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审理管辖权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电话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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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审理管辖权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审理管辖权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9年5月18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9)粤法经请字第1号《关于审理管辖权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本院《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向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预收案件受理费,是按照当事人争议财产的价额或金额计算的。没有仅就程序问题向当事人预收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议,并依法作出裁决,属于程序审理,不涉及实体问题。因此,不存在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就管辖权异议不服原审裁定上诉后,上诉审法院向上诉人预收案件受理费问题。
二、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二审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中,要询问当事人。但鉴于当事人就管辖权问题提起的上诉,仍属于程序审理,如果二审法院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认为事实清楚,可以不经询问当事人而作出裁定。
此复

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管辖权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请示 (89)粤法经请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
自钧院1987年7月21日《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颁发以来,我省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遇当事人就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均按《解答》第二项关于“受理该案的法院在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之前,应先审议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就本法院对该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问题依法作出书面裁定”的规定,就受诉法院对该案有无管辖权作出书面裁定。但目前此类案件的数量不少。一方面在时间、人力和财力上给人民法院特别是二审法院增加了大量负担,另一方面又难于约束和制裁其中的滥用诉权行为,不利于依法及时地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因此,我们意见,二审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时,(1)可参照《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的规定,向管辖权争议案件的上诉人预收受理费。收费标准与其他二审案件相同。经审理,维持原裁定的,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撤销原裁定的则将预收的诉讼费退回上诉人。当事人在接到通知后的法定期限内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原审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2)经阅卷,二审合议庭认为事实清楚,不必询问当事人的,可迳行裁定。
当否!请批复。
1989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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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副食品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副食品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1996年8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2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副食品市场的宏观调控,平抑副食品价格,促进副食品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副食品,包括猪肉(含向少数民族供应的牛羊肉)、食糖和蔬菜等副食品。
本办法所称的副食品风险基金,是指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立的专项用于稳定副食品价格,扶持副食品生产的宏观调控资金。
第三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必须建立副食品风险基金。县和县级市人民政府是否建立副食品风险基金,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筹集。
第五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的规模,由财政部门根据副食品储备费用、平抑副食品市场价格的价差支出以及扶持副食品生产所需的资金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的资金来源包括:
(一)副食品价格放开后财政节余的副食品补贴;
(二)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生猪生产保护基金;
(四)动用副食品储备的盈余款项上交财政的部分;
(五)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应当纳入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每年列入财政预算的副食品风险基金必须按时足额到位,未经批准的不得减少。
第八条 省级副食品风险基金主要用于为调剂全省城市副食品余缺、稳定副食品生产经营而由省级储备的副食品所需的费用补贴。
第九条 设区的市食品风险基金的支出范围包括:
(一)储备副食品所需的费用补贴;
(二)平抑副食品市场价格所需的费用和价差支出;
(三)扶持副食品生产经营发展的资金。
第十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的安排使用计划,由财政部门会同同级计划物价、经贸、贸易、农业和畜牧等有关部门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在保证副食品风险基金正常调度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保本增值的原则,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将暂时闲置的副食品风险基金用于副食品生产和储备�的短期借款。
第十二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必须按规定的支出范围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或者虚报冒领。
第十三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应当由财政部门设置专户管理。
副食品风险基金节余的部分结转下一年使用。
第十四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当依照审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副食品风险基金的使用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度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淄政办发〔2010〕11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制定的《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淄博市学校幼儿园安全管理规定》,进一步加强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保障师生人身和财产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普通中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及其邻近的建筑工程(以下统称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安全管理遵循“属地管理”和“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市及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强化建筑市场管理工作等意见的通知》(淄政发〔2009〕9号)确定的监管范围,具体负责监管范围内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施工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建设、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他与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工程施工安全,依法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章建设手续
  第五条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必须严格执行法定建设程序,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方可施工建设。
  第六条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工程招标和施工总承包制度,严禁违法肢解发包工程项目。
  第七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工程项目时,应依法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关专业承包(劳务分包)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双方应签订分包合同,明确安全事项。
  第八条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落实工程周边环境评估、安全告知交底等安全管理制度,建设单位应办理安全施工措施备案手续。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明确安全生产创建目标、安全作业环境和安全施工措施费用及其支付计划,并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相关费用。
  第三章安全保证体系
  第十条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设置负责工程施工安全的工作人员,并取得建筑施工安全监管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监理单位应按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安全监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健全安全保证体系,配备项目专业安全监理人员,并取得建筑施工安全监管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项目总监、专业安全监理人员应加强对总承包、分包和塔吊拆装等单位建筑业企业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人员资格、安全职责履行以及大型机具和防护用品的审查,强化对各分部分项工程的安全监理,完善监理日志、旁站记录、监理通知书、监理例会会议记录等资料。
  第十三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保证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按要求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按专业配齐专业检查人员,足额配备项目专职安全员,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四条参与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的施工企业,其总公司级安全管理机构应每月组织不少于1次的安全检查,分公司应每半月组织不少于1次的安全检查,项目部应每周组织不少于1次的安全检查,项目专职安全员应每日进行安全巡查。
  第四章安全施工流程
  第十五条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必须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严格执行方案审批制度。超过一定规模且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必须严格执行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制度。
  第十六条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施工方案要求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安全施工方案组织施工,严格执行作业前安全检查验收制度,加强过程监控和报告工作,确保各项安全防护措施及时到位。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必须针对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加强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对各类施工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处置能力。
  第五章建筑起重机械管理
  第十九条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办理起重设备产权备案。
  第二十条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
  第二十一条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塔吊安装前,必须由建设、监理、施工、设备安装单位共同确定塔吊的安装位置,确保塔吊与周边建筑物、构筑物、架空线路和相邻塔吊保持安全距离。
  第二十二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的有关要求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自检、调试和试运转。自检合格的,应当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使用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
  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出租、安装、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建筑起重机械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建筑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第二十三条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资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四条塔吊回转半径原则上不得覆盖学校建筑物、活动场地和道路等。确因场地狭窄,学校在起重机械、建筑施工坠落范围内的,相应区域必须设有可靠的防砸措施,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和警戒隔离区域,必要时应指定专人负责监护。
  第二十五条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塔吊使用单位必须明确设备的检查维护责任主体,加大设备检查力度和频率,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六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履行检查职责时对发现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六章治安保卫
  第二十七条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应实行封闭施工,施工现场必须设置牢固可靠的施工围挡、门卫室、大门,施工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必须严格落实治安保卫责任制度,认真执行门卫值班和出入登记制度,现场所有工作人员应进行身份核对和登记。加强对职工作息时间、出入施工现场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应尽量单独设置进出通道,与学校教学、生活区域隔离。无法单独设置进出通道的,现场所有人员应佩戴工作胸卡方可进入学校,接受学校的统一管理。
  第七章安全教育
  第三十条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必须加强对施工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杜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等行为。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将施工现场主要危险作业部位和安全隐患、需要学校配合的安全工作,以书面形式提前告知学校。
  第三十二条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积极协调学校,在施工现场围挡和门口处等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宣传标语等,对教职员工和学生进行安全警示性提示,提高自我防范意识和能力。
  第三十三条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施工期间,学校应定期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做到不攀爬施工围挡和安全防护设施,不在施工危险区域游戏和运动。
  第八章监督考核
  第三十四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加强对学校建筑工程的监督检查,适时组织开展安全综合检查、巡回抽查和专项治理活动,督促工程建设各方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严格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对检查发现的安全隐患实施分级管理和动态监控,确保隐患登记、整改、排除全过程受控。
  第三十五条对隐患排查治理中整改措施不落实而导致发生校园安全事故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行责任倒查,顶格处罚,保持安全工作的高压态势。
  第三十六条对不依法履行安全监督与管理职责,发生安全事故或造成恶劣影响的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处罚。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