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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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3〕第10号




《河北省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已经2013年10月29日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2013年11月2日



河北省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障工程质量、公共安全和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是指化工生产装置及其辅助装置建设项目的设备、管道、电气装置、自动化仪表的工业安装工程和防腐、绝热及工业炉砌筑等工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及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负责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的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对化工建设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含设备监理,下同)和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依法对工程的质量负责。

第六条 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检测单位,不得将工程肢解后发包。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检测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照规定到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部门办理安装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八条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负责采购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所需设备和材料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采购的设备和材料符合设计要求及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设备和材料。

第九条 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的设计应当采用国家推广的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和新工艺,其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内容应当准确、可靠、合理,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

除有特殊要求的专用设备和材料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十条 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向建设、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按照规定做好现场服务,及时参与处理施工中出现的有关问题,参加有关阶段的工程质量验收,并在工程完工后对设计质量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国家有关标准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和监理等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使用的设备和材料进行检验,不得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合格的设备和材料。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施工过程的质量、技术控制情况,并在工程交工验收前向建设单位提交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

第十四条 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的监理单位应当依据所承担的监理业务,选派具有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全程监理,并及时整理监理资料,分阶段提出监理结论。

对重要的工程部位和隐蔽工程,监理工程师应当实行无间断旁站监理,并留存影像资料。

第十五条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有关设备和材料不得在安装工程上使用,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予拨付工程款,不得进行工程的交工验收。

第十六条 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的质量检测单位应当依法开展检测业务,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论负责。对检测不合格的检测项目,质量检测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建设和监理等单位处理。

第十七条 质量检测单位应当认真落实质量检测档案管理制度,对安装工程质量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统一并连续编号,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第十八条 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巡查、抽查等方式,依法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检测单位质量保证体系的落实情况及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接受并及时处理相关举报、投诉,依法查处违反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标准的行为。

第十九条 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和其他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安装工程质量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停止违反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标准的行为,改进质量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存在的质量管理问题及时采取改进措施,消除质量隐患。

第二十一条 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交工验收报告和相关材料报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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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法办案是检察机关工作的基本内容,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基本形式,也是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最为关注的一点。如果这个权力失去监督而被滥用,就会损害法律的尊严,损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从实际情况看,检察队伍中的腐败现象和违法违纪问题,多数发生在执法办案环节。因此,纪检监察部门作为检察机关内部的专司监督的职能部门,加强对执法办案活动的监督不仅很必要,而且非常迫切。强化内部监督的重点又在于加强对检察权行使过程中易发生违法违纪环节的监督。
  一、重点部位和环节
  检察机关的执法办案活动,贯彻于刑事诉讼的全部环节,其工作分别由反贪、反渎、侦监、公诉、控申、监所等部门承担。由于这些一线办案部门直接面对当事人,直接与案件接触,直接行使检察权,因而是易发生违法违纪的重点部位。检察官办理案件中,在收集证据环节、采取和变更强制措施环节、初查、侦查环节、搜查、扣押物品环节、不批准逮捕环节、审查起诉中的两个重点环节(即:对公诉案件从轻、减轻情节的认定和对犯罪事实取舍环节;不起诉环节)容易发生违法违纪行为。
二、检察机关内部监督的不足
  (1)从监督的部门来看,重对侦查部门的监督,轻对其他部门的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10月22日发布了《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侦查工作内部制约机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强调侦查(自侦)部门受举报中心、审查逮捕(侦查监督或简称侦监)、审查起诉(公诉)以及控告申诉等部门的监督制约,却没有规定侦查部门对其他部门实施监督的有效途径。在实践中,如果自侦部门对侦监、公诉部门作出的审查决定有异议,可以书面提出复议要求,相关部门收到复议意见书后,应当及时作出复议决定。但是,这种复议程序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缺乏制度保障,实际上流于形式,形同虚设。
  (2)从监督的内容来看,重对不立案的监督,轻对立案的监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6条之规定,控告人对于检察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刑事诉讼规则》第134条第1、2款也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立案的,如果是被害人控告的,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案由和案件来源、决定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由侦查部门在十五日以内送达控告人,同时告知本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书后十日以内申请复议。”“对不立案的复议,由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办理,并在收到复议申请的三十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第379条还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或者审查起诉部门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报请立案侦查的,应当建议侦查部门报请立案侦查”。由此可见,上述规定重点是针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的监督,却忽略对不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立案的监督。
  同时,上述有关应立案而不立案的规定,也存在着不尽合理之处。其一,申请复议的主体有限。申请复议的主体仅限于由控告人而不包括举报人。事实上,就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而言,绝大部分是没有被害人控告而是由举报人举报的,因举报人无申请复议权会使大量案件处于缺乏监督的真空状态。其二,监督的措施不力。审查逮捕部门或者审查起诉部门发现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只有建议侦查部门报请立案,而不能直接通知其立案。其三,可行性不强。侦查部门没有移送未立案线索材料备查的义务,审查逮捕部门或者审查起诉部门难以发现是否应当立案侦查,缺乏可操作性。
  (3)从监督的方式来看,重静态监督,轻动态监督。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内部监督,主要是根据办案流程在侦查、批捕、起诉三个环节中逐步进行的。其中,侦监部门主要是通过对自侦部门报请批捕的材料进行审查,公诉部门也主要是通过对自侦部门移送起诉的材料进行审查。这种审查实质上是对以前阶段案件处理结果进行的静态监督,没有提前介入到案件处理过程中进行动态监督,对某些环节监督不力。
  (4)从监督的过程来看,重事后监督,轻事中监督。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内部监督,在实践中主要是通过定期进行执法检查、调查核实对办案人员的举报、查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追究错案责任等方式进行事后监督,对办案过程中有无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行为,难以及时尽早发现并予以纠正。
(5)从监督的对象来看,重案件监督,轻办案人员监督。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内部监督,更多的是为了防止错案发生,而对办案人员的监督制约却相对较少。同时,也存在对一般干部监督多,对领导干部监督少的现象,加之检察机关实行双重领导体制,以地方领导为主,对检察机关管理层的监督制约相对薄弱。
三、加强对重点部位及环节进行监督的对策
检察机关执法工作是一个动态的系列过程。从接案、受案、初查、审查到结案归档,每个环节都需要依照法律、依照规定进行,因此,每个环节都应该受到有效的内部监督,以防止权力的滥用。
(1)通过对检察权的科学划分和合理配置,实现以权力制约权力。我们要充分利用好现有的权力制约监督制度和工作机制,如检察官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核、分管检察长把关的三级程序控制机制、检察委员会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集体讨论决定制度、不服检察机关决定申诉复查制度等,以权力制衡权力。
(2)建立健全规章制度,狠抓制度落实。我们一方面要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不断健全完善从案件初查、立案、逮捕、起诉的各个办案阶段,从讯问、调查、搜查、扣押物证等办案环节科学的、完备的、操作性强的规章制度,另一方面要加大制度执行力度。实践证明,我们现行的职务犯罪嫌疑人入所前谈话制度、自侦案件跟踪回访制度等,是较为有效的监督制度,我们要严格执行,不断放大其监督效应,有效防范权力失控、决策失误、行为失范。
(3)深入办案环节,加强执法活动内部监督。结合具体工作实际,我们要突出加强以下监督工作:一要加强案件跟踪监督。实行案件跟踪监督是最直接、最有效的监督方式之一,案件跟踪监督的方法应多种多样,范围要广,方式要多,如重点案件全程监督、重要环节现场监督、重要案件向上级检察院备案监督等。二要依靠监控设备进行监督。确保讯问全过程处于“电子眼”的监控之下,防止刑讯逼供、变相体罚等违法违纪行为发生。
(4) 深化检务公开促进内外监督的良性互动。建立内外监督有效转换机制,使外部监督与内部自律能够及时地衔接,使外部监督的批评和建议能及时启动内部的调查和处理。实行检务公开,增强检察工作透明度,通过多种形式和途径把检察工作的依据、程序和检务处理结果公开,让社会各界参与到检察事务中来,可以让广大人民群众更及时地发现检察机关在执法办案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从而监督和帮助我们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工作,提高公正执法的水平。在检务公开过程中,要抓住重点部门和关键环节,增强针对性。要突出抓好侦查监督、公诉、反贪污贿赂、反渎职侵权、控告申诉、民事行政检察等部门检务公开的落实。把易出现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易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执法办案环节,作为检务公开的重点。
(5)拓宽外部监督渠道。坚持党对检察工作的绝对领导,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颁布实施为契机,更加自觉地接受人大的监督。严格执行《监督法》规定的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的各项工作制度;自觉接受人大、政协及各界监督,把党内监督、人大监督、政协民主监督以及社会各界的监督有机地结合起来。依法向人大汇报工作,认真落实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各项决议、决定;高度负责地办理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推动人民监督员制度不断取得实效。主动接受政协的民主监督,对于政协委员关于检察工作的提案和建议,严肃认真地对待和回复。继续深化“检务公开”,诚恳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和舆论监督,确保公正行使检察权。
综上所述,由于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集侦查权、批捕权和起诉权于一身,极可能形成因权利缺乏制约而被滥用的现象。改革和完善我国检察体制和工作机制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要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科学设置检察机关依法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管理机制和制约机制,特别是强化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监督制约机制,以加强对执法办案活动的监督,保证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正确行使,提高依法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能力,最终更加有效地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健康发展。


  景县人民检察院 纪检组 监察室 王艳芬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83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已经2006年12月30日国务院第1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二、第四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此外,对本条例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修改。
  本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 根据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六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七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各地制定的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