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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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28日




常州市市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能源节约,改善城市照明环境,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城市照明的规划、设计、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本市市区城市道路(含桥梁、街巷里弄、住宅区道路)、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开放式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 城市照明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功能照明和职责范围内的景观照明实施监督管理,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职责范围内的景观照明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由其所属的城市照明机构承担。

  发改、经信、公安、财政、规划、房管、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照明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要求。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照明管线规划和配变选址方案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各个区域的照明亮度、能耗标准,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与城市照明专项规划不符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依据规划加以改造。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改造经费,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

  非政府投资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的,所需资金应当纳入该项目投资概算。

  鼓励社会资金用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100%。

  与城市道路、住宅区及重要建(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未按规定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或者配套设施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对符合城市照明设施安装条件的建(构)筑物和支撑物,可在不影响其功能和周边环境的前提下安装照明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三章管理和维护

  第十四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的监管。

  第十五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具体负责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工作。

  第十六条非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

  (二)符合城市照明设施质量及安全标准;

  (三)符合并入城市照明网络的技术和安全标准;

  (四)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五)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六)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政府预算安排的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的日常巡查和维护,严格执行有关标准规范,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保证维护质量。

  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扫,改善照明效果,并可以采取精确等量分时照明等节能措施。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窃、损毁城市照明设施。

  第二十条 城市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树木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或者影响照明效果的,由相关责任单位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后及时予以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确需依附城市照明设施架、铺设电缆、管线的,应当与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或城市照明设施产权单位协商,保证其与城市照明设施之间有足够的安全距离,确保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确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接用电源的,应当与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或城市照明设施产权单位协商,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及安全规范接用。用电方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用电相关规范,对用电安全负责,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确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悬挂、设置公益性宣传品的,应当与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或城市照明设施产权单位协商,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及安全规范,在商定的位置和时间悬挂、设置,并确保无安全隐患。

  第二十四条 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或者在施工中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完好及安全运行的,应当事先告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或城市照明设施产权单位,依法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从其规定。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急需对城市照明设施采取拆除、迁移、改动等措施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事后应当及时告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或城市照明设施产权单位。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应当妥善保护现场,防止事态扩大,并立即告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

  因交通事故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告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并协助做好维护工作。

第四章节约能源

  第二十六条 支持城市照明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技术、新产品,开展绿色照明活动,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十七条 鼓励在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中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二十八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 和能耗密度,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限时全部淘汰低效照明产品。

  第二十九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提高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的节能水平。

  第三十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照明能耗考核制度,定期对城市景观照明能耗、超标准过度照明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一条 城市照明应当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机制,严禁使用高耗能灯具,积极采用高效光源和照明灯具、节能型镇流器和控制电器以及先进的灯控方式,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二条 照明设施不合格的城市照明工程,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第三十三条 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照明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城市照明相关统计数据资料,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上报。城市照明相关技术标准和行业规范,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金坛市、溧阳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5年3月23日发布的《常州市市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常政发〔2005〕4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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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保护

马雨法


作为“朝阳产业”的互联网,在我国的发展是迅猛的。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统计数据:截止2002年12月31日,中国网民数5910万,上网电脑2083万台,网站数37.1万个,CN下注册的域名数17.9万①。为适应数字技术下网络环境对著作权的挑战,我国已先后出台了若干法律规范、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包括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国务院2002年1月1日修正后施行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2日通过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5日施行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在各自的适用领域内均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相对于日新月异的网络技术发展而言,我国现有的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法律体系仍然存在诸多不足,如网络服务商ISP的责任确定、网页著作权保护、超链接行为的侵权认定、网络道德建设等规定不明确,或需进一步明确的地方。本文拟就上述问题作一探讨。
一、前言
1999年,王蒙等六位作家状告“北京在线”网站侵犯其著作权案,北京瑞德公司诉东方信息公司网上主页著作权纠纷,新浪诉搜狐抄袭与剽窃案,2002年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北京移动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血染的风采》著作权案,韩国Final Data有限公司诉新浪公司通过信息网终传播其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Final Data1.0案等,形形色色的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纠纷给传统的著作权保护制度提出了诸多新的课题。
我们知道,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具有“专有性”和“地域性”等特点,而网络文化的精神就是自由与开放,两者无疑是冲突的。那么,如何才能使知识产权制度在网络环境下实现他的社会功能,即在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利和商业回报的前提下,社会公众能最广泛地使用人类的智力成果,实现最大可能的资源财富,而不是无尽的权利纠纷呢?
对此,国际上通说的观念为利益平衡原则。利益平衡一向是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核心原则。人类创设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其目的一方面,是为了鼓励人们进行创造性的智力劳动,大力开发并向社会提供智力成果,丰富社会资源,因此,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明确赋予了智力成果的创造者在一定时间和一定限度内对其所创造的智力成果的垄断权。另一方面,为了全社会的共同利益和全面进步,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还规定了智力成果应该得到尽可能广泛的传播和使用,如:为此创设了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制度,这也正是强调智力成果的社会共享性的需要。正如WTO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中指出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应在于促进技术的革新、技术的转让和技术的传播,以有利于社会及经济福利的方式去促进技术知识的生产者与使用者互利,并促进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因此,知识产权制度设计中应该在考虑如何有效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利的同时,有效的兼顾社会的公众利益,即:有效地控制知识产权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滥用,此制度又称之为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制度。
利益的平衡是需要法律保障的。我国目前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法律保护主要有四个渊源。一是WTO规则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二是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后的《著作权法》第十条之(十二)明确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三是国务院2002年1月1日施行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四是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2日通过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2年10月15日施行的《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这些法律渊源在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上过去和现在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虽然这个法律体系表面上相对完善,但一些具体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审理时在适用法律上仍然有时捉襟见肘。而且已经被披露并被媒体广泛关注的网络侵权案件,其被告主体都是较具规模的组织实体。实际生活中,还有无数被侵权人根本就无法发现或者即使发现了也无可奈何的依托网络新技术的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都在重复进行着。如笔者就曾使用在某不知名网站上免费下载的最新版本Real Play观看好莱坞同步大片。所以,已经披露的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实为网络侵权冰山之一角。究其原因,网络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是一个重要方面,但现有法律规范在体例、内容等方面的不足,以及网络道德建设的匮乏也是重要的因素。
二、问题
1、在现实生活中发生网络侵权案中,其直接侵权主体往往是大量的个人用户。而通常由于网络用户,留下的通讯地址、电子邮件地址,甚至姓名、单位,均属虚构,即使真实,也不一定就是侵权人,因为上网需要帐号,而帐号是可以互借共用的,并且他人也可能盗窃上网帐号从事非法的侵权活动②。可以说网络用户的匿名性和不确定性(通过电话的拨号上网者,其IP地址实际上是经常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导致了网上的实际版权侵权者通常很难被发现③。因为依据诉讼法理论,只有存在足够的侵权证据,才能够认定侵权者的法律责任。而与网络用户相对应,网络公司这类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由于行业的特性,其IP地址是不可能随时变化的。于是,被侵权的版权人、版权管理组织纷纷将矛盾指向了网络服务提供商,追究其为他人提供侵权便利的责任,因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是通过为用户提供网络服务而获利者。
关于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被法律责任及相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2日《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已经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本文不再赘述。但该司法解释关于一般网络服务提供者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的规定却较为笼统,仅在第4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笔者注:共同侵权)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
实践中,根据从事服务的性质不同,一般网络服务提供者至少可分为三种类型。第一是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如联通、电信公司对互联网的连线接入服务等。其次是为互联网用户提供在线信息等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如电子公告栏、聊天室、电子邮件等。第三是提供中介和信息载体及其相关的网络内容服务者。三者的服务范围和方式不同,因而各自的责任也应分别予以明确。首先,仅仅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由于其对网络信息不具备编辑控制能力,对网络信息的合法性没有监控义务,只是实现用户进入互联网的可能,对他人在网络上实施的侵权行为没有主观过错,所以不应承担过错法律责任。而在线服务的提供者,主要通过提供服务器的方式为网民服务,如联众(Our Game)等。其本身对网民上线到服务器的内容或者一无所知,或者知之甚少,也并不控制或管理传输的信息,因此,对于通过其服务器实施的侵权行为,在线服务的提供者只在明知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如在权利人发生了有效的侵权通知、裁判裁定以使服务者知悉的版权声明时,仍然为侵权行为人提供继续使用其服务器的便利。也即服务商故意使自己处于侵权者的工具或帮凶地位,并从中获取直接的经济利益时才应与侵权行为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如在BBS上随意转发他人原创的帖子,权利人向服务商表明后,服务商因为利益需要(提高点击率)而允许侵权人利用其服务器继续侵权行为的情况。至于其他主要发挥传播中介和信息载体作用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提供软件下载服务的网络公司等,由于客户下载了软件后利用软件与干什么服务商无法控制,其只是作为被动的“传输管道”,不具备监督用户行为的能力,所以对用户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但服务商在主观上对侵权行为有足够的了解程度,或已达到了辅助侵权的水平者除外。如美国著名的Napster案,Napster公司开发了一个名为“Music Share”的软件,该软件利用P2P技术为用户提供MP3格式文件交换服务。任何人下载该软件后,即可登陆Napster公司网站并免费注册为其用户,用户之间在网站内可以相互交流MP3格式的文件,即上传和下载MP3文件时无须向对方用户或版权人等支付任何对价,实际资源免费共享。所以Napster公司尽管不是MP3侵权文件的提供者,但它自始至终都处在一种参与终端用户相互交流MP3文件的地位(具有在登陆其网站并在线时共享)构成协助侵权,最终被判令承担侵权责任④。同样性质的Grokster公司和Stream Cast公司案,由于两者未提供相应方便侵权的服务平台,不构成协助侵权,最终被判定不承担侵权责任⑤。综上所述,网络服务提供者三种类型中只有为用户提供服务器的服务商在明知侵权行为存在时的不作为才承担侵权责任,其他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不承担民事责任。当然,如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动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教唆、积极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除外。
2、网页著作权的保护。笔者在网上冲浪时有这样一个习惯,即除了几个熟悉的知名网站外,对于初次浏览的网站,决定是否继续冲浪的首要因素是他的网页设计能否给笔者带来视觉上的冲击。所以虽然网页在设计时有模式化限制的趋同性,但精心构思的网页总有设计者付出劳动凝聚的独特性。这有点类似中国古代的词牌,如念奴娇、如梦令等。虽然写作已被限制了格式和篇幅,但作者自有其在内容,意境上驰骋的广阔空间。同为卜算子,毛泽东的“待到山花烂漫时,她在丛中笑”和陆游的“零落成泥辗作尘,只有香如故”,便大有不同的境界。所以网页符合著作权法中关于作品的规定,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这里面涉及两个内容,一是网页中具有原创性的文字、图象、动漫、FLASH以及音乐内容,二是网页的整体版式。许多人可能对第一部分可以受到著作权保护无争议,但对整体版式的保护有不同看法。但笔者以为,一个网站网页的整体版式是最能给初次浏览者留下深刻印象的部分,它直接体现了网站设立者的独特风格,有时甚至可以寓意网站的运作理念。所以从这个角度上说,网页整体模式本身即是一个作品,或者至少作为汇编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3、对超链接行为的侵权认定。当笔者在某一网站浏览尽兴后,想访问其他网站时,只要持鼠标轻点链接,浏览器显示页马上就会转换到想要访问的网站上,极大地方便了笔者对网络的使用。同样,一些门户网站(如SINA、SOHU等)提供的搜索引擎(属于ISP范畴)⑥,专门的搜索引擎网站如Google、奇摩等,在搜索结果指向所需信息网站的“路标”后,点击即可连接到所在网站的服务形式,也是一种链接行为。因此,一般而言链接的作用仅是连接用户(信宿)与作品(信源)的中介(信道),是一种信息定位工具,所以一般不存在侵犯著作权的风险。但在实践中存在一种超链接行为,即通过内链技术,或纵深链技术,使设链与被设施网站的页面内容结合,或不经过链接网站主页而直接利用其分页内容。这种超链接行为或者使用户难以辨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或者是利用被链网站优良商誉,但无论如何都会涉嫌侵犯被链接者主页或分页作品的著作权,也因可能产生的误认,造成被链接者应有市场的不能拓展,损害其经济利益。所以,超链接行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是一种典型的网络侵权行为,应纳入著作权保护的范围。
4、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在法律适用上的几个问题。国务院新颁布《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出台后,业界人士对其第24条第1项关于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软件构成侵权的规定讨论很多,认为该规定将侵权延伸到最终用户,定位在“第三台阶”。这与我国经济科技社会文化的现实发展水平完全脱节,不利于我国的计算机网络的使用,不利于我国的信息化进程,不符合我国的国家利益,民族利益和公众利益⑦。所以为2002年10月通过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后其第21条“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47条第1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第1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赢得了许多赞赏,这是顺应民意符合国情的重要举措,十分可喜⑧。对最高院司法解释关于商业使用范围的解释,笔者也是赞同的。因为笔者也经常从一些网站下载软件供个人使用,而从不知道该网站是否经过著作权的许可(有时笔者想知道也无能为力)。但毕竟国务院《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是现行生效的行政法规,而且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作为法律渊源也未在条文中对著作权人权利的限制规定一个“非商业目的的使用”的一般条款,所以在审理此类案件纠纷适用法律时总让人感觉有所遗憾。类似的问题还有侵犯著作权行为的管辖等。2002年10月13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46条、第47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根据该解释第1条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仍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29条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很显然司法解释中的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与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行为地的规定相去甚远。比如扣押地就是司法或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凭主观意志确定的,与侵权行为地明显不同。另外,《著作权法》已于2001年10月27日修正,2000年11月22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却未及时跟进,如解释第9条诸款中关于“适用著作权法第45、46条第某项的规定”修正后的《著作权法》45条已根本不存在款与项。笔者以为,从技术角度分析,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显然更具有客观性和及时性,更符合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阶段。但如果司法解释与国务院行政法规等之间的冲突不及时调整的话,极易造成国民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与人大立法、国务院行政法规之间的效力误解,对我国民主与法制化建设产生消极影响。
三、思考
互联网作为一种新兴的媒体日益成为一种不容忽视的传播方式,但由于互联网发展的速度太快,使得在网络上出现了许多灰色地带。“网络环境下如何保护著作权也是其中之一”⑨。目前,国际社会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主要通过法律和技术手段。但笔者认为,除了法律和技术手段外,网络道德的建设也同样重要。实践中,可以网络立法为主,技术保护和道德制约作为必要的补充。
1、网络立法
(1)国际网络立法现状。当技术发展到网络时代,运行了几百年的版权制度开始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由于TRIPS协议并未解决新技术带来的许多具体问题,1996年12月20日,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召开了“关于著作权及邻接权问题的外交会议”上通过两个被新闻界称之为“因特网条约”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IPO Copyright Treaty)》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条约(WIPO Performance and Phonograms Treaty)》。在此之后,美国、日本、欧盟等很多国家均通过修改国内法的形式,分别针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及相关权保护作出了不同的立法选择,以顺应两个版权条约的要求,如美国1998年《数字千年版权法》(CDMA),法国《信息与通讯服务规范法》等。其中像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中关于ISP如果只是作为被动的传输管道,未主动传输、挑选编辑受指控侵权信息及暂存这些信息,未超限定时间的情况下,不因其系统传输或者机器自动复制而承担直接侵权责任的规定,以及协助侵权责任或者代理侵权责任的规定,和只要ISP遵循了预先确定的程序与规则,就可以以此条款抗辩侵权指控的“安全港”条款(Saft harbor)等,都对我国的网络立法有很好的借鉴作用。
(2)我国网络立法的方向与原则。众所周知,国际互联网建立的宗旨在于“全球资源共享”。不仅包括计算机软、硬件资源的共享,也包括计算机中数据资源的共享。而知识的使用价值又可以被无限制分享而无损毫发,因此,只有共享知识才能充分发挥知识潜在的价值。知识经济是以智力资源的占有、配置,以科学技术为主的知识的生产、分配和使用为最重要因素的经济。因此,从社会共同进步、缩小国家间、地区间的贫富差距、创造一个每个人都能充分发挥其潜能的环境来看,知识共享是应该提倡的。知识共享极端化表现则为网络盗窃行为的泛滥、计算机“黑客”等等。相反,从知识的生产来看,知识生产需要创造性的发挥和投入。一些大的知识产品所耗费的劳动往往是惊人的,知识生产者有权利要求占有其知识产品的所有权,通过知识产品的销售,补偿其投入并赚取利润。从知识的传播来看,它需要大量的软硬件产品的支持,这些网络产品的生产也都需要大量的投资。投资必须得到必要的回报,而要得到回报就要通过限制知识作品在网络上的任意传播。所以应该本着兼顾各方面权利的原则,找到符合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点来立法。一方面保护网上的权利,另一方面使网络健康地发展。保护和发展兼顾平衡其实是试图在作者、传播者、网络提供者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找到平衡点,既要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又要“限制权利人的权利”;既要讲网络用户的自由,又不能允许以信息共享为借口侵犯版权。在数字化、网络化的世界里。要作到一方面保护作者的权利,另一方面促进网络的发展,对个人和公众的利用必须做一些例外的规定。在版权法里,例外的规定分两类:一种叫合理使用,指“在特定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不必征得权利人许可”⑩,即当作公有财富用。另一种叫非自愿许可,不经版权人的许可就使用,但是要付钱。这两种都是为了社会公众利益,让作者作出让步。作这种规定有三个指标,第一必须是特殊情况,是例外;第二不能使作品的正常利用受阻;第三不得不合理地侵犯作品的其他权利。在网络上,平衡作者和公众利益,著作权人和社会的利益时,不能没有这三个指标。值得强调的是,现在中国网络上的主要矛盾,不是作者的权利用的太滥,而是作者的权利在网上受到侵害太多,当前首先要解决的是提高对作者的保护,很多作者的意识还很薄弱。在平衡两者的关系时,不正视国情,就很可能做不到公正。
(3)充分认识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问题。数字化信息利用互联网很容易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传播和使用,国家和地区的界限在网络中逐渐淡化,这对法学界长期认同的知识产权时间性、地域性特征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而各国对信息产品的保护标准、保护水平差异很大。这种法律冲突会导致网上侵权行为、执法主体等的难以确定,同时势必会阻碍成果的传播和使用,挫伤网络信息资源开发者的积极性。由此可见,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最终要突破一国或几国立法的地域限制,保护标准也将逐渐趋于国际化的统一。但这毕竟是一个相对长远的过程,应该说国内立法还是当前网络法律渊源的主流,只是在立法时除立足于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的国情外,重视和加强对国际相关立法的借鉴和吸收,也是一个重要的原则。
(4)一部独立的网络法律,还可以改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与现行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等之间不相协调的地方,使人民法院在审理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时不再存在取舍的矛盾。
2、技术保障
除了法律手段外,使用技术手段也是得力措施,它将促使知识产权保护体制的进一步完善。技术保护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利用加密、防火墙等计算机安全技术来加强网络信息资源的保护,防止被非法访问和套录; (2)通过入网控制、身份鉴别等,加强客户端对资料访问的管理;(3)可采用防病毒技术,通过在服务器上装载防毒模块,在计算机上安装防毒程序、在网络接口安装防毒芯片以及使用杀毒软件等,对网络进行病毒检测和病毒消除;(4)可采用信息的访问控制技术来保护网络的知识产权。访问控制技术中最常用的就是“口令”和“身份验证”。(5)还可以通过对用户赋予不同的权限,来控制其访问不同的信息资源,以防止非法用户的入侵和对知识产权的盗用。
采用技术手段虽然可以较为有效地保护开发者的利益,但也给开发工作增加了负担,同时也给用户使用带来不便。另一方面,随着技术的进步,这样的技术保护措施并不是坚不可摧的。尤其是计算机网络化的发展,使得诸如美国白宫及五角大楼等等一些机构的绝密数据库,频繁地成为“电脑迷”们一试身手的对象。因此,技术只是相对可靠的保证,笔者以为,网络立法中的一般条款可以解决更多的问题。
3、网络道德建设
在网络这个不同于现实社会的空间里,网络侵权行为大量而重复地进行着,显然法律应对和技术应对难以完全有效的保护网络知识产权。可以认为,网络社会整体道德规范失范也是导致网络知识产权侵权不断的一个内在原因。杜尔凯将失范注释为“一种社会规范缺乏,含混或者社会规范变化多端以致不能成为社会成员提供指导的社会情境。”众所周知,传统社会由于交往面狭窄定意义上是一个“熟人社会”,交往对象大都是熟识的人(朋友、亲戚、邻里、同事等)。依靠熟人的监督,慑于道德法律手段(社会舆论、利益机制、法制制裁)的强大力量,传统道德得到相对较好的维护。在这一“熟人社会”里,人们的道德意识较为强烈,道德行为也相对严谨。然而,由于人们的道德行为常常是做给他人特别是可能对自己有影响的人“看”的,所以一旦进入“反正没有人认识我”的领域,那条由熟人的目光、舆论和感情筑成的防线便很容易崩溃。由于国际互联网的特点,类似于传统“熟人社会”中道德法律的种种“外力”,在“网络社会”中却在相当程度上失去了作用,“网络社会”形成了一个相对自由的“自由空间”。一方面,因特网是一种离散结构,它既没有中心,也没有明确的国界或地区界限。网络连接而广泛,传输速度快,搜集、处理信息效率高,人们的活动受时间空间的约束大大缩小,因而现实社会中那种分地域设卡、设点管辖、控制的管理方式往往作用不大。例如,在网络上对用户调阅、接受或发布、传播文字、声音和图像信息就并不容易加以控制。另一方面,从信息传播的方式看,网络行为具有“数字化”或“虚拟化”的特点,我们看到的和听到的形象、图象、文字和声音变成了数字的终端显现,甚至人也是以一个“符号”作为身份在活动,彼此不再熟悉,而且网上交友可以“匿名”进行,因而很难对网络公民的行为加以确认、监管,网络道德只能靠个人的内心信念来维系,这样“网民”是否遵从道德规范,也不易察觉和监督,而不像现实社会中的道德要靠社会舆论、传统习惯、内心信念三者同时来维持。正是上述现实社会与网络社会的差异,形成了目前网络社会中的道德失范,人们只是按照自己在现实社会中的人生体验来约束自己。这对建立在现实社会基础上的传统的道德规范形成巨大的冲突,使之约束力明显下降。
目前,国外对网络道德问题、网络伦理问题的研究非常重视,一些研究组织纷纷成立,并开始出现各种规模不等的学术讨论会。美国华盛顿布鲁克林计算机伦理协会从1992年开始每年都召开关于计算机伦理的年会。美国乔治亚州律师协会计算机法律部就设有网络伦理委员会。这些机构不仅为其成员制定了应该遵守的计算机和电子网络道德标准和伦理规范,还针对出现的一些新的理论问题组织广泛的讨论和研究。如1995年11月18日,在加利福利亚大学柏克利分校举行了国际互联网伦理学讨论会,会议组织者认为:一个用户在网上“能够”(can)采取一种特殊的行为并不意味着他“应该”(should)采取那样的行为。在对网络道德研究的基础上,国外一些计算机和网络组织为其用户制定了一系列相应的规则。这些规则涉及网络行为的方方面面。在这些规则和协议中,比较著名的是美国计算机伦理协会为计算机伦理学所制定的十条戒律,具体内容是:(1)你不应用计算机去伤害别人……(6)你不应使用或拷贝没有付钱的软件……(8)你不应盗用别人的智力成果……再如,美国计算机协会是一个全国性的组织,它希望其成员支持下列一般的伦理道德和职业行为规范:(1)为社会和人类作出贡献;(2)避免伤害他人;(3)要诚实可靠;(4)要公正并且不采取歧视性行为;(5)尊重包括版权和专利在内的财产权;(6)尊重知识产权;(7)尊重他人的隐私;(8)保守秘密。反观我国,法律界对此的思考、研究少而又少,与我国网络发展速度极不相称。
当然,我们在提出自己的网络道德规范研究时,也应注意到国际互联网是一个新事物,它正在建设过程中;网络道德是一个新事物,它的建设也是一个过程。我们应当遵循社会主义精神文明重在建设的指导方针,去研究问题,解决问题,提出适合我国文化传统的、能被广大网民普遍接受的网络道德规范,从而建立有序的网络秩序。
4、加强队伍建设,培养专业管理人才
搞好网络管理,培养一批具有高素质的知识产权专业管理人才的队伍,这是解决网络安全问题的关键。网络管理人才不但具备高学历、懂法律,还应对知识产权法和计算机网络技术比较精通,同时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和需要。拥有这样一支专家型、律师型、网络管理型复合型人才队伍,是执行网络知识产权法规,有效保护外网上知识产权的重要基础和保障。
四、结语
1999年联合国新闻工作委员会将互联网确定为第四媒体,可以作为传统三大媒体一样的载体,互联网在中国的发展也日新月异,我国建立和完善互联网法律与道德体系,平衡业者、知识产权人、第三台阶广大用户之间的利益关系,规范国内相对混乱的网络秩序,以有利于互联网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发挥更大的作用,法学家们责任在肩。


信托法中的受托人义务基本理论问题研究


作者:王巍 刘继虎


Study on Certain Theoretical Issues of Trustee's Duty in Trust Law



摘要:信托是一种以受托人为中枢的独特制度设计,受托人在信托和信托法中居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因此信托法常被视为“受托人规制法”。受托人义务是信托法规范课以受托人为实现委托人意愿和受益人利益而实施一定行为的法律拘束。其对象以受益人为主,还包括委托人,产生和存续则分别以信任关系和信赖关系为基础,履行以信托财产为中心。另外,它还具有目的利他性、内容限定性、法律拘束性、形式多样性以及对应的权利(力)多源性等特征。受托人义务的体系包括核心义务、基本义务和特别义务,并有多种学说对其进行解释。

关键词:信托;信托法;受托人;受托人义务



一、引言

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身居核心地位,而信托行为中最重要的法律关系就是受托人义务,这在各国信托法中都是最核心的部分 。本文研究信托法中的受托人义务,正是以受托人(义务)在信托(法)中的重要地位为逻辑起点展开讨论的。信托制度就是,一方面赋予受托人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为了谋求和保护受益人的最善利益(best interest)而对受托人课以各种严格的义务和责任,以牵制或抑制受托人滥用权限的行为,这就是信托法又被称为受托人规制法的缘由 。我国《信托法》以调整受托人的权利义务为中心,整部法共计74条,其中“受托人”一节就占了19条(从第24条至第42条)。《信托法》在起草过程中,坚持的首要原则也是“重在对受托人做出约束规定,以维护信托财产的安全,保障受益人的利益。” 但在信托法理论中,学界对受托人义务的研究还相对滞后 ,整体上缺少较深入、系统和具体的研究。本文的研究作为一种尝试,希望能对今后的理论和实务有所裨益。——本文原载:信托法律网(www.trustlaws.net)

二、受托人义务的概念

本文中的“受托人义务”是名词性偏正结构,即“受托人(定语)+义务(中心语)”。在界定“受托人义务”之前,首先需要对“受托人”和“义务”这两个词给予说明。所谓受托人,即在信托中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或有关国家机关的指定,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的人 。简言之,受托人是按照信托行为的规定对信托财产加以管理或处分的人。

在信托法的语境下讨论受托人义务,显然“义务”是讨论的关键。关于“义务”的界定,法学理论上已趋向定型。“义务,谓法律上应受一定作为或不作为之拘束,即不问自己意思如何,不得不履行之。义务之内容,为作为或不作为。即积极的有为某行为之义务,与消极的有不为某行为之义务。不作为,又有单纯的不作为,与容忍之分。前者指仅不为某行为(如不侵害所有权之义务),后者指原得禁止他人之行为,而应忍受之(如土地所有人容忍他人通行其土地)。” 参酌我国民法学中有关民事义务的理论 ,笔者对受托人义务初步界定如下:受托人义务是信托法规范课以受托人为实现委托人意愿和受益人利益而实施一定行为的法律拘束。

受托人履行义务的具体方式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作为的义务是指受托人为满足受益人的利益和实现委托人的意愿,依法应当积极地为一定行为的义务;不作为的义务是指受托人为满足受益人的利益和实现委托人的意愿,依法应当消极地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受托人履行义务的具体方式究竟是作为还是不作为,应依委托人为实现其意愿和受益人为实现其利益对受托人的要求而定 。如果委托人或受益人要求受托人积极地为一定行为,则受托人义务的内容即为作为;如果委托人或受益人要求受托人消极地不为一定行为,则受托人义务的内容即为不作为;如果委托人或受益人既要求受托人为一定行为,又要求受托人不为一定行为,则受托人义务的内容就兼有作为和不作为。受托人义务的履行是指受托人依其义务内容具体实施一定的行为,或者作为,或者不作为。一般而言,受托人义务的履行过程也就是委托人和受益人权利的实现过程。

三、受托人义务的特征

作为信托法律关系的内容要素,受托人义务具有以下特征:(中国 信托法律网 www.trustlaws.net)

1、受托人义务具有目的利他性。受托人实施一定行为,无论是作为或不作为,其目的不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利益,而是为了满足受益人的利益和实现委托人的意愿。这与信托“责任与利益相互分离”的设计原理是一致的。

2、受托人义务具有内容限定性。受托人义务的种类(作为或不作为)及范围应由委托人和受益人享有的权利来决定,正所谓“受托人的义务一方面表现为受益人的权利,另一方面又表现为委托人的权利” 。受托人只需在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利范围内实施一定的行为,委托人和受益人不得超越其权利范围要求受托人履行不应负担的义务。

3、受托人义务具有法律拘束性。受托人义务本质上是信托法课以受托人的一种拘束,受此拘束,受托人必须实施一定行为,以满足受益人的利益和实现委托人的意愿。受托人必须自觉履行自己承担的义务,不得以自己的意思而擅自变更或解除。如果受托人违反其义务,当为而不为一定行为,或者不当为而为了一定行为,则应依法承担责任。信托法赋予委托人和受益人多项救济的权利以强制受托人履行其义务 ,从而实现受托人义务的拘束力。

4、受托人义务具有形式多样性。受托人义务在形式上多种多样,既有法定的,也有约定的。例如,本文就提炼出信托法中16项主要的受托人义务。在不同的信托类型中,受托人义务的形式各具特色,并不断发展演变 。在意思自治的原则下,受托人义务还可以通过委托人设定或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约定的方式予以自由规定,只要在合法的范围内都是有效成立的。

5、受托人义务的对象以受益人为主,还包括委托人。鉴于信托是一种多方法律关系,信托法中受托人的义务也就具有了对象多方性。在信托成立后,信托关系主要是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委托人已处于非常消极的隐退状态,因此受托人义务的对象主要是受益人;但是,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信托法通常还赋予委托人在信托存续期间享有一定的权利,因此受托人在特定情况下也对委托人负有义务,即受托人义务的对象还包括委托人。

6、受托人义务的产生和存续分别以信任关系和信赖关系为基础。信托的产生(即设定信托)是以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为基础的,我国《信托法》第2条在界定“信托”时也强调“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因此,受托人义务的产生是以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为基础的。在信托产生之后,即信托存续期间,委托人的消极隐退使得信托主要转化为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此时,受托人义务的存续是以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为基础的。信任关系与信赖关系的最大区别在于,前者通常具备契约基础,而后者则是一种无契约的信赖。

7、受托人义务的履行以信托财产为中心。信托是以财产为中心的管理关系,受托人的义务也是围绕信托财产展开的。信托法在设计受托人义务的规则时充分考虑信托财产这一客体的安全和价值,因此受托人的各项义务都是最终指向信托财产(包括信托利益)的。受托人义务的履行以信托财产为中心,表明受托人义务这种“对人关系”在信托财产的管理或传承中透露出的“对物功能”。

8、受托人义务对应的权利(力)具有多源性。如图1,受托人义务对应的权利主要有两个,即委托人权利和受益人权利。除此而外,还有几种特殊情况:第一,有指示权人的权利;第二,共同受益人的权利;第三,信托管理人(包括我国公益信托中的信托监察人)的权利。受托人义务对应的权力主要是受托人权力 。除此而外,还有几种特殊情况:第一,共同受托人的权力;第二,信托财产管理人的权力;第三,法院(在特殊信托中)的权力;第四,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权力;第五,其他监督管理机构的权力。由上可见,受托人义务对应的权利(力)具有多源性。需要说明的是,本文主要围绕委托人、受托人(包括共同受托人)、受益人(包括共同受益人)三者之间的关系来探讨信托法中的受托人义务,不涉及特殊情况 。

四、受托人义务的学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