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机动车停泊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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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机动车停泊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164号


  《抚顺市机动车停泊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9月20日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王桂芬 

2012年10月12日



抚顺市机动车停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停泊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秩序,保障城市道路安全、有序、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机动车停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为公共建筑配套建设以及通过临时占地等方式设置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民住宅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边坡、桥下空地等城市道路上施划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机动车停泊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城市管理、交通、安监、规划、服务业委、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和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泊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停泊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规范管理、保障道路畅通、方便群众出行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以公益服务性为主。

  第七条 政府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按照有关规划和设计,依法投资建设、开办公共停车场,支持建设地下停车场、立体停车场和机械式停车场设施,支持应用新设备、新技术、新方法管理停车场。

  第八条 政府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根据需要,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使用的专用停车场,鼓励既有居民住宅区推广应用绿化与停车相兼容的方法和技术,补建或扩建专用停车场。

  第九条 政府提倡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本居民住宅区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

  第十条 停车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编制,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停车场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依据国家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停车场的建设,应当符合本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十二条 新建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和商业街(区)、大(中)型建筑,应当配套建设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照本市现行的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补建:

  (一)火车站、客运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学校、旅游景点、办公楼;

  (三)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宾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补建的,应当就近择地另建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补救,停车泊位的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第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施划道路停车泊位,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每年对道路停车泊位的情况进行至少一次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对道路停车泊位及时予以调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整道路停车泊位准予停车的时段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停车泊位不符合施划技术标准或条件的;

  (二)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泊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

  (五)其他需要调整准予停车的时段或者撤除的情形。

  道路停车泊位撤除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恢复道路通行及设置相应的道路交通设施。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停车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影响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使用功能或者将停车泊位挪做他用。

  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停车场功能或者将停车泊位挪做他用的,须经公安机关、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公安机关、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异地配建停车场。

  前款涉及占用城市道路的,还须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停车场投入使用、停止使用和转让的,应当在10日内向市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申请书;

  (二)停车场管理者身份证;

  (三)停车场方位示意图及泊位布置图。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停车场出入口或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标明停车场的使用时间、停车种类、泊位数量、监督电话及其他警示标志。

  第二十条 公共停车场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二)保持停车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的清晰、准确、醒目、完好,确保照明、消防、排水、通讯、交通安全设施、电子监控设备等系统正常使用;

  (三)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依照规定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五)国家、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等手续,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开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管理制度、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在停车场停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停放;

  (二)按箭头指示方向停放;

  (三)二台以上车辆并排停放时车头对齐;

  (四)错时停车、限时停车等分时段停车泊位,应按规定时间停车;

  (五)不得妨碍城市防洪排水和道路维修养护作业;

  (六)服从停车场工作人员指挥。

  第二十三条 用于装载易燃、易爆、毒害、腐蚀等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应当停放在政府指定的停车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配建停车场、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或者未按照规定补建、异地配建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或者确实无法补建的,应当按照规划配建标准所需停车场建设工程造价征收停车场建设补偿费,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立停车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撤除;逾期未撤除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设置障碍影响停车泊位使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撤除;逾期未撤除的,按设置障碍的停车泊位数量每个泊位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使用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做他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改变、挪用停车泊位数量每个泊位处以1000元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在停车场停放时,未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停放、未按箭头指示方向停放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2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清原、新宾、抚顺县机动车停泊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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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4年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要点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2004年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现将《2004年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2004年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要点

  2004年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
导,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按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人才工作会
议的部署以及全国劳动保障工作会议的具体安排,坚持以人为本,以促进就业再就业和完善
社会保障体系为重点,协调推进收入分配、劳动关系、劳动保障法制建设和金保工程建设等
各项工作,努力实现劳动保障事业的全面持续协调健康发展。
  一、大力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加强职业培训和技能人才队伍建设
  (一)落实就业再就业任务目标。将国务院确定的全年新增就业人员900万人、下岗失
业人员再就业500万人(其中“4050”人员再就业100万人)、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
7%左右的任务目标层层分解到地方,并结合各项保障措施,进一步强化目标责任制和监督机
制,使工作切实落实到基层。
  (二)突出重点,突破难点,区别特点,平衡推进就业再就业。在全面推进工作的同时,
着力解决重点地区、重点行业和重点群体人员的就业再就业问题。在进一步落实各项扶持政
策的同时,针对小额担保贷款、主辅分离分流政策落实中的难点,采取切实措施取得突破。
区别东北地区、中西部地区和东部地区的不同特点,加强分类指导。统筹安排再就业、并轨
和调控失业的工作,兼顾做好新生劳动力特别是大学生就业工作,以及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
工作,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外国人在中国就业工作,使各项工作协调发展。采取更加有
效形式,将再就业援助活动做细做实,健全完善对就业困难群体的就业援助制度。加强再就
业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认真总结再就业工作经验,并加以大力推广。
  (三)进一步加强职业培训和技能人才队伍建设。贯彻落实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进
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推进高技能人才培训工程,完成10万新技师培养任务,设立
高技能人才开发和交流平台。进一步扩大职业资格证书的覆盖面,参加职业技能鉴定人数增
加20%。扩展技能竞赛和表彰活动。组织实施400万人员的再就业培训计划、百城30万人员
的创业培训活动和农民工培训规划。
  (四)促进就业服务体系的制度化、专业化和社会化建设。制定就业服务标准,总结推
广就业服务经验,建立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和“一站式”服务工作规范,全面落实职业介绍补
贴政策,完善职业供求信息发布制度。扩大城乡统筹就业试点,做好农村劳动力就业和转移
的服务工作。
  (五)加强对失业的调控。进一步完善和落实相关政策,做好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工
作。对企业裁员行为进行引导规范,避免集中大规模裁员。大力做好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
离、辅业改制和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工作,避免大量直接推向社会。有计划有步骤地做好并轨
工作,防止失业率大幅攀升。搞好“三条保障线”衔接,处理好保障基本生活和促进再就业
的关系。
  二、继续推进社会保障体系建设
  (六)进一步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以中小企业、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灵活就业人员为
重点,进一步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全国养老保险参保人数达到15750万人,失业保险参保
人数达到10300万人,医疗保险参保人数达到11550万人,工伤保险参保人数达到6000万人,
生育保险参保人数达到4000万人。
  (七)加强社会保险基金征缴。加强社会保险费统一征收,按险种分别记帐。建立专项
公示制度和企业参保缴费诚信制度,加强稽核清欠工作,全面推行基金收支预算管理。企业
基本养老保险征缴收入达到2890亿元,增加310亿元;失业保险基金收入达到255亿元,增
加20亿元;医疗保险基金收入达到1015亿元,增加180亿元。
  (八)扩大并规范社会化管理服务。进一步规范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内容,社会化
管理服务率达到90%,其中社区管理比例达到50%左右。规范指纹认定工作,开展退休人员生
存状况异地协查和养老金异地协发工作试点。
  (九)继续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加大督查力度,解决影响确保发放的个案问
题。贯彻落实好农垦企业参保政策,加强对困难地区重点市县的督查。完善财政资金补助办
法,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力争做到基本养老金发放全年无拖欠。
  (十)进一步完善养老保险制度和政策。提高养老保险统筹层次,完善省级调剂金制度,
积极推进省级统筹。完善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费率、费基和待遇计发办法,规范个体、灵活
就业人员的参保政策。制定《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规范企
业年金管理,推动企业年金发展。研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
  (十一)做好失业保险工作。落实各级责任,增强失业保险基金统筹调剂能力。确保按
时发放失业保险金,保障失业人员合法权益。加强基础管理,继续推行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
录,规范业务流程,搞好失业人员的服务。总结推广用好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的有效做
法,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就业的作用。
  (十二)加强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管理。规范医疗保险业务经办和服务,简化业务经办
流程,提高经办效率和服务水平。推进医疗保险服务项目的标准化管理,完善定点协议管理,
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准入、竞争、退出机制和信用等级制度。加强医疗费用的监测
体系、运行评估体系、基金预警系统等基础管理体系建设。继续推进生育保险工作。
  (十三)全面推动工伤保险工作。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进一步理顺工伤保险管理
体制,健全工伤保险工作机构,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完善工伤保险业务流程,进一步制定和
完善相关配套政策,做好工伤保险过渡衔接和未参保人员权益维护工作。
  (十四)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在有条件的地方积极稳步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工作。总结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探索和整顿规范的经验,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制度和配
套政策。进一步明确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职能和机构,稳定工作队伍,防范基金风险。以
农村城镇化进程较快的地方为重点,积极稳步推进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研究制定被征地
农民、进城务工经商农民、小城镇农转非人员和农村计划生育对象的养老保险办法。
  (十五)加强社会保障基金监管。继续贯彻落实七部门通知,建立各级社会保障监督委
员会,完善社会保障基金监管制度和协同监管体制。抓好联系城市试点,改进监管方式,规
范现场和非现场监督,逐步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监管信息系统。规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运作,
研究个人帐户基金监管政策,加强各项社会保障基金监管,探索保值增值渠道。开展反欺诈
工作,严厉打击少缴漏缴、虚报冒领等违法违规行为。建立社保经办机构内部风险监控机制
和基金管理信息披露制度。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健全基金决算制度。
  (十六)推进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试点工作。完成辽宁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
点的总结评估工作,启动吉林、黑龙江两省社保试点,重点做实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做
好并轨工作,继续探索完善社会保障政策体系的经验。
  三、规范和协调劳动关系,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十七)建立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加强劳动合同工作,提高劳动合同的签订率,规
范企业用工行为。重点做好国有企业改制改组、下岗职工等劳动关系处理工作。研究制定非
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政策,指导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的建立和运行。大力推进集体协商和
集体合同制度,加快建立企业劳动关系自主协调机制。进一步巩固和完善三方机制建设,发
挥工会和企业组织作用,维护社会稳定。
  (十八)完善企业工资分配宏观调控体系。完善工资支付法规,加强对企业工资收入分
配的监督,规范企业工资分配行为。进一步解决拖欠劳动者工资问题,探索建立预防和解决
拖欠工资问题的长效机制。积极推进工资集体协商试点,指导企业逐步建立起激励有效、约
束严明的分配机制。继续推进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人工成本预测预警制
度建设。
  (十九)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继续加强劳动争议预防和调解体系建设,重点
做好集体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加快推进劳动仲裁机构实体化建设步伐,积极探索劳动争议处
理体制改革。抓好仲裁员队伍建设,加强对仲裁员的资格培训和管理,完善劳动争议仲裁监
督机制。
  (二十)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理群体性事件。进一步完善情况通报和信息沟通机制。加强
对重点地区和重点企业的监控,做好信访工作,及时处理群众信访反映的问题。落实维稳工
作责任制,完善工作预案,加大对群体性事件处理情况的督查工作力度,遏制大规模上访等
群体性事件上升的势头。
  (二十一)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进一步完善劳动保障监察制度,制订劳动保障
监察目标管理制度的考核指标,推广主办监察员制度。重点对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各类企
业签订劳动合同和参加社会保险、禁止使用童工、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开展专项检查,严厉
打击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积极探索建立监察执法的长效机制。健全劳动保障监察机
构和充实监察人员。进一步完善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制度。全面推行企业劳动保障诚信制度。
  四、加强基础工作,推进劳动保障事业全面发展
  (二十二)积极推进立法工作。做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带薪年休假规定的修改完善工
作,争取年内出台。起草、修改社会保险法、劳动合同法草案。开展促进就业法、职业技能
培训考核条例的调研论证和起草工作。做好部颁规章的起草、审核、发布工作。进一步加强
劳动保障地方立法工作。认真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加强执法监督。加大执法监督
和普法力度。
  (二十三)组织对《行政许可法》的学习、培训和贯彻实施。抓紧抓好对现行行政审批
项目、行政许可规定及其实施机构的清理工作,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建立行政许可的工作制
度和工作程序,全面提高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依法行政的水平。
  (二十四)推进街道社区劳动保障组织建设和能力建设。继续完善街道社区劳动保障组
织建设,推动街道社区平台开展劳动保障事务管理和服务工作。加强对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
务工作人员的培训,进一步规范街道社区平台的工作,充分发挥其作用。
  (二十五)全面实施金保工程。按照“完整、正确、统一、及时、安全”的要求,积极
有序地实施金保工程建设,完成立项、部省联网和有关试点工作,推进中央、省、市三级数
据中心建设、统一软件的开发应用和其它各项信息化建设工作,初步建立全国统一的劳动保
障信息系统。
  (二十六)加强和改进规划统计工作。开展“十一五”规划编制工作。编制年度事业发
展计划,重点做好就业和再就业专项计划的编制工作。加强预测分析,做好计划执行情况的
检查评估。完善就业和失业统计制度,建立全国统一的劳动保障定期报表制度。加强抽样调
查和分析工作,建立和完善城镇劳动力抽样调查制度。开展劳动力市场工资价位和企业人工
成本抽样调查。
  (二十七)加强劳动保障科学研究工作。研究贯彻落实再就业政策的重点难点问题,加
强劳动保障事业发展战略研究,深入研究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改革收入分配制度和协调劳动
关系等方面的问题,实现重点科研的新突破。加强科研项目管理,做好科研成果的推广应用
工作。
  (二十八)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干部队伍建设。强化廉政勤政教育,落实领导干部廉洁
自律各项规定,坚决查处违法违纪案件,推进行风建设。积极选派干部参加中央党校、国家
行政学院学习,抽调干部脱产培训,定期举办专题讲座,加强省、地两级劳动保障厅局长业
务知识培训,不断提高劳动保障系统干部队伍素质。
  (二十九)做好劳动保障宣传和政务信息工作。加强统筹策划,重点宣传贯彻落实再就
业政策和取得的成效,宣传加快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政策措施和取得的重要进展,宣传维护
劳动者权益和金保工程建设。进一步加强政务信息工作,提高政务信息质量。
  (三十)扩大国际交流与合作。继续推动劳动保障领域的高层互访,加强与国际劳工组
织的合作,办好中国就业论坛、APEC劳动保障高层研讨会和国际社会保障协会第28届全球
大会。加强世行项目管理,争取新的合作。制定境外就业配套措施,促进境外就业市场开拓。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湖南省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切实管好、用好平垸行洪、移民建镇的专项资金,提高工程建设质量,确保灾后重建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家计委《1999年平垸行洪、退田还湖、移民建镇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工作的有关精神,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按照洞庭湖治理规划的总体要求,为有利于行蓄洪,对洞庭湖区及四水尾闾的洲滩民垸和巴垸实行平垸行洪、退田还湖,对部分蓄洪垸实施移民建镇、空垸待蓄。
第二条 实施平垸行洪、退田还湖、移民建镇,要适应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服从于流域的防洪规划,有利于治理水患,确保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 按照“移得出、稳得住”的原则切实安排好群众的生产生活。对实施平垸行洪、退人退田的堤垸内群众,要妥善安排好耕地、就业、宅基地等生产生活条件。对实施低水种养、高水行蓄洪的堤垸内群众,要抓好垸内产业结构和农业生产结构调整,并定期进行行洪、蓄洪等方面
的知识培训。
第四条 列入全省平垸行洪、移民建镇3至5年规划的堤垸,各市、县(市、区、场)必须规划其范围内群众的建房和企事业单位的建设,不得在垸内(含分蓄洪区)兴建新的房屋等影响今后移民搬迁的固定设施。国土和建设等部门要对这些区域内的建设用地及规划审批等方面严格把
关。要切实加大对蓄洪垸适时分蓄洪和移民建镇政策的宣传力度,引导群众自行拆旧房建新房时向规划的安置地迁移,并按照省下发的有关平垸行洪、移民建镇政策给予支持。
第五条 各市、县(市、区、场)要成立专门的领导机构和工作班子,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和协调工作,确保平垸行洪、退田还湖、移民建镇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二章 户数核定
第六条 列入平垸行洪、移民建镇的农户和居民户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是截止实施年度的前一年12月31日已在当地户籍管理部门登记立户,且已分灶吃饭的(对该日之后分家立户的农户和居民不能认定为移民户);二是必须在堤垸最高洪水位以下有固定住房(含因灾倒房尚
未建房的农户或居民),并具有房屋产权证;三是在垸内独立承担了农业税、乡村统筹上交等义务。对不完全具备上述条件、情况特殊的农户或居民户(如已分灶吃饭但未能及时在户籍管理部门登记立户的以及五保户等),如果同村(居委会)85%的群众认同,由当地乡镇核实经县级灾
后重建办审核后,填报《特殊移民户审批表》,报市灾后重建办审批并报省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平垸行洪办)备案。各市、县(市、区、场)在上报的名册中要将特殊移民户单独列出,并简要注明原由。
第七条 列入平垸行洪、移民建镇计划的堤垸,必须以村为单位张榜公布移民户名单,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条 各县(市、区、场)要切实做好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实际应搬迁群众的逐户核实、登记造册工作。对上报的名册各级政府要认真组织核实,并经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同意后逐级上报。
第九条 省平垸行洪办将组织有关部门以市为单位对上报户数进行抽查。对虚报搬迁户的市、县(市、区、场)将收回虚报户数的补助资金,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市、县(市、区、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十条 全省平垸行洪、移民建镇中长期规划由省水利厅牵头,会同省计委、省平垸行洪办等部门、单位编制,经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查后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年度计划由各级计划部门会同水利部门、灾后重建办逐级上报,由省计委、省水利厅、省平垸行洪办汇总审核,经省平垸行洪
移民建镇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由省计委报国家计委审批。
第十一条 各市平垸行洪、退田还湖、移民建镇年度实施方案报省计委审批,同时抄送省建设厅、省水利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平垸行洪办等部门。各县(市、区、场)详细规划设计、土地调整方案及规划建设的道路、桥梁等重大项目,按规定程序报批,抄报省平垸行洪办及省直主管
部门备案。各有关单位必须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场)平垸行洪、退田还湖、移民建镇必须严格按照省下达的投资计划核定的户数及审定的范围组织实施,不得随意调整。如遇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必须按程序报批后才能执行,其中调整幅度在10%以内,报省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工作领导小组审批;调整幅度
超过10%,报国家计委审批。
第十三条 平垸行洪、退田还湖、移民建镇建房补助专项资金实行资金到县(市、区、场),责任到县(市、区、场)。省按照分配给各县(市、区、场)的计划搬迁户数每户1.5万元安排专项资金,县(市、区、场)按平均每户1.5万元发放到移民搬迁户,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按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国家按每户安排的0.2万元配套设施补助资金原则上用于集中建镇的基础设施建设。集中建镇的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由县(市、区、场)提出建设项目和资金安排方案,经市初审并报省计委审批后,省直接下达补助资金;对分散安置
的则按每户400元至600元的标准安排,用于安置地与移民建镇直接相关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要按“立足现状、着眼长远;因地制宜、合理利用;量力而行、注重实效”的原则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分步实施方案,视资金情况首先安排好与移民直接相关的饮水、供电、简易道路等急需的基础设施建设,保证群众的基本需要,严格控制建设规模。对学
校、医院、邮政、电信等公益事业设施的建设要充分利用安置地原有设施,对设施严重不足的地区原则上由各主管部门对口给予一定的支持。各县(市、区、场)对国家安排用于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使用情况要报省计委和省平垸行洪办备案。
第十六条 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工程概算由县级建委会同县级计委、财政局、灾后重建办及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工程预结算由县级财政局会同灾后重建办、计委、行业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的预结算审查结论要在当地受益移民中张榜公布,做到家喻户晓。
第十七条 移民建镇专项资金的投资计划由各级计委商同级灾后重建办按照审定的实施方案和详细规划逐级上报。总体安排方案由省计委根据国家计划结合各市上报的计划商省平垸行洪办提出,报省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具体到堤垸的投资计划由省计委按照省平垸行洪
移民建镇工作领导小组审定的总体方案商省平垸行洪办确定,由省计委下达。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场)财政部门必须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规定,将平垸行洪、移民建镇专项资金纳入基建资金专户管理,及时核算。各乡镇财政所和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应在国有商业银行(经县级财政部门和县级灾后重建办批准,无国有商业银行营业机构的乡镇,可在
农村信用社)开设平垸行洪、退田还湖、移民建镇资金专户,专帐核算。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财政部门基本建设预算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湘财基字〔2000〕第11号)的要求进行核算;对使用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补助资金的单位,要按照财政部《国有建设单
位会计制度》(财会字〔1995〕45号)和《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补充规定》(财会字〔1998〕17号、省财政厅以湘财会字〔1998〕16号转发)要求,及时进行核算。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要按计划和进度及时到位,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计划内移民建房和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不得多头开户,不得用储蓄方式进行资金存取,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挤占、截留和挪用专项资金,不得从中提取项目管理费及其它费用,不得用专项资金建设办公楼、娱乐
设施,购置小汽车和移动电话等。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根据同级灾后重建办提供的工程进度情况及时拨付。建房补助专项资金由县级灾后重建办会同乡镇财政所按照建房进度分二至三次直接发放到户,不得交由村组发放。对统一安排用于集中安置点基础设施建设的补助资金由县乡两级财政部门根据工程预算
和工程进度及时拨付。
第二十一条 各地要建立、健全资金审批、使用、发放等管理制度。资金使用及发放情况必须实行张榜公布到户,至少每月公布一次。发给群众的建房补助要逐户由搬迁户主签字登记造册(作为记帐的原始凭证)并妥善保管。在堤垸实施完成后,要将副本由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同意后
逐级上报省平垸行洪办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组织力量进行预结算及财务开支的跟踪审查;审计部门要切实加强资金的跟踪审计;发现挪用、挤占资金等现象,要及时处理。

第五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国家和省审定实施平垸行洪、退田还湖、移民建镇的堤垸,各市、县(市、区、场)要本着因地制宜,有利于群众生产和生活,有利于防洪,有利于节约投资的原则编制详细具体的安置方案、工程设计和土地调整方案。
第二十四条 要在保持土地政策的相对稳定性和延续性的前提下,妥善安排好迁移群众的耕地、山林地和宅基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耕地、山林地的调整工作。各地国土部门要及时办理好建房用地审批手续,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林业行
政管理部门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搞好土地确权和变更登记发证工作,使农民的生产、生活用地得到法律保障。要切实做好已退堤垸内原有耕地的管理和综合开发利用工作。
第二十五条 坚持合理用地,保护耕地和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搞好移民村镇选址,同时充分挖掘村镇即有用地的潜力。注意节约用地,合理布局,不占耕地或少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必须依法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不得在行蓄洪区和存在地质隐患的地域建设新的村镇。
第二十六条 搬迁户每户只能依法取得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规定的标准。集中安置移民建村、建镇的,应严格按《村镇规划标准》(GB—50188—93)规定,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应控制在100平方米以内。
第二十七条 房屋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以湖区洪涝灾情和群众的实际承受能力为依据,本着节约土地、投资、建材,又能适应农村生产、生活和经济发展的需要进行规划、设计。凡相对集中安置的村镇建设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规划,按法定程序进行报批,有
关受理单位必须及时进行审查批复。
第二十八条 要加强对建筑材料市场的监管,坚决制止建房所需原材料乱涨价。要采取有效措施,增加建房所需原材料生产,对钢材、水泥、石灰、红砖、空心板和预制构件等大宗建材,凡有条件的地方,适当组织定点专供,以降低移民建房造价。要进一步规范建材质量的管理,确保
建房质量。
第二十九条 市、县两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对群众建房进行统一的技术指导,为群众建房提供安全可靠、经济实用、形式多样的住宅设计图纸,并要求尽可能组织有资质的农村建筑队按图纸进行施工。同时,县级灾后重建办要会同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参与移民建房的工匠进行
培训,对其资质、施工技术和专业知识等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方可参加移民建镇的建房工作。对培训人员和资质审查等要免收培训费和审查费。
第三十条 集中建镇的配套设施建设由县(市、区、场)灾后重建办直接组织实施,集中建村的可由县(市、区、场)灾后重建办组织乡镇实施。公益设施建设(如桥梁、公路、学校、医院等)和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要严格按照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管理的有
关法规实施项目法人制、报建制、招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和建设工程监理制。
第三十一条 各地要认真落实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制,建立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县级建设主管部门要派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到各施工现场,对移民建房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质量进行严格把关,并建立相应的建筑质量档案制度。
第三十二条 移民建镇要实行建新拆旧,各地在移民户新房建设完工后,要组织移民户将留在原地的旧房屋拆除,以确保平垸行洪、退田还湖。必须在废除原来宅基地的土地证之后再发放新证,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做好土地整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地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信息填报工作,每半月将工程进度、资金使用情况及群众生产、生活和安置情况,填报省平垸行洪办、省计委、省建设厅、省水利厅、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及有关部门。

第六章 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 每个堤垸移民建镇建设任务完成后,要及时组织验收。对一般堤垸验收采取县(市、区、场)初验,市组织有关部门正式验收,省平垸行洪办组织有关部门抽查。对蓄洪垸和平退面积在万亩以上或移民搬迁户在1000户以上堤垸的由市组织初验,省平垸行洪办组织有关
部门正式验收或报请国家有关部门验收。初验合格后,方可申请上一级验收。对重要的配套基础设施(如桥梁、公路、学校、医院等)要由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专项验收。
第三十五条 验收前须完成以下工作:
(一)项目总结。编写单个堤垸平垸行洪、移民建镇的工作报告。
(二)户数核定。堤垸户数的计划数、实际核定数以及具体名册;核定户头的标准和具体操作办法;每户移民具体去向和安置情况。外迁安置的必须有接收安置地乡镇的落户证明和搬迁户房屋、生产用地等基本资料。
(三)资金发放。资金发放到户的分配办法,具体到户的明细金额,资金发放办法及发放的原始依据。
(四)财务决算。明细资金帐目,做到帐证相符,帐务齐全,帐目清晰。编写财务决算报告。
(五)建房质量。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关于该堤垸移民建房质量的验收报告。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移民户建房质量的评价;堤垸移民建房质量保证体系的建设;设计、规划、施工等文字及图纸资料;较大工程的地质勘测资料;施工单位资质和施工工匠资格审查记录;与各农户签订
的建房质量合同书,现场质检人员记录;有关部门检查记录及整改记录;逐栋房屋的质量验收表。
(六)配套基础设施。对公路、桥梁、医院、学校等配套设施,要有行业主管部门的专项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质量检测等资料。
(七)项目审计。由审计部门按照国家及本办法关于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进行专项审计的审计结论。
(八)建档立卡。对各类文件的报告、批复、信函、合同、数据、报表、图片等分类、整理,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建立项目档案;制作能够全面反映建设成果的图表和文字说明。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市、县(市、区、场)依据本办法制定详细的实施细则,报省平垸行洪办和省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平垸行洪办会同省计委、省建设厅、省水利厅、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2000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