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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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财资产[2012]1号



市级各部门,各区县财政局: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和财务状况,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我们制定了《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市财政局反映。

附件: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附件:

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和财务状况,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根据政府以及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或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政策、工作程序和方法,对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依法依规认定各项资产损溢,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占有使用状况的工作。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市、区(县)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改制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由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行政事业单位按照统一的政策、制度组织实施。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及上级财政部门有关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的规定和工作要求,制定本地区和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审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立项申请。

(三)负责批复财政部门组织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结果,批复主管部门及行政事业单位组织的、超过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资产清查结果,核准账销案存事项。

(四)负责分析、汇总本地区或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结果。

第七条 主管部门按照财务隶属关系负责组织本部门所属单位的资产清查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审核本部门所属单位的资产清查工作立项,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负责制订本部门资产清查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对所属单位资产清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批复审批权限范围内的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组织的资产清查结果,并报财政部门备案;对超过审批权限的,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复。

(四)负责分析、汇总本部门及所属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结果,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产清查工作报告。

(五)组织本部门及所属单位依据已批复的资产清查结果进行账务处理,对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进行调整。

(六)负责核准审批权限范围内的账销案存事项。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具体实施。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向主管部门提出本单位资产清查立项申请。

(二)负责制订本单位资产清查实施方案,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并向主管部门报送资产清查工作报告。

(三)依据已批复的资产清查结果进行账务处理,调整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四)负责按照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下发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账销案存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京财绩效[2006]2819号)要求建立核销资产备查账,每年年底前对备查账中业务事项的清理结果报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核准。

(五)负责按照财政部《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1998]32号),对资产清查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建立资产清查档案资料库。

第三章 内容及程序

第九条 资产清查工作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制度完善等。

基本情况清理是指根据资产清查工作的需要,对应当纳入资产清查工作范围的所属单位户数、编制和人员情况等基本情况的全面清理。

账务清理是指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各类库存现金、各种银行账户、有价证券、资金往来、会计核算科目基本账务情况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

财产清查是指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各种资产进行全面的清理、核对和查实。对清查出的各种资产盘盈和盘亏、报废及坏账等损失按照资产清查要求进行分类,提出相关处理建议。

损溢认定是指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在所属单位进行基本情况清理、财务清理、财产清查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对清理出来的有关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进行认证。

资产核实是指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在损溢认定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对单位资产清查结果予以审核批复。

制度完善是指针对资产清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全面总结、认真分析,提出相应整改措施和实施计划,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

第十条 财政部门组织资产清查工作,应报本级政府批准;主管部门组织资产清查工作,应向财政部门申请立项;行政事业单位组织资产清查工作,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申请立项。资产清查立项申请应当说明资产清查的原因、范围以及基准日等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成立机构。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开展资产清查工作时应成立资产清查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二)单位自查。清查单位要按照资产清查工作实施方案,根据国家和北京市资产清查政策,结合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对自查过程中清理出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提出处理意见,并编制资产清查报表和撰写自查报告。

(三)专项审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社会中介机构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自查结果进行专项审计,出具审计报告。

(四)结果批复。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审批权限对清查单位报送的资产清查结果进行核实,并予批复。

(五)账务处理。主管部门及所属单位依据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复文件进行账务处理,调整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并将结果报财政部门资产管理机构备案;建立经批准的账销案存事项的备查账,按年进行清理,经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核准后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报告主要包括:

(一)自查报告。包括资产清查基准日、范围、内容、实施过程、基准日资产占有使用及财务收支状况、存在问题及整改措施等。

(二)数据报表。包括资产清查报表及相关材料。

(三)证明材料。申报处理的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等情况,并附有关凭证材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四)审计报告。社会中介机构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的结果,应出具经注册会计师签字的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

(五)其它需提供的备查材料。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组织开展的资产清查工作,由财政部门统一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主管部门或行政事业单位因特定经济行为需要组织开展的资产清查工作,由主管部门或行政事业单位自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除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单位和特殊事项外,单位的自查结果须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出具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报告。

承担资产清查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具备与所承担工作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执业能力。

资产清查工作专项审计费用,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参照国家有关标准由委托方承担,并列入单位部门预算。

第四章 审核批复

第十四条 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分级管理”的原则,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结果由市、区(县)分级审核批复。

第十五条 市级财政部门组织的资产清查,清查结果经主管部门审核、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由市财政局批复。

第十六条 市级主管部门或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组织的资产清查中,经社会中介机构审计认定的资产盘盈、10年以上资金挂账、价值50万元以下存货损失、单位价值50万元或批量价值100万元以下固定资产损失,由主管部门批复。同时,报财政部门备案。

经社会中介机构审计认定的货币资金损失、有价证券损失、对外投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10年(含10年)以下资金挂账、价值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存货损失,房屋、土地、车辆损失以及单位价值50万元(含50万元)或批量价值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损失,由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部门批复。

第十七条 区县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结果的审批权限由区县财政部门研究确定。

第五章 工作纪律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要加强对资产清查工作的组织领导,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依法办事,严格把关,严肃工作纪律。

第十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严格履行保密义务,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履行必要的程序,认真核实行政事业单位各项资产清查材料,并按规定进行实物盘点和财务核对,出具鉴证意见和审计报告。

社会中介机构及有关当事人在资产清查中与单位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鉴证材料的,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资产清查中有意瞒报、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会计材料,采取私分、低价变卖、虚报损失等手段侵吞转移国有资产的,由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结果进行审核过程中营私舞弊,造成重大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中有关资产损溢认定和资产核实工作,按照《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资金核实暂行规定》(京财绩效[2006]1690号)执行。

第二十二条 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不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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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开展1994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开展1994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1985年以来,在全国范围内连续开展了9次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共查出各类违纪金额1174亿元,其中上交国家财政749亿元。这对严肃财经纪律,稳定物价,惩治腐败,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目前经济领域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还依然存在,有的还相当严重
,特别是一些单位和个人乘财税、价格改革之机采取各种不法手段偷税漏税,哄抬物价,严重妨碍各项改革措施的顺利实施,危害国家和群众利益,影响社会稳定。为此,国务院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1994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开展1994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是继续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的一项重要措施,大检查工作必须紧紧围绕改革、发展、稳定这个大局,维护企业和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法查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并同加强法制教育、狠抓增收节支、平抑市场物价、推进廉政建设等
项工作紧密结合起来,确保财税体制改革等各项改革措施的顺利实施和今年财政预算任务的完成。
二、组织领导。这次大检查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下进行,各地区、各部门都要指定一名领导同志负责,各级大检查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这次大检查工作。国务院将继续派出由部级干部带队的大检查工作组分赴各地指导和推动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要派? 龃蠹觳楣ぷ髯榻卸酱俸图觳椤? 在大检查中,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重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社会公证机构的作用,组织一批素质较强、政策水平较高的从业人员重点检查一批企业和单位,为把大检查逐步过渡到以社会监督为主创造条件。同时,要继续发挥职工物价监督组织的作用,加强市场检查。
在大检查期间,要继续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成员参加大检查工作,充分发挥他们监督指导和参政议政的作用。
三、检查时限。这次大检查从9月份开始,到年底前基本结束。主要检查1994年发生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以及1993年发生的未检查、未纠正的违法违纪行为。如有必要,也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四、检查范围。所有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体工商户都要认真开展自查,主动检查纠正自身存在的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自查面必须达到100%。在普遍自查的基础上,各地区、各部门要抽调一批业务骨干组成检查组进行重点检查,重点检查面不得低于40%。重点检查的? ノ皇牵?一)交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税源大户和经营性亏损严重的行业与企业;(二)金融、保险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三)房地产开发企业、证券公司和第三产业中其他管理比较混乱的行业;(四)外贸企业和有外贸经营自主权的企业;(五)假冒民政、福利、校办、集体、联营等骗取国家? 笆沼呕菡叩钠笠担?六)对群众反映乱涨价、乱收费、乱罚款比较突出的部门、行业和单位;(七)各地区、各部门认为需要检查的行业和企业。
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纳税情况和价格执行情况,也要有重点地进行抽查。
要继续委托地方重点检查一部分设在当地的中央企业和单位。
五、检查内容。在普遍检查企业和单位执行国家财政、税收、财务、物价等法规情况的基础上,重点检查执行新财税体制和物价政策中出现的各类违法违纪问题:(一)乘财税改革之机,用加大抵扣、印制和使用假发票或真票假开等各种手段偷漏增值税、消费税和其他工商税;(二)违反
国家税法规定,擅自包税、自行改变税率以及随意减免税和骗取出口退税;(三)钻新旧财会制度接轨的空子,乱挤乱摊成本,随意核销费用,擅自冲减资本金,截留国家收入,偷漏所得税;(四)侵占、截留应当上交中央或上一级财政收入,以及偷漏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五)违反国家规定的开支标准和用途,随意支用各项财政资金,或采取非法手段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将国有资产转为集体或个人所有;(六)违反国家价格监审规定,随意提高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牟取暴利;(七)违反规定擅自提高棉花价格、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价格
以及公用事业、行政事业单位乱收费;(八)各地区、各部门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重点问题。
对于缓交、拖欠税款的问题,各地区、各部门也要认真清理,抓紧催收,限期交清。
六、处理原则。对查出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问题,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自查从宽,被查从严,实事求是,宽严适度”的原则进行处理。自查出来的问题,可以酌情从宽处理;被查出来的问题,特别是屡查屡犯、明知故犯的问题,必须从严处理。对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单
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除按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还必须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各地区、各部门都应选择几个重大典型案件公开曝光,以震慑违法违纪者,教育广大干部群众。
无论是自查还是被查出来的违法违纪款项,该上交国库的一律上交国库。对于拒不交库的,由银行协助划拨扣缴。
开展1994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具体实施办法和政策规定,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七、总结整改。各地区、各部门要针对大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和完善财经制度的意见和建议,积极推进财税改革,完善财经法规,加强管理,把检查与服务、治标与治本结合起来,以提高大检查的整体效果。
大检查工作结束后,各地区、各部门都要向国务院写出总结报告,同时抄送财政部、国家计委和国家税务总局。



1994年9月14日

贵阳市厂矿、机关、学校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防范工作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


贵阳市厂矿、机关、学校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防范工作暂行规定
贵阳市公安局


(1987年3月20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防范工作,维护内部治安秩序,促进安定团结,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的厂矿、机关、学校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各主管部门应按照“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敌人,保障安全”的方针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同一切扰乱内部治安秩序的行为及治安灾害事故作斗争,保障正常生产、工作
、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
第三条 各单位负责本规定的具体组织实施,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各级公安机关对本规定的贯彻实施负责检查监督。须设置保卫组织的单位,应尽快建立健全,不得与人事、组织、武装等部门合并。其他单位可配备专、兼职保卫干部。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的保卫组织,负
责本系统的保卫工作。对治安保卫人员必要的经费、装备,各单位应妥善给予解决。
第四条 经常对职工进行防火、防盗、防破坏、防事故的安全教育,提高广大职工的警惕性和同违法犯罪行为、治安灾害作斗争的积极性,把群众性的安全防范措施落到实处。
第五条 对干部、职工、学生应加强理想、纪律、道德和法制教育,提高识别和抵制犯罪的能力,增强法制观念。对有轻微违法行为和由司法机关交单位监督改造的人员,应组织工会、共青团及政工、劳资、保卫等部门做好帮教转化工作。对刑满释放和期满解教人员,原则上由原单位
考核安置或重新录用,继续做好接茬帮教工作,减少重新犯罪。
第六条 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实行现金管理的规定》,加强对现金和票证的管理:
(一)每日库存不得超过银行核定的限额。特殊情况,需超限额留存现金的,应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存入保险柜。
(二)存放现金和票证的处所,应做到门窗坚固,暗码保密,钥匙随身带,专人专管。银行金库须由武警看守,严密防范,确保安全。
(三)取送千元以上大宗现金,应严守秘密,由两人以上负责押运。金额在万元以上的应专车取送。金融部门应严格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市内零星采购,应按银行现金管理办法办理。到外地采购,不得携带现金支付,特殊情况须经银行同意。
(五)支票、印鉴应分别存入保险柜。严禁携带空白支票。使用支票应填写日期、收款单位、具体用途,坚持收妥抵用、检验、复核制度,防止被盗、伪造和诈骗。
(六)财务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现金管理规定,严禁一切单位非法向他人提供银行户头和现金。
第七条 对各种物资和重要物品应加强管理,明确责任,严格手续制度。
(一)凡原料、材料、产品、商品和重要的设备、仪器及其他物品,应实行专人管理,明确责任,严格收发、领退登记制度,定期检查,做到帐物相符,手续完备。
(二)严格执行仓库、货场、料场的物资出入检验登记制度。物资出入应有清单,写明品名、规格、数量,做到单物相符。
(三)物资仓库必须做到院有围墙、窗有护栏、门窗坚固,并严格门卫、值班、巡逻、守护制度。露天仓库、货场、料场应派能胜任工作的人员看守。
(四)对稀有金属、珠宝、玉器和文物、档案资料,应实行专库、专柜、专人看管,严格领用、清退、交换手续。
第八条 严格执行国务院有关枪支管理的规定。各单位的枪支,应有专人负责,专库(柜)保存;枪、弹应分开存放,做到地点安全,设备坚固。严格值班制度和使用、领取、归还手续,不准外借或转让。
对易燃易爆、剧毒危险物品,应严格生产、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的安全管理制度,实行专库保管,专人负责,对性能相抵触的应分室存放,严禁烟火,严禁无关人员入库,严格进库、入库、领用、清退登记制度。
仓库保管人员应坚守岗位,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尽职尽责。
第九条 机要部门和要害部位是安全保卫工作的重点,工作人员必须纯洁可靠,调配时应事先征求本单位保卫部门的意见。建立要害档案,落实保卫措施,严防失、泄、窃密和被盗、破坏事故的发生。
管钱管物,管枪支弹药和爆炸剧毒物品、管机密档案资料的部位,以及机关办公大楼等易为犯罪分子作案的重点要害部位,均应安装必要的防盗报警设备,加强技术性防范。
门卫必须由责任心强、坚持原则、身体健康的人员担任,不准使用年老体弱或没有防御能力的人员值班。值班人员须坚守岗位,严格执行出入、会客、携带公物外出等制度,对装载物品器材的车辆应验证放行。
第十条 各单位必须坚持日夜值班,几个单位共住的大院应轮流值班。值班人员须坚守岗位,遵守制度,尽职尽责。大型厂矿、企业、商场、宾馆、重要仓库、通讯枢纽、高等院校、重要研究等单位,应建立治安巡逻制度,重点放在存钱、存粮、物及易发案的要害部位和地段,发现问
题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 对单位内部公共场所应加强管理,确保安全。
(一)食堂、托儿所、浴室、理发室等生活福利场所应严格管理制度,固定专人负责;
(二)单身集体宿舍应配备管理人员,制定宿舍公约,坚持定期检查;
(三)单位招待所应严格执行有关旅栈业的管理规定;
(四)礼堂、俱乐部等公共场所,应制定管理办法,维护治安秩序。
第十二条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经常进行防火宣传教育,定期检查火源、电源,消除隐患;划分防火责任区域,组织义务消防队;消防器材应放置在指定地点,定期检查,保持完好;发现火情,及时报警,奋力抢救,保护现场,查明原因,处理善后。


第十三条 各单位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指定地点停放,机动车夜晚应停在单位或停车场内,防止被盗。驾驶员应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做到安全行车,病车不出门,酒后不开车,无照不开车,学习驾驶员不单独开车。
第十四条 使用临时工、外包工、家属工的部门,应严格执行有关管理规定;在与其签订合同时,应有治安防范内容;对来历不明、形迹可疑的人员,应严格审查。发现不法分子,应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充分发挥治保、调解组织的作用,及时调处人民内部矛盾,认真做好职工、家属之间各种纠纷的疏导工作,防止矛盾激化,促进安定团结。
第十六条 各单位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检查。元旦、春节、“五一”、“十一”节日期间应进行自查;主管部门按季检查;公安机关不定期抽查。在检查中应重点查领导、查制度、查设备、查隐患。发现不安全因素,限期整改,一时不能改正的,应采取必要措
施,确保安全。
第十七条 发生案件和事故应按照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未处理不放过、隐患漏洞不堵塞不放过、群众未受教育不放过的原则,认真追查处理。
第十八条 认真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规定导致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和其他严重治安问题的,应追究直接责任者和领导人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制裁,或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省、市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触
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