“专业论”司法会计观的核心思想是:司法会计学的研究对象是司法会计,而司法会计的对象是案件资金。由于不同经济行业涉及的案件资金及会计证据的特点不同,应当按照经济行业的划分来分别研究司法会计理论,并建立相应专业的司法会计学。
依据这一理论观点建立的司法会计学学科体系的结构是:司法会计学由司法会计学概论(司法会计学的概念及理论体系;司法会计的概念、方法、程序、鉴定原理等理论)、专业司法会计学(工业、商业、建筑、行政事业等司法会计学)、司法会计专论(会计证据论、案件资金论、司法会计方法论、司法会计鉴定论等)。
从上述观点及学科体系不难看出,它将传统会计学中会计对经济活动的记录、反映、控制、监督职能借鉴到司法会计中,并将会计学的“资金运动”理论与犯罪行为结合起来,形成了“案件资金论”。显而易见,这种观点深深地打上了会计学的烙印。
这种观点认为司法会计学的研究对象是司法会计,司法会计是一种诉讼活动,这是值得肯定的一面。但从司法会计实践和学科理论的角度,又有明显的局限性。同时,这种理论研究的思路是从会计学的角度来研究司法会计,在司法会计实践中也造成了一些直接引用会计学、经济学的概念给具体“行为”定性的错误做法,在司法实践中也造成了一些不良的影响。具体来说,其不足之处有:
一是对司法会计这一诉讼活动的具体内容没有加以区分,混淆了司法会计在诉讼活动中的不同作用,这与司法会计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情况是不相符合的。
二是,依据行业特点来划分和建立学科体系,对于属于法学学科的司法会计学不切合实际。从会计学角度,根据不同行业经济活动的发生、发展过程的不同特点,对其进行会计核算和监督,建立不同行业的会计学如工业会计学、商业会计学等是完全科学的。但对于司法会计学来讲,虽然行业不同,采用的会计核算和会计制度有一定的差异,但司法会计学研究的是司法会计活动的特点和规律,是针对司法实践中犯罪行为方式、特点及经济事项的具体情况来进行的,需要研究不同行业犯罪的共同特点,因此,在确立学科体系时,不能脱离具体的司法实践。
(三)“二元论”司法会计观的兴起
“二元论”司法会计观是80年代后期提出的一种观点,经过十余年的发展,这一理论观点及依据这一理论观点建立的司法会计学学科体系日益成熟、完善,并被司法实践所接受。
“二元论”司法会计观的核心思想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将司法会计定义为诉讼活动,并依据诉讼法和刑事侦查学原理,将司法会计活动的基本内容概括为司法会计检查和司法会计鉴定。
依据这一理论观点建立的司法会计学学科体系的结构是:司法会计学由司法会计学概论(司法会计概念、原理、主体、标准;司法会计学的概念、研究内容等理论)、司法会计检查学(司法会计检查的基本原理、方法、程序;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财物的检查技术;各类诉讼案件的司法会计检查对策等理论)、司法会计鉴定学(司法会计鉴定的基本原理、范围、方法、鉴定证据、程序;各类财务会计问题的鉴定技术;鉴定结论的制作及文证审查等理论)。
这种观点及理论研究的成功之处在于,符合法理和学理原则,能够将司法会计理论与司法实践紧密结合并指导司法会计实践。它将司法会计划分为司法会计检查和司法会计鉴定,一方面,以诉讼中侦查、调查原理为依据,借鉴审计学的查账查物技术,将诉讼法规定的勘验检查与司法会计实践相结合,建立司法会计检查学;另一方面,以司法鉴定的“同一认定”理论为指导,将司法鉴定与会计要素相结合,建立司法会计鉴定学。在司法会计基本理论的指导下,将司法会计检查理论与司法会计鉴定理论统一于司法会计理论体系之中,最终形成“二元论”司法会计理论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