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绿色建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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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绿色建筑管理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绿色建筑管理办法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绿色建筑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0日市八届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新余市绿色建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绿色建筑管理,推动本市“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推进绿色建筑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的全寿命周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使用空间及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第三条 国家、省、市确定的绿色建筑试点示范工程应当按照绿色建筑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



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学校、医院、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土建和装修一体化设计和施工的建筑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及建设。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还应建立节能检测和能耗指标标识制度,并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纳入能效监测体系平台。



袁河低碳生态试点城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及建设。



孔目江生态经济区管委会辖区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及建设。 



鼓励前四款以外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采用绿色建筑的标准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的制订、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依法组织编制本市绿色建筑设计、施工、验收和评价技术规定。



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房管、水务、环保、统计等相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绿色建筑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和新材料推广目录,以及技术、工艺、设备、产品和材料限制、禁止使用目录,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不得在建筑中使用。



  本市推广应用以下技术和产品:



  ㈠新型节能建筑体系,包括墙体、保温隔热技术与产品,节能门窗和遮阳等节能技术与产品;



  ㈡暖通空调制冷系统调控、计量、节能技术与产品;



  ㈢太阳能、地热能、风能和沼气等可再生能源;



  ㈣节水器具、雨水收集和再生水综合利用等节水技术与产品;



  ㈤预拌砂浆、预拌混凝土、散装水泥等绿色建材技术与产品;



  ㈥室内空气质量控制技术与产品;



  ㈦垃圾分类收集、利废产品循环利用;



  ㈧建筑绿色照明及智能化节能技术与产品;



㈨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绿色、节能技术和管理技术。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色建筑信息平台,及时发布国家、省、市政策和标准等信息,为相关单位做好服务工作。



第二章 设计



第七条 需要按照绿色建筑要求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立项报告(含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设立绿色建筑专篇(不再另设建筑节能专篇),确定项目拟达到的绿色建筑星级标准,对拟采用的有关绿色技术进行可行性分析,并将实施绿色建筑增量成本列入投资估算。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绿色建筑专篇编制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报绿色建筑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文本,应当依据绿色建筑的相应标准和规范编制绿色建筑专项内容。编制单位应当充分考虑适合本地区的通风、采光等自然条件,根据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环保的要求,合理确定建筑空间布局,充分利用可再生能源。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的相应标准和规范委托勘察设计。设计单位应当依据绿色建筑的相应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保证绿色建筑设计质量,优先采用可再生能源。



第十条 对于设计文件规定采用的没有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技术标准的新技术、新材料,应当由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审定后,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相应标准和规范进行绿色建筑专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对达不到绿色建筑相应标准的,不得出具绿色建筑审查合格文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已通过施工图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通过后,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绿色建筑设计评价证书。申报绿色建筑设计评价证书时,应当提交评价标识申报书、工程立项批件、申报单位的资质证书、工程设计图纸和相关绿色技术工程方案。



申报一星级、二星级绿色建筑设计评价证书的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申报三星级绿色建筑设计评价证书的项目,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转呈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



第三章 施工



第十四条 绿色建筑项目施工招标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投标人根据绿色建筑设计文件编制绿色建筑施工方案。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制定包括施工管理、环保、节能、节地、节水、节材等方面的绿色施工方案,确定绿色施工控制流程和绿色施工技术。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绿色建筑的有关要求制订监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现行绿色建筑标准、规范及设计文件的要求。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绿色建筑设计文件、绿色施工方案及相应的标准、规范对绿色建筑项目施工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章 商品房销售与运行管理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绿色建筑商品房时,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所销售房屋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



取得绿色建筑设计评价证书或者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机构审查认可的项目,可以绿色建筑名义进行宣传。



第十九条 鼓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业主选择通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绿色建筑。



第二十条 绿色建筑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定并实施节能、节水、节材与绿化管理制度;应当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一条 绿色建筑在运行过程中,应当运用合理的技术措施和排放管理手段,使其废气和废水经过处理达标后排放;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废弃物,且收集和处理过程中无二次污染。



第二十二条 空调通风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空调通风系统运行管理和清洗规范进行运行管理、定期检查和清洗。



智能化系统应当定位正确,采用的技术先进、实用、可靠,达到安全防范子系统、管理与设备监控子系统、信息网络子系统的基本配置要求。



第二十三条 绿色建筑项目投入运行1年以上,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证书。申报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证书时,应当提交评价标识申报书,工程立项批件,申报单位的资质证书,工程用材料、产品、设备的合格证书、检测报告等材料,以及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运营管理资料。



申报一星级、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证书的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申报三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证书的项目,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转呈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四条 生产、使用列入推广目录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和新材料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第二十五条 取得绿色建筑设计评价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申请减免市本级收取的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优先推荐其申报国家级示范项目。



第二十六条 绿色建筑项目取得绿色建筑评价标识星级证书的,建设单位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奖励。



第二十七条 通过虚假材料等方式取得绿色建筑设计评价证书、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证书及奖励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撤销其绿色建筑设计评价证书、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证书,并收回其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对设计方案不符合绿色建筑出具合格意见的;



㈡在评审绿色建筑设计评价证书、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证书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



㈢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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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政发〔2008〕19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营口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五日

营口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和《辽宁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省政府令第21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是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督促所属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管理制度。

市和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的具体实施。

市和市(县)、区财政部门负责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坚持保障基本生活,集中供养与分散供养相结合,供养标准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政府供养为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和社会帮助为辅,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社会各界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捐助和无偿服务,开展包扶、社会捐赠和志愿服务活动,对提供捐助和无偿服务成绩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予以表彰。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七条 持有我市农业户口的下列人员,可申请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一)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的老年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持有民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残联发放相关证明的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

(二)本人或家庭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五保供养标准;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第八条 申请人的劳动能力鉴定、家庭收入核定及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认定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的老年人或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视为无劳动能力。残疾人劳动能力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指定的定点医院进行鉴定。

(二)申请人家庭收入参照农村低保对象家庭收入核定。申请人家庭私有财产处理的所得收益(按实际处理价格或评估价格计算)计入家庭年收入。

(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确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是70周岁(含70周岁)以上老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或者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劳动能力且家庭年人均收入达到当地低保标准2倍以上的除外),视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第九条 申请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由本人(无行为能力的申请人可由他人代为申请)持下列材料向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

(一)本人户口薄、居民身份证;

(二)劳动能力状况证明、残疾人证等证明材料;

(三)家庭生活状况证明。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申请人进行民主评议,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在本村张榜公示3日,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属实的,填写《农村五保对象申请审批表》,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评议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自然条件、家庭条件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市(县)、区民政部门。

第十二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村民委员会、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以及供养责任人签定农村五保供养协议书,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核发《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予批准的,应向申请人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协议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养单位或者供养人承担的责任;

(二)供养对象享有的权利;

(三)供养对象应履行的义务;

(四)供养对象的财产处理;

(五)其它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凭《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已取得《农村五保供养证书》的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市(县)、区民政部门反映,经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复核,情况属实的报市(县)、区民政部门撤销《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停止其享受五保供养待遇:

(一)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且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具有履行法定义务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稳定的生活来源,或者承包地(山林)、宅基地被依法征收、占用,获得的补偿金足以长期维持基本生活的;

(三)具备劳动能力的;

(四)年满16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学业,并具备劳动能力的;

(五)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的。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分配而未分配承包地(山林)的,由村民委员会落实承包地(山林),或提供相应的流转收益。承包地(山林)流转他人的,由受让人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流转收益。集中供养对象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委托发包方代管。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私有财产。私有财产被他人合法占用的,由占用人履行供养义务或者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支付收益。集中供养对象的私有财产可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代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去世后,其遗产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办理。

第三章 供养形式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采取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两种形式。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吃、穿、住、医、葬以及文化娱乐和康复活动等供养服务。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其日常生活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照料。

村民委员会可以委托村民对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进行照料,并由村民委员会、五保供养对象与照料人在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签订照料协议书,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中的孤儿,以市(县)、区为单位集中供养,不得与其他供养对象混居,或者由同级财政出资送社会福利院、孤儿学校供养或就学。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其受教育的权利;在接受义务教育阶段,就读学校应当免除杂费和书本费,购买文具的费用由供养单位负担。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全部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加合作医疗个人负担的费用由民政部门承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从农村合作医疗中按规定予以报销,剩余部分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畴给予救助。农村五保供养机构应当每年组织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进行一次体检,并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健康档案。

患有精神疾病的供养对象由同级财政出资送医院治疗,或由有治疗精神疾病,具有看护能力的社会福利院、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

第四章 供养标准与资金来源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包括伙食费、服装费、医药费,适当的文化娱乐和个人零用费用,不含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费用。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应低于当地农村上年度村民人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一条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对象无生活来源的,按当地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全额享受供养待遇;有一定生活来源的,可差额享受供养待遇。

分散供养农村五保对象的住房建设和维修,由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市(县)、区政府在安排救灾救济款物时,应优先照顾农村五保对象。农村医疗救助要适当提高农村五保对象的救助标准。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市(县)、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经同级政府批准,报市政府备案后执行,并随着当地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农村五保资金纳入财政预算。2003年以后新增加的农村五保对象所需经费扣除省补助,剩余部分由市与市(县)、区财政按3:7比例承担。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费用(包括管理服务人员工资、办公费、房屋建设和维修费、取暖费、水电费和五保对象丧葬费),由市与市(县)、区财政按3:7比例纳入预算解决。

第二十四条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费用,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核定,同级财政部门按时拨付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核定,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银行、信用社、邮政储蓄所发放到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市(县)、区民政部门每年的第四季度对辖区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进行一次核查,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应当停止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区民政部门要建立包括个人申请,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残疾人证明,《农村五保对象申请审批表》,劳动能力状况证明、家庭生活状况证明和其他证明材料、农村五保供养协议等内容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档案。

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名册、供养金发放登记表。市(县)、区民政部门要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名册、供养金发放统计表。市民政部门要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名册和供养金发放统计表。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应当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帮助解决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经费,照料好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二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用政府投入与社会捐助相结合的方式,建设区域性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由市(县)、区民政部门管理或委托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由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具备条件的,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由市和市(县)区财政部门按管理服务人员和供养对象1:7的比例安排管理服务人员费用,管理服务人员实行聘任制。

非政府投资兴建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根据有关规定,按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登记和管理。

第三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审批程序、民主评议情况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民主管理和服务管理制度,实行公开和民主理财。内部管理和财务监督组织必须有供养对象代表参加,财务状况应当公开。

第三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用于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的农副业生产经营,视为公益性活动,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生产经营项目要单独立账,单独核算,纯收入不得用于充抵农村五保供养经费。

第三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并接受市,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人员歧视、侮辱、虐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克扣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享受的供养款物,贪污、侵占、挪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款物,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严重事故,侵犯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合法权益的,给予辞退;给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涉嫌触犯刑法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指由政府投资和管理,用于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敬老院、养老院、老年人服务中心等社会公共福利机构。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整顿人白细胞干扰素的补充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整顿人白细胞干扰素的补充通知
 (1992年4月3日)


  人白细胞干扰素的整顿工作已进行两年。在此期间,各地根据卫药发(90)第24号文的要求,停止了粗制人白细胞干扰素的生产。此后有十多外单位研制出高纯度高比活性的精制人白细胞干扰素,整顿工作已取得明显成效。现根据我国人白细胞干扰素生产的历史以及整顿后的现状,对下一步整顿和审评工作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已经卫生部批准试生产“冻干精制人白细胞干扰素”的单位,要严格按照《冻干精制人白细胞干扰素制造及检定暂行规程》进行生产及质量检定,不得擅自改变制品规格,在试产期间,除按批件要求完成三期临床和一些批号送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进行主要项目检定等工作以外,要完善GMP管理。在试产期满前两个月,向卫生部申请转正式生产,并报试产期所要求的全部资料。卫生部要对未达到GMP要求的单位进行检查验收。并根据GMP的验收结论、所报资料的审查结果及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的抽检结果,进行转为正式生产的审批。试产期满,经各方面审查不能转为正式生产的,取消其生产文号,并不准再继续生产。


  二、整顿后还未取得“冻干精制人白细胞干扰素”试生产文号的申请单位,如果整顿前曾在地方或军内取得了粗制人白细胞干扰素的生产文号,并具备生产车间及必要设施,首先需向所在省、自治区或直辖市申请生产精制人白细胞干扰素的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其厂房、车间按GMP进行检查,验收后报卫生部审查。卫生部将根据需要组织验收组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复验。对审查、验收合格的单位,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生产“冻干精制人白细胞干扰素”的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向获证单位抽取连续三批产品的样品,卫生部根据抽验合格报告发给试生产文号。试生产后的要求同第一条。


  三、凡整顿前未曾获得地方或军内批准生产“粗制人白细胞干扰素”的申请单位,一律按新建生物制品项目的审批程序办理。首先,经省卫生厅转报卫生部申请立项建厂或车间,卫生部根据全国产、供、需的平衡情况决定是否批准立项,立项后的审批手续同一、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