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引进国外人才工作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36:30   浏览:82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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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引进国外人才工作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引进国外人才工作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引进国外人才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引进国外人才是指聘请国外各类技术和管理专家到我市工业、交通、农业、商业、旅游、医药卫生、基本建设、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从事科技咨询、技术指导或担任顾问等工作。受聘专家可以是在职人员,也可以是退休后仍能胜任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邀请国外专家、学者来青短期讲学进行一般性学术访问和交流,参加国际性会议和业务洽谈,以及根据进口设备合同来青进行安装、调试设备工作的国外专家,均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引进国外人才工作由市科技领导小组统一领导,日常工作由市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引进智力办”)具体负责。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引进国外智力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编制全市引进国外人才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审定市属各部门自筹
资金引进国外人才项目计划;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实施计划项目;管理全市引进国外人才专项经费。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包括行政管理公司)负责办理本地区、本系统引进国外人才工作的有关具体业务。

第二章 计划编制与管理

第六条 引进国外人才必须从各单位的实际需要出发,围绕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点建设工程、重点技术改造工程、重大科技攻关项目,城市规划、开发建设,高技术和新兴科技领域,以及关键的生产工艺、技术,经营管理、经济开发等方面,有计划、有目的地引进国外专家


第七条 引进国外人才计划实行按项目审批的办法。凡拟引进国外人才的单位应从该项目的国内外水平、预计达到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本单位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的能力和条件等方面,认真论证立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第八条 凡需申请国家资助的引进国外人才项目,须由引进单位填写《引进国外技术、管理人才项目申请表》,报主管部门审查,经市引进智力办审核汇总报国家引进智力办审批。

第九条 经批准的引进国外人才计划项目,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有效,在执行期内需调整计划内容时,应按原申报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可利用各自的业务条件,开展引进国外人才工作,并依照本系统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和审批手续,但实施计划时,应报市引进智力办备案。

第三章 经费管理

第十一条 引进国外人才所需经费,属于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科技攻关和新产品开发等项目的,在相应的项目费用中列支;属于其它方面的项目,在聘用单位的企业管理费或事业费、外事费、行政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对经费开支确有困难的单位,国家给予适当资助(包括外汇额度)。资助的开支范围限于专家来华的往返国际旅费和专家工薪。不支付专家工薪的项目,可支付专家在青岛的食宿等费用。资助的数额不得超过以上开支范围总数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自有的留成外汇和调节外汇,可用于国家和市批准的引进国外人才项目,其使用范围与国家资助经费使用范围相同。

第十四条 聘用单位在执行计划前,应作出经费预算,同接待专家工作计划一并报市引进智力办。计划项目完成后,应作出经费决算报市引进智力办核准拨款。

第十五条 引进国外人才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扩大开支范围和提高标准。对虚报、冒领或挪作他用的,要抽回拨款,并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工作管理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引进国外人才计划下达后,聘用单位应与国外专家进一步商定有关具体的工作任务、必备的工作条件和来青岛的具体时间等事宜
专家在青岛工作三个月以上的项目,聘用单位须与专家签订书面协议,并将复印件报市引进智力办备案。

第十七条 专家到职前,聘用单位应在工作条件(场所、设备、工具、材料等)、配合专家工作的人员、专家的生活安排等方面,作好充分准备工作,并作出详细的接待计划和工作计划报市引进智力办。

第十八条 对受聘专家的技术保密工作,按照青岛市《关于科学技术保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专家工作结束后,聘用单位应对其工作情况进行总结评定,填写《引进国外人才情况表》,必要时写出书面总结,连同经费决算表,一并报市引进智力办。

第二十条 对受聘专家的奖励、授予名誉称号应经市引进智力办审核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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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宁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宁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 〇〇 九年四月四日




咸宁市 “ 一日游 ”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 “ 一日游 ” 经营活动,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湖北省旅游条例》、《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 “ 一日游 ” ,是指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旅游者,乘坐旅游客车,按规定的线路在本市境内观光、游览、购物、餐饮,并在当日或几日内往返的旅游经营活动。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 “ 一日游 ” 业务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及各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 一日游 ” 管理工作。本市及各县市交通、财政、地税、国税、建委、公安、文体、物价、工商、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法定职能,明确相应的职责,共同做好 “ 一日游 ” 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 “ 一日游 ” 市场的宏观调控和管理,并会同有关旅游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旅游总体规划,制定 “ 一日游 ” 旅游发展规划,合理确定 “ 一日游 ” 线路。


第五条 鼓励单位、个人及境外投资者按规划开发 “ 一日游 ” 旅游资源,新建旅游服务网点,从事 “ 一日游 ” 经营,以促进旅游业发展,满足公民旅游需求。


旅游经营者应坚持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旅游经营者必须按照分级报批的原则,向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申请取得《道路运输证》和《道路客运(旅游)线路牌》后,并到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能从事 “ 一日游 ” 经营:


(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二) “ 一日游 ” 运作可行性方案;


(三)有一定数量符合规定的 “ 一日游 ” 客运车辆;


(四)有合格的驾驶人员和导游人员;


(五)有健全的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


(六)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应的车辆停放场地。


第七条 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对从事 “ 一日游 ” 经营的申请审查完毕;手续完备、符合 “ 一日游 ” 旅游业务发展规划的,应予批准;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八条 从事 “ 一日游 ” 的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擅自改变已确定的旅游线路、游览景点和活动时间;


(二)在核定的站点发车、收车,按规定的线路、景点和时间行驶、停靠,服从车站、景点管理人员的现场管理,不来回揽客;


(三)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并实行明码标价制度,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四)驾驶人员和导游人员持证上岗,规范服务,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景点、风土人情等方面的讲解;


(五)不强迫旅游者参观、就餐或购物,增加服务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应事先征得旅游者的同意;


(六)维护游客人身、财产安全,并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熟悉旅游安全事故处理程序,妥善处理意外事故;


(七)不索取或变相索取小费及回扣。


第九条 “ 一日游 ” 旅游车辆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保持良好的安全技术状况,车内外清洁美观;


(二)在车身外喷涂所属单位名称、旅游投诉电话号码;


(三)在车内明显部位张贴 “ 旅游须知 ” ,内容包括 “ 一日游 ” 路线、线路价目表 ( 含车费、导游费、景点门票费、餐费、旅游意外保险费 ) 等;


(四)扩音器、无线电通讯设备、 GPS 车载终端和车厢消防用具等服务设施齐全、有效;


(五)在公路上从事 “ 一日游 ” 客运的旅游车辆应携带道路运输部门颁发的《道路运输证》;


(六)定期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维修、保养,必须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


第十条 “ 一日游 ” 导游人员应当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取得导游证或临时导游证。


第十一条 凡在本市经营 “ 一日游 ” 的旅游汽车公司,当年税收的地方留存部分中的 30% 返还给企业。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经营 “ 一日游 ” 的旅游汽车公司可加快旅游汽车的折旧;经交通部门审批,经营 “ 一日游 ” 的旅游车辆的客车附加费、养路费、运管费免征。


第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 “ 一日游 ” 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投诉管理制度。收到旅游者、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投诉,除情况复杂的,时间可适当延长外,一般应在 15 日内调查处理完毕;依法应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应及时移送其他部门。


第十三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旅游安全管理,督促旅游经营者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完善旅游安全设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或者侵害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部门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认真执行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影响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分析及对策

王越江


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我国宪法、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等明定的一项基本、庄严而神圣的原则,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由于财政体制、领导体制、人员编制以及法院内部管理机制等方面的原因,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在我国实际上并未全部得到遵行和实现。现结合工作实际,就影响和干扰法院独立审判的一些问题谈几点看法。
一、树立法院权威的需求与依据
依法治国,必须确立法律在社会生活一切重要领域中处于至高无上的地位。法律的至高无上性,决定了其具体的程序运作者和各具体行为是否合法的审查者人民法院必须具有排他支配性,具有一定的权威。自身无权、无位、无威,就难以司法、治人、治国。现实中,人民法院缺乏应有的地位和权威,其独立“人格”难以确保,从而难保其只服从于法律这一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前提。权责相适应的规则,表现出社会强烈要求司法公正与法院无权威现状之间的矛盾。依法治国必须实现司法公正,而实现司法公正,保障依法治国,树立起法院的权威是最起码的必要条件。为了实现依法治国,树立法院权威迫在眉睫。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宪法原则在其他实体法、程序法中多有体现,这是树立法院权威,确保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宪法根据。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如果不按照宪法规定行事,就是违宪,是最严重的违法行为;党的十五在确立“依法治国”的同时还要求“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这说明我们党已经注意到依法治国必须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从制度上树立法院权威。这是我们党从实践中得出的正确认识,全社会必须认真贯彻落实;当今世界,在各国联系加强、经济趋向一体化的同时,对人权等方面的斗争越来越激烈,这些都要求必须依法施政、依法治国,特别强调确立法院在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中所起的中立裁判者作用。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保障,司法独立作为法制现代化、民主制度化的重要标志,已为各国宪法所普遍确认。司法制度向国际靠拢,逐步树立法院的权威,这是我国司法改革的趋势。
从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和已采取的许多改革措施可以看出,法院正通过改革内部机制,努力实现司法公正。但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这并不仅仅是法院通过自身改革所能实现的,要靠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和支持。
二、影响、干扰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因
当前影响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因,既有法院外部环境的因素,也有法院系统内部自身体制的问题,概括起来有下列四个方面。
(一)财政体制的原因
这是困扰法院发展的一个主要难题。当前法院本身没有独立的财权,财权由国家和地方各级政府所掌握,他们决定着各级法院的经费。法院的办公条件和装备的好坏、办案经费的多寡、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及福利的高低等等往往均取决于本级政府所给予的经费的多少。法院在经济上不能独立而依附于政府,使地方政府有干预审判的物质决定性条件。这种财政体制使审判难于摆脱地方行政干预,使统一的审判权被行政区域分割开,法院变成纯粹为地方服务的另一种意义上的“地方法院”。
(二)领导体制的原因
目前在领导体制上,各级党委、人大与法院的关系,还存在着权限划分不清的情况。宪法规定了党对国家的领导权,同时规定了法院、检察院对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的原则。在实践中,县以上各级党委设有政法委员会,负责领导、协调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工作。但是,党的政法委与人大、法院、检察院的权限划分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往往出现许多单位干预审判,给法院尤其是主审法官造成很大压力,更主要的是有时干预是代表单位还是代表个人难以分清,往往造成人情案、关系案的发生。例如人大的个案监督,不可否认其存在具有当然的合理性,但个案监督是地方人大的监督,在其不能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时,往往会造成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僭越,使社会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另外,信访案件的大量出现,给党委、政府带来很大压力,同时也相应传递给了法院,影响到了案件的独立审判。
(三)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再看有关人事权,法院中领导干部的行政职务由地方各级权力机关选举、委任和罢免,而且审判人员本身也由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任免。地方党委的组织部门和地方政府的人事部门拥有对法院主要领导干部的推荐权和指派权。可见,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对地方各级法院拥有人事方面的控制权。在这种财政、人事两大重要权力均隶属和依附于地方权力的现状下,要求我们法院依法独立审判而不受其他外来权力的干涉实在是勉为其难,除非地方各级党委政府有足够强的法律意识和大公无私精神。倘若人家真的要通过直接或间接、或明或暗、这样或那样的方式过问、干扰或刁难法院的审判,我们是很难抗衡的。
(四)工作程序方面。
现在说一下法院内部体制对独立审判所存在的影响,主要是审委会和院长、庭长签发制问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法院审判委员会职权范围不够明确具体,在审判过程中,有时发生案件先由审判委员会定案,然后再由法庭审理并判决,造成开庭审判走形式;二是目前许多法院还实行院长、庭长事先审查案件,审理后签发的制度,对案件的审判使用行政式方式管理,拥有案件最终决定权不是审理案件的法官,从而造成权责不明和有时的滥用职权,造成裁判不公。三是上下级法院关系问题,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应该是监督关系,并不是领导关系,但现在法院的工作主要是由上级法院考核,这就难免造成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要考虑到上级法院下一步的考核,要考虑到改判率和发回重审率,过多地考虑上级法院的倾向性意见。
(五)执法不严的问题。国家为了保障法院依法审判,在法律中对妨害诉讼的行为有明确的强制措施规定。但在实践中,有些单位和个人严重违反法律应受到制裁而受不到应有的制裁,从而致使作假证、不依法协助、有能力履行义务而拒不履行、侮辱殴打法官事件呈现有增无减的趋势,这些都极大地损害了法院的形象和权威,妨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强制性。
三、保障法院独立审判的几点意见
要保证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在独立审判问题上真正实现立法与现实的契合,我认为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实施独立的司法预算和编制,为审判独立的真正到位创造合适的外部条件。实行司法预算和编制独立是审判独立真正实现的必备保障。全国所有法院的经费由中央财政支付,预算编制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预算草案送政府协调后(不得减少或推翻),直接由立法机关审议和批准,由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使法院摆脱地方预算和编制的控制,为真正实现审判独立创制更好的外部条件。
第二、正确处理四种关系。
一是法院与党委的关系。法院作为国家的执法机关,审判工作只有紧紧依靠党委的领导和支持,才能把握工作的方向。对于复杂疑难的案件,影响面广的案件,法院应当及时向党委汇报,使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得到党委的有力支持;二是正确处理独立审判与人大监督的关系。法院是由人大产生的,要向它负责,受它监督。人大对法院工作的监督必须掌握在一定限度之内,否则就会侵越审判权,影响法院的公正裁判和法律的正确实施。人大监督应实现从当前的“重事不重人”,“重事又重人”到“重人不重事”的转变。三是独立审判与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关系。审判是法院的基本职责,但在当前我国的实际情况下,实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要求法院也要积极参与,这就要求法院在提前介入案件时,不主观、不定性,保持清醒头脑。四是法院与新闻媒体的关系。案件公正审理需要新闻媒体的监督,但是法官在裁判时应当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秉公办案,不受舆论压力影响。
第三,将独立审判之主体明确定位于法官。具体而言,应对法院内部的业务庭这一层次的机构设置进行适当调整,并明确其职能,缩减其数量;取消法院院长对法官所审案件的审批权,对法官以独任制或合议制的审判组织形式审判的案件,主管院长、庭长不再予以审批。同时,加强对法官的监督,实行“隔离式”审判模式,断绝当事人庭前与主审人接触的渠道,保证司法公正。
第四,应当着力提高法官待遇。目前我国法官的级别待遇是与公务员相同的,这同世界大部分国家的情况是不符的,根据法官职业的特点,实行高薪养廉制度是可行的。实行高薪制,可以维护法官队伍的稳定发展,吸引更多优秀的法律人才进入法院工作,并使其能抗拒腐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