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廊坊市财政部门监督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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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廊坊市财政部门监督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廊坊市财政部门监督办法的通知

廊政办〔2012〕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廊坊市财政部门监督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7日     




廊坊市财政部门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财政部门监督行为,加强财政管理,保障财政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财政部《财政部门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监督对象)涉及财政、财务、会计等事项实施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等事项实施监督;按照行政区域对会计事项实施监督。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县级财政部门监督工作的指导;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市财政部门报告。
第四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应当坚持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相结合,建立覆盖所有政府性资金和财政运行全过程的监督机制。
第五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应当与财政管理相结合,将监督结果作为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根据监督结果完善相关政策、加强财政管理。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绩效监督,加强财政监督信息化建设。

第二章 监督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财政部门的监督职责由专职监督机构和业务管理机构共同履行;由专职监督机构实行统一归口管理、统一组织实施、统一规范程序、统一行政处罚。
第八条 专职监督机构应当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监督工作规划;
(二)参与拟定涉及监督职责的财税政策及规范性文件;
(三)牵头拟定本部门年度监督计划;
(四)组织实施涉及重大事项的专项监督;
(五)向业务管理机构反馈监督结果及意见;
(六)组织实施本部门内部监督检查。
第九条 业务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在履行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职责过程中加强日常监督;
(二)配合专职监督机构进行专项监督;
(三)根据监督结果完善相关财政政策;
(四)向专职监督机构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第十条 专职监督机构和业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应当协调配合、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 实施监督的财政部门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与财政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应当廉洁自律、秉公执法、保守秘密。
第十二条 监督人员与监督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监督对象有权申请有利害关系的监督人员回避;监督人员的回避,由财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三条 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受法律保护。
对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监督对象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不得对监督人员打击报复。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协助监督工作,并加强对所聘机构和人员的统一管理。

第三章 监督范围和权限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财税法律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三)税收收入、政府非税收入等政府性资金的征收、管理情况;
(四)国库集中收付、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
(六)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金融类、文化企业等国有资产的管理情况;
(七)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八)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赠款的管理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监督对象按照要求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
(二)调取、查阅、复制监督对象有关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资料,会计凭证和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账户信息、电子信息管理系统情况,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向金融机构查询被监督单位的存款;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并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五)对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暂停使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过程中,发现监督对象制定或者执行的规定与国家相关规定相抵触的,可以根据职权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有权机关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对监督对象财政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及其执行情况,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财政部门可以公开。
第十九条 对有关财政违法行为的举报,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可以采取监控、督促、调查、核查、审查、检查、评价等方法。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可以采取专项监督和日常监督相结合的方式,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应当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应当加强与监察、审计等有关机关的沟通和协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监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拒绝、阻挠、拖延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的;
(二)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三)对监督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五条 监督人员实施监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六条 监督对象对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国家工作人员对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乡镇财政机构在规定职权范围内,或者受上级政府财政部门委托,依法实施监督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廊坊市财政监督检查办法》(廊政办〔2007〕1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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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市区行道树种植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市区行道树种植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63年1月22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行道树是城市绿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为了种好、养好、管好行道树,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根据本市自然条件和城市绿化的要求,市区行道树应该着重种植耐烟尘、耐水湿、耐修剪和抗风力强的品种。园林管理部门必须有计划地培育规格合用和质量优良的树苗,力求品种对路,提高行道树树苗的质量。在近期内除继续培育目前生长较好的树种外,并应积极试验培育
其它品种。
第二条 对行道树和公用事业管线的位置,城市规划和建设部门应该根据下列原则,进行统一安排:
一、新建道路的行道树和各种公用事业管线必须保持适当的间距,地下管线的外缘一般应该距离行道树中心零点七五米以上;如有特殊困难的,至少应该保持零点五米的距离。架空线和行道树一般应该错开三米;不能错开的,架空线高度一般应该不低于八米,高压输电线应不低于九点
五米。
二、行道树的株距,市区为六米,近郊为五米。在现有超高压输电线路下面和离电杆中心三米、离消防龙头一点五米以及道路转角弧线范围内,不种行道树。
三、新设电力、电讯线路,应该尽可能采用地下电缆。现有公用设施进行改建和维修时,应该尽可能加以改造或改进装置。
四、现有行道树位置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应该在改建和拓宽道路时,适当调整或重新安排,尽可能使行道树和各种公用事业管线等保持适当的间距。
城市建设部门在核发管线执照时,应该和园林管理部门联系,取得一致意见,园林管理部门种植行道树,应该向城市建设部门申请执照。
第三条 行道树的种植应该不误季节,适时进行,并按照下列要求,提高种植质量:
一、新种和补种行道树,市区树干胸径应该在七厘米以上,在主干三米处分叉;近郊树干胸径应该在五厘米以上,在主干二点五米处分叉。
二、在同一条道路上一般应该做到品种统一,规格一致,如果条件上有困难,可以分段安排。
三、新种和补种行道树的树穴应该不小于一立方米;原有土壤不适合树木生长的,应该调换;种植时,应该施加基肥;根部需要带土的树种并应注意挖树的质量。
现有行道树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应该逐步进行调整。
第四条 对行道树必须按照季节适时修剪整枝,做到树冠圆整,树势均衡,整齐美观,并力求避免树枝接触架空线,在可能条件下,争取保持零点五米至一米的距离。在郊区道路两旁无干扰的地方,应该尽量让行道树向上生长。
行道树和公用设施发生干扰时,公用事业部门应该通知行道树管理部门处理,不得擅自剪枝、移植或砍伐;如遇紧急情况,应该由双方立即派员到现场协商处理。在道路、公用设施和房屋修建施工中涉及行道树时,有关部门应该和园林管理部门联系处理,切实避免损坏树木。
行道树和架空线发生严重干扰,园林管理部门用正常修剪方法不能解决时,可将树冠开叉,留出空道,使线路畅通。公用事业部门应该加强架空线的防护工作,并尽可能结合改装,提高架空线高度,以减少干扰,确保安全。如果树冠影响路灯照明,除由园林管理部门进行适当修剪外,
供电部门应该有计划地、逐步地将路灯灯臂改装伸长。
第五条 有关管理部门对行道树应该定期松土、加土,尽可能定期施肥,以利树木生长,并积极做好树木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对于因虫害侵蚀而造成的树洞,应该及时堵塞,防止树木枯死。在台风季节,应该加强保护工作,事先及早加固,事后修整,减少树木损失。
公用事业部门在管线工程竣工复土时,必须使用好土,不得将三合土、煤渣、石灰、柏油等杂物填入树穴;如原土较少,必须增添新土,以利树木生长。
第六条 对行道树的管理应该按照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适当划分。市区主要道路行道树和重点绿化地段的种植、养护、管理,由市园林管理处成立专业队负责,其它道路的行道树和街头绿化地段,由各区负责。
第七条 严格制止任意砍伐行道树和折树枝、剥树皮、挖取树下泥土、倾倒垃圾等有碍树木生长的行为。对破坏行道树的单位和个人,应该根据情节轻重,责令赔偿、补种,或者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该教育职工、青少年学生和人民群众爱护树木和绿化地段,认真贯彻执行一九五八年三月十五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公布施行的上海市树木绿地保护管理办法,树立保护树木、热爱绿化的良好风气,对于保护树木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该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九条 卫星城镇和近郊工业区、郊区主要道路行道树的种植、养护和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试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发布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63年1月22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外汇管理行政许可有关程序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外汇管理行政许可有关程序问题的通知

(2004年7月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4]6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为做好外汇管理行政许可工作,依法行政,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公示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应当将本局职权范围内全部现行行政许可事项的名称、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期限等,在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供申请人查阅。

二、受理

  外汇局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认真审核,依法处理。对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符合规定形式、材料齐全的申请,应当受理,并出具“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见附件1)。其中,当场就可以作出并颁发许可决定的申请,可以不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但如申请人要求,外汇局应当出具。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能当场告知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外汇局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见附件2)。

三、审查与决定

(一)外汇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真实,符合规定形式,外汇局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外汇局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外汇局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在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二)外汇局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其中,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核销和进口付汇备案登记,出口单位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出口收汇核销、远期出口收汇备案、补办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及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出口退赔外汇,特殊经济区域区内机构外汇登记及登记的变更与注销,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等行政许可项目,外汇局在按规定办理相关业务,向申请人颁发相关业务凭证或者在申请人相关业务凭证上加盖外汇局印章后,不再单独出具书面决定。

  外汇局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向上一级外汇局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三)外汇局行政许可决定的书面形式,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外汇业务重要凭证、审批核准、档案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汇发[2004]1号)中规定的重要凭证种类执行。汇发[2004]1号文中没有规定或者规定的格式、内容等已经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变更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格式执行。

(四)外汇局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并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四、期限

(一)外汇局不能当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在二十个工作日期限届满前,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及理由。

(二)按规定应当先经下级外汇局审查后上报上级外汇局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外汇局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上级外汇局接到下级外汇局的审查报告后,也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三)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许可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听证

(一)外汇局在办理外汇管理行政许可过程中,外汇管理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举行听证,或者外汇局认为行政许可涉及公共利益需要举行听证的,外汇局应当举行听证。

(二)外汇管理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外汇局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外汇局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

(三)外汇局在组织听证时,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为外国或者地区的个人或者机构,由该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自带翻译。

六、变更许可申请

  申请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外汇局应当根据本通知规定的程序,按照重新申请行政许可办理。

七、监督检查

  外汇局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本局或者下级外汇局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并通过现场核查或者非现场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报表、数据等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外汇局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存档,供公众查阅或者上级外汇局检查。

八、外汇局在办理行政许可时,申请人要求对行政许可的事项、设定依据、材料要求、办理流程、予以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理由等内容进行说明或者解释的,外汇局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信息。

九、外汇局办理行政许可,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组织听证,不得收费。

十、本通知对外汇管理行政许可规定不明确或者未作规定的,遵照《行政许可法》及汇发[2004]1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汇发[2004]1号文中规定的“受理审批核准申请通知书”、“不予受理审批核准申请通知书”自行失效。

  请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立即转发所辖支局,并按照规定对外公布有关信息。各分支局要提高认识,认真学习,精心组织,积极贯彻落实本通知规定,依法行政。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总局综合司反映。

联系人:徐卫刚、曹利群

联系电话:(010)68402239、68402238 传真:68402235



附件:1、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

2、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