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观赏鱼检疫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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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观赏鱼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 6 号

现发布《出口观赏鱼检疫管理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出口观赏鱼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观赏鱼的检疫管理,确保检疫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口观赏鱼”是指供出口的以观赏为目的的种用和非种用的海水鱼和淡水鱼。

  第三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口观赏鱼的检疫管理工作。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口观赏鱼的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出口检疫

  第四条 观赏鱼出口前,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当向饲养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提供出口贸易合同、饲养场出具的《出口观赏鱼供货证明》(附件1)及相关贸易单据等。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对出口观赏鱼实施检疫:

  (一)输入国家或地区无特定检疫要求的,实施临床检疫。

  (二)输入国家或地区有特定检疫要求的,按输入国家或地区的要求实施检疫。

  输入国家或地区的特定检疫要求须由出口公司书面报请国家检验检疫局审核同意后或与输入国家或地区检疫当局协商同意后,检验检疫机构方可接受报检和实施检疫。

  第六条 经检疫合格的出口观赏鱼,由检验检疫机构按有关规定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或换证凭单;要求出具检疫证书的,同时签发检疫证书。

  第七条 经饲养场、中转包装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合格的出口观赏鱼在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辖区内的中转包装场暂养后出口的,由饲养场、中转包装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动物卫生证书》并注明“仅限于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换证或重新报检用”。货主或其代理人应持原饲养场、中转包装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证书向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入其辖区内的中转包装场。

  在中转包装场停留不足15天出口的,经检验检疫机构现场检查合格后签发货物出境通关单;超过15天的应重新报检,由检验检疫机构按规定实施检疫。

  第八条 换证凭单、检疫证书中均应标明出口公司名称、饲养场或中转包装场名称、地址和注册编号、出口观赏鱼的品名、数量、规格和包装箱种类、数量和编号等内容。换证凭单或检疫证书中应证明出口的观赏鱼经临床检疫未发现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的临床症状;输入国家或地区有特定检疫要求的,还应证明符合其特定检疫要求。

  第九条 观赏鱼在出口装运前,应调入循环过滤水池或清水池贮养,停食3至5天后方可包装出口。

  第十条 出口观赏鱼的内外包装物应是全新和无破损的。包装外表应标明出口公司全称、饲养场名称和注册编号、出口观赏鱼的品名、数量、规格和包装箱编号等内容。来自不同饲养场的出口观赏鱼、不同品种应分开包装。

  出口观赏鱼包装用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渔业水质标准。输入国家或地区对包装用水有特定检验项目要求的,应由检验检疫机构按输入国家或地区的要求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输入国家或地区对包装物的消毒方法或药物有特定要求的,按照该特定要求进行消毒处理;输入国家或地区无特定要求的,使用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方法和药物进行消毒处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和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观赏鱼的饲养、中转包装场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只有经注册的观赏鱼饲养场饲养的观赏鱼方可用于出口;只有经注册的中转包装场方可用于出口观赏鱼的中转存放。

  第十二条 从事出口观赏鱼饲养、中转包装的饲养、中转包装场须符合《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动物卫生基本要求》(附件2)的规定,并向所在地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提出注册登记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出口观赏鱼饲养、中转包装场应填写《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注册登记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附件3)一式三份。同一单位所属的位于不同地点的饲养场或中转包装场应分别申请,实行一场一证制度。

  申请单位向饲养场、中转包装场所在地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提交《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饲养场、中转包装场平面图和照片;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质量管理保证手册。

  (四)观赏鱼进出场、饲料、用水、疾病防治、消毒用药、疫苗和卫生管理等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表》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并按照《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动物卫生基本要求》的规定对饲养场或中转包装场进行考核,抽取鱼样、水样、饲料样进行检疫。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进行综合评定,符合要求的,予以注册登记,颁发注册登记证(附件4),并报国家检验检疫局备案。国家检验检疫局不定期公布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名录。

  注册登记证有效期5年。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实施检疫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实行年审和抽查制度,并按照国家局及进口国家或地区的要求定期对饲养场、中转包装场场内鱼体健康状况、水质、饲料等进行检疫监测。

  第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对运载出口观赏鱼的运输工具、装载容器、包装物加施检疫封识或者标志;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不得开拆或者损毁检疫封识、标志。

  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应严格执行观赏鱼的进出场、饲料、用水、疾病防治和消毒用药、疫苗及卫生管理等管理制度,建立记录表册和档案,明确各环节的管理责任人及其职责,如实填写检验检疫机构制发的《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检疫监督管理手册》(附件5)。

  第二十条 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不得使用与所饲养的观赏鱼同类的动物(含鱼卵和幼体)作为鲜活饵料;其他鲜活饵料必须来自鱼病非疫区,并采用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方法进行消毒处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出口观赏鱼饲养场和中转包装场从国外引进非种用观赏鱼;从国外引进种用观赏鱼,应持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进境检疫证书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备案。从国外引进的观赏鱼须在本场隔离饲养至少6个月,并经检疫合格后方可与本场的观赏鱼混养。

  从国内其他出口观赏鱼注册饲养场引进鱼时,应持调出鱼的饲养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引进地检验检疫机构备案。引进的观赏鱼经隔离饲养15天并经检疫合格后,方可与本场其他观赏鱼混养。

  第二十二条 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从非出口观赏鱼的饲养场引进观赏鱼时,应事先征得当地检验检疫机构的同意,引进的观赏鱼应隔离饲养3个月并经检疫合格后,方可与本场鱼群混养或用于出口。

  严禁出口观赏鱼中转包装场从非出口观赏鱼饲养场引进观赏鱼及其他任何水生动物。

  第二十三条 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限期改进,逾期不改的,取消其注册登记:

  (一)不按规定接受年审的;

  (二)年审或抽查不合格的;

  (三)填写《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检疫监督管理手册》时弄虚作假的。

  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擅自从其他饲养场引进观赏鱼的,取消其注册登记。出口公司从非注册的出口观赏鱼饲养场或中转包装场组织货源出口的,在全国范围内停止接受其报检。

  第二十四条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将被取消注册登记的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报国家检验检疫局备案。国家检验检疫局不定期公布被取消注册登记的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名单。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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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矿产资源管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矿产资源管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保障《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促进我市矿业持续健康的发展,根据《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费征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境内从事采矿生产活动的集体矿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矿产资源管理费(以下简称管理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矿产资源,包括金属、非金属、燃料、地下水等四类矿产品(详见附录)。

第二章 管理费的征收
第四条 市辖各县的管理费由县矿产管理部门征收;未设矿产管理部门的县和市区范围内管理费,统由市矿产管理部门征收。
第五条 管理费的征收标准:
(一)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按矿产品销售额的2%计征。
企业的矿产品销售额难以计算的,以其年产值70%为基数计征。
(二)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产品销售额难以考核的,每年按其年平均生产创造价值的2%一次性计征。
第六条 每月初五日内,企业及个体采矿者应按规定缴纳上月的管理费。
企业缴纳管理费,应由其开户银行赁收缴部门出具的委托收款单,从其帐户中划拨。
第七条 建设单位购买未缴纳管理费的砂石、粘土等矿产品的,应按规定为矿产管理部门代扣管理费。否则,管理费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八条 征收管理费,一律使用省统一印制的票据。管理费进入企业成本。
第九条 凡当年八月份以后新建投产的砖瓦企业,以及因特大自然灾害造成巨大损失的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可提出减、免、缓缴管理费的申请。
减、免、缓缴管理费的申请,须经市矿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并按规定报省地矿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管理费的分成和使用
第十条 市、县矿产管理部门收缴的管理费,按《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费征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分成。
第十一条 管理费应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管理费的开支:
(一)矿产管理部门的事业费。
(二)宣传、奖励、培训等业务费用。
(三)扶持开发利用新的矿产地的费用。
(四)推广综合开发利用新方法和新技术的费用。
本条(三)、(四)项费用的支出,须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市矿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管理费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管理费的使用必须实行严格的预、决算制度。县矿产管理部门的财务预、决算报告,在报送县财政部门的同时抄报市矿产管理部门。

第四章 处 罚
第十五条 企业或个体采矿者拒报、虚报、瞒报矿产品销售额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省、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拨款使用管理费的,按有关财政法规处罚。
第十七条 矿产管理部门自行坐收坐支管理费的,按省、市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对责任者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企业逾期不缴纳管理费的,按日累计加收0.3%的滞纳金;逾期超过三个月的,矿产管理部门有权吊销采矿许可证,并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矿产管理部门以外的单位和部门擅自收取管理费的,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管理费的开征时间按《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费征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发布前由市、县、区及各部门颁发的有关矿产资源征收管理费的规定,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即行废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组织实施
附录:
征收管理费矿产品目录
一、金属类
1、金 2、银 3、铀
二、非金属类
4、石英砂 5、石英岩 6、花岗岩7、页岩 8、大理石 9、浮石 10、河流石 11、蛋白石 12、玛瑙石 13、石榴石 14、石灰石 15、沸石 16、硅灰石 17、钾长石 18、高岭土 19、灰粘土 20、白粘土 21、红粘土 22、黄粘土 23

、硅藻土 24、膨润土 25、草炭土 26、砖瓦粘土 27、工程砂28、石墨 29、碧玉
三、燃料类
30、石油 31、天然气 32、煤
四、地下水类
33、地下水 34、地下热水



1989年4月27日

商标代理人资格考试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商标代理人资格考试办法


(二000年三月一日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商标代理人资格考试工作,加强商标代理人队伍的素质建设,根据《商标代理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标代理人资格考试是国家举行的专业行业资格考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称“商标局”)负责统一组织。


 第三条 商标代理人资格考试遵循公开、公正、平等和择优的原则,面向社会,凡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商标代理人资格考试:
  (一)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高等院校法学专科以上、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同等学历。


 第五条 报名参加商标代理人资格考试,需按规定时间到考生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名。
  考生报名时应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学历或者学位证书复印件以及近期一寸免冠照片4张,在职人员应提交本人工作证复印件。报名应交报名费,费用标准由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同级物价管理部门确定。


 第六条 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考生报名时提交的各项文件进行审查,将符合参考条件的人员名单汇总后报至商标局,由商标局统一制作准考证。


 第七条 商标局根据报名情况,在全国范围内设立若干考区。每个考区设立考务办公室,负责该考区考试的各项工作。
  考务办公室的负责人由各考区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商标工作的局长担任。


 第八条 商标代理人资格考试由商标局统一命题、统一制作试卷,严格遵守保密原则。


 第九条 考生凭准考证和居民身份证参加考试。


 第十条 每个考场的考生不得超过30人,监考人员不得少于3人。


 第十一条 商标代理人资格考试由商标局统一评卷,统一录取。考试成绩由考生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通知考生。
  考生需要查询分数或者其他情况的,应当在接到考试成绩通知后15日内直接向商标局递交书面申请,商标局在接到申请后1个月内将查询结果通知考生。


 第十二条 考生参加商标代理人资格考试成绩合格的,由本人持身份证、学历或学位证书原件在规定时间内到商标局或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并交纳有关费用。


 第十三条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考试成绩无效,并且在五年内不得参加商标代理人资格考试:
  (一)弄虚作假,以欺骗手段取得报名资格的;
  (二)由他人顶替参加考试的;
  (三)违反考场纪律的;
  (四)有其他违法或违规行为的。


 第十四条 考务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