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0:31:21   浏览:80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13〕19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家发改委、卫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中国保监会《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社会〔2012〕2605号),促进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健康发展,保护参保城乡居民的合法权益,我会研究制定了《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3年3月12日



  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以下简称“大病保险”),是指为提高城乡居民医疗保障水平,在基本医疗保障的基础上,对城乡居民患大病发生的高额医疗费用给予进一步保障的一项制度性安排。具体做法是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医保”)基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基金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中划出一定比例或额度作为大病保险资金,通过招投标方式向符合经营资质的商业保险公司购买大病保险。

  大病保险是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拓展和延伸。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或城乡居民医保相衔接的大病保险业务。部分地区建立的覆盖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统一的大病保险制度也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保人为地方政府授权的部门;被保险人为大病保险开展地区参加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或城乡居民医保的全部参保(合)人;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如无特别指明,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包括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 保险公司开展大病保险业务,应优先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通过提高运行效率、服务质量、风险管理水平、医疗服务和费用监控能力,实现大病保险业务可持续发展,树立良好的市场信誉。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五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开展大病保险业务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亿元或近三年内净资产均不低于人民币50亿元;专业健康保险公司除外;

  (二)满足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专业健康保险公司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的偿付能力不低于100%,其他保险公司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的偿付能力不低于150%;

  (三)在中国境内连续经营健康保险专项业务5年以上,具有成熟的健康保险经营管理经验;

  (四)依法合规经营,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能够对大病保险业务实行专项管理和单独核算;

  (六)具备较强的健康保险精算技术,能够对大病保险进行科学合理定价;

  (七)具备完善的、覆盖区域较广的服务网络;

  (八)配备具有医学等专业背景的人员队伍,具有较强的核保、核赔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

  (九)具备功能完整、相对独立的健康保险信息管理系统,能够按规定向保险监管部门报送大病保险相关数据;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同一保险集团公司在一个大病保险统筹地区投标开展大病保险业务的子公司不超过一家。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整合资源,加强指导,统筹协调子公司做好大病保险业务。

  第七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含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总公司直管的分公司)开展大病保险业务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总公司具有开展大病保险业务资质;

  (二)总公司批准同意开展大病保险业务;

  (三)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在开展大病保险的地区配备熟悉当地基本医保政策,且具有医学等专业背景的专职服务队伍,能够提供驻点、巡查等大病保险专项服务;

  (五)当地保监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本办法,公布并及时更新具有资质的保险公司总公司名单。

  保监局根据本办法和中国保监会公布的保险公司总公司名单,公布并及时更新具有资质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含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总公司直管的分公司)名单。

  列入资质名单的保险公司可以依照本办法开展大病保险业务。

  第九条 直接保险公司总公司作为大病保险的再保险接受人或转分保接受人时,应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并应具有大病保险经营资质;其分支机构作为大病保险的再保险接受人或转分保接受人时,该分支机构应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并应具有大病保险经营资质。

  第三章 投标管理

  第十条 具备大病保险经营资质的保险公司,在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资格条件的基础上,可作为投标人参加大病保险投标。

  第十一条 投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投标文件应根据招标人提供的基本医保经验数据及提出的管理服务要求,科学预估承保风险和管理服务成本,合理确定保险费、保险金额、起付金额、给付比例,同时包括大病保障对象、保障期限、责任范围、除外责任、结算方式、医疗管理和服务措施等内容。

  投标文件应经保险公司总公司批准同意,并由总公司出具精算意见书、法律意见书和相应授权书。

  第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弄虚作假,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恶意压价竞争,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向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谋取中标,不得泄露招标人提供的参保人员信息。

  第十三条 投标人应在投标7个工作日之前,向当地保监局报告拟投标大病保险项目的名称、招标人、投标时间等基本情况。

  保监局应全程跟踪招投标过程,监督保险公司依法合规参与大病保险投标。对投标价格明显偏低的,保监局要进行综合评估,禁止恶性竞争。

  第十四条 投标人在中标后,应按照招投标文件内容规定,与投保人签订大病保险合作协议。大病保险合作协议的期限原则上不低于三年,大病保险合同内容可每年商谈确定一次。

  大病保险合作协议签署后,应在一个月内由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含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总公司直管的分公司)报送当地保监局。

  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对大病保险实行专项管理。保险公司总公司对大病保险项目进行统一审核。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可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大病保险示范条款制定大病保险专属产品条款,大病保险专属产品的定名应当符合下列格式:

  “保险公司名称”+“说明性文字”+“城乡居民大病团体医疗保险”

  大病保险专属产品报中国保监会人身保险监管部备案。

  保险公司不得以其他产品承保大病保险。

  第十七条 大病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公司每年按照大病保险合作协议约定时间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

  保险公司承办大病保险后应向社会公布保障责任和服务内容。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完整准确记录并及时更新被保险人信息,信息应包括被保险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证件类别、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社会保障号码、联系方式等,并与当地基本医保对参保人的信息要求保持一致。

  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根据投保人提供的基本医保经验数据,建立大病保险精算模型,科学制定产品参数、厘定费率,审慎定价。

  保险公司应在经营周期中加强经验数据积累和分析,准确、真实地分析评估大病保险经营情况,为完善大病保险的经营管理和服务提供依据。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大病保险信息系统,信息系统应具备信息采集、结算支付、信息查询、统计分析等功能。保险公司应加强大病保险信息系统的管理和维护,严格用户权限管理,确保信息安全。

  保险公司应与政府有关部门加强沟通合作,实现大病保险信息系统与基本医保信息系统、医疗救助信息系统和医疗机构信息系统的对接。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按照行业监管要求和有关规定,及时报送和提供大病保险相关报告、报表、文件、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 开展大病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出现合并、分立、解散、依法被接管或撤销、破产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应妥善处理大病保险业务相关事项,保障被保险人权益不受损失。

  第二十三条 大病保险合作协议期满,如果保险公司不再继续承办该大病保险项目,应配合投保人妥善做好衔接过渡工作。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承办大病保险,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支付手续费用或佣金;不得给予或者承诺给予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第五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协同各地政府做好大病保险政策宣传工作。在宣传大病保险时不得误导公众,不得减少或夸大保障范围,不得强制搭售其他商业保险产品。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服务能力建设,建立大病保险专业队伍,定期进行专业培训和服务质量考评,提升大病保险服务人员的综合素质。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可会同政府有关部门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为被保险人提供咨询、查询服务,接受投诉,切实维护好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根据被保险人居住和就医分布情况,设立服务网点,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提供便捷服务。应加强与基本医保、医疗救助的衔接,提供大病保险的“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积极利用机构网络优势,为被保险人提供异地就医结算服务。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与当地政府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联合制定大病医疗服务评价考核标准,建立大病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评审机制,切实加强医疗行为管理。

  保险公司应在基本医保主管部门的授权下,依据诊疗规范和临床路径等标准或规定,通过医疗巡查、驻点驻院、抽查病历等方式,做好对医疗行为的监督管理;探索开展疑难案件的医疗专家评审制度。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应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规范审核标准,严格按照当地有关政策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给付,及时将发现的冒名就医、挂床住院、过度医疗等违规问题通报投保人和政府有关部门,并提出相关处理建议。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积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推进医保支付方式改革,探索总额预付、按病种付费等支付方式。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积极开发与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开展健康管理服务,满足参保群众多层次、多样化的健康保障和服务需求。

  鼓励有条件的保险公司积极参与各类基本医保经办服务。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单独核算和报告大病保险业务,实现大病保险业务与其他保险业务彻底分开,封闭运行,真实、准确地反映大病保险经营情况。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大病保险的资金管理,建立大病保险保费收入上划机制,遵循“收支两条线”原则,严格按照账户类型及用途划拨和使用资金。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经营大病保险业务,应设立独立的大病保险保费账户及赔款账户,并按照收付费管理相关监管规定的要求,积极推动大病保险业务非现金给付,切实保障大病保险资金安全。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按照费用分摊的相关监管规定,核算大病保险业务管理成本,严格区分仅在大病保险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专属费用和按规定分摊公司经营成本的共同费用,合理认定费用归属对象,据实归集和分摊,不得挤占其他业务的成本,不得把其他业务的成本分摊至大病保险业务。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据实列支经营大病保险所发生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力成本、硬件设备、软件开发、医疗管理、案件调查、办公运营、宣传培训等费用,不断加强费用管控力度,降低大病保险管理成本,提高经营效率。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定期核对财务、业务系统中的大病保险数据,保证财务数据与业务数据的一致性。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大病保险业务的内部监督检查机制,确保财务、业务数据的真实性。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大病保险保费账户和赔款账户的运行情况、费用列支情况应当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监督,公开透明运行。

  第七章 风险调节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经营大病保险应遵循收支平衡、保本微利原则。

  保险公司应合理定价,与投保人协商合理确定大病保险赔付率、费用加利润率。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与投保人协商建立动态风险调节机制,采取合理方式,对保险期间的超额结余和政策性亏损等盈亏情况进行风险调节,确保大病保险业务可持续发展。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根据大病保险实际经营结果、医保政策调整和医疗费用变化情况,依据大病保险合作协议与投保人协商调整下一保险期间的保险责任、保险费率等。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与投保人协商,在一个保险期间内因当地基本医保政策调整或其他政策性因素导致的大病保险业务亏损,应由投保人进行相应补偿。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保险监管机构人身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经营大病保险业务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人身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开展大病保险业务进行全流程监管。应加强市场准入和退出监管,加强市场行为监管,确保有序竞争,提升服务质量和水平。应开展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业务经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和解决。

  第四十六条 保监局应加大对大病保险业务的监管力度,维护市场秩序。因监管不力导致大病保险业务出现严重问题或重大风险的,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四十七条 保监局应探索建立以保障水平和被保险人满意度为核心的大病保险业务考核评价制度。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认真履行保险合作协议,接受当地财政、审计等政府部门和群众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开展大病保险业务存在以下行为的,保险监管机构依《保险法》及保监会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二)违反规定泄露被保险人信息;

  (三)在投标或承办大病保险业务过程中存在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

  (五)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业务数据和财务报表;

  (六)保险监管机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章 市场退出

  第五十条 保险公司在开展大病保险过程中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依法合规经营。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和省级分公司(含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总公司直管的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监管机构三年内不再将其列入资质名单,期间该保险公司不得开展大病保险业务:

  (一)保险公司总公司因大病保险业务受到行政处罚的,或者一年内其省级分公司(含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总公司直管的分公司)大病保险业务受到行政处罚达到3家次以上的;

  (二)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含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总公司直管的分公司)因大病保险业务受到行政处罚的,或者一年内其分支机构大病保险业务受到行政处罚达到3家次以上的;

  (三)大病保险投标文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六)在大病保险期间内单方中途退出的;

  (七)发生足以影响大病保险业务正常经营的其他重大情况。

  第五十二条 保险公司地市级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三年内不得开展大病保险业务:

  (一)因大病保险业务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大病保险投标文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五)在大病保险期间内单方中途退出的;

  (六)发生足以影响大病保险业务正常经营的其他重大情况。

  第五十三条 已开展大病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有本办法第五十一、五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监管机构应建议负责招标的地方政府在该保险年度结束后终止大病保险合作协议,并协助政府选择其他保险公司承接该大病保险合作协议。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已开展城乡居民补充医疗保险等业务的保险公司,应配合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做好与大病保险的衔接过渡工作。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秦皇岛市旅游船艇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旅游船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秦政〔2003〕57号                               
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企事业单位,驻秦各单位,各有关单位:

  《秦皇岛市旅游船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秦皇岛市旅游船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合理利用我市沿海、内河及岸线资源,加强旅游船艇管理,规范经营行为,确保水上交通安全,维护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旅游船艇包括航行于我市沿海、内河、水库、湖泊等水域的旅游船舶、小型快速船、水上摩托艇等各类机动船艇。

本办法所称旅游船舶指载客定额12客位以上的客船;小型快速船指载客定额12客位以下,以舷外挂桨机为动力的船艇;水上摩托艇指喷气式推进型娱乐艇。

第三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事、公安边防、旅游、规划、海洋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旅游船艇及其经营水域、停靠码头等配套设施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县(区)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船艇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政府鼓励大型海上旅游船舶经营沿海旅游通航航线。

市政府对小型快速船、水上摩托艇实行总量控制,具体办法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县(区)政府提出意见。

第五条北戴河、南戴河沿海水域旅游船艇实行暑期交通管制和经营管制。具体管制时间和办法由公安边防部门会同海事、交通等有关部门确定。

第六条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或参与海难救助,协助海事机构调查、处理海上交通事故。

第二章经营水域及配套设施

第七条旅游船艇经营水域及相应的停靠码头、上下船艇配套设施按照行政区划属地管理,由当地县(区)政府统一规划,按规定的权限审批。

旅游船艇经营水域、停靠码头及配套设施在旅游景区以内的,由旅游景区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报批、设置;在旅游景区以外的,由当地县(区)、乡(镇)政府或码头经营者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报批、设置。

第八条旅游船艇经营水域的边界点、航线起止点、航行主要转向点以及旅游船艇停泊、航行区域与浴场间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隔离设施。

有关标志或隔离设施,在旅游景区以内的,由旅游景区管理部门设置;在旅游景区以外的,由当地县(区)、乡(镇)政府或码头经营者设置。

第九条旅游船艇停靠码头、上下船艇配套设施及经营水域的有关标志和隔离设施,经县(区)政府批准,可以由设置者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使用权,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

第十条小型快速船经营水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海事机构认可的小型快速船停靠码头及上下船设施;

(二)航道宽度不小于50米,与浴场边界线及相邻航道间保持15米以上安全距离;

(三)航行距岸最远距离符合小型快速船检验证书的规定。

第十一条水上摩托艇经营水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供水上摩托艇安全停靠的岸线长度不小于50米;

(二)经营水域面积不小于800米×800米,最大水深不超过2米,流速不超过每小时1海里,距岸最远点不超过1海里;

(三)航道宽度不小于50米,与浴场边界线及相邻航道间保持15米以上安全距离。

第三章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旅游船艇经营水域、相应的停靠码头和上下船艇配套设施以及旅游船艇经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取得相应的批准证书。

交通、规划、海洋、旅游、公安边防、工商等部门应当实行集中办理制,为当事人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经当地县(区)政府批准的旅游船艇经营水域及配套设施,履行下列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

(一)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证》;

(二)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岸上设施《规划许可证》;

(三)旅游船艇停靠码头、乘客上下船艇设施及航行标志、隔离设施经海事机构安全技术认可。

第十四条旅游船艇经营企业持旅游船艇停靠许可证明及其他有关材料,覆行下列审批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一)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

(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三)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船舶检验证书》;

(四)向海事机构申请办理《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及《船员职务适任证书》;

(五)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

(六)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旅游经营许可证》;

(七)向公安边防部门申请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登记簿》、《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和《出海船民证》。

第四章海域与岸线管理

第十五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海洋功能区划及我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划定旅游船艇用海范围,核发《海域使用权证》,但事先应征求公安边防部门意见。

第十六条规划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秦皇岛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滨海地带综合规划,对旅游船艇经营配套的岸上设施进行统一规划管理,核发《规划许可证》。

第五章水路运输管理

第十七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交通部《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对旅游船艇经营资格、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属港航管理机构行使管理职权。

第十八条申请经营旅游船艇,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独资企业法》及水路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设立实体经营企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核发《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

旅游船艇不得个体经营。现有旅游船艇个体经营者,由当地县(区)政府组织其组建实体经营企业。

第十九条经市政府批准的旅游船艇经营权,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当地县(区)政府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

第二十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旅游船舶、小型快速船实施技术检验、检测,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核发《船舶检验证书》。

第二十一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营企业提供的下列材料后符合规定后,方可核发旅游船艇《船舶营业运输证》:

(一)旅游船艇停靠许可证明或海域使用权证;

(二)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

(三)营业执照;

(四)旅游船舶、小型快速船《船舶检验证书》,水上摩托艇《合格证》;

(五)旅游船舶、小型快速船《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所有权证书》;

(六)主要船员《船员职务适任证书》。

第二十二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旅游船艇经营企业的《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和旅游船艇的《船舶营业运输证》实施年度审验。

第二十三条旅游船艇经营使用年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经营使用年限届满,不得继续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原取得的《船舶营业运输证》即行废止。

第二十四条旅游船艇更新或过户转让,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章海事管理

第二十五条海事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对水上水下设施、旅游船艇交通安全和船舶防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海事机构对旅游船艇停靠码头、上下船艇配套设施及经营水域的有关标志和隔离设施组织安全技术认可,并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海事机构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旅游船舶、小型快速船依法进行登记,核发《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所有权证书》。

第二十八条海事机构按规定组织船员培训考核,考核合格的,核发《船员职务适任证书》。

第二十九条海事机构按照规定对旅游船舶、小型快速船进行安全检查,办理进出港签证。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签证放行。

第三十条海事机构对旅游船艇技术状况、航行情况、载客数量、船艇消防等进行监督检查,加强现场监督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和水上交通安全。

第三十一条海事机构负责调查、处理水上交通和船舶污染事故,查明原因,判明责任。

第七章旅游行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船艇实施旅游行业管理,对符合旅游发展规划且具备旅游经营条件的,核发《旅游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旅游船艇文明服务标准。

第三十四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督促经营企业在旅游船艇上及岸线以上主要服务场所明显位置设置服务标识。

第八章边防治安管理

第三十五条公安边防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客船治安管理规定》等,对旅游船艇实施边防治安管理。

第三十六条公安边防部门按规定办理旅游船艇《出海船舶户口登记簿》、《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核发《出海船民证》。

第三十七条公安边防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海上禁航区或限制旅游船艇进入的水域。

第三十八条公安边防部门按规定对旅游船艇经营场点、旅游船艇内发生的打架斗殴、抢劫、走私、偷渡、恐怖活动及其他危害乘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九条公安边防部门对大型旅游船艇安全检测设施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章经营管理

第四十条旅游船艇要按规定在明显位置悬挂、喷注船名、牌号。

第四十一条旅游船艇消防设施、消防器材必须按规定配备,并保证完好、适用。

第四十二条旅游船舶、小型快速船要按照规定标准配备足以保证船艇安全的合格船员。

船长、轮机长、驾驶员等主要船员须持有合格的船员职务适任证书。

第四十三条旅游船舶、小型快速船必须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按规定办理进出港签证。未经进出港签证的,不得擅自开航。

第四十四条旅游船艇应当在规定的水域从事经营活动,不得随意变更经营场点、经营航线;不得擅自进入禁航区或限制进入的水域,不得搭靠其他船舶;严禁进入浴场。

前款规定,水上人命救助需要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水上摩托艇经营企业应当在营运场所明显位置设置计时装置。

第四十六条旅游船艇经营企业要按规定办理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十七条旅游船艇经营企业必须保持旅游船艇在开航前、开航时及整个航行过程中处于适航状态。

第四十八条旅游船艇经营企业及船员要在开航前向乘客讲解安全注意事项,指导乘客在航行中正确穿着救生衣。

第四十九条由乘客自行驾驶的水上摩托艇,要在航行前使乘客掌握必要的安全航行知识和操作技能。

第五十条旅游船艇应当遵守有关航行规则,不得互相追逐或超越规定航区、航线航行,不得在天气海况危及航行安全时出航,不得在夜间航行。严禁旅游船艇超定员载客航行。

第五十一条旅游船艇经营企业不得将旅游船舶、小型快速船交由未持有相应船员职务适任证书者驾驶,不得将水上摩托艇交由未成年人或身体状况不良者驾驶。

第五十二条旅游船艇经营价格由物价部门核准,票据由税务部门统一印制。

旅游船艇应当公示物价部门核准的票价,使用规定的票据;不得乱要价,不得欺诈乘客。

第五十三条主机功率大于200马力或载客50人以上大型旅游船舶,经营企业要在上下乘客的主要位置设置安全检测设施。

第五十四条旅游船艇经营企业应当合法经营,文明服务,主动接受交通、海事、公安边防、旅游等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十章安全管理及救助责任

第五十五条旅游船艇安全管理遵循政府统一领导、经营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的原则。

按照前款规定的原则,各级政府、经营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及监督机构的主要领导分别为第一责任人。

第五十六条各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船艇安全管理负行政领导责任。

县(区)、乡(镇)政府根据《河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1994年省政府令第107号),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船艇中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明确各自的管理范围和责任。

乡(镇)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船艇中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水上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贯彻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督促旅游船艇所有人、经营企业办理船舶检验、船舶登记等;

(三)组织乡镇船舶的船员参加技术、业务培训和考试;

(四)监督检查乡镇船舶的水上交通安全,制止和纠正违章行为:

(五)设置安全保证设施,明确安全监督人员,维护码头、停靠点秩序;

(六)组织或参与水上交通事故救助,协助海事机构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前款规定的安全管理职责,对旅游景区以内的旅游船艇,由旅游景区管理部门行使。

第五十七条旅游船艇经营企业对旅游船艇安全管理负直接责任,对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交通、规划、海洋、旅游、公安边防等主管部门对旅游船艇安全管理负行业管理责任,谁审批、谁负责。

第五十九条海事机构对旅游船艇安全管理负监督管理责任。

第六十条旅游船艇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经营企业及随船船员应立即发出遇险求救信号,采取有效措施组织自救,尽一切可能救助遇难人员,并迅速向就近海事机构及当地县(区)、乡(镇)政府报告。

第六十一条事故现场及附近的船艇和人员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全力救助遇难人员,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并服从海事机构及当地县(区)、乡(镇)政府统一指挥。

事故现场及附近的船艇和人员违反前款规定,造成后果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二条小型快速船、水上摩托艇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水上遇险应急互救机制。

同一经营场点的小型快速船互有救助义务,经营中至少保留一艘快速船在码头保持空载停泊状态,不得同时全部载客航行,以备随时进行救助。

水上摩托艇经营场点必须配备足够的救助艇及相关救生器材,并保持适航、有效状态,以备随时进行救助。

第六十三条县(区)政府应当建立水上遇险应急救助机制,明确海事机构、乡(镇)政府、景区管理部门以及公安边防等部门应急救助责任。接到旅游船艇遇险求救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救助。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旅游船艇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有关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六条交通、规划、海洋、旅游、海事、公安边防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公开办事程序,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国家财产、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在我市水域从事经营活动的潜水观光船艇、无动力游览船艇等参照本办法执行。

对非旅游船艇擅自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由公安边防部门、海事机构依法查处。

第六十八条海事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旅游船艇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六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芜政〔2004〕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驻芜各单位:
  
   《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已经2004年5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7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 二OO四年六月十五日

  
  
《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实施意见

  
    为认真贯彻落实《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2003年省政府令第159号), 现结合我市实际,就禁止生产、使用粘土实心砖,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提出如下实施意 见:
  
   一、分步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
   (一)分步实施期限
   1.本市城市规 划区和所辖县的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框架结构建筑工程,一律禁止使用粘土 实心砖;
   2.2005年1月1日起,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及围墙、临时建筑 ,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
   3.2008年1月1日起,本市所辖县的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及围墙、 临时建筑,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
   (二)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主要措施
   1.对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的各类建筑,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建筑节 能设计标准与有关规程设计建筑项目,采用节能技术,标明应当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
   2.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不按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施工图不予通过;
   3.施工中发现擅自改变设计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建筑工程监理单位应及时反映,未及时反 映应追究监理责任;
   4.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发现建筑工程改变设计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应责 令其停止施工、 及时纠正;
   5.加大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力度。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按规定缴 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建筑工程主体竣工后30日内,建设单位凭购进新型墙体材料原始 凭证等有关资料,经市、县墙改管理机构核实,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按有关规定返还其 缴纳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二、限制并逐步禁止生产粘土类墙体材料
   (一)禁止新建、扩建粘土类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和生产线。凡新建、扩建粘土类墙 体材料 生产企业和生产线的,市、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批准用地,市、县、区工商管理部 门不得准予登记。
   (二)现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应当逐年限产。市、县、区墙改行政主管部门 应根据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计划和粘土实心砖总量控制计划,制订并下达各粘土实心砖 生产企业限产计划。
   (三)粘土空心砖已不再列为推广应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县、区现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 ,应转产其它新型墙体材料。
  
   三、积极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
   (一)新型墙体材料主要包括下列产品:
   1.承重混凝土空心砌块、粉煤灰空心砌块、轻集料混凝土空心砌块;
   2.玻璃纤维增强水泥轻质隔墙条板(GRC板);
   3.钢丝网架水泥聚苯乙烯夹心板(泰柏板);
   4.纸面石膏板;
   5.高掺量的利废制品;
   6.国家和省鼓励发展的其它墙体材料。
   (二)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应用新型墙体材料 的建筑节能设计规程、施工技术规程和通用图集。
   (三)生产符合国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 值税政 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98号文)所附目录中的新型墙体材料,按规定程序审批后 ,享受税收减免。
   (四)新建新型墙体材料企业,其产品经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认定符 合国家、省或行业标准后,可先行进入市场,并按规定程序向市墙改管理机构办理《安徽省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资质认定证书》的申报手续。外省市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进入我市市场,应 当到市、县墙改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五)各类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其产品以承重型新型墙体材料为主,获得《安徽省新 型墙体材料产品资质认定证书》、利废率达到规定标准、年生产能力达到规定规模的,按照 省财政厅、省经贸委《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财综〔200 3〕652号)的规定,给予专项贴息扶持。
   (六)市、县、区墙改管理机构应会同相关单位,结合我市实际,加大新型墙体材料建筑 应用技术研究,举办新型墙体材料应用技术培训,积极开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应用和节能 建筑试点工程。
  
   四、加强管理、严肃执法
   (一)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推进建筑节能是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的重要举措,各级人 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工作的领导。县、区人民政府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应 确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工作。
   (二)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中,应从源头把 关,建 立设计、审图、质量监督责任制;在组织示范工程评比中,应积极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 对违反规定使用粘土实心砖的,不得评为优良工程;对各类建筑违反规定使用粘土实心砖的 ,责令改正,无法改正的,可处以工程造价2%以上5%以下的罚款。
   (三)市、县、区财政部门对违反规定擅自减、免、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或改变新 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以及截留、挤占、挪用新型 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 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
   (四)计划、国土、农业、规划、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应 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墙改管理机构做好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工作。
   (五)市、县、区墙改管理机构应加强自身建设,提高管理人员素质和管理水平,积极提 供服务,做好禁止生产、使用粘土实心砖和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加大执法力度,对 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突破核定生产计划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的罚款;对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 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责令限期缴纳; 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