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贷款抵押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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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贷款抵押办法(试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贷款抵押办法(试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1995年4月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69号令发布,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金融秩序,规范贷款抵押活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等法律和国务院《借款合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由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公民同银行或者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约定进行的抵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抵押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所有的财产或者财产权益作为抵押物设立抵押权为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提供担保的法律行为。
在借款抵押法律关系中,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贷款人)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的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抵押人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条 当事人订立贷款抵押合同,必须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借款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合法的贷款抵押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抵押物
第六条 抵押人所有的下列财产或者财产权益可以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权:
(一)依法取得的房屋(包括其他地上建构筑物)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三)已经会清部分或者全部房价的预购的未竣工的商品房;
(四)在建工程项目;
(五)依法可以流通围让的机器、设备、运输工具、产品等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
(六)国库券、债券、储蓄存单、股票(含股权)等各种有价证券;
(七)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
(八)其他依法可以流通转让的财产或者财产权益。
第七条 国有企业可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抵押人以法律限制流通的财产或者特许进口的物资设定抵押权,必须持有合法的文件并经有权机关批准。
第九条 抵押人以共同共有的财产设定抵押权,须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以按份共有的财产中自己所有的份额设定抵押权,应当事前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
第十条 抵押人以出租的房屋等不动产设定抵押权,应当事先书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因处分抵押物而取得出租房屋所有权的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义务。承租人的同等条件下享有处分抵押物的优先购买权。
因原租赁关系提前终止,给承租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抵押人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抵押人以多种财产设定同一抵押权的,该抵押权不可分割。但贷款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 抵押人不得以同一财产的同一担保价值重复抵押设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抵押权。
第十三条 抵押人以同一抵押给两个以上债权人设定多个抵押权的,若干债务之和不得大于该抵押物可供抵押的实际价值,抵押人应当将设定多个抵押权的情况书面通知各抵押权人,并且与后一个债权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日期不得早于与前一个债权人约定的日期,但前一个债权人行
使到期抵押权不受抵押权未到期的其他债权人的约束。
第十四条 抵押人以易于毁损或者来失的财产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权,应当向抵押物所在地的保险公司投保,并指定抵押权人为抵押合同有效期间该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享有从赔偿金中优先收回在该抵押权下发放的贷款本息的权利。
第十五条 抵押物设定抵押权时的抵押价值和抵押率,依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法律、行政法规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由抵押权人同抵押协商约定;协商约定不成的,可以由双方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评估机构评估。
第十六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转让的财产;
(二)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职工宿舍等教育设施和公共福利设施、公共交通设施等;
(四)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财产;
(五)不能强制执行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三章 贷款抵押合同
第十七条 进行贷款抵押活动,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选择下列书面形式之一订立贷款抵押合同:
(一)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就设定抵押权达成的书面协议;
(二)抵押人以书面形式向抵押权人表示设定抵押权的承诺;并经抵押权人同意;
(三)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在贷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条款。
第十八条 贷款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等情况;
(二)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三)抵押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价值、处所、在效使用期、质量完好情况以及有关权属证明文件;
(四)抵押物的抵押价值的抵押贷款额;
(五)抵押物的保管方式、保管责任以及意外损失的风险责任;
(六)抵押物的处理方式;
(七)担保的范围和担保的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借款抵押合同以以上内容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而根据合同的其他条款又不能确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九条 贷款抵押合同是贷款合同的从合同。
贷款合同无效,贷款抵押合同也无效,抵押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但抵押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贷款合同无效而仍然为之提供抵押担保的,贷款合同无效后,抵押人与借款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贷款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应当公证或者应当办理抵押财产登记的,分别自公证之日或者办理抵押物登记之日起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十一条 贷款往来频繁或者贷款数额巨大的,抵押人可以与抵押权人协议,约定一个最高贷款额度或者贷款余额,一次性办理贷款抵押,对一定期间内发生的不特定借款债权作担保。
第二十二条 抵押权人或者借款人未经抵押人同意债权、债务的,抵押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抵押人事后追认的除外。
抵押权人与借款人未经抵押人同意,在贷款合同履行期限内变更合同内容而使借款人债务增加的,抵押人对增加的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

第四章 抵押物登记
第二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抵押物登记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专门规定的,适用本章规定。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的;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取得或者转移是以登记为条件;
(三)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约定对抵押物 进行登记的。
第二十五条 抵押人申请抵押物登记,应当向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登记主管机关提供下列文件:
(一)能够证明抵押人对抵押物扔有合法所胡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二)贷款抵押合同和所担保的贷款合同;
(三)抵押人的登记申请。
第二十六条 登记主管机关收到抵押人的抵押物登记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登记主管机关凡无充分的理由证明抵押人对申请登记的抵押物没有合法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或者申请登记的抵押物地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所明令禁止流通的财产,应当自收到抵押物登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准

许登记,并向抵押人发放抵押物登记证明文件(同时抄送抵押权人);经审查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自收到抵押物登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抵押人并说明理由(同时抄送抵押权人)。
抵押物登记的有效期限不得少于贷款抵押合同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七条 经过抵押物登记的贷款抵押合同终止或者已经履行的,抵押人应当自合同终止或者履行完毕之日起十日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抵押物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资料,可以公开查阅、抄录或者复印。抵押人、抵押权人申请登记主管机关发布抵押物登记通告以对搞任何不特定的第三人以重复抵押的,登记主管机关应发布抵押物登记通告。
第二十九条 有关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抵押物登记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五章 抵押物的保管和处分
第三十条 抵押物的保管方式、保管责任和意外损失的风险责任,由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在贷款抵押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一条 在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自选变更或者转让抵押物。
第三十二条 抵押物依法继承的,设定抵押权的贷款抵押合同继续有效,继承人应当履行原抵押合同。继承人也可以与抵押权人协商变更合同。
第三十三条 作为抵押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抵押期间发生分立或者合并的,抵押物新的所有者经营管理者,应当继续履行原贷款抵押合同。
第三十四条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第三十五条 抵押物在抵押人处灭失、毁损的,抵押人应当经抵押权人同意后,以其他等价的财产代替抵押物,或者用保险赔偿金偿还贷款本息。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的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该行为。
第三十六条 抵押物在抵押权人保管期间灭失、毁损的,抵押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贷款抵押合同的担保期限和担保范围内,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抵押权人有权通过下列方式处分抵押物优先得到偿还:
(一)按照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约定的方式变卖;
(三)抵押物已由抵押权人保管占有的可由抵押权人自选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
(三)已由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贷款抵押合同,抵押权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以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的,应当交由有关部门收购;
(五)处分的抵押物是国有资产的,应当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资产评估,确定底价;
(六)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行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三十八条 抵押人为二人以上的,相互之间负连带担保责任。但是抵押人约定按份承担担保责任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支付处理抵押物的有关费用;
(二)扣缴抵押物应纳税款;
(三)偿还借款人所欠借款本息债务。
清偿后,多余的价款交还抵押人,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清偿物的价款按照抵押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比例清偿。
第四十条 抵押人履行了担保义务替借款人清偿了债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
第四十一条 因处分抵押物面取得抵押财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需要登记的,受让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贷款抵押合同当一人应当发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三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物的真实情况致使借款抵押合同无效、失效或者不能履行等,给抵押权人或者其他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擅自变更或者转让抵押物以及重复抵押的行为无效,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抵押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履行贷款抵押合同发生纠纷时,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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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真的能直接起诉发包人讨要工资吗

刘海清


近日,有媒体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提出了农民工可以直接起诉发包人讨要工资的说法,笔者认为,农民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缺乏法律根据。
一、此种说法属对解释理解错误
持有此种观点者的根据是该解释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认为农民工属实际从事建筑工作的人,因此其属解释所称的实际施工人,当然适用该条。但笔者认为,这是对该条的理解错误。首先,最高人民法院的本意是要保护农民工的利益,但这种保护只是一种间接的保护,它的主旨是通过对实际施工人的保护来间接达到保护农民工的目的,而并非直接授予农民工以诉权。其次,这里所讲的“实际施工人”并非指直接从事劳务的农民工或其他建筑工人。也不是广义上理解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所有施工主体,如总承包人、承包人、专业工程分包人、劳务作业的分包人。而是一个有特定含义的概念,它专指的是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施工企业名义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也就是说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实际从事了施工的承包人才属于实际施工人,才能依据本条规定起诉发包人。此种规定,从法理上讲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种价值取向,但适用时一定要注意避免扩大化。三、合法的施工合同的施工人不能以此为根据起诉与自己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此种情况下,要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四、基于上面的分析,农民工的工资存在两种情况:(一)合法的施工合同履行中所欠的工资;(二)无效的施工合同履行中所欠的工资。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对农民工或其他工人而言只能按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只不过在第二种情况下,如果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了权利,农民工的利益相对第一种情况更有保障而已。因此基于该司法解释农民工不能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二、农民工能不能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的规定直接向法院起诉发包人呢?该解释有如此规定:十、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十二、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从该办法的规定看,似乎农民工在符合上述两条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起诉发包人,但笔者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规定从法律体系上讲属部颁规章,从我国民事审判的实践看,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是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作为基本准则的,一般情况下,不会参照行政规章,尤其是在确定诉讼当事人方面。其次,民事权利义务的设定也不是部颁规章能决定的了的。第三、行政规章的效力通常体现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该规章可以做为劳动行政执法机关执法的依据,不能完全做为民事审判的依据。因此,以此为根据实践中也是有法律障碍的。
三、在目前拖欠农民工工资已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的情况下,各级行政机关为此进行了不懈的努力,清欠工作成绩喜人。但要看到,要保证清欠的顺利进行及以后不产生新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光靠行政力量是不够的,必须要加强相关机关的配合工作,使法院能够有法可依,才能更好也保障农民工及其他工人的利益。
(作者单位: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9月27日 生效日期1978年9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保证采取一切可能的、符合两国现行法律和规章的措施,以利于两国之间的贸易往来。

  第二条 两国之间的商品交换,将按着两国在本协定签字之日现行有效的以及在本协定有效期内将要生效的法律和规章进行。

  第三条 缔约双方在对等的基础上对有关服务和来自对方的商品的关税和海关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但上述条款不适用于:由于缔约任何一方成为或将成为某一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或类似组织的成员国而取得的优惠和便利,以及缔约任何一方给予毗连国家的优惠和便利。

  第四条 有关缔约双方之间贸易业务的支付将以可兑换的货币办理。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对于和货物交换有关的样品、样本、广告品和展览会的展品以及和展览会有关用品的进口相互给予免除关税和简化海关手续的待遇。

  第六条 为了执行本协定,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对外贸易企业和刚果人民共和国的自然人或法人签订贸易合同。

  第七条 为了不断扩大两国间的贸易关系和监督本协定的顺利执行,缔约双方应该成立混合委员会,由两国政府代表组成。
  混合委员会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在北京或者在布拉柴维尔举行会议。会议日期由双方相互商定,但是不得超过任何一方提出要求之日起九十天。

  第八条 缔约双方间的货物交换应该根据本协定所附“甲”、“乙”两表进行。该两附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本协定对未列入上述附表内的货物的交换并无限制之意。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前三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提出修改或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在布拉柴维尔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对外贸易部副部长            商业部部长
     陈  洁             雅各布·奥康扎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