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整顿和规范印刷市场秩序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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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整顿和规范印刷市场秩序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公安部 国家工商总局


关于整顿和规范印刷市场秩序的通知

新出联[2001]16号

新闻出版总署、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文化市场秩序的通知》,严厉打击非法印刷活动,从源头上杜绝非法出版物和假冒伪劣产品流入市场,新闻出版总署、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全国“打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决定,在全国范围内集中进行整顿和规范印刷市场秩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当前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为契机,以《印刷业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为依据,按照压缩总量、优化结构、加强监管、严格规范的要求,坚持打击与防范、整顿与规范、扶优与伪劣相结合的原则,整顿和规范印刷市场秩序,促进印刷业健康有序发展。

二、工作目标

通过半年时间的集中整治,取缔无证无照和证照不全的印刷厂点,端掉非法印刷窝点,捣毁作案团伙,查办大案要案,查处违法违规印刷行为,突出抓好重点地区的整治工作,确保取得阶段性成果。经过2——3年的努力,使印刷企业低水平重复的散滥状况得到明显改变,印刷业总量、结构、布局实现重大调整,印刷市场秩序到根本性好转。

三、主要任务

(一)取缔无证无照的印刷厂点。没收其专用工具及印刷生产设备,并集中封存,其中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印刷设备要由有关部门就地监督回炉销毁,基余应公开拍卖。对证照不全的印刷企业,除极少数经营比较规范、设备工艺先进、人员素质较好、经过限期整改并符合要求的给予补全证照外,其他一律予以取缔。

(二)严肃查处违法违规印制行为。要深挖细查,严肃查处非法印刷大案要案,依法从重从快查处非法翻印境外政治性出版物的涉案单位和个人,依法伪造票证、印制侵权假冒商标及产品质量标识等制假贩假的犯罪团伙,依法严惩一批违法犯罪的首恶分子和惯犯。要以查办案件为契机,追源头,查流向,彻底推崇毁地下印制网络。

(三)抓好重点地区的整治工作。下功夫整治非法印刷大案要案多发地区。重点整治2001年“扫黄”“打非”集中行动方案中要求关闭的出版物市场周边地区;重点整治无证无照或证照不全的印刷厂点密集的地区。全国将湖南邵东、浙江苍南、北京通州等地作为此次先进重点整治的地区。各地应从本地区实际出发,确定各自的重点整治地区并报全国整顿和规范印刷市场秩序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四)压缩不符合条件的印刷企业。对达不到印刷企业资质条件的,采取联合、兼并、股份制等方式予以整合。通过整改整合仍未达到标准的,不允许其继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要严格按照印刷业总量、结构、布局宏观调控规划的要求,大力压缩不符合条件的印刷企业。

对非重点地区,各地可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确定整治方法步骤,切实完成整治的目标任务。集中整治结束后,各地要向全国整顿和规范印刷市场秩序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工作报告,并报送整治情况汇总表(见附件2)、印刷企业基本情况汇总表(见附件3)。

集中整治时间为2001年9月至2002年2月。期间,暂停审批新建各类印刷企业。

六、组织领导

新闻出版总署、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合组成全国整顿和规范印刷市场秩序工作领导小组(见附件1),负责对全国印刷业整治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检部门和“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联合组成全国整顿和规范印刷市场秩序工作领导小组(见附件1),负责对全国印刷业整治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检部门和“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联合组成整顿和规范印刷市场秩序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印刷业整治工作的领导、协调和检查。

附件:

1、全国整顿和规范印刷市场秩序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成员名单(略)

2、整治情况汇总表(略)

3、印刷企业基本情况汇总表(略)

二00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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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一号)

专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一号)


  经国务院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立法宗旨,既要保护本国的发明创造,又要有利于引进外国的先进技术,关于申请专利的优先权期限,无论是发明还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一律从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算起,即外国申请人于一九八四十月一日以后第一次在外国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在向中国申请专利时,依法要求享有优先权。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
                     一九八四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