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电力公司系统重大案件备案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31:12   浏览:89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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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电力公司系统重大案件备案办法

国家电力公司


国家电力公司系统重大案件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依法治电和实现法制化管理的需要,加强对重大案件的指导与协调工作,维护电力企业的合法权益并促进电力企业依法经营和决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电力公司系统内全资子公司、控股公司和委托管理的各单位。
第三条 国家电力公司法律事务部负责各公公司、子公司的重大案件的备案管理工作;各分公司、子公司的法律事务机构负责其所属单位范围内的案件备案管理工作,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做好准备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案件是指:
1.因经济纠纷已造成电力企业经济损失在8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电力企业违规担保可能造成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3.各级行政部门向电力企业“三乱”收费超过200万元或在电力公司系统有重大影响的;
4.电力企业职工在履行职务时,其人身权利受到严重侵害并造成一定后果,在社会上产生较大影响的;
5.由于有关部门对电力法律、法规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理解不同而对心电图企业作出的处罚和判决可能在国家电力公司系统会造成区域性或全国性连锁反应的民事或行政案件;
6.重大涉外经济纠纷案件;
7.可能影响国家电力公司形象或声誉的案件、纠纷;
8.其他应当备案的重大案件。
第五条 重大案件发生后,有关的分公司、子公司应在30日之内上报国家电力公司法律事务部。
特别紧急、重大和有政治影响的案件应随时上报。
第六条 各分公司、子公司应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重大案件的发案情况进行综合统计并形成书面分析报告,报送国家电力公司法律事务部。
第七条 分析报告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案件数量;
2.案件类型;
3.较上年度发案率比较;
4.涉案总标的;
5.发案趋势分析;
6.处理结果评估。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隐匿不报重大案件。
因隐匿不报或不及时上报重大案件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国家电力公司将予以通报。
前款情况下,国家电力公司法律事务部有权视情节和后果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单位或个人予以处分。
第九条 国家电力公司可根据具体情况,检查各单位重大案件的备案情况。
第十条 各分公司、子公司可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电力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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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道路断想

袁曙宏 赵永伟


  一

  法治是现代文明国家的选择。法治,既是整个人类社会的共同文明成果,代表着人类社会数千年来在政治管理、经济管理和社会管理方式上的理性思考与选择;又是一个国家在特定的经济、政治和文化条件下依据法治规律所创建的现代治国模式,体现着该国人民构建制度文明的创造精神。我们不能设想,世界上一百多个国情千差万别的主权国家只能走一条完全一致的法治道路。因此,我们认为,世界各国在走向法治的道路上,既要遵循共性的法治规律,又要适应个性的国情差异;而如何将此二者创造性地结合起来,则无疑是世界各国实现法治所面临的首要课题。

  所谓法治规律,从根本上说,就是世界各国在走向现代化的过程中,必须确立法律的极大权威,必须按照民主程序制定法律和确保法律内容的正义性,必须依法管理国家的政治事务、经济事务和社会事务。法的权威性、民主性、正义性是法的三大要素:法无权威性,法就只能是束之高阁的贡品,其结果是只有法治之名而无法治之实;法无民主性,法就不能体现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其结果是法将会变为少数当权者手中的工具;法无正义性,“法治”即会变为恶法统治,其结果是导致法西斯专政。同时,法治规律要求法治有特定的运行环境:在政治上,必须确立民主宪政体制;在经济上,必须实行市场经济;在思想观念上,必须提高全体公民的民主意识和法治意识。

  所谓具体国情,则是指世界各国在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社会制度,在历史传统和现实情况,在人民的知识水平、思维方式和行为习惯等各个方面的不同状况。正是国情的多样性,才使得世界丰富多彩。同时,具体国情也不是固定不变的;随着历史车轮的滚动,各国的国情均在不断发展变化。法治,就其本质来说,调整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规范的是人与人之间的活动。因此,所谓将法治规律与具体国情结合起来,说到底,就是如何使法治的普遍性准则为特定国家的人民所理解、接受、信仰和维护。

  二

  与具体国情的多样性相一致,法治道路亦具有多样性。法治道路的多样性并不是对法治的规律普遍性的否定,相反,它是法治规律普遍性的必然要求。综观世界各国的法治道路,既有成功的模式,也有失败的模式;既有发达国家模式,也有发展中国家模式;既有自下而上的社会自然演变模式,也有自上而下的政府自觉推动模式;既有通过流血的暴力革命建立法治的模式,也有通过非暴力的相互妥协而走向法治的模式。但不论是何种模式,凡是法治搞得比较成功的国家,无一不是较好地坚持了法治规律与本国国情的创造性结合。

  英国在封建贵族与新兴资产阶级势均力敌、近代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正逐步取代封建生产方式的大背景下,通过封建贵族与新兴资产阶级相互妥协而不流血地逐步实现了法治。英国的这种法治模式和道路,是根植于英国特定的历史传统和现实情况之上的。英国从1215年制定《大宪章》之后,王权即开始受到一定限制,臣民权利被有限地确认。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则更进一步加强限制王权和保护臣民权利。因此,限制王权与保护民权的传统在英国有很长的历史。重司法是盎格鲁萨克逊民族的一大传统,这表现在法治道路上即是对传统司法形式的保留和借鉴;普通法的形式、遵循先例的原则、大宪章等古老的传统形式得以维护,并注入了现代法治精髓。正如恩格斯指出的那样:英国“把旧的封建法权形式的很大一部分保存下来,并且赋予这种形式以资产阶级的内容,甚至直接给封建的名称加上资产阶级的含义。”

  法国是在国王和封建贵族顽固阻挡第三等级崛起、镇压人民反抗的大背景下,人民以暴力革命推翻封建制度而逐步实现的法治。1789年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之前,封建势力异常顽固,专制王权对广大民众的压迫达到登峰造极的地步,王权根本不可能与民众妥协;而富有革命激情是法兰西民族的一大特点,这样,流血革命便不可避免。法国的法治道路是通过流血的暴力革命彻底推翻封建制度,大胆创造新制度。如通过了《人权宣言》,制定了多部成文宪法,颁布了民刑等重要成文法典,把资产阶级利益和主张融入其中。

  美国作为由移民社区组成的联邦制国家,是在社区法治的基础上,形成了由社区法治到州法治,再至国家法治的独特的法治道路模式。美利坚民族是由移居北美大陆的不同国家移民相互融合而形成的,没有根深蒂固的封建统治传统。美国在建国以前已实现了移民社区自治,具备了法治雏形。独立战争后,美国于1787年由13个州签署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美利坚合众国宪法》,标志着美国开始走上法治道路。在没有人治传统影响的背景下,美国法治道路更具民主性和创新精神。

  新加坡则是在一个区域狭小、人口不多、经济文化落后的岛国,为推动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协调发展,在较注重领袖人物的个人意志和道德表率作用的基础上,按照本国的“共同价值观”对西方法治加以改造,融进自己的特色而逐步实现的法治。新加坡居民以华人后裔为主,儒家思想影响很大。新加坡法治道路在借鉴了西方法治的同时,亦吸收了中国传统文化的合理精神。

  其他很多已经实现法治或正在成功推进法治的国家,也无一不十分注重将法治规律与本国国情有机地加以结合,并以此为基础来探索本国的法治道路。

  当然,在世界各国的法治历程中,也有若干失败的记录。这种失败或是由于违背法治规律而歪曲法治精神,或是由于忽视本国国情而生搬硬套西方法治模式。二十世纪三十代德日两国虽名义上标榜“法治”,但只有法治之名,而无法治之实。法没有权威性,一切听命于希特勒或天皇;法没有民主性,国会立法只是摆设,实际大权独揽于个人;法没有正义性,充满着狭隘的民族主义,代表着垄断资本家和法西斯分子的利益。实行这种“法治”,其结果只能是灾难性的。二十世纪后半叶,许多第三世界国家为了改变贫穷落后的命运,对西方文明顶礼膜拜,对西方国家法治模式多是不加分析,全盘移植。然而,这种盲目的引进和推行西方法治模式,忽视本国的传统与文化,所移植的法律制度在本国难以生根,加上领导人贪污腐败,权力不受制约,遂导致社会暴乱,政局动荡,经济危机,使得本国人民不得不吞下所谓“法治”的苦果。

  总之,不论世界各国的法治道路如何千差万别,有两点必定是相同的:第一,它必定是名副其实的法治,而不是人治,更不是专制;第二,它必定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人民,从本国历史、现实和国情出发所作出的选择,而不可能是少数人超越历史、脱离现实、违背国情所作出的选择。

  三

  中华法系在战国与秦初时曾有短暂的法家思想兴盛,但随着秦王朝暴政的覆灭,在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之后,中华法系逐步形成了以人治为特色的传统。长期的人治虽也创造了开元盛世、康乾盛世等封建社会的辉煌,但在西方各国近代开始工业革命以后,封建人治终因严重束缚生产力的发展而使中国日渐衰微,并最终被西方的坚船利炮打开国门。辛亥革命虽废除了封建帝制,但之后又演绎了袁世凯称帝、张勋复辟、曹锟搞贿选宪法、溥仪伪满洲国复位等一幕幕丑剧。纵观历史,我们可以看出,我国人治传统源远流长,封建影响根深蒂固。

  新中国成立后,中华民族重新获得独立,但由于历史的局限性和复杂的国际国内背景,使得共和国第一代领导集体没有选择法治之路。在经历了“文革”的十年浩劫之后,以邓小平为核心的第二代领导集体开始充分重视法治。小平同志极其深刻地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第三代领导集体,则进一步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和法治目标,并将其庄严地写入了宪法总纲。这一切表明,在相当长的一段历史时期内,致富强国、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将成为两项既互为基础、又互为内容的统一的奋斗目标。我国的法治建设开始进入历史最好时期。

  现在面临的最根本和最迫切的任务,就是如何将法治规律与中国国情创造性地结合起来,摸索出一条适合中国国情的法治之路,我国的法治道路既不能搞全盘西化,也不能搞全盘本土化;既不能认为法治立即可以实现,搞“速胜论”,也不能认为法治实现无望,搞“无所作为论”。我们要正确地认识到,我国已经有几十年立法、执法、司法和普法的成果和经验,也已经有十余年的地方、基层依法治理成果和经验。只要我们坚持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认真总结我国法治建设正反两方面的经验,积极借鉴其他国家正确的法治理论和实际做法,大胆探索,勇于实践,就一定能够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之路。

(作者单位: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禁毒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禁毒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1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1年5月2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严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和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等法律、法规
,结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和种植毒品原植物等违法犯罪行为,必须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设立禁毒委员会,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禁毒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乡、镇视需要设立专门的禁毒机构或者配备专门人员。禁毒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设立常年戒毒所,列为特殊事业单位,所需经费列入县财政预算。乡、镇根据需要设立常年戒毒所或者临时戒毒所,所需经费列入乡、镇财政预算。戒毒所由本级公安机关主管,民政、司法行政、卫生等部门参与管理。
农村和城镇的村公所、办事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办戒毒班,对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实行集中戒除,公安派出所、保卫部门负责监督指导。
第六条 对查获的毒品、毒品犯罪的非法所得以及由非法所得所获得的收益、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一律没收。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一律没收,结案后予以销毁。
罚没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七条 本州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工商等部门以及海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禁毒工作中既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又要互相配合,协同作战。各有关部门对查获的毒品案件的管辖分工,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本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农村的群众自治组织和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九条 在本州内违反本条例的外国人、无国籍人,除国家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适用本条例。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进入我国领域的,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条 吸食、注射毒品者,必须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并具结悔过,同时保证自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戒除毒瘾。拒绝登记或者逾期不戒除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吸食、注射毒品者,经公安机关处罚后仍不戒除毒瘾的,由戒毒所实行强制戒除。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
第十二条 吸食、注射毒品者抗拒到戒毒所接受强制戒毒,情节恶劣的,经县级戒毒所所长或者辖区派出所所长批准,可以使用械具,强制入所。
接受戒毒者必须遵守戒毒所(班)的规章制度,违反规章制度情节严重的,经县戒毒所所长或者辖区派出所所长批准,可以使用械具或者采取强制隔离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吸食、注射毒品者因抗拒接受戒毒而自伤、自残或者在戒毒期间因戒毒发生疾病的,戒毒所应当及时抢救、医治,并通知家属亲友护理,费用自理;自伤、自残致死或者因吸食、注射毒品并发其他疾病死亡的,经法医鉴定确实后,按正常死亡处理。
第十三条 戒毒所(班)对吸食、注射毒品者采取思想教育、药物治疗和生产劳动相结合的办法实行管理。
接受戒毒者参加生产劳动表现好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四条 州设立对吸食、注射毒品者实行劳动教养的专门场所,由州司法局负责管理。对接受劳动教养的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实行思想教育、生产劳动和强制戒除相结合的办法进行管理。
劳动教养所应当设少年管教班,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未成年人实行强制戒除。
因吸食、注射毒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员,戒除毒瘾后表现较好的,可以提前解除劳动教养。
第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因吸食、注射毒品被公安机关处罚的,有关单位应给予行政处分;送戒毒所强制戒除的,在强制戒除期间只发本人基本工资或者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实行劳动教养的,按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待业人员未戒除毒瘾的,一律不得招收为工人、干部;学生不得升学;已戒除毒瘾的,应当同等对待。
在校学生因吸食、注射毒品经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送劳教场所强制戒除,保留其学籍。
第十七条 本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农村的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都负有禁绝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种植毒品原植物和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的义务。发现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种植毒品原植物和吸
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的人员,都必须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有关单位和组织对本地区、本单位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应当督促其到公安机关登记,具结悔过,保证限期戒除毒瘾。对需要送戒毒所强制戒毒的,应当负责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单位和城镇、农村的群众自治组织,对经限期或者强制戒除毒瘾的人员,应当组成监督管教小组,负责对其进行监督教育工作,防止其再吸食、注射毒品。
第十九条 娱乐场所、饮食店和旅馆,应当把严禁毒品作为管理的重要责任。对放弃管理而发生毒品案件的,公安机关可以予以罚款,责令限期整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本年度获得先进单位和文明单位称号的资格,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
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禁毒教育,发现学生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及时进行教育,并监督其限期戒除毒瘾;戒除毒瘾后返校的学生,学校领导和教师应当负责对其加强监督教育,防止其再吸食、注射毒品。
第二十一条 本州一切有运输工具的单位,应当加强对驾驶员和职工的教育和管理,防止犯罪分子利用运输工具走私、贩卖、运输毒品。对放弃管理责任造成严重后果,又隐瞒包庇的,除追究违法犯罪人员的法律责任外,还应当追究单位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或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本州内因生产、科研、教学、医疗需要使用、储运、经营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氯化铵等化学物品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严格管理。
第二十三条 药品生产、销售部门和医疗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发布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对医疗使用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加强管理,严禁非法销售和非法使用。因玩忽职守或者其他原因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失的,要追究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
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村公所、办事处应当有专人负责禁毒工作,实行责任制,定期检查所辖区内吸食、注射毒品人员戒除毒瘾及巩固情况。发现毒品违法犯罪的,必须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在不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相抵触的前提下,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居民公约或者村规民约,宣传和组织群众加强对吸食、注射毒品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州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农村的群众自治组织的负责人,应当把禁毒作为重要工作,认真抓好,并列入年度考核项目。在禁毒工作中放弃管理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以渎职、失职论处。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子女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对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吸食、注射毒品放任不管的,其所在单位或者城镇、农村的自治组织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对拒绝、阻碍禁毒机关对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实行强制戒毒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检举、揭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和种植毒品原植物等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保护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在本州内的中央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27日