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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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暂行规定

1989年4月4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深化教育体制改革的形势,优化专业结构,保证教育质量,提高教育效益,改进对高等学校本科专业(以下简称“专业”)的宏观管理,以利于普通高等学校增强主动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能力和活力,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的专业设立及其调整,应当根据人才培养的客观需要,保证必需的办学条件,遵循需要和可能相结合的原则。
凡通过已设专业拓宽专业服务方向,或扩大招生、委托培养、联合办学等形式可以基本满足人才需求的,不应再新增设专业。
第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的专业设立及其调整,应讲求投资效益和社会效益,正确处理数量与质量的关系,形成合理的专业结构和布局,避免不必要的重复设置,在保证质量和效益的基础上稳步发展。
第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的专业设立及其调整,应符合国家教育委员会制定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基本专业目录及其有关要求。
申请设立普通高等学校本科基本专业目录以外的专业,应对设立该专业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可行性进行充分的科学论证。论证结果须经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核认可。

第二章 专业设置的条件
第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新设专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经学校主管部门批准的发展规划,有5年以上的稳定人才需求并提出论证报告,计划规模一般以年招生60人或更多为宜,开始年招生数不低于30人(个别艺术、体育、语言类专业除外),并逐年增加招生人数;
(二)制订出符合专业培养目标的教学计划和其他必需的教学文件;
(三)一般应与学校已有专业之间有相互支持关系;确能配备完成该专业教学计划规定的教学任务(包括各项实践性教学环节)的教师、实验技术人员和图书资料。教师配备标准原则上应符合《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第七条有关规定;
(四)能提供该专业必需的开办经费和办学基本条件,包括教室、实验室、图书馆、实习场所、体育设施及宿舍食堂等整体的条件。
第六条 普通高等学校申请新设置专业,凡符合第五条所必需的条件者,可批准其正式设立并开始招生。对条件尚不完全具备者可批准其筹建。筹建期间一般不应超过两年。筹建期间内达到正式设立条件后可批准开始招生,否则应取消其筹建资格。

第三章 专业设置的审批权限
第七条 普通高等学校专业设置,实行区别情况、分别由高等学校、学校主管部门和国家教育委员会分工负责审定和审批的办法。
第八条 普通高等学校在专业目录中同类相近专业(第十条规定的几种情况除外)的范围内调整专业,或在本专业类范围内拓宽专业、改用目录内业务范围较宽的专业名称者,由学校自主负责审定,报学校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报国家教委。
普通高等学校增设非常设的招生计划全部属于委托培养的本科专业班,在专业目录的范围内,学校可按照专业设置的审批条件进行论证后自主负责审定,论证结果须报学校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报国家教委。
第九条 普通高等学校增设专业目录内的本科专业(第十条规定的几种情况除外),按学校归属,分别由中央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高教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报国家教委备案。主管部门在审批专业时,对通用专业的设置应注意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地方主管部门的意见。计划单列市审批本科专业必须征得所在省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增设专业目录内的本科专业(或调整专业),凡涉及到目录已注明为“试办专业”,“个别学校设置的专业”和国家教委公布的少数需全国统筹布点的专业,以及拟增设专业目录以外的专业,由国家教委负责审批。
第十一条 高等专科学校和短期职业大学不得设置本科专业,个别特殊情况确需设置的,必须报国家教委审批。

第四章 审批程序和监督
第十二条 专业审批每年集中进行一次。
学校申请设立或调整专业,应按规定日期向学校主管部门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申请报告,简要说明设立或调整专业的主要理由及其他有关情况;
(二)申请表,根据国家教委统一制订的格式据实详细填写;
(三)附件,对申请表要补充说明的问题和有关的论证材料等。
第十三条 凡由高等学校自主审定的专业,各校应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审定结果连同必要材料报学校主管部门备案,并同时抄报国家教委。
凡由学校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专业,学校申报时间及审批具体时间可本着及时处理的精神由有关部门自行确定,但各有关学校主管部门至迟应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审批结果报国家教委备案。
凡由国家教委负责审批的专业由学校先向学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学校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后于每年8月31日前报送国家教委,国家教委与有关部门会商后于当年10月31日前将审批结果下达学校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对于备案的专业,国家教委或学校主管部门有权检查,发现不符合规定条件者,可不予承认,至迟于当年12月31日前通知有关学校该专业不得招生,并限期充实条件。限期满时仍不符合条件者,学校上级主管部门有权撤销该专业。
第十五条 专业设置的审批工作要严肃认真。对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教育委员会将视具体情况,令其限期整顿、调整、停止招生直至撤销该专业:
(一)虚报条件筹建或正式设立专业的;
(二)超越审批权限擅自设立专业招生的;
(三)不按规定备案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亦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所设函授、夜大学本科专业的设立及调整。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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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会议的召开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四章 质 询
第五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一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 主任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和办公厅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一般请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联络组组长或副组长一人列席会议。经主任会议决定,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部分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也可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的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一般召开全体会议,有时也可召开分组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应通知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和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应当出席会议。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委员会初审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委员会初审并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向常务委员会会
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委员会或办公厅代常务委员会研究和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四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或办公厅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对任命案,提请任命的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必要时,有关的负责人应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进行审议。
第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听取有关部门的起草说明和有关委员会的初审意见。常务委员会正式审议后,交有关委员会或办公厅作具体修改,并由其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作修改说明。个别地方法规草案,也可在本次会议上审议通过。
关于地方法规问题的决定的议案和修改地方法规的议案,有关委员会研究后,可以向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也可以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处理意见的报告。
第十七条 提议案的机关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或主任会议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委员会或办公厅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一步研究并提出报告。在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审议表决。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及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进行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交有关的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四章 质 询
第二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五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六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交有关的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意见,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七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限期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委员会。

第五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的发言,第一次不超过二十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长发言时间。对议案的说明、议案初审意见的报告、工作报告和专题发言,不受以上规定

时间的限制。
第二十九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一条 任免案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2月1日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和《福建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中与本“规则”不一致的,按“规则”执行。



1988年4月29日

河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1992年8月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一一九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2年8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根据《盐业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加工、运输和储备等活动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河北省盐务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盐业工作。
省辖市(地)、县(市)盐务管理局是同级政府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未设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由供销社所属的盐业部门行使盐业行政管理职责,盐政管理业务接受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四条 盐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盐资源实行保护,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开发。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护盐资源,扶持发展盐业生产,加强盐政管理,维护正常的生产、运销秩序,保持盐业市场的稳定。
盐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佩带统一标志,主动出示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检查,提供有关证件及资料,如实回答查询。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五条 开发盐资源(含利用海水制盐和开发矿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矿产资源管理、环境保护和固定资产投资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向所在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制盐许可证》。
开采矿盐尚须按有关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具体开采范围,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申请制盐单位凭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第七条 制盐企业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之间在资源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上的争议,应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章 盐场(厂、矿)保护
第八条 盐场(厂)保护区按下列原则划定:
(一)海盐场临海面保护区,从防潮大坝外侧坝根起向临海面延伸至三百米处;
(二)海盐场临陆面保护区,从防洪堤外侧堤根起向临陆面延伸至三十米处;
(三)纳潮沟、排淡沟保护区,陆段从沟岸外侧根部起两侧各为一百米;潮间带段两侧各为五百米。
盐场(厂)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土地、农业、水产等主管部门和盐场(厂)共同核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盐场(厂)保护区内兴建小盐田、小虾池,不得破坏保护区内的植被和其他防护设施。
本办法实施前保护区内已有的小盐田、小虾池以及其他妨碍盐场正常生产经营的活动,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条 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和哄抢:
(一)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和盐矿资源;
(二)防护堤(防潮大坝、防洪堤)和纳潮、排淡、输卤、运盐沟道,以及盐场专用道路;
(三)盐业机构驻地、房屋、仓库和盐坨;
(四)生产工具、设备(含储水池、蒸发池、结晶地、调节池等)、供电、通讯等设施;
(五)已开采的盐矿卤水,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各级卤水,盐场内的卤虫、鱼虾和微藻等盐田生物。
第十一条 制盐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加强盐区治安保卫工作,维护盐区正常生产秩序。
盐业机构治安管理的具体问题,由县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公安机关共同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和乡(镇)建设需征用盐田土地的,应先征得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征地手续。用地单位应缴纳新盐田开发建设基金,用于新扩建盐田和改造盐田,专款专用。
新盐田开发建设基金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三条 制盐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加强企业管理,提高技术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
第十四条 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国家标准组织生产,加强企业标准化和质量检测工作,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场(厂)。
第十五条 开办加工盐企业,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逐级上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企业为开发新产品,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成份或药物,须经省卫生、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国营制盐企业确因不再适宜产盐而需要转产、停产的,应逐级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集体企业,须经县(含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开采矿盐的企业需要转产、停产的,还应办理关闭矿井的手续,注销《采矿许可证》。
制盐企业经批准转产、停产后,应注销《制盐许可征》。
第十七条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
第十八条 盐场应以制盐为主。政府鼓励制盐企业利用外资进行盐业资源开发和综合利用,发展盐化工和水产养殖等多品种生产。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十九条 盐的运销实行集中管理,归口经营。各生产、经销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内计划,按规定的渠道放销。
非制盐企业办盐场(厂)所生产的各类用盐应纳入省计划,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分配。
盐的进口业务,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条 食用盐、国家储备盐、国家指令性计划和省计划生产纯碱、烧碱用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分配。
制盐企业在完成当年省分配计划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合理库存的基础上,可在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下进行自销。
第二十一条 国家和省计划内生产纯碱、烧碱等需减税供应的用盐单位,应向所属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计划、税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实行工业盐定点供应的用盐单位由省盐业公司直接供应;非定点供应的用盐单位由盐业批发部门供应。
第二十三条 盐的批发业务由县以上供销社所属的副食品盐业公司经营。
盐的零售业务,由县(市,区)供销社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零售网点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盐的经营单位应按规定的区域组织供应,不得跨区经营。
第二十四条 计划外从外省市购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凡本省能够保证的盐种,不得从省外购进。
第二十五条 各盐业经销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物价部门规定的分配价、调拨价、批发价和零售价,省以下任何部门无权变更盐价。
第二十六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省海盐产区以丰补歉的平衡盐储备制度。
销区国家储备食盐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盐的批发、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盐列为必备商品。批发单位应保持不少于二至四个月销量的库存,当地没有批发点的零售单位应保持不少于两个月销量的库存,以保证市场供应。
第二十八条 对碘缺乏病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盐。未经加碘的食盐和含碘量不符合标准的加碘食盐,禁止在碘缺乏病区作食盐出售。
食盐加碘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实行产地集中加碘。
第二十九条 运输部门应将盐列为重要运输物资,对食用盐和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的运输重点保证。
第三十条 非铁路、水路运盐实行准运证制度,运盐专用票据必须随车同行。无专用票据运输部门不得承运。购盐单位不得入库。
运盐专用票据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不符合食用盐质量和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二)未经主管部门批准而添加任何营养成份和药物的盐产品;
(三)土盐、硝盐;
(四)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零售食盐应当推行符合卫生要求的小包装,执行国家包装标签通用标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其产品和非法所得,并限期拆除其设备。
对越权批准开发盐资源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的,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限期拆除非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其赔偿制盐企业的经济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标准化管理部门、卫生监督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责令其停产或禁止其销售,没收其劣质盐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制盐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食物中毒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荒废盐田土地或停产、转产的,属国营盐场,由所在地县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生产,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恢复生产的,追究盐场经营者的责任;属集体盐场,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恢复生产,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恢复生产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赔偿国家对盐场的建设费用,并可征用盐田土地恢复盐业生产。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购进和销售,没收其违章盐斤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属无证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制盐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动用平衡储备盐的,以及经营单位少于规定数量库存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按规定数量补足,并给予通报批评。造成食盐脱销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阻碍盐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其他行政机关处罚不服的,可按照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省政府发布的《河北省盐政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