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特许权使用费估价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特许权使用费估价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特许权使用费估价办法》已于2003年5月29日经署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1月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软件费征免税暂行办法》(署税〔1993〕15号文)同时废止。
署 长:牟新生
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特许权使用费估价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进口货物特许权使用费的海关估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关税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是指进口货物的买方为获得使用专利、商标、专有技术、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和其他权利的许可而支付的费用,包括:
(一) 专利权使用费;
(二) 商标权使用费;
(三) 著作权使用费;
(四) 专有技术使用费;
(五) 分销或转售权费;
(六) 其他类似费用。
第三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当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与进口货物有关;
(二)费用的支付作为卖方出口销售该货物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条件。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八条规定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当视为与进口货物有关。
第五条 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专利权或专有技术使用权,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含有专利或专有技术的货物;
(二)使用专利方法或专有技术生产的货物;
(三)为实施专利或专有技术而专门设计或制造的机器、设备。
专利、专有技术以磁带、磁盘、光盘或其他类似介质形式进口的,或通过网络、卫星等方式下载或传输的,应当认定与前款进口货物有关。
第六条 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商标权,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附有商标的进口货物;
(二)进口后附上商标直接可以转售的进口货物;
(三)进口时已含有商标权,经过轻度加工后附上商标即可转售的货物。
第七条 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著作权,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含有软件、文字、乐曲、图片、图像或其他类似内容的进口货物,包括磁带、磁盘、光盘或其他类似介质的形式;
(二)含有其他享有著作权内容的进口货物。
第八条 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进口货物的卖方所拥有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分销权、转售权或其他类似权利,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进口后可以直接销售的货物;
(二)经过轻度加工即可转售的货物。
第九条 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构成进口货物的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销售该货物的前提条件,即买方未支付上述费用则该货物不可能以合同议定的条件成交的,为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计入完税价格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当按照该进口货物适用的税率征税。
第十一条 收货人在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的同时,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以各种方式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的情况,并同时提供客观可量化的数据资料。
收货人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海关应当依据客观可量化的数据资料对特许权使用费进行审定,并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收货人无法提供相关的数据资料,或收货人提供的数据资料无法进行客观量化的,海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的规定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收货人提供证据证明特许权使用费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经海关审查确认后,不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收货人申报的完税价格中已经包含该项特许权使用费的,应当予以扣除;收货人申报的特许权使用费未单独列明,且海关依据收货人提供的数据资料无法确定的,不予扣除。
第十二条 收货人支付的全部特许权使用费只有部分权利的费用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或收货人支付的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特许权使用费只涉及部分进口货物的,海关应当根据客观可量化的标准、公认的会计原则进行合理计算,并将有关部分的特许权使用费计入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十三条 进口货物涉及的下列费用属于单独列明的,经海关审查确认后,不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为在境内复制进口货物而支付的费用;
(二)技术培训及境外考察费用。
收货人申报的完税价格中已经包含上述费用的,应当予以扣除;上述费用未单独列明的,且海关依据收货人提供的数据资料无法确定的,不予扣除。
第十四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违反规定,未如实申报或伪报、瞒报特许权使用费的,海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术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费用的支付”是指买方以各种方式支付的全部特许权使用费,包括实付和应付。
本办法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的数据处理设备使用的程序或文档。
本办法所称“专有技术”,是指以图纸、模型、技术资料和规范等形式体现的尚未公开的工艺流程、配方、产品设计、质量控制、检测以及营销管理等方面的知识、经验、方法和诀窍等。
本办法所称“技术培训费用”,是指基于卖方或与卖方有关的第三方对买方派出的技术人员进行与进口货物有关的技术指导,进口货物的买方支付的培训师资及人员的教学、食宿、交通、医疗保险等其他费用。
本办法所称“轻度加工”是指稀释、混合、分类、简单装配、再包装或其他类似加工。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1月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软件费征免税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枣庄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枣庄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五月十七日
枣庄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范村镇房屋权属登记行为,维护村镇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枣庄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我市行政区域内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薛城区、山亭区、峄城区、台儿庄区及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房屋权属登记初审工作。市新城区、市中区村镇房屋权属登记初审工作由枣庄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
滕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四条 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由房屋权利人(申请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五条 村镇房屋权属登记依下列程序进行:
(一)房屋权利人(申请人)持有关资料,向房屋权属登记初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二)房屋权属登记初审部门依照申请对房屋现状进行勘察、测绘、初审后,报市房产管理局审核;
(三)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六条 新建房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持有关资料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七条 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村镇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及资料:
(一)申请书及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
(二)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县级以上(含县级)政府批准用地证明文件;
(三)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的证明;
(四)房屋竣工验收资料;
(五)其他有关的资料。
第八条 自然人申请村镇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二)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县级以上(含县级)政府批准用地证明文件;
(三)其他有关的资料。
第九条 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有关手续不齐全,经调查其房屋权属无争议,申请人出具集体土地房屋权属来源保证书,所在村(居)委会出具证明后,予以登记。
第十条 因房屋继承、赠与、分割、交换、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权利人应当依法申请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明、营业执照;
(二)原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其他与房屋转移相关的资料。
共有的房屋,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转移的证明。
第十一条 村镇房屋的买卖、抵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已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房屋翻建、改建、扩建,致使结构、面积发生变化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权利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二)原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与变更事实相关的资料。
第十四条 因房屋灭失等原因致使权利终止,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等相关的资料。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共有的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申请资料不齐全的;
(四)属于违章建筑或临时建筑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权利人拒不交回的由登记机关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时,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5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章 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八条 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一份。
房屋所有权证书与房屋共有权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确需换发的,予以换证。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内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二十条 村镇房屋产权产籍档案由登记机关统一管理。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房屋产权产籍档案和房产测绘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登记中所需交纳费用由市物价、财政部门参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标准制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