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铁路道口管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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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铁路道口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铁路道口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11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84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铁路道口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畅通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铁路道口,是指直接与公路、道路贯通的铺面在2.5米以上(含2.5米)的平交道口和铺面在2.5米以下的人行过道。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通过本市铁路道口的行人、车辆以及进行与铁路道口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单位内部铁路道口除外。
第四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铁路局是本市铁路道口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铁路分局具体负责铁路道口的管理工作。
公安(包括铁路公安)、城市规划、公用事业、市政管理、交通运输、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负责铁路道口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铁路道口设置
第五条 (设置原则)
铁路道口设置应当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现有铁路线上设置铁路道口。
依照本市城市总体规划设置的铁路道口,其交通流量达到国家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建委)、国家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计委)关于设置立体交叉道口的规定指标的,应当逐步改建为立体交叉道口。
第六条 (标准及分类)
铁路道口设置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铁路、道路的行业标准。
铁路道口按看守情况,分为有人看守 (含间隙看守和无间隙看守) 铁路道口和无人看守铁路道口。
第七条 (铁路道口设置)
铁路道口设置单位必须在道口处的公路(道路)上设置醒目的标志和护桩(市区内可不设护桩),并根据需要设置铁路道口信号机和铁路道口故障报警装置,同时还应当按下列规定增设其他标志和设施:
(一)无间隙看守铁路道口设置栏杆(栏门);间隙看守铁路道口设置间隙时间公告牌。
(二)未设道口信号机的无人看守铁路道口设置停车(止步)让行标志。
(三)人行过道设立“小心火车”宣传牌,还可根据需要设置防止机动车通过的路障。
第八条 (审批程序)
凡新建、改建铁路道口,建设单位在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持道路规划、平面图、纵断面图等有关文件和资料,向上海铁路分局提出申请。上海铁路分局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在非国家铁路上新建、改建铁路道口,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产权单位的书面同意后,方可按本条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改建或者拆除铁路道口。
第九条 (拆除与改建)
对已设置的不符合铁路和道路设计标准的铁路道口,上海铁路分局应当会同铁路道口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进行拆除、合并或者改建。
铁路道口迁移或者改建为立体交叉道口后,原有的铁路道口必须拆除。
第十条 (费用承担)
新建、改建铁路道口的投资承担办法,按国家建委和国家计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铁路道口通行与管理
第十一条 (机动车通行规则)
机动车辆通过铁路道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有铁路道口栏杆(栏门)关闭、音响器发出警报或者看守、监护人员示意停止通行时,应当依次停在停止线(牌)以外;没有停止线(牌)的,应当停在距最外股钢轨5米以外。
(二)通过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前,应当自觉停车了望,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过。
(三)铁路道口信号灯白灯亮时,可以通行;两个红灯交替闪烁或者一个红灯亮时,应当停止通行。
(四)载运百吨以上大型设备构件的车辆,应当在铁路道口管理部门协助、指导下通过。
(五)装载易燃、易爆以及其他危险物品的车辆通过铁路道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机动车故障处理)
机动车辆通过铁路道口,发生故障不能行驶或者掉落装载物时,驾驶员和随车人员应当尽快将车辆推至安全地点或者将掉落物移至安全地点;难以处理的,应当立即报告铁路道口看守、监护人员。
第十三条 (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规则)
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过铁路道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有铁路道口栏杆(栏门)关闭、音响器发出警报或者看守、监护人员示意停止通行时,应当依次停在停止线(牌)以外;没有停止线(牌)的,应当停在距最外股钢轨5米以外,不得抢行或者钻越、撞击铁路道口栏杆(栏门)。
(二)通过无人看守铁路道口前,应当自觉停车或者止步了望,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过。
(三)铁路道口信号灯白灯亮时,可以通行;两个红灯交替闪烁或者一个红灯亮时,应当停止通行。
第十四条 (有人看守铁路道口的管理)
无间隙看守和间隙看守铁路道口,由铁路道口管理部门或者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产权单位派专门人员看守,看守人员执勤时应当穿戴规定的服饰、标志。
第十五条 (无人看守铁路道口的管理)
无人看守铁路道口,由铁路道口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监护。其中,运输繁忙线路上的无人看守铁路道口,应当实行日夜监护;其余可以根据交通流量实行定时监护。
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上的无人看守铁路道口,由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产权单位负责监护。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由多个单位共用的,其铁路道口由共用单位共同负责监护。
第十六条 (看守人员职责)
有人看守铁路道口看守人员的职责:
(一)列车通过时负责指挥、疏导铁路道口交通;
(二)负责关闭或者开启栏杆(栏门);
(三)负责处理应急事项;
(四)履行其他应予承担的职责。
第十七条 (监护人员职责)
无人看守铁路道口监护人员的职责:
(一)列车通过时负责指挥、疏导铁路道口交通;
(二)负责处理应急事项;
(三)履行其他应予承担的职责。
第十八条 (设备检修)
上海铁路分局应当定期检查、保养、维修铁路道口设备,保持设备完好和信号、标志清晰。
第十九条 (铁路道口路面管理维修)
铁路道口设置单位负责铁路道口钢轨之间及钢轨外侧2米以内铺面部分的管理和维修;道路维修单位负责铁路道口铺面以外的道路部分的管理和维修。
因维修铁路线路及铁路道口路面需封闭公路(道路)的,维修单位应当在维修施工前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封路计划,经批准,领取道路施工许可证并报上海铁路分局备案后方可施工。需要市政管理部门配合的,还应当事先与市政管理部门签订协议。
第二十条 (环境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道口附近建造或者种植妨碍铁路道口了望的设施、植物。
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移动、损坏铁路道口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铁路道口设备、信号和标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铁路公安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改建、拆除铁路道口或者擅自封闭铁路道口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应当设置而未设置铁路道口设备、信号和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铁路道口附近建造或者种植妨碍铁路道口了望的设施、植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机动车违反本办法通行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行人违反本办法通行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六)不听从铁路道口看守、监护人员指挥和劝阻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机动车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暂扣驾驶证的,由公安交通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造成火车被迫停驶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或者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铁路道口看守、监护人员责任)
铁路道口看守、监护人员和铁路道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妨碍公务行为责任)
抗拒、阻碍铁路道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铁路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处罚程序)
铁路公安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 (复议与诉讼)
当事人对铁路公安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铁路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施行日期及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8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铁路道口管理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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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关系概述

王海宏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
  在社会生活中,人与人之间必然发生各种类型的社会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即民法规定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民法的基本概念,民事法律关系是整个民法逻辑体系展开与构建的基础。民法学在一定意义上就是民事法律关系之学,以研究民事法律关系的各项要素以及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为主要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所形成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核心内容的社会关系,是民民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在社会生活中,个人和组织为了满足自身的各种需要,必须从事社会经济活动,相互之间要发生种咱社会关系。为了使社会关系的确立和发展和谐有序,国家运用各种法律来调整社会关系,从而使受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获得了法律关系的性质。由于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汗臭录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也不所不同。民事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的一种,是现代社会中最重的一类法律关系,属于私法关系。民法组织社会秩序功能的实现主要就依赖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
  由玮法自身功能的局限,以及实际的社会生活中,平等主体之间的的社会关系无限丰富多样,民法所调整的只能是平等主体的个人和组织间的一部分社会关系。这意味着,平等主体间的社会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之间并非一一对一度打天下。民事法律关系并非是在地描述此类实际的社会关系,恰 恰相反,它们中间只非常有限的一部分会被民法反映、表述为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是“对一部分现实生活的撷取。生活关系是一个连续同一体,而我们正是从这一连续同一体中取出一部分来,对其进行法律观察”。一言以蔽之,民事法律关系构造了一个没于“生活世界”的“民法世界”。
  平等主体之间的哪些社会关系会成为民事法律关系?这是民法上的价值判断问题。从立法的角度观察,它关系到我们社会生活法律化和程度,需要立法者经由法律认可的表决程序作出决定。从司法的角度观察,只有平等主体之意在人有可诉性的社会关系,才是民事法律关系。这里所谓可诉性,是指法院会对此类社会关系中发生的纠纷立案进行处理。例如在现实生活中,甲出于表达朋友情谊的目的请乙吃饭,却未能信守许诺,乙起诉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法院之所以通常不受理此类案件,就是因为至少在今天的价值取向看来,甲和乙之间并不存在具有民事法律关系,在审判实践中,需要法官从层的规范目的出发经由法律认可的表决程序进行价值判断。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洛阳市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试行)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试行)

(2008年3月7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3月21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公布 自2008年4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火车站地区的综合管理,维护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位于或者进入火车站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火车站地区,是指以洛阳火车站广场为中心,东至联络路,西至纱厂北路,北至陇海铁路线南侧(铁路部门管辖区域除外),南至春晴路。
第四条 洛阳车站地区管理处负责火车站地区管理的指导和协调工作,并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火车站地区有关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铁路部门依法做好管辖区域内的治安、公共卫生等工作,并配合洛阳车站地区管理处做好火车站地区地方行政事务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六条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规的要求,做好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及其他相关工作,并接受洛阳车站地区管理处的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建(构)筑物、路灯、路标、供水、排水、供气、电信、环卫、交通等公共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经常对其进行维护,保证设施安全、整洁美观。
第八条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对其名称、字号、标志等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市容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第九条 禁止在火车站广场范围内设置各类货亭、摊点。在其他区域设置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并保持设施完整和环境整洁。
第十条 禁止下列违反市容管理的行为:
(一)店外占道经营、沿街流动销售商品;
(二)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三)擅自设置各类棚亭、摊点或者搭建建(构)筑物;
(四)乱投送各类宣传品,在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
(五)在临街建筑施工中未按规定设置围挡、堆放物料;
(六)违反规定在临街房屋的房顶、阳台、外走廊和窗外,搭建、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篷帐、杂物;
(七)在树木花草上晾晒衣物等物品;
(八)其他有碍市容管理的行为。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违反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擤鼻涕、吐口香糖、便溺;
(二)乱扔烟头、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垃圾、粪便;
(四)扒捡垃圾;
(五)焚烧落叶、枯草、杂物、垃圾;
(六)擅自在广场和道路两侧冲洗车辆;
(七)损毁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占用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八)其他有碍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三章 道路交通和市政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市政设施和城市绿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爱护道路交通、城市绿化等市政设施。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和火车站广场;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行政许可部门作出许可后,应当将许可事项内容告知洛阳车站地区管理处。
经批准占用、挖掘的,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间、方式等要求实施。占用、挖掘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造成损坏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违反道路交通秩序管理的行为:
(一)在明令禁止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时段通行;
(二)未按规定停放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
(三)公交车辆、出租汽车未按规定的站点停靠、上下乘客;
(四)长途客运车辆在站外停靠、上下乘客;
(五)残疾人代步车、三轮车、摩托车以及其他车辆非法营运;
(六)擅自设立车辆停靠站点;
(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路标、交通标识、交通隔离护栏、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
(八)擅自在慢车道、人行道范围内设置临时停车场(泊位);
(九)其他违反交通秩序管理的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违反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管理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占用草坪、花坛、花带、绿地;
(二)在树木上刻划、钉钉或者擅自缠绳、架设电线电缆等照明设施;
(三)损毁树木花草或者擅自挖掘、砍伐、移植苗木;
(四)其他违反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管理的行为。
第四章 公共秩序管理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公共场所管理法规,维护公共秩序。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噪声污染,不得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产生高噪声的方式进行生产经营。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对火车站地区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救助。
洛阳车站地区管理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及时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第十九条 火车站地区发现的无主尸体,由公安机关依法确认后,通知民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妨害社会管理和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从事杂耍、卖艺等营利性表演活动;
(二)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方式乞讨钱物;
(三)以相面、算命等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骗取财物、损害他人身体健康;
(四)在进出站口或者主干道沿线等处以叫喊、推拉、举牌、拦截等方式为营运车辆及其他经营者招揽顾客;
(五)无证提供劳务、旅游、中介等经营性服务;
(六)卖淫嫖娼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
(七)制售、出租、传播各类非法出版物;
(八)伪造、变造、倒卖车票及其他有价票证;
(九)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
(十)其他妨害社会管理和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五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一条 洛阳车站地区管理处受市人民政府和西工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权。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将相关行政处罚权依法委托给洛阳车站地区管理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委托处罚的双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签订书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机关和受托组织的名称,委托依据、事项、权限、期限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
洛阳车站地区管理处应当按照委托书的约定,并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第二十三条 洛阳车站地区管理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委托机关应当对洛阳车站地区管理处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指导,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安、工商、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并接受洛阳车站地区管理处的指导和协调。
第二十五条 公安、工商、交通部门和洛阳车站地区管理处应当在火车站广场设立值勤服务点,公布服务电话,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安装监控设施。
第二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投诉、报案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给投诉人、报案人。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对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火车站地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有权依法举报、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履行火车站地区管理职能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拒不服从洛阳车站地区管理处的指导和协调,造成火车站地区管理混乱的,由市监察、法制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由市监察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的,由洛阳车站地区管理处予以处罚。对于首次违反的,处以警告并记录在案;对于再次违反的,根据情节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市其他火车站地区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4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