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渔业资源保护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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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渔业资源保护和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51号



  《杭州市渔业资源保护和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任保兴
                           
二000年五月八日

           杭州市渔业资源保护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保障渔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浙江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外荡等自然水域和增(养)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经营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渔业管理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外行使渔政监督管理权。


  第四条 本市对渔业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跨区、县(市)的渔业水域,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共同组织管理,或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毗邻渔业水域界限不清或有争议的,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协商划定渔业生产管理区域线或划定叠区、共管区,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定。


  第五条 各级公安、工商、环保、交通、水利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做好渔业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发展养殖业应坚持谁投资、谁开发、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保护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对开发荒芜水面、滩涂,从事养殖业以及培育、推广优良品种和新技术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在资金、物资和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和优惠。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每年应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钱塘江、富春江水域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八条 对商品鱼养殖基地应严格限制征用。确因建设需要,经批准征用的,建设单位应按照“占多少、建多少”的原则,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新鱼塘开发建设费。
  新鱼塘开发建设费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专款专用于新鱼塘建设、现有鱼塘的改造和渔业开发。


  第九条 本市自然水域和增殖水域内渔业资源的主要保护品种及最低可捕标准:
  (一)鱼类:青鱼1500克,草鱼、鲢鱼、鳙鱼750克,鳊鱼、鲂鱼、鲤鱼500克,鲻鱼、梭鱼、鳗鱼250克,鲴鱼、鲫鱼 150克;
  (二)虾、蟹类:青虾2.5厘米,河蟹100克;
  (三)蚬类:黄蚬2.5厘米;
  (四)其它类:中华鳖250克。
  小于上述可捕标准的为幼体。各种作业应主动避让幼体体群,捕获的幼体应主动放回水域。
  千岛湖水域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域特点和资源状况,增加最低可捕标准的品种或提高上述品种的最低可捕标准。


  第十条 常年禁渔区、禁渔期和禁捕品种:
  (一)常年禁渔区
  新安江、富春江水域:新安江大坝至白沙大桥。
  钱塘江水域:桐庐分水江大桥至分水江口;富阳镇南门至富春江第一大桥;闻堰高架铁塔至轮船码头;钱塘江大桥上下各1000米。
  (二)禁渔期
  富春江水库和钱塘江水域每年四月一日到九月三十日禁止捕捞河蟹。
  钱塘江大桥以下水域每年五月一日至翌年一月三十一日禁止捕捞鳗鲡苗。
  富春江水库和钱塘江水域每年二月一日至七月十五日禁止使用大牵网作业。
  (三)禁捕品种
  鲥鱼、长吻危、克氏光倒刺巴、白肌银鱼、子陵鱼、东方屯。
  钱塘江大桥以上水域禁止捕捞鳗鲡苗、鳗鲡种、蟹种。
  除前款规定的禁渔区、禁渔期和禁捕品种以外,水域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另行规定禁渔区、禁渔期和禁捕品种,并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各禁渔区、禁渔期由水域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禁渔标志。
  钱塘江水域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禁渔标志。


  第十二条 禁止在自然水域和增殖水域使用下列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渔具和捕捞方法从事捕捞作业:
  (一)使用电力、鱼鹰捕捞的;
  (二)使用爆炸物品、毒饵捕捞的;
  (三)在鱼类洄游通道设置断江捕捞的;
  (四)利用水位落差搭建各种围坝、围堰等设施捕捞的;
  (五)使用密网(网目在2.5厘米以下的,下同)、滚钩、板罾网、虾笼、底拖网、定置网、夹网、沉箱等禁用渔具的。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禁用渔具和捕捞方法。


  第十三条 因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方法捕捞,或者捕捞禁捕品种以及有重要经济价值水生动物的,必须向所在地的区、县(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并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使用引进、更新的渔具和捕捞方法的,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鉴定认可后,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 禁止制造、销售规格不符合标准的渔具和禁用渔具。


  第十五条 在鱼、虾、蟹等水生动,物洄游通道筑坝、建闸,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建造过鱼设施,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严禁在闸坝上下拦网捕捞。在鱼、虾、蟹洄游季节,闸坝管理单位应适时开闸纳苗。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鱼、虾、蟹、贝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应当采取避开幼苗的密集期、区或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兼有调蓄、灌溉、发电等功能的中小型水库的渔业水域,水库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最低水位线以下用水的,须经水库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并采取补救措施。
  富春江电站在每年的4—7月份,应保持一定的流量,维护富春江七里泷大坝以下钱塘江渔业水域的自然生态环境。


  第十七条 严禁在禁渔区、禁渔期和鱼类的洄游通道从事采集黄沙或进行水下爆破、施工等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活动。
  在其他渔业水域从事采集黄沙或进行水下爆破、施工等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活动的,作业单位应予以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鱼类原种、良种和苗种的选育、生产、经营和管理按农业部《水产种苗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从国外引进或向国外输出水产种质资源的,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全国水产原、良种审定委员会审核,报国务院渔业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渔业资源再生规律,按不同作业水域、作业类型、捕捞品种制订规划,核定渔业捕捞许可证发放数量,严格控制捕捞强度,取缔灭绝性的捕捞活动。


  第二十一条 凡在自然水域和增殖水域从事渔业捕捞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户籍所在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领渔业捕捞许可证,并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进行作业。


  第二十二条 富春江七里泷大坝以下钱塘江渔业水域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发证数量,委托水域所在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发放。
  跨区、县(市)从事捕捞作业的,凭所在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证明,向作业水域所在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领临时捕捞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禁止买卖、出租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涂改、伪造捕捞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禁止经营国家和省级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其他违禁渔获物。
  养殖国家和省级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须经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实行定点养殖和销售。


  第二十五条 向渔业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船舶和个人,应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规,保证渔业水域的水质达到渔业水质标准。
  禁止任何船舶向渔业水域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污染渔业水域环境。
  从事浸麻、洗麻等生产活动和因卫生防疫、防治病虫害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注药物,影响渔业水域环境的,应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六条 严禁在鱼类的产卵场、越冬场、索铒场、洄游通道、禁渔区以及商品鱼养殖基地等重要渔业水域,建造污染严重的厂矿企业和排污口。已建的排污口和污染严重的企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应进行治理,使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标准。


  第二十七条 凡向渔业水域排污造成渔业水域污染或死鱼事故的,由所在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环境保护部门通报事故处理情况。


  第二十八条 凡从事渔业生产经营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等渔业规费。
  渔业规费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于渔业资源的增值、保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使用毒饵从事捕捞作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予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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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如何建构行政处罚的合理性标准

杭州市西湖区行政执法局 胡文苑


行政权与民事权利建构的基础不同,但相同的是均是维护合法的权利而由人们做出的制度选择,不同之处在于民事权着眼于个人的权利,在对个人追求各自利益权利进行保护的同时,达到社会总产出最大的目标,而行政权运行的目标就是应该站在整个社会公益的角度去运行权利,所谓个人的权利就是公权的边界。公权实施的惟一目的就是为了促进公共利益,在社会公益得到保证的前提下,达成个人更好地实现私权的愿景.民事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就好像民事权是鼓励舟上的每个人奋力划桨以尽快达到彼岸,而行政权更像是掌舵的,保证整个航向不变,保证一船人顺利到达彼岸,所以社会正义是行政权题中应有之义。行政处罚是保障行政权的重要制度设计,如何实现行政处罚中的正义。解构正义目标,发现在合法性之外,追求处罚的合理性便是现代行政处罚中正义很重要的另一个第二位阶目标。
一个再好的理念,如果没有现实的模型,其操作性就值得怀疑。而行政处罚如何实现合理性目标,建构合理性标准,便成为建构这一模型最具核心化的元素。
合理性标准不是单纯的某个标准,而是一组价值群,选择位于第一位阶的价值标准应该是行政处罚具有正当性。
怎样的行政处罚具有正当性,余以为有三个政策目标要遵守。第一,行政处罚的额度要超过行政违法相对人的违法所得。只有在成本大于收入预期的情况下,才能遏止相对人的违法冲动,也是符合法谚的基本正义理念:“任何人均不能从错误中获利。”罚大于得对于维护违法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利益添补机制中的利益均衡有重要意义,是正当性政策目标的首选。现在国家花费巨资治理淮河污染,效果不明显,除开地方利益的驱动,地方保护外、处罚额度与污染企业污染所得之间的利益失衡,处罚力度不到位是直接原因,以至于造成遏止不住企业的污染冲动。
第二,实施的行政处罚应是有效率的,不会造成执法成本巨大,与行政处罚欲保护的目标相较不应存在成本大于欲保护利益的情况。效率始终是行政权追求的首要目标,相较之司法对效率的追求,行政权应更具主动性.行政处罚同样是行政权的运用,同样是动用公共资源的一项行政执法活动。如果一项处罚耗费羁縻,而处罚的结果却是保护利益很小,这也是不正当的,因为浪费了大量的公共资源,所以行政执法一定要树立绩效观念,对欲处罚的对象应根据繁简程度,采取相应的手段,避免出现大炮打蚊子的局面。
第三,实施的行政处罚应该是行政相对人有能力承受的,传统的司法理念注重的是个人自由主义,讲究责任自负,强调每个人自我负责,如其有过失,就必须为自己的过失付出代价,哪怕这种代价是惨重的也在所不惜,以达到人人自我负责、人人安全的目的。但是这个世界的不完美的,传统司法的观点将每个人都视为自我的斗士,人间的骑士,单打独斗的英雄,这理想可能永不能实现,而现代司法追求的是“社会集体安全”,降低对个人责任的追究(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使其有过失时,为其过失所须付出的代价比较不惨重,而这一底线便是生存权的保障,在我们处罚过程中来说,就是处罚的结果不至于造成相对人的困厄,让处罚在相对人可承受的范围内执行,否则处罚超过其生存权的底线,只会造成两个结果,一是相对人的生活困苦不堪,对其生存权造成威胁,二是相对人对整个社会的报复。处罚超过相对人可接受的程度便是极大的不公正、不正当,根本毫无合理性可言。让处罚变得可接受,便是对“社会集体安全”的最好诠解。
行政合理性的另一个第二位阶的标准就是比例原则。所谓“比例原则”就是国家一切措施之目的和达到目的所采取手段与相对人负担之间的比较,比例原则考察的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行政处罚要其合理,就必须合乎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狭义比例原则。适当性原则的解释是国家所采取的限制性手段须适当且有助于所欲求之目的的达成。在满足适当性之后,必要性是指在所有能够达成目的之手段中,选择对相对人“最少侵害”的方法,也可称为“尽可能最小侵害的原则”。如占道堆放案件,占道零点几平方米,处罚百元以上,后被法院撤销,法院的理由就在于,为达成市容整洁的目的,较之此类细小违章,口头教育责令整改即可,处罚非必要之手段。
“狭义比例原则”是说一个措施,虽然是达成目的所必要的的,但是用之,相对人将会有过度的负担,该措施也是不符合比例原则的,其实,依据就是成本效益的比较,所谓两害相比较取其轻。
现实生活中我们看到不符合比例原则的例子很多,如为了养路费扣车的行政强制措施,据说省人大对于该强制措施是否付于路政部门争的很厉害,我想其不符合比例原则之处在于,手段与目的之间的不合理性,为追究一、二千元的养路费,扣押相对人几万甚至几十万的车辆,而车辆的扣押可能造成相对人生产、生活的极大不便,直、间接损失无法估计,抛开处罚的利益驱动,路政部门完全可以通过技术手段,通过电脑联网的形式,将未交养路费查实结果通知车辆属地,由属地催其补缴,进行处罚,而完全不必要采取扣留车辆这一极端手段。
一项行政处罚在满足以上标准后,它应该来说客观上有了理性的保证,司法对行政处罚合理性的审查也应遵守以上的标准。而社会对于合理性标准的尺度也是随着社会实践而不断变化的,但在相对固定的一段期间内,合理性标准是统一的,这就要求我们每个行政机关要从公平正义的角度,在统一的标准尺度下,在自己的业务范围内,建构起符合自身业务特点的合理性标准。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做到依法行政。

参考文献:
朱金池 《行政法比例原则之研究》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1月13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违反作业时限,拒不改正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封存产生噪声污染的器材或者设备”和第二款。

  二、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删去第三十条中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承担欠缴款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三、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将第五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必须责令其停止施工,并依法予以处理。”

  四、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

  删去第三十一条中的“拒不停止开采的,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封闭井口,查封采矿设备和工具”。

  五、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

  删去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暂扣测绘成果和测绘仪器”和第二款。

  六、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被拆迁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山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一)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或者拆除其设备”。

  (二)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三十九条中的“并按照国家规定加收滞纳金”。

  八、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

  将第三十六条中的“由煤炭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强制停产”。

  九、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

  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山东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

  (一)删去第十条第三款中的“和缴纳滞纳金”。

  (二)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和缴纳滞纳金”。

  (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拖欠、逃缴公路规费的,由公路规费征收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责令其当场补缴应缴纳的公路规费;当场不能补缴的,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和缴纳滞纳金”。

  十一、山东省港口条例

  将第五十九条第八项修改为:“ 缴费义务人未按规定缴纳港口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删去第三十七条中的“对危害防洪安全、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可以查封、扣押专用于采砂的机具”。

  十三、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删去第三十条中的“扣押违法作业工具”。

  十四、山东省林业种子苗木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林业种子苗木,或者以次充好、搀杂使假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可责令其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十五、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将第四十条修改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林区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无木材运输许可证运输的,木材检查站应当予以制止,并立即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十六、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删去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的“湖上”。

  十七、山东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农作物种子的,或者以次充好、搀杂使假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其对造成损失的用户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十八、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

  删去第二十四条第四项。

  十九、山东省计量条例

  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

  二十、山东省邮政条例

  (一)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依法提取登记保存证据”修改为“依法登记保存证据”。

  (二)将第三十八条中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销毁”修改为“由邮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二十一、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

  将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中的“登记保存”修改为“依法登记保存”。

  二十二、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对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二十三、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

  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对药品使用引发的突发事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进行调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对相关的药品先行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待事态得到控制后,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

  二十四、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并依法予以处理。”

  二十五、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将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