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现行结婚制度的几点看法/匡梓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20:24   浏览:85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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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现行结婚制度的几点看法

匡梓精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南胡校区经济法2008班 tel:027-87529217


(一)质疑“结婚自由”
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了“婚姻自由”的原则,即只要男方大于22周岁,女方大于20周岁,双方没有严重的可遗传疾病和不是近亲结婚就可以自愿登记结婚。这种做法无疑是西方国家的普遍做法,是我国效仿西方的结果。而在传统中国,结婚必须是“父母之命,媒约之言。”并不提倡自由恋爱和结婚。当然,过去的制度有其历史局限性,但是也不排除有其合理性。
众所周知,无论在现代的西方国家还是在中国,在自由化的婚恋制度下,出现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例如,离婚案件特别是由婚外情导致的离婚案件急剧上升,未婚同居和未婚先孕的现象比比皆是,由于婚恋的情感问题而导致的毁容和凶杀案件也时有耳闻。而在过去,在以家族为中心的体制下,婚姻关系在亲权的干预下其牢固度是很强的,虽然也由此而产生了例如梁祝式的婚恋悲剧,但是亲权干预婚姻的制度的确有其合理性。因为,单独的个人特别是年轻人在考虑问题时常常缺乏周全性,事实上,一些年轻人由于缺乏涉世经历和被爱火焚身常常不顾父母极力反对而做出一些后悔一生的决定.比如,大部分年轻人只一味贪图外表,而忽略许多实际的问题,其婚恋缺陷在外人看来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当局人却常常执迷不悟。如果由亲权加以适当干预便可以避免许多问题。
因而,过度的自由其实也不是什么好事,“结婚自由”制度有其自身严重的缺陷,我们不用盲目地去照搬西方的东西。
(二)对改革我国结婚制度的一些看法
我想,不妨将西方的“结婚自由”和中国传统的亲权干预婚姻制度加以结合。具体做法是:原来的结婚要件不变,再加上一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时必须得到双方父母签字同意才予登记,若没有得到双方父母签字同意者,可以在民政部门备案,但推迟两年后方可自动产生婚姻关系。
双方在在民政部门备案至自动产生婚姻关系期间内相互不具有任何权利义务。但在该期间内之任何时间取得双方父母签字同意即可产生婚姻关系。
我觉得这样做有几点好处:(1)可使结婚双方之决定更加成熟。此规定首先并没有排斥双方结婚之权利,而只是适当引入了亲权干涉制度的合理成分。不可否认,父母通常都是为子女好,他们反对子女之结婚肯定有其自身考虑。而法律并不赋予其“终审权”,就使得不至于在现代再产生梁祝式的婚恋悲剧。另一方面,结婚双方敢于不顾父母之反对去民政部门备案,一方面向父母证明了双方结婚之决心,更主要的是经过此举以后父母和结婚双方都会更加冷静地思考,而结婚双方再经过两年的相处肯定会更加了解对方。(2)增强了家庭的亲情纽带和人们的传统家族观念。父母养育了子女,对子女结婚之终身大事理应享有一定法律赋予的决定权。如果子女在父母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就登记结婚了,对父母来说或许过于残忍了,该规定至少可以避免这一点。西方之人际关系是很冰冷的,因为西方人之思维方式本来就和我们不同,我们完全有必要坚持一些传统的东西。
综上所述,我认为我国需要改革现行之结婚制度,制定出一部符合我国国情的婚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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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财政部、对外经贸部《关于〈出口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经贸委


转发财政部、对外经贸部《关于〈出口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经贸委



市属各外贸进出口公司、享有进出口权的生产企业:
现将财政部、对外经贸部(88)财商字第455号《关于印发〈出口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做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市属各外贸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和经市经贸委批准的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均应按此规定提取出口风险基金。
二、提取标准均按出口销售收入(折人民币)的0.5‰提取。
三、在使用出口风险基金时,由企业提出补偿风险损失的申请,报请市财政局和市经贸委共同审核批准后执行。
四、各外贸公司提取的出口风险基金上缴办法及有关出口风险基金的会计处理办法另行下达。
本办法自1988年1月1日起执行。
经市经贸委批准的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1989年1月1日起执行。



1988年12月31日

关于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水利部办公厅


关于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水资源[2005]79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第22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已经于2005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为进一步贯彻执行《水法》和《办法》,全面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明确责任
  实施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是按照科学发展观,维持河流健康生命的必然要求;是水质水量并重管理的重要实践;是保护水资源,改善水环境,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重要措施之一;是水资源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其重要性,突出重点,做好贯彻落实工作;要按照《办法》的要求,在加强内部协调的基础上,明确水资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建立与相关职能单位协调配合的制度。使《办法》的执行达到准确、高效、便民。
  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工作,涉及到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积极主动地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逐步建立相互合作、共同执法的工作机制。

  二、抓住重点、以点带面
  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涉及面广,与已有水资源管理和工程管理制度密切相关。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选准突破口,通过重点工作,以点带面的开展工作。2005年,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以“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为重点开展工作。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的入河排污口,按照《办法》的要求,进行全面清理整治。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经设置的排污口提出限期关闭、全面整治的管理要求。有条件的地方还可选择其他重要水功能区作为工作重点,使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在重点水域见到实效,为人民群众的饮水安全和身体健康做出贡献。

  三、严格执法,完善制度
  新建、改建、扩大入河排污口的审批,是《水法》设立的行政许可事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学习、严格执法,并在实践的基础上建立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管理模式和方法。
  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是水资源保护的一项重要制度,应与水功能区的监督管理制度、与水域纳污能力和限制排污总量意见的提出密切配合;与取水许可(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审批管理制度密切配合,通过上述各项制度的执行,逐步建立完善的水资源保护制度体系,健全水资源管理制度。各流域机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在严格执行上述各项制度的基础上,制定适合本流域、本辖区的管理程序或细则。
  流域机构和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办法》的规定,依法对管辖范围内入河排污口实施监督管理,并应建立相互沟通、互相配合的管理制度。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法,对于按照《办法》规定,可不提交单独的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的入河排污口申请单位,要认真检查其所提交的文件中关于入河排污口的内容是否符合《办法》的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那些将对重要水功能区水质或水生态安全产生重大影响的入河排污口申请单位,可以提出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的要求并专题审查。
  《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试行,以下简称《申请书》)、《入河排污口登记表》(试行,以下简称《登记表》)及《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基本要求》(试行)(见附件1、2、3)随文印发执行。各流域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按照统一规定自行印制申请书和登记表,并可根据需要启用入河排污口审批专用图章。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入河排污口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从《办法》执行之日起,对新、改建和扩大排污口的审批要建立档案,并建立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对已有入河排污口的登记工作应明确完成时间。除日常检查外,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确定每年统一普查时间和频次,依法向各级政府报告。
  请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尽快全面部署开展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要结合“世界水日”和“中国水周”等活动,积极开展宣传普及工作;尽快组织专门的业务培训工作。我部将组织检查。请将《办法》执行过程中取得的经验及存在的问题,及时反馈。
  附件1: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试行)(略)
  附件2:入河排污口登记表(试行)(略)
  附件3: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基本要求(试行)(略)

                                                     水利部办公厅
                                                     2005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