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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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5号


《河北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已经2012年8月22日省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2012年8月30日



河北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组织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军区级以上单位批准的军事训练、演习征用民用运力,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
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而遭受直接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的,依法享有获得补偿、抚恤的权利。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各级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央直属的铁路、航空、海事等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强动员潜力,支持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障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需要,落实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各项工作。
第六条 依法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负担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所需费用,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本年度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任务编制预算,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所需费用,按国家在战时及平时特殊情况下有关国防动员经费保障办法执行。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省国民经济动员机构应当会同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拟定全省新建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的实施计划,报省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列入贯彻国防要求具体实施计划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建设项目,应当加强管理和指导,给予政策和技术支持,保障有关国防要求的落实。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出资建造列入贯彻国防要求目录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应当报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省国民经济动员机构备案。
第十条 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竣工验收,应当有省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参加并签署意见,验收合格并经当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登记后,方可交付使用。
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拥有或者管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其贯彻国防要求的功能。确需改变的,应当经批准贯彻国防要求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并备案后实施。
因承担贯彻国防要求所发生的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交通管理、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年度交通工具统计、登记和审验(核)工作,按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登记的要求,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送上一年度民用运力登记的有关资料和情况。
报送的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可以要求前款所列有关部门按规定要求重新提供,有关部门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需要,可以针对有关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特定数据和资料,组织开展专项统计调查。
有关部门无法提供专项统计调查相关资料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可以依法向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补充登记。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所需的特定数据和资料。
第十三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对收集、掌握的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四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对有关部门提供的下列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分类整理,登记造册,建立民用运力数据库,及时更新,并按要求将本级民用运力情况报送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时根据需要通报军队有关单位:
(一)适航营运的客货运输飞机;
(二)铁路机车、车辆;
(三)适航于近海及以远的100座以上的客船、50吨以上的钢质渔船、100吨以上的散(杂)货船及滚装船、集装箱船、成品油船、起重船、轮渡船、救生打捞船以及其他特殊用途的专用船舶;
(四)30座以上的客车,装载质量8吨以上的普通载货车及集装箱车、10吨以上的吊车、15吨以上的平板车,油罐容积在8000升以上的运油车和加油车,牵引车、汽车修理工程车、救护车及特殊用途的专用汽车等;
(五)其他适合国防需求的民用运力。
第十五条 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北京军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及驻冀部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等使用单位提出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需求,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拟订,报省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并报北京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由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上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和本行政区的实际情况拟订,报同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并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的调整应当按原拟订程序和报批权限办理。
第十六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应当明确下列基本内容:
(一)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
(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等相关部门、单位的职责分工;
(三)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具体程序和要求;
(四)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保障措施;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相关内容。
第十七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人民武装动员机构,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确定预征民用运力,并向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发放统一的预征证书。
第十八条 预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需要进行加装改造论证和试验的,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同级国民经济动员机构,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国民经济动员机构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加装改造任务的要求,指导、帮助有关单位建立和完善加装改造的技术、材料及相关设备的储备制度。
第十九条 预征民用运力所属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要求做好预征民用运力及操作人员的组织和技术保障等准备工作。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预征民用运力所属单位和个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告知发证机关:
(一)预征运载工具连续1年以上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
(二)预征运载工具所有权转移、更新、改造或者报废、灭失的;
(三)向发证机关提供的联系方式变更的;
(四)预征证书丢失的;
(五)预征操作人员伤亡或者操作资质注销的;
(六)其他可能影响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情形。
第二十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军事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结合预征民用运力担负的运输生产任务组织必要的专业技术训练。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应当对预征民用运力进行必要的军事训练。
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每年应当结合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整训活动,对预征民用运力进行点验。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每3年结合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考评,抽组部分预征民用运力进行整训点验。
参加预征民用运力训练的人员,训练期间的误工补贴或者在原单位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以及伙食补助、往返差旅费等,训练人员纳入民兵组织的,依照国家有关民兵参加军事训练的规定执行;训练人员未纳入民兵组织的,参照国家有关民兵参加军事训练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布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命令、决定或者军区级以上单位批准的军事训练、演习,需要征用民用运力的,相关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迅速启动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确定征用民用运力后,应当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被征用的民用运力予以登记,并向相关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下达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通知书。
接到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通知书后,被征民用运力应当立即做好相关整备工作,并按要求准时到指定地点集结;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到达的,应当立即报告,并按动员机关新的指令执行。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通知书实行签署责任制,任务执行完毕即废止。
第二十三条 被征民用运力凭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通知书和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制发的统一标识,在省内收费道口、港口、航空港优先通行。
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需要使用港口、码头、机场、车站和其他设施的,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事先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提出使用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因紧急情况被使用单位直接征用的民用运力所属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告情况。
被征民用运力交接或者因特殊情况被直接征用后,其安全防护、管理使用、后勤保障和装备维修等由使用单位负责,执行任务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五条 被征民用运力集结地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应当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组成精干的指挥机构,对集结后的民用运力进行登记编组,查验整备情况,并组织必要的应急训练。
第二十六条 被征民用运力整备集结后,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应当办理点验、交接手续。
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应当尽最大可能保证人员安全,并尽量避免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受到损毁。
第二十七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完成后,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依法组织相关单位办理移交手续。
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应当清查动员民用运力数量,统计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的损失、损坏情况以及操作保障人员的伤亡情况,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向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出具民用运力使用、损毁情况证明。
第二十八条 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凭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通知书和损毁证明,向当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申报补偿。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审核情况属实,并报有关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在补偿经费拨付到位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补偿给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九条 军事训练、演习征用民用运力的补偿费用,由民用运力使用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遭受人员伤亡的,其抚恤优待的办法和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军人优抚优待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因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造成第三方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或者无故延迟报送民用运力有关资料和情况,或者故意提供虚假资料和情况的;
(二)对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不予配合、支持,导致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无法完成的;
(三)向民用运力所属单位和个人索要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国防动员机构有关单位和民用运力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所收集、掌握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资料和情况的;
(二)超越权限,擅自动用民用运力的;
(三)对被征用的民用运力管理不善,造成严重损失的;
(四)不出具民用运力使用、损毁证明,经有关主管机关指出拒不改正的;
(五)违反专款专用规定,擅自使用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经费的;
(六)在民用运力国防动员补偿中弄虚作假的;
(七)不按时支付民用运力国防动员补偿、抚恤费,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四条 预征民用运力所属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其履行义务,可以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逃避或者拒不接收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命令、决定的;
(二)拒绝提供民用运力有关资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被预征民用运力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不依照规定报告的;
(四)不依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通知书要求提供运载工具的。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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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0]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荆门市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荆门市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专项资金是指除正常经费以外,由本级财政预算内、外安排,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拨入,以及各职能部门经批准按规定渠道收取的具有指定用途、专款专用的各项资金。这些资金种类多、数量大、涉及面广。管好用好这些资金,对于促进全市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专项资金管理范围
  专项资金管理范围包括:城市建设资金(含城市配套费、污水处置费等)、教育资金(含教育附加、地方教育发展费、教育集资)、水利建设资金(含防汛费、堤防费、水利建设基金等)、扶贫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农业切块资金、工业切块资金、科技三项费用、计生专项资金、国债资金、国外贷款资金、环境保护费(含省返还补助)、公路建设资金(含车辆通行费、拖拉机养路费、建勤费、客货运附加费)、价格调节基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粮食风险基金、房改资金、电力附加费以及按国家、省、市规定收取的其他专项资金。
  二、专项资金管理必须遵循的原则
  (一)统筹安排,综合预算。在保证各类专项资金性质和用途不变的前提下,将所有资金纳入综合预算,根据项目统筹安排,通过政府调控,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二)民主决策,科学决策。制定必要的专项资金决策和管理程序,提高资金使用的透明度,加强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以减少决策失误。(三)专项资金引导,各类资金配套。立足于调整经济结构,优化投资方向,通过少量的专项资金投入,吸引和聚集各级各部门和社会各方面资金,形成合力,充分发挥专项资金在全市经济建设、社会事业发展中的促进作用。
  (四)突出重点,集中财力办大事。专项资金的使用既要坚持用途不变,又要适当集中,在一段时间内,重点解决一批亟待解决的问题,重点建设一批确有效益的项目。
  三、专项资金的预算编制、申报及审批程序
  各类专项资金均要实行收支预决算制度,并按规定的程序审批使用。
  (一)凡属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专项资金,由计划、财政部门与项目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年度收支计划,征求政府分管领导意见,提交政府常务会议审定,计划、财政和主管部门联合行文下达,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凡属用于非基本建设项目的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与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年度收支计划,征求政府分管领导意见,资金额度超过30万元的,提交政府常务会议审定,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联合行文下达,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二)使用国债资金,由计划、财政部门根据规定的使用原则,结合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财力状况,提出项目建设计划,经政府同意后,上报省有关部门。根据上级下达的转贷国债资金指标,计划、财政部门联合下达项目计划,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专户,并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和项目单位申请,将资金拨付到项目实施单位。对需要偿还的国债资金,项目单位必须与财政部门签订转贷协议,做好转贷国债资金还本付息的准备工作,保证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
  (三)使用国外贷款项目,由计划、财政部门按国家利用外贷资金管理程序报批。各级政府提供的配套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统一专户管理。按照规定设立的国外贷款还贷准备金,由市、县两级财政部门集中统一管理,专户储存。
  (四)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后,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支出。
  (五)粮食风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由粮食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后,将应补贴资金逐级拨付到粮食企业。
  (六)专项资金支出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一律按政府采购管理程序办理。属于基本建设项目的必须采取招、投标办理。
  (七)专项资金年度计划,在实施过程中原则上不作调整,确需调整项目、追加资金计划的,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计划、财政部门进行审查,经政府分管领导同意,报主要领导审批。重大项目调整,由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八)凡向上申报必须有本级专项资金配套的建设项目,一律先由项目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送计划、财政部门共同进行综合平衡审查,经政府审批后,由各部门分别向上申报。
  (九)对申请使用专项资金建设的基本建设项目,一律按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报批。凡未完成初步设计批复的项目,原则上不纳入年度专项资金使用计划。
  四、严格专项资金管理制度
  专项资金的使用单位(项目业主)必须实行专帐专人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降低使用成本。对各类专项资金的使用,实行业主负责制、直达拨款制、资金配套制和定期报告制。
  (一)用于项目建设的专项资金实行业主负责制。所有使用专项资金的建设项目一律由业主向计委申报,没有业主的建设项目计委不予受理。项目业主必须保证项目建设的质量和资金使用效益。专项资金计划批准后,由计划、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与业主负责人签订责任书,明确各方的职责和义务,并按责任书检查考核。
  (二)各类专项资金的使用实行直达拨款制。坚持资金跟着项目走,由财政部门根据政府审定的项目计划、项目进度和财政资金调度情况,将款项直接拨付到项目单位。
  (三)采取多层次、多渠道筹措资金的建设项目实行资金配套制。计划、财政部门在安排用于县市区项目建设的专项资金时,必须同时审查县市区资金配套情况。各县市区必须按照要求,落实项目配套资金,按时拨付,保证项目建设需要。
  (四)各类专项资金使用实行定期报告制。除国家、省有专门规定以外,专项资金使用单位(项目业主)要按期向计划、财政和主管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报告,接受监督。
  五、加强专项资金的使用监督
  建立专项资金定向集中使用,政府统一管理,部门及社会广泛监督的制约机制。
  (一)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所属项目业主的监督管理,督促所属项目业主建立和执行各项管理制度,定期向计划、财政、审计部门报送项目建设和资金运用资料,主动接受监督。(二)计划和财政部门对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的执行情况要进行跟踪检查,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制度,实行全程监督检查。对不能如期组织项目施工或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终止计划执行,并限期整改;对配套资金不落实,或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取消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申请资格,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严肃查处。对项目实施过程中,因市场等其它因素影响,致使项目失去建设意义或达不到预期效益的,责令停工,专项资金余额全部追回。
  使用专项资金建设的项目完工后,计委必须组织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财政部门必须进行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查,出具审查批复,项目业主据以办理项目结算和固定资产产权登记。对于非项目建设专项资金,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管理办法,实行跟踪监督管理。
  (三)所有专项资金收支计划文件均要抄送审计部门。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的审计,做到规范化、制度化。
  (四)强化纪律约束机制,严肃查处违纪违规行为。纪检、监察部门应加大专项资金使用中违纪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擅自扩大专项资金使用范围,不得擅自提高手续费和管理费标准,不得改变资金投向、修改投资计划,不得挪作他用。违犯上述规定者,要依法追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和责任事故的,追究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
  (一)各级政府要把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切实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
  (二)各地各部门要统一思想,正确处理好局部与全局、条条与块块的关系,树立全局观念,在统一计划、统筹安排下,通力合作,搞好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三)各有关部门在执行本《决定》过程中,应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尽快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实施办法,把专项资金管理工作落到实处。

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5月22日

关于印发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城[2005]1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园林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解放军总后勤部营房部:

  城市湿地是国家重要自然资源。为规范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申请、设立以及保护管理工作,我部制定了《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与建设部城市建设司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二月二日


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维护生态平衡,营造优美舒适的人居环境,推动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湿地,是指天然或人工、长期或暂时之沼泽地、泥炭地,带有静止或流动的淡水、半咸水或咸水的水域地带,包括低潮位不超过6m的滨岸海域。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湿地公园,是指利用纳入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适宜作为公园的天然湿地类型,通过合理的保护利用,形成保护、科普、休闲等功能于一体的公园。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湿地,可以申请设立国家城市湿地公园:

  (一)能供人们观赏、游览,开展科普教育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并具有较高保护、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的;

  (二)纳入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范围的;

  (三)占地500亩以上能够作为公园的;

  (四)具有天然湿地类型的,或具有一定的影响及代表性的。

  第四条 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申报,由城市人民政府提出,经省、自治区建设厅审查同意后,报建设部。

  直辖市由市园林局组织进行审查,经市政府同意后,报建设部。

  第五条 对于跨市、县的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申报,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六条 申报国家城市湿地公园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申报列为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请示;

  (二)城市湿地公园的资源调查评价报告;

  (三)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申报书;

  (四)城市湿地公园的位置图、地形图、资源分布图、土地利用现状图等资料:

  (五)湿地现状以及重要资源的图纸、照片、影像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建设部接到申请后,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察评估;对符合标准的,由建设部批准设立为国家城市湿地公园。

  第八条 己批准设立的国家城市湿地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园林、规划、国土资源等管理部门标明界区,设立界碑、标牌,搞好资源监测。

  第九条 已批准设立的国家城市湿地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 已批准设立的国家城市湿地公园需在一年内编制完成国家城市湿地公园规划,并划定绿线,严格保护。

  国家城市湿地公园规划必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设计企业承担。

  国家城市湿地公园规划必须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并纳入强制性内容严格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一条 国家城市湿地公园应定期向建设部报告湿地资源保护、规划编制及实施等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保护、利用应以维护湿地系统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实现人居环境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为目标,坚持“重在保护、生态优先、合理利用、良性发展”的方针,充分发挥城市湿地在改善生态环境、休闲和科普教育等方面的作用。

  第十三条 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保护、利用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遵守国家与湿地有关法律、法规,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政策;遵守《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的有关规定。

  (二)坚持生态效益为主,维护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区域内生物多样性及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与自然性。

  (三)在全面保护的基础上,进行合理开发利用,充分发挥湿地的社会效益。湿地公园的建设以不破坏湿地的自然良性演替为前提。

  第十四条 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以及保护地带的重要地段,不得设立开发区、度假区,不得出让土地,严禁出租转让湿地资源;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项目和设施。

  第十五条 城市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采取有力措施,严禁破坏水体,切实保护好动植物的生长条件和生存环境。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家城市湿地公园内从事挖湖采沙、围护造田、开荒取土等改变地貌和破坏环境、景观的活动。

  第十七条 对管理和保护不利,造成资源破坏,己不具备国家城市湿地公园条件的,由省、自治区建设厅或直辖市园林局报请建设部撤销其命名,并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申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